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常春藤律师事务所 宋洪昌
内容提要:在和谐社会成为时代命题的今天,我们必须看到刑事处罚不仅影响罪犯本人,对其家庭也会产生重大负面影响,进而对社会稳定、和谐产生潜在威胁。刑事系统和谐运行就是在惩治犯罪伸张正义的同时,尽量减少这个过程产生的负面影响,减少震荡、减少冲突,减少因惩治犯罪而付出的成本,以维护社会的稳定和谐。由于律师在刑事系统中的特殊身份,其对刑事系统和谐运行具有独特的积极作用。
一、刑事系统和谐运行问题的提出
根据马克思、恩格斯的经典论述:“犯罪――孤立的个人反对统治关系的斗争。”(参见:《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379页)犯罪历来被认为是对一个国家统治秩序、法律秩序的最严重挑战,惩治犯罪是国家专政机器的重要职能。惩治犯罪是国家职能,受到惩罚是罪犯罪有应得,这是不容置疑的。但是我们的思维不能到此为止,在和谐社会建设成为重要命题的今天,我们必须考虑到犯罪行为破坏了社会秩序、稳定、和谐,惩治犯罪在伸张正义的同时也伴随带来负面影响,如何在惩治犯罪的同时降低其负面影响,使其顺畅和谐运行,这是和谐社会建设必须考虑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7年在十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上的工作报告,2006年地方各级法院审结一审刑事案件701379件,判处罪犯889042人。这个数据的准确度是毋庸置疑的,由于一人受到刑事追诉就会导致一个家庭陷入困境,以这个数据为基础我们可以做一个粗略的、简单推测,以确定受刑事追诉效果影响的人口数量。假设被告人有配偶、一名子女和父母,那么因刑事追诉效果直接影响的人口就达到约350万左右(除被告人外)。再假设被告人有其他近亲属如岳父母、兄弟姐妹,他们也会受到刑事追诉效果的间接影响,这个基数会更大。也就是说,以2006年一审判刑罪犯数据,受到刑事追诉效果影响的人口(包括被告人、配偶、子女、父母和其他近亲属)可能达到上千万人。当然这个数据只是按照社会经验所作的推论,不是严格的统计数据,缺乏严禁性,但仍然可以说明一些问题。
如此庞大的人口笼罩在家庭成员被刑事追诉而带来的阴影下,由此对社会稳定所造成的负面影响不可忽视。因此刑事系统的和谐运行应当纳入和谐社会建设的视线,刑事系统和谐运行是建设和谐社会不可缺少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作为一个重要课题来研究。
刑事系统和谐运行就是在惩治犯罪伸张正义的同时,尽量减少这个过程产生的负面影响,以维护社会稳定。可以说,犯罪与惩治犯罪本身是一对剧烈的矛盾,刑事系统和谐运行的提出就是在这个剧烈矛盾中寻找尽可能多的和谐音符,减少震荡、减少冲突,减少因惩治犯罪而付出的成本。刑事系统和谐运行工作的关注对象不仅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还应当包括其家庭成员和近亲属。刑事系统和谐运行的参与者不仅包括侦查、公诉、审判机关,还应包括看守所、监狱等关押、改造机关,罪犯家庭所在社区也是重要的参与者。由于律师在刑事系统中的独特地位,其在履行工作职责过程中通过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家属沟通交流,对他们的影响不可小视,对构建和谐的刑事运行系统具有重要作用。
二、律师在刑事系统和谐运行中发挥作用的制度基础和优势
狭义的刑事系统包括侦查、审查起诉、审判几个阶段,但从建设和谐社会的角度,这个范围是过于偏狭的,本文将在下一部分阐述这个问题。在这个过程中,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作为国家利益的代表,以国家的名义行使侦查权和公诉权,由于其可以调动国家提供的司法资源处于绝对优势地位。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仅缺乏专业知识,而且绝大多数被限制人身自由,与侦查、公诉机关比较处于绝对劣势地位。随着法治理念的发展,刑事诉讼制度的理念由惩治犯罪转变为惩治犯罪和保护人权并重,刑事诉讼的任务由惩治犯罪转变为惩治犯罪和保证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并重。与此相对应,刑事诉讼制度发展为控审职能分离,法官地位中立;控辩职能相互抗衡,追求控辩地位的平等和均衡感。可以说刑事辩护制度是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目前几乎所有国家的宪法和刑事诉讼法均把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获得辩护的权利视为其最基本的诉讼权利。律师正是在国家设计的刑事诉讼制度中,担负着协助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行使辩护权的职责,避免其受到不公正的定罪和判刑。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可以聘请律师担任辩护人。上述制度的确立,使律师得以在履行职责过程中,通过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家属接触,发挥自身作用,指导、引导他们的思想和行为,避免、减少冲突和摩擦,保证刑事系统的和谐运行。所以说,刑事诉讼法确立的辩护制度是现代法治理念发展的必然产物,也是律师在刑事系统和谐运行中发挥作用的制度基础。
根据刑事系统的制度设计,在刑事系统参与者中律师是唯一以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其家属委托为前提条件(指定辩护除外),参与到刑事系统当中。因此,受托律师容易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家属建立起信任关系,对他们思想和行为的引导作用是其他的刑事参与者无法比拟的,这就是律师在刑事系统和谐运行中发挥作用的优势。
三、律师在刑事系统和谐运行中的积极作用
正如上面所述,狭义的刑事系统包括侦查、审查起诉、审判几个阶段。但从建设和谐社会的角度,刑事系统的范围还应该包括服刑即改造罪犯的过程,以及罪犯刑满释放后的重归社会的过程。这个过程完整反映了国家发现追诉犯罪、审判犯罪、惩治犯罪,最终又使其回归社会的过程(死刑犯除外)。在上述阶段,律师对保障刑事系统的和谐运行,维护社会和谐和稳定,是大有可为的。
(一) 律师在侦查阶段的积极作用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受托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在实际中,律师在侦查阶段的所有会见被要求必须经过批准,一般侦查机关会允许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一次,极个别情况下允许会见两次,时间通常为半小时,由两名侦查人员陪同,一般要求不谈案情,否则就不批准会见或中止会见。
很多人包括很多律师都认为,律师在这个阶段作用不大,有人将这个阶段的律师工作总结为:“会见一次,半个小时,咨询法律。”我们认为这个观点是不正确的,在长期的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我们通过实践反复总结,制定出律师办理侦查阶段案件的工作内容,并认为律师在侦查阶段的作用是仅次于审判阶段,如果站在刑事系统和谐运行的角度,律师在这个阶段的作用是非常大的。我们认为,律师在这个阶段工作的对象不仅是犯罪嫌疑人,还应当包括犯罪嫌疑人家属,这是律师此阶段工作对象的突破。
对犯罪嫌疑人的工作是集中在上述所说的半小时的会见中,一名好的刑事律师充分运用还是可以有所作为的。在会见中律师有两项工作,一是法律咨询,关于这一点不做赘述;二是做犯罪嫌疑人思想疏导工作,帮助其调整心态。关于第二点是我们在实践中摸索出来的律师工作新内容,在某种程度上说,在这个阶段第二项内容比第一项内容更重要。
实践中,绝大多数犯罪嫌疑人是第一次遭到刑事追诉,从一个正常人到丧失人身自由的人,犯罪嫌疑人一般都存在恐慌感、孤独感,特别是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的嫌疑人更是在生活条件上、心理上的存在巨大落差,心态消极、复杂,这对其平稳度过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是极其不利的,对与侦查、起诉和审判阶段的工作配合也是极为不利的。所以,我们把会见中疏导犯罪嫌疑人思想情绪,帮助其搭建新的心理支撑平台作为工作主要内容。实践中我们的具体做法是,在会见犯罪嫌疑人时通过简单交谈判断他的情绪、心理状况,然后通过交流有针对性的做引导、疏导、安抚工作,调整其思想、心理、情绪,使其接受现实,面对现实,对未来前景有适度的想象空间。
虽然侦查人员在这个阶段也在做犯罪嫌疑人的思想工作,但由于身份不同两个的效果还是有很大差异的。由于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接触到的外界人员一般只有侦查人员,律师是受其家属委托后去会见,犯罪嫌疑人对律师的认同和信任是比较高的。很多嫌疑人在律师会见时激动的流泪,说:“见到你们就象见到亲人”。所以律师做嫌疑人的思想工作,效果往往是比较突出的。在我们办理案件过程中,通过事后当事人和侦查人员反馈,律师提供的法律服务和思想疏导大多能起到良好的效果,这对刑事系统的和谐运行有着较大的作用。当然,这也要求律师要有很高的综合素质,不仅要精通刑事法律,还要有丰富的办案经验和社会经验,以及一定的心理学知识和说服人的能力。可以说,律师在此承担的工作不仅是法律工作者的工作,也是思想工作者、心理咨询师的工作。半个小时的会见时间虽短,但对律师的综合素质和工作能力要求极高,一名好的律师在这半小时之内还是可以有所作为的。
律师在侦查阶段的另一工作对象就是犯罪嫌疑人的家属,应当说这不是律师的法定工作,而是我们提出来的律师延伸工作内容。律师在侦查阶段仅见犯罪嫌疑人一两次,但是与其家属接触时间却很多,从接受委托前双方就会面,委托后经常通电话和会面,律师对其施加影响的机会特别多。当一个人受到刑事追诉时,对其家庭、亲属尤其是近亲属影响是巨大的,他们对外要承受巨大的社会压力,还要承受家庭成员被追诉的巨大苦果。很多犯罪嫌疑人家属向我们述说这种感受“就像天塌下来一样”,很多家庭由此陷入困境,可谓“一人坐牢,全家受罪”。其中有的悲观厌世,有的出现仇视社会心态,如此庞大的群体对社会稳定的负面影响不可小视,要建设和谐社会就不能忽视这一个群体。因此,我们提出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的家属也是我们的工作对象,除了为他们提供法律咨询,重点是帮助他们度过这一人生最困难的阶段。
我们在实际工作中,对犯罪嫌疑人家属规律性出现的思想情绪和行为,有针对性的开展工作。第一,对其存在的悲观情绪进行必要的引导、疏导,对其家庭面临的困境给与适当的帮助。第二,很多的嫌疑人家属对侦查机关和侦查措施存在严重的抵触情绪,这几乎是他们的本能反应。他们直观的看到侦查机关把嫌疑人带走,对其家里进行搜查、追赃,要求配合调查等,所以往往对侦查机关和侦查措施存在严重的抵触情绪,甚至要求律师帮忙出主意,这对侦查工作是很不利的。我们通常会和他们面谈,为他们详细解释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告诉他们侦查机关依法采取侦查措施是合法的,应当予以配合,进行阻挠不仅于事无补还有可能触犯刑律。另外,还要配合必要的思想工作,调整其思想,缓解其情绪。由于嫌疑人家属对律师的信任,他们相信律师是为了他们好,所以工作效果往往比较明显。第三,引导犯罪嫌疑人家属相信法律、相信司法机关的公正性。大多数家庭一般是第一次面临刑事问题,受听到的一些社会传闻的影响,幻想只要找对人、花上钱就能把人捞出来。于是就到处托关系、找门路,这极易被社会上的不良人员所利用,很多家庭上当受骗,生活雪上加霜,经济上受到不应有的损失,给今后生活造成更大困难。所以,我们把教育犯罪嫌疑人家属相信法律和司法机关的公正性,作为侦查阶段律师工作的重要内容。当他们征求律师意见,我们会根据我们的办案经验和社会知识,尽量做其工作,打消他们念头,防止上当受骗。律师对嫌疑人家属的工作不仅存在于侦查阶段,还一直延伸到案件审判终结。
(二) 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的积极作用
在审查起诉阶段,律师的身份是辩护人,可以见到侦查机关的起诉意见书,初步了解案情;可以凭律师事务所介绍信和律师证会见犯罪嫌疑人,这个阶段会见一般不需要检察机关批准。在这个阶段,律师的主要工作是与当事人交流案情,为审理阶段作必要准备。从刑事系统和谐运行的角度,律师还要针对犯罪嫌疑人出现的心理变化做工作。
经过几个月的侦查阶段后,犯罪嫌疑人一般能适应刑事追诉带来的变化,心理、情绪趋向稳定,与此同时他们又往往担心未来判决对自己的不利,出于趋利避害的心理,很多犯罪嫌疑人在此阶段产生翻供的想法。针对这种变化,律师要运用自己的经验进行判断,对犯罪嫌疑人对案件事实反映合理的部分,要予以重视,并细致了解,积极为将来的出庭辩护做准备;对其无理翻供、想逃避惩罚的,则要向其解释清楚法院认定事实的规则,告诉他无理翻供是不可能,是徒劳无益的,打消其念头。应当说,这对刑事案件的顺利进行是很有帮助的。
在这个阶段,作为律师尤其要格外注意犯罪嫌疑人强调自己无罪的案件,虽然近年来无罪的案子所占比重很小,但无罪的案子仍然是存在的。律师在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对其陈述无罪的要高度重视,不能轻易放过,要反复询问,运用自己的经验判断犯罪嫌疑人是想开脱罪责还是可能被冤屈。对可能无罪的案件要及时向公诉机关反映,并做好辩护准备。
(三) 律师在审判阶段的积极作用
审判阶段是律师发挥辩护职能的主要阶段,在这个阶段案件事实将得到全面审理,案件证据当庭展示并经控辩双方质证,我们刑事诉讼法设定的控审分离制度和控辩抗衡制度在此阶段得到全面、充分展现。律师在这个阶段的职能就是,充分发挥自己的知识、经验和技能,积极为被告人辩护。经过我们多年的观察,被告人包括其家属心服法院判决的第一因素毫无疑问就是法院能否公正审理和判决,另外被告人和辩护律师能否在法庭上开展充分、有效的辩护,对被告人及其家属心服判决有着重要影响。假定在法院判决结果相同情况下,被告人和辩护律师在庭审中得到充分辩护,与没有得到充分辩护相比较,前者被告人服判的情况要比后者大的多。
为了更好的发挥律师的辩护职能和作用,律师要做好庭前准备工作,包括会见、阅卷、必要的调查取证、准备庭审材料和辩护意见,每项工作都有很多经验和技巧值得总结,在此我们不想一一做详细阐述,重点谈谈辩护律师在这个阶段重点要把握好的几个问题。
1、正确处理被告人及其家属对案件的意见和要求
第一、对被告人及其家属对案情的陈述要区别对待。被告人家属通常对案情不了解,或虽然有所了解但不肯说真话,所以律师对被告人家属的陈述要耐心倾听,毕竟他们是委托人,维护良好的关系有利于工作,但不要轻信。被告人的陈述要结合案件其他证据,运用自己的经验和知识进行分析,很多重要的辩护线索包括无罪辩护就是在这个过程中发现的。再次要强调的是,对被告人无罪的陈述一定要重视,虽然近几年无罪案件所占比重很低,但还是时有发生,律师要保持敏感度,绝对不能错过,否则就是律师的严重失职。但被告人有时是基于自我开脱而不说真相或说谎,律师要保持警惕。
第二、对于律师的辩护被告人一般都会提出一些意见和要求,对他们要求无罪或罪轻辩护的,对合理、合法部分律师应尽量尊重,但不能无原则,违反法律规定和职业道德地为其辩护。律师出庭的辩护意见应及时和被告人家属进行沟通,征求他们意见,作为委托人他们对律师的辩护意见是有知情权。由于被告人和家属一般不懂法律,对他们提出的意见正确地要听,不合理的要耐心引导,只要好好作用做工作,一般是能够引导到律师的意见上来。
2、正确调整被告人及其家属的心理预期
被告人及其家属都是追求结果的,他们对判决结果满意与否,影响他们对律师工作是否满意,也影响他们对法院判决是否满意,影响他们今后是否服判、是否上访等。按照心理学规律,满意度受两个因素影响,一是心理预期值,二是心理预期得到满足的程度。判决结果是受很多因素影响的,绝不是律师所能左右的,因此,在整个和被告人及其家属接触过程中,律师一定要让他们清楚,律师给其提供的是法律服务,律师不是“万能的”,不是“包打官司”,更不是给他们“打关系”。对案件结果的判断要客观、谨慎,绝对不能给他们不切实际的期望和承诺,把他们对未来判决结果的期望调整到合理程度,否则律师会面临很大的风险。
3、关于调查取证问题
对于被告人及其家属要求调查取证的,或者辩护律师认为需要做调查取证的,要慎重处理,取证问题尤其是证人问题是整个刑事案件过程中的敏感问题,律师要学会自我保护。我们在实践中把握的原则是:原则上不接触证人,绝对严禁接触侦查、公诉机关已作过调查的证人,只调取已经客观存在的书证、物证。对于被告人及其家属反复强调某个证人很重要的,或者我们认为某证人特别重要的,我们就直接向法院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因为证人证言存在反复性,我们的观点是,只有能够经受控辩审三方反复质证的证人证言才可能对案件有作用。
4、辩护律师在庭审中要注意把握的几个问题
第一、要正确理解自身地位,端正心态。
刑辩律师是做什么的?这是必须首先要搞清的问题。刑辩律师是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刑事辩护制度的专业承担者,是刑事诉讼的重要参与者。刑辩律师虽然受被告人委托参加到刑事诉讼中,但不等同于被告人。刑辩律师有独立的地位,刑事诉讼法对他的职责和权利有独立的规定,刑辩律师要尊重被告人的意见,但绝不受制于被告人。刑辩律师为被告人作辩护,是从另一个角度追求法律的正义,这才是我们刑事诉讼法确立刑辩制度的终极价值。在这一点上,刑辩律师和控审方是一致的。只有充分认识、理解到这一点,刑辩律师才能端正心态,履行自己的法律职责。
第二、辩护人在庭审中要正确处理和公诉人、法官的关系
理解了第一点后这个问题就好解决了,控辩审三方都是法律职业人,只是各自分工不同,所以律师要对公诉人保持尊重,对法官尤其要保持尊重,因为我国实行的是法官主导型庭审制度。律师要用平和的心态、规范的法律语言阐述自己对案件的看法,切忌言辞偏激,不要使用挑动情绪的语言,更不要为了表现而乱说乱辩。对公诉方不能做职业上的评论,更不能搞人身攻击,这是实务中很多律师容易犯的错误。在控辩关系中,律师和公诉人是职责分工对立,而不是人和人之间对立;双方在庭审中是法律人之间的观点争论,而不是争吵。律师在法庭上与公诉人辩论的目的是,通过观点交锋阐述清楚自己对案件的看法,供合议庭参考,而不是说服对方,控辩双方的职责分工就决定了谁也不可能说服谁。在庭审中无论遇到什么情况,律师都要提醒自己,要理性、冷静,要用法律语言阐述自己对案件的看法,维护好自身形象,表现出良好的职业风范。
第三、律师出庭确立的辩护观点要客观、理性。
律师的辩护观点要依据案件事实和法律,要客观、理性,一定要体现出律师的职业性和专业性。律师辩护的目的就是希望辩护意见能够得到合议庭的认可、采纳,过于偏狭的观点是难以得到认同的。在这一点上,律师要注意一定不要为迎合被告人及其家属意见而确定辩护意见,要独立思考,被告人的意见要尊重,但对其不合理的看法要予以引导。另外,律师不仅要多在案件事实和法律上多下功夫,还要熟悉了解法院审判中的一些习惯做法和规则,否则永远都是门外汉。
另外,律师还要敢辩。对确实存在问题的案件,律师通过专业考量认为正确的观点要敢于讲出来,而不要受外界压力影响。近几年,在全国比较有影响的几个被改判无罪的案件,当初律师都是做了无罪辩护,虽然当时没有被采纳,但律师表现出敢于直言的职业精神,无愧于自己的职责。
(四) 律师在罪犯服刑阶段的积极作用
在这个阶段,除了少数人认为案件存在问题或认为冤案而申诉外,大多数人就是如何安心服刑的问题了。如律师和当事人在前面建立了良好的关系,我们通常会在这个阶段到监狱探望,解答减刑、假释方面的法律知识,鼓励他们安心改造,当然这已是律师的份外工作。
(五) 律师在刑满释放后的积极作用
从被捕到刑满释放,这是一个周期的终结,如何让他们重回社会、重新融入社会,这是一个重大课题,也是建设和谐社会不容回避的问题,这个问题的解决需要全社会、多部门介入。我们想强调的是,律师在这方面是能够发挥积极作用的。在律师和当事人建立良好关系的情况下,很多人刑满释放后都会看望自己的辩护律师,这种信任关系会维持很久,所以律师对当事人建立信心,重新融入社会,起着积极作用。
四、当前刑事系统运行中影响律师发挥作用的因素和对策
我们的刑事诉讼不仅要追求实质正义还要追求形式正义,不仅要惩治犯罪,还有惩治犯罪与保护人权并重,这是法治理念发展的必然产物,刑事辩护制度正是在这个基础上建立起来的。我们的刑事诉讼法虽然设立了刑事辩护制度,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律师的权利,但这部法律本身是以国家本位主义和当事人的义务本位为指导思想的,辩护律师的制度空间原本就很狭窄,但就是这样狭窄的空间在现实中仍然被严重挤压。还有很多人没有很好的认识到辩护律师在整个刑事诉讼制度设计中的重要作用,对辩护律师抵触、防范较多,支持、理解较少,甚至仍然有人认为辩护律师只是代表被告人利益的法律个体户而已。这些都成为影响律师在刑事系统发挥积极作用的重要因素。刑事辩护律师的社会生存环境也不容乐观,2006年我国刑事案件律师辩护率只有30%左右,这就是对刑事辩护现实的最好写照。站在刑事系统和谐运行的角度,我们可以斗胆说,没有律师的参与就难有和谐可言。
另一方面,由于刑事辩护环境恶劣,律师队伍中的优秀人才没有加入到刑事辩护队伍中,现在从事刑事辩护的律师素质从整体上是令人担忧的,这也是制约律师在刑事系统发挥作用重要因素。在从事刑事辩护的律师中,除了一少部分优秀者外,很多都是刚从事律师行业的,把刑事辩护当作练手,或者是其他业务作不好,只好去做刑事辩护,很多律师只是把刑事案件当作赚钱手段,其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素质令人担忧。在刑事辩护行里有句俗话:上策是请到好律师,中策是不请律师,下策是请到不好的律师。本文在前面所论述的律师在刑事系统的作用,都是以好律师为前提的,没有好律师从事这项工作一切无从谈起。
一个好的刑事辩护律师其素质要求远远高于民商事律师,不仅要求有好的业务知识、技能和丰富的经验,更要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因为刑乃国家大事,关乎人的自由和生命,不可马虎、儿戏,应该把最好的律师吸引到刑事辩护队伍中去。
对于上述问题的解决,首先需要相关部门能够端正认识,有效改善刑事辩护的环境,以吸引优秀律师进入刑辩领域。另外,司法行政机关和各级律师协会应当加大对律师的刑事业务和技能培训,提高现有律师的业务素质,还要加大刑辩律师的政治培训和职业道德培训力度。
只有律师行业内外相关部门一起努力,一起关注、关心刑事辩护,或许刑事辩护才能走出困境,在刑事系统和谐运行及和谐社会建设方面发挥出其应有的积极作用。
(常春藤律师事务所宋洪昌律师www.cctls.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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