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集合信托计划的思考与困惑


  一、何为集合信托计划

  《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信托投资公司办理资金信托业务可以依据信托文件的约定,按照委托人的意愿,单独或者集合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资金。单独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资金是指信托投资公司接受单个委托人委托、依据委托人确定的管理方式单独管理和运用信托资金的行为。集合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资金指信托投资公司接受二个或二个以上委托人委托、依据委托人确定的管理方式或由信托投资公司代为确定的管理方式管理和运用信托资金的行为。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规定“《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信托投资公司集合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资金时,接受委托人的资金信托合同不得超过200份(含200份),每份合同金额不得低于人民币5万元(含5万元)。”根据这条规定,具有相同运用范围并被集合管理、运用、处分的信托资金,为一个集合信托计划。信托投资公司应当依信托资金运用范围的不同,为被集合管理、运用、处分的信托资金分别设立集合信托计划。”该条还规定“一份信托合同只能够接受一名委托人的委托。”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规范集合资金信托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规定“集合资金信托业务是指信托投资公司根据委托人意愿、将两个以上(含两个)委托人交付的资金集中管理、运用和处分的资金信托业务。”第二条规定“信托投资公司办理集合资金信托业务时,应设立集合信托计划”。

  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托投资公司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开立和使用有关事项的通知》中可以看出,该文件将“单独管理、运用和处分信托财产”简称为“单个信托”,而将集合信托计划简称为“信托计划”。

  从上述文件可以看出“集合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资金”、“集合信托计划”和“集合资金信托业务”、“信托计划”基本上具有相同的含义。

  二、集合信托计划的本质分析

  从上述法规中可以看出,集合信托计划具有如下特点:

  (1)委托人为二人或二人以上;

  (2)每个委托人分别与受托人人签订《信托合同》;

  (3)委托人交付的信托资金由受托人集中管理、运用和处分;

  (4)每个信托计划项下的信托资金具有相同运用范围。

  从上述第(2)个特点来看,由于每个委托人分别与受托人签订《信托合同》,各委托人之间没有意思联络,似乎应认定为每个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分别成立信托关系,即一个集合信托计划项下存在多个信托。第(3)、第(4)个特点可以归结为各个信托项下的信托资金由受托人集合在一起在相同的运用范围内集中管理、运用和处分。因此,集合信托计划可概括为“共同运用信托”(按台湾学者的定义为“多数委托人基于同一信托条款,个别与受托人签订信托契约,交付信托基金”)。

  三、困惑

  1、“集中”和“分别”在中文中是否是一对反义词吗?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受托人必须将信托财产与其固有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帐,并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帐。”、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信托投资公司应当将信托财产与其固有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并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那么,上述集合信托计划中的“集中管理”是否与这两个法规中的“分别管理”相矛盾?归根到底,这个问题实质为“集中”和“分别”在中文中是否是一对反义词的语法问题。

  如果是且上述对集合信托计划的分析正确的话,则存在集合信托计划的合法性问题。如果我们确认了集合信托计划的合法性,则需对集合信托计划的重新定性,即只能理解为一个集合信托计划构成一个信托。王军在《“集合”资金信托还是“集合资金”信托》将集合资金信托理解为“集合资金”信托,似乎是将集合信托计划理解为一个信托,但没有充分论证清楚(可能是我没有理解透彻),也没有对此给出清晰的结论意见,我对这种观点的主要困惑在于委托人之间没有意思联络的情况下是否可以认定为形成了“一致的意思表示”去设立一个信托?

  我认为集合投资、组合理财已经成为现代财产管理的趋势。因此,集合信托计划的存在无疑有其合理性,不应从法律层面予以否定。但同时我们也不应为了论证其合法性,非要用违反一般的法律逻辑的方式去解释法律,或者通过分析不同词汇之间的细微差别的方式去解释法律。从立法学的角度看,我非常不希望对法律的理解问题演变为语言学的问题,最终要交给语言学家去裁决。再看台湾信托法第二十四条,在规定了受托人应将信托财产与其自有财产及其它信托财产分别管理的同时有一但书“前项不同信托之信托财产间,信托行为订定得不必分别管理者,从其所定。”较好地解决了这个问题。因此我个人的意见是有关法律法规的相应规定有缺陷,应尽快予以修改。

  2、是否存在“共同委托信托”或“共同信托”?

  按台湾某学者的定义,共同委托信托须以同一契约为之,且须同时移转或处分财产权。某文中谈及信托分类时提到“若某项信托财产为几个人所共有,共同提出设立信托,委托人就是数个人,称为共同委托,即共同信托。”

  监管部门的法规中谈到“单独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资金”和“单个信托”均指单个委托人委托,大家平常使用的“单一信托”往往指一个委托人的信托。但是的确存在一种情况,当某财产(货币资金暂除外)为共有财产时,通过其中的一个共有人是无法实现该信托财产的信托的,所以多个委托人设立一个信托应属正常。我尚未仔细考虑到货币资金是否可能成为共同所有权的标的,但似乎有这种可能性。

  探讨这个问题的重大意义在于,如果存在多个委托人可以设立一个信托的可能性,在信托实务中将有重要意义,因为这种信托按照目前的监管规定将不能被认定为“集合信托计划”,其实用性勿需赘言。

  (很久以前的在一个论坛上贴的一点感想,贴在这儿,算是建立个档案吧,另外的原因就是困惑依然存在,我一直认为信托计划的法律定性非常重要,由于目前信托公司的信托计划业务还没有听说有对簿公堂的,所以大家尽管沿着以往的经验做,已经没有人对这些基础的问题研究和探讨了,可一旦出现纠纷,这些问题就会浮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