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外企的新所得税讲义(4)


  五是坏账问题,内、外企所得税法的规定也有很大的不同。

  企业所得税坏账处理的规定,主要是坏账处理的范围和年限标准。

  内、外企所得税的规定有很大的不同。不能真正了解和掌握它,必然造成不良后果。税务机关不能真正了解和掌握它,将影响税法的严格执行和国家的财政收入。纳税人不能真正了解和掌握它,将直接影响到自身利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制定的《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纳税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收账款,应作为坏账处理:(一)债务人被依法宣告破产、撤销,其剩余财产确实不足清偿的应收账款;(二)债务人死亡或依法被宣告死亡、失踪,其财产或遗产确实不足清偿的应收账款;(三)债务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损失巨大,以其财产(包括保险赔款等)确实无法清偿的应收账款;(四)债务人逾期未履行偿债义务,经法院裁决,确实无法清偿的应收账款;(五)逾期3年以上仍未收回的应收账款;(六)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核销的应收账款”。这里规定,除其他五种外,“逾期3年以上仍未收回的应收账款”,也可作为坏账处理。什么是“应收账款”?第四十六条规定,“计提坏账准备的年末应收账款是纳税人因销售商品、产品或提供劳务等原因,应向购货客户或接受劳务的客户收取的款项,包括代垫的运杂费。年末应收账款包括应收票据的金额”。这里明显不包括“其他应收款”等。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坏账处理范围是“年末应收账款、应收票据等应收款项的余额”。请特别注意:这里是“等应收款项”;而不是“应收账款”。第二十六条又规定,“本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所说的坏账损失,是指下列应收款项:(一)因债务人破产,在以其破产财产清偿后,仍然不能收回的;(二)因债务人死亡,在以其遗产偿还后,仍然不能收回的;(三)因债务人逾期未履行偿债义务,已超过两年,仍然不能收回的”。这就是说,只要符合以上三条的“应收款项”,都可以列为坏账损失,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内、外企所得税的规定确实有很大的不同。内企所得税规定的坏账处理范围窄,年限标准长(3年);而外企所得税规定的坏账处理范围宽,年限标准短(2年)。

  六是坏账准备金的提取问题,内、外企所得税的规定有很大的不同。特别是提取的比例,可提取的纳税人,不同更大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制定的《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经报税务机关批准,也可提取坏账准备金”。第四十六条规定,“经批准可提取坏账准备金的纳税人,除另有规定者外,坏账准备金提取比例一律不得超过年末应收账款余额的5‰”。国税发[2004]82号文已取消审批,规定“主管税务机关应着重审核纳税人申报扣除的已计提准备金的合理性和真实性”。会计制度规定,企业一般都可以提取坏账准备金。管内税的税务官员对“提取坏账准备金的纳税人”,从来就掌握得不是很紧。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从事信贷、租赁等业务的企业,可以根据实际需要,报经当地税务机关批准,逐年按年末放款余额(不包括银行间拆借),或者年末应收账款、应收票据等应收款项的余额,计提不超过百分之三的坏账准备,从该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这里规定得范围很小,只是“从事信贷、租赁等业务的企业”。国税发[1991]165号文曾对此作出过规定:“税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有关计提坏账准备的规定,主要适用于从事信贷、租赁(指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国税发〔2003〕127号文取消了上述审批,上述行业可以按照规定提取坏账准备。各地税务机关要对上述行业的企业报送的年度所得税申报资料、会计报表中的“放款余额”、“应收账款”、“应收票据”等应收款项的科目,进行认真审查,确认坏账准备。对信贷、租赁行业以外的其他企业,一般情况下不得计提坏账准备,对那些应收账款余额比较大的企业,需要计提坏账准备的,仍按《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执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若干业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1〕165号)第九条的规定执行。国税发〔1991〕165号第九条的规定是这样的:“九、关于计提坏账准备的问题(一)税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有关计提坏账准备的规定,主要适用于从事信贷、租赁(指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对从事信贷、租赁业务以外的企业,应从严掌握,如确有需要,可由企业申请,经当地税务机关批准后,按年末应收账款、应收票据等应收款项的余额,计提坏账准备”。就是说,“对那些应收账款余额比较大的企业,需要计提坏账准备的”,仍应“由企业申请,经当地税务机关批准”。

  由上可见,内企所得税的纳税人一般都可以提取坏账准备金;而外企所得税的纳税人一般都不可以提取坏账准备金,只有“从事信贷、租赁(指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才可以提取坏账准备金,其他企业“从严掌握”。提取坏账准备金的比例,内、外企所得税的规定差别很大:前者是5‰;而后者是3%。

  七是固定资产残值的提出,内、外企所得税的规定有很大的不同。有的甚至相反。如固定资产残值的提出比例,内、外企所得税的规定就正相反。不了解和掌握这些特殊规定,将影响到自身的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规定,“固定资产在计算折旧前,应当估计残值,从固定资产原价中减除,残值比例在原价的5%以内,由企业自行确定;由于情况特殊,需调整残值比例的,应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这里应特别注意的是:残值比例在原价的5%以内,而不是残值比例在原价的5%以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企业调整固定资产残值比例执行时间的通知》(国税函[2005]883号)规定,“《关于做好已取消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3〕70号)下发之后,一些地方的税务机关在调整固定资产残值比例的执行时间方面掌握不一。为规范执行政策,现明确如下:从国税发〔2003〕70号文下发之日起,企业新购置的固定资产在计算可扣除的固定资产折旧额时,固定资产残值比例统一确定为5%。在上述文件下发之日前购置的固定资产,企业已按不高于5%的比例自行确定的残值比例,不再进行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规定,“固定资产在计算折旧前,应当估计残值,从固定资产原价中减除。残值应当不低于原价的百分之十;需要少留或者不留残值的,须经当地税务机关批准”。但很多人搞不清,就连给“注册税务师考试辅导”的庄稼在《外资企业所得税要点复习》(2004/6/22《中国税务报》第6版)中也搞错:“对于残值的处理,考生应该明确内资企业不低于原价的5%,但是外资企业一般不低于10%。”不是“不低于原价的5%”,而是“不高于原价的5%”。正相反。另外,这里规定的“须经当地税务机关批准”,已取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若干审批项目后续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127号)第四条规定,“取消上述审批后,对企业新购置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在计提折旧前,其残值暂统一确定为10%。对一些固定资产凡能预见在其使用年限结束后无法变卖、或者没有变卖价值的,可不留残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