题记:2009年初,应朋友委托,帮助其处理一起欠款纠纷。2009年1月17日第一次开庭,博主提出应当通知必要共同原告参加诉讼,法院给予采纳。2009年3月27日,第二次开庭,根据庭审整理如下代理词:
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河北刘新维律师事务所接受定兴某某学校(以下简称“某某学校”)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现就本案提出如下代理意见,请给予充分考虑。
一、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1、本案的诉讼时效为2年。
2、即使如(2008)定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2004年至2006年12月份,杨某某先后从第三人(某某学校)支取工程款。”
3、假使杨某某是2006年12月31日最后一次从某某学校支取工程款,则诉讼时效应当从2007年1月1日起算。
4、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所谓2007年从某某学校处复印的“杨义宝支款凭证”仅仅记载了杨义宝支款数额,并没有某某学校的公章或者代表人的签字,也没有原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之规定,不能以此证明原告曾在2007年向某某学校主张过权利。
5、因此,本案诉讼时效起算点至迟不超过2007年1月1日,而原告是2009年1月5日才向人民法院起诉,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二、某某学校早已付清了原告的工程款,原告的起诉是没有依据的,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1、原告诉状中提到:2003年12月19日,某某学校曾向原告等出具13万工程款的欠条,但迄今原告也没有出示该欠条的原件。
2、原告依据欠条主张其权利,却不向法庭出示欠条原件,其原因何在?唯一的解释只能是某某学校已经付清工程款,原告已将欠条归还某某学校。
3、原告依据欠条主张权利,而又拿不出欠条原件,其诉讼请求的基础就不存在了,因此,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三、原告等三人非法取得该工程,其工程款项等实际收入应当依法没收。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134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2、原告在其诉状中承认其是以定兴县某建筑公司的名义承包了某某学校教学楼工程。
3、原告迄今也没有提供其建设工程施工资质证明。
4、原告等实质是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企业名义的非法承揽工程,其非法所得依法应当收缴。
以上意见,请合议庭给予充分考虑!
代理人:高和平
2009年3月28日
后记:今日接到主办法官电话,称判决已出,基本支持我方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