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访背后的“被公正”现象


信访背后的“被公正”现象

 

    “被公正”其实是一种语法上的错误,但在公正这一名词前面加上“被”能很形象的说明当今社会的一些现状,能很形象的说明一些很不公正的东西在受到外力干扰后被强迫的无奈,能进一步说明,所谓的公正是假公正,且更有讽刺的味道,所以我喜欢将不公正称作“被公正”,将不合理称作“被合理”,将强颜欢笑称作“被快乐”!

    “信访不信法”已成为当今的一种社会现象,这种现象就像一个多棱镜一样,既折射出了民众对司法公信力的失望,又折射出了在我国权大于法的社会现状。在信访形势日益严峻的情况下,政府官员为了息事宁人或者说为了完成上级下达的指标任务,追求所谓的和谐和公正,就过多的干扰司法办案,在政府的干预下法院包括一些行政执法机构就从怎么能息事宁人的角度出发,置法律原则于不顾,姑息迁就上访人,从而达到所谓的和谐效果。

    当然我并不是说上访有什么不好,上访是信访条例给每个公民的权利啊!尽管上访者当中确实有人遭遇了不公正的待遇,但是上访者当中缠访者也比比皆是,我们应当承认信访工作为化解民间矛盾说做出的贡献,但同时也应当看到信访带来的“被公正”现象。

    我们强调司法公正,但平心而论我们想想,谁追求过司法公正?其实案件的当事人都在追求一种不公正,都在要求法律最大化的保障自己的利益,所以说当事人没有人追求司法公正,司法公正是对执法者的一种要求,与当事人无关。尽管社会很腐败、尽管司法也腐败,但从专业角度讲,法院干警的法律意识和素养从总的方面来讲是要比行政官员强的。抛开意识形态领域的一些东西,仅从如何公正处理案件角度讲,我们的行政官员不应该在法官面前指手画脚,这样做犹如班门弄斧。可就是因为在中国权大与法,所以行政官员就很轻易的干扰了司法,于是乎,一些本来很不公正的要求在行政官员的干预下“被公正”了,一些很不合理的东西“被合理”了!

    我所承办的一个存单纠纷案件就是这样的:

    某信用社的一个代办员,生前与当地村民发生过经济利益关系,且给一些村民出具的有收条,收条上还注明的有利息,但在这个信贷员突发性死亡之后,,这个代办员死亡已经十八九年前的事情了,当时这些村民曾拿着这些白条来向信用社主张权利,当然信用社在核查之后,只要能够确认这些条据进账或确实与信用社有关之后,都给群众作了兑付,实在没办法兑付的让他们到法院诉讼解决,一些群众去法院告了,结果当然是败诉了,这样矛盾也就基本平息了。但谁知这两年行政上搞了个民间矛盾纠纷大排查,问题就又重新提了出来,在加上这两年有些上访户确实通过上方途径“解决”了不少个人问题,所以这些群众就纷纷效仿,上访不断,甚至到政府和信用社静坐。政府就要求信用社妥协,但信用社不敢妥协啊,主要怕引起更大的社会矛盾和无原则兑付,政府官员就发怒了,责令法院在免受上访群众诉讼费的前提下“解决好”矛盾,甚至还有指示性意见,所以判决结果信用社一审败诉。信用社败的不服、败的不能向职工交代,所以就提起了上诉,以下就是本人代书的众多类似案件中的一个案件的上诉状和代理意见书,对于二审案件能否胜诉我不敢断言,但是相信诸位看后定能从中体会到信访背后的“被公正”现象是多么的严重。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某某某,理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三(化名),基本状况略

上诉请求

    1、撤销某某县人民法院(2008)民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书;

    2、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事实理由

    一审判决下发后,有人问上诉人有何感想,上诉人在详阅某某县人民法院的判决后,得出如下感想:想当然认定事实、不尊重法律、姑息迁就上访人,是上诉人对一审判决的基本看法,并将其作为上诉理由提起上诉:

    一、所谓想当然认定事实是指:

    想当然认定收条就是存单。

    有效存款关系(存单)的认定必须以具备符合要式的存款凭证为前提。信用代办站代理农村信用社吸收存款应当以信用社名义进行,其向储户出具的存单应当是信用社的格式化存单或者存折,且应加盖×信用社或信用站的储蓄业务专用章,否则就不能形成有效的储蓄存款关系。
    原告提供的收条不但没有加盖信用代办站的储蓄业务专用章,也没有被告时任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或盖章,无从认定该凭证为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是一审法院确能仅凭:收条上写的是“张××”而不是“张三”;落款也不是写的是“借款人”而是“经手人”就认定案涉条据就是存单。

    这一想当然的认识不仅不能服众,而且与以下法律的规定格格不入,且可能会给信用社以后的正常信贷活动造成不利的法律后果。有了这样的判决,我们可以这样设想:以后如果是法院的法官拿着像被上诉人的条据到上诉人处取款,我们该不该为其兑付?

    二、所谓不尊重法律是指:

    视中华人民共和国《储蓄管理条件》及相关规定为无物。

    1、中华人民共和国《储蓄管理条件》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储蓄是指个人将属于其所有的人民币或者外币存入储蓄机构,储蓄机构开具存折或者存单作为凭证,个人凭存折或者存单可以支取存款本金和利息,储蓄机构依照规定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活动……”。

    2、《合同法》第32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从这两条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储蓄行为(或存款行为)属要式民事法律行为,即:该行为的成立必须以条例规定的必要的制式要件满足为条件,也就是说原告要证明存款关系存在,必须向法院提供由信用社(或其代办机构)出据的存单、存折、对账单、进账单、存款合同等,如果不能提供上述证据则说明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存款关系。

    信用社的存单或存折都是中国人民银行监督制作的制式存单,非中国人民银行和最高法不能对存单的种类作扩大解释,即使按照最高法《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存单的表现形式也仅仅扩大为存单、存折、对账单、进账单、存款合同,收条谁也不敢说就是存单。案涉收条系李四个人所写,且没有加盖代办站印章,因而不能证明该收条就是李四代表信用社为其出具的符合《储蓄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的存单或存折。某某法院对存单所下的定义如果不能进入立法的话,相信所有的金融机构都难以服从!

    3、中国人民银行1999年10月8日银发[1999]335号《关于加强和规范农村信用社代办业务管理的意见》第二条规定“农村信用社与代办员之间是委托与被委托代办有关业务的关系,代办员不是农村信用社的职工”。该规定很明确,信用站的行为属于代理。既然是代理就存在一个代理权限问题,信用社并没有授权其出条代替存单,因而,该李超越被告授权,擅自对外出具的收条,属于个人行为而非职务行为。既属个人行为其后果当然只能由李四(化名)本人承担,而不能由被告承担。

     法院不能仅凭李四曾担任过信用社的站干就将李四的一切个人行为都看成是职务行为,一审法院错误的理解《民法通则》63条是对法律的一种不尊重!

    三、所谓姑息迁就上访人是指: 

    该案的案件来源来源于上访,类似案件本县法院曾下发过判决,都是判原告败诉,但这次不一样:庭审过程中法院殷勤的对待当事人的态度,不但没有让上诉人看到法律的威严,倒是让上诉人看到了妥协。

    上诉人认为:法律的威严在于制裁违法,让违法的人不敢再去违法。如果由于程序问题而使违法者不能受到制裁,这是法律的进步;但如果让违法者借用法律的权威将不合法变为合法,这不但是法律的悲哀,更是执法者的不幸。违法者一旦目的达成,不但不会敬畏法律的尊严,而且会对执法者嗤之以鼻,也让守法者对法律的权威失望!

    上诉人还认为:区分谁是弱势,不能仅看他的经济状况,还要看他的权益是否被践踏,在上诉人看来,如果信用社的利益被践踏信用社就是弱势群体。

    上访问题尽管已经成为一个普遍性的问题,但是如果人民法院在对待上访问题上还是姑息迁就的话,相信上访纠纷的第一道制造着就是人民法院,这种恶性循环势必影响到人民法院在守法着心中的形象

    该案虽非大案要案,但它所带来的现实意义却非同一般,如果法院判决收条就是存单,那么仅信用社内部就可能产生说不清多少的收条;如果法院判决收条是职务行为,那么任何一个在信用社工作过的人个人所打的收条都可能变成存单,这样以来,法院的判决就可能变成判例,就会有更多的人以法院的判决为依据进行新的诉讼,到那时社会的诚信将受到挑战,新的矛盾将重新产生,信用社和银行将面临生存危机……后果将不堪设想!

    本着对正义的渴望、本着对公正的信仰,我们走上了法律的殿堂,并通过上诉说出了我们心中的所想,不妥之处还请见谅!

   谨呈

本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某信用合作联社

                            

附:上诉状副本一份;(代理意见书见下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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