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是关于罚款的税前扣除问题,内、外企所得税法的规定也有不同,有的部分还相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十九条规定,“违法经营的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各项税收的滞纳金和罚款”,“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列为成本、费用和损失”。这就是说,一切违法经营的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及各项税收的滞纳金和罚款都不得列为成本、费用和损失,没有例外。其他法规也再没有进一步的详细具体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七条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下列项目不得扣除:……(三)违法经营的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四)各项税收的滞纳金、罚金和罚款”。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基本一样。但根据内企所得税暂行条例制定的《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第五十六条规定,“纳税人按照经济合同规定支付的违约金(包括银行罚息)、罚款和诉讼费可以扣除”。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了三大责任承担方式: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经济合同”属于民事责任的范畴。《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的十大主要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中没有“罚款”,但该条第3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详见附件三)可见,这里的“罚款”是违反了“法律规定”的,即违法。按外企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十九条规定,肯定不得税前扣除。这就是内、外企所得税税前扣除的不同规定,甚至可以说是相反规定。
四是关于公益、救济性的捐赠税前扣除问题,内、外企所得税法的规定也有很大的不同。
公益、救济性的捐赠税前扣除问题,内、外企所得税的规定有很大的不同。这应引起纳税人的高度重视,特别是企业的会计人员是刚从内资企业过来的。否则,外企所得税的纳税人可能会少扣除了公益、救济性的捐赠,也就是多纳了企业所得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六条规定,“纳税人用于公益、救济性的捐赠,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金融、保险企业为1.5%)《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条例第六条第二款(四)项所称公益、救济性的捐赠,是指纳税人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民政等公益事业和遭受自然灾害地区、贫困地区的捐赠。纳税人直接向受赠人的捐赠不允许扣除”。“前款所称的社会团体,包括中国青少年发展基金会、希望工程基金会、宋庆龄基金会、减灾委员会、中国红十字会、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全国老年基金会、老区促进会以及经民政部门批准成立的其他非营利的公益性组织”。
外企所得税的规定,是采取“排除”的方法表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十九条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下列各项不得列为成本、费用和损失:……(八)用于中国境内公益、救济性质以外的捐赠”。也就是说,用于中国境内公益、救济性质的捐赠,都可以在税前扣除。但对“用于中国境内公益、救济性质的捐赠”有个解释:“是指通过中国境内的非营利社会团体或国家机关向教育、民政等公益事业和遭受自然灾害的地区、贫困地区的捐赠,不包括直接向收益人的捐赠”。可见,外税与内税相比最大的不同是没有比例的限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十九条规定,“违法经营的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各项税收的滞纳金和罚款”,“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列为成本、费用和损失”。这就是说,一切违法经营的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及各项税收的滞纳金和罚款都不得列为成本、费用和损失,没有例外。其他法规也再没有进一步的详细具体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七条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下列项目不得扣除:……(三)违法经营的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四)各项税收的滞纳金、罚金和罚款”。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基本一样。但根据内企所得税暂行条例制定的《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第五十六条规定,“纳税人按照经济合同规定支付的违约金(包括银行罚息)、罚款和诉讼费可以扣除”。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了三大责任承担方式: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经济合同”属于民事责任的范畴。《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的十大主要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中没有“罚款”,但该条第3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详见附件三)可见,这里的“罚款”是违反了“法律规定”的,即违法。按外企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十九条规定,肯定不得税前扣除。这就是内、外企所得税税前扣除的不同规定,甚至可以说是相反规定。
四是关于公益、救济性的捐赠税前扣除问题,内、外企所得税法的规定也有很大的不同。
公益、救济性的捐赠税前扣除问题,内、外企所得税的规定有很大的不同。这应引起纳税人的高度重视,特别是企业的会计人员是刚从内资企业过来的。否则,外企所得税的纳税人可能会少扣除了公益、救济性的捐赠,也就是多纳了企业所得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六条规定,“纳税人用于公益、救济性的捐赠,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金融、保险企业为1.5%)《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条例第六条第二款(四)项所称公益、救济性的捐赠,是指纳税人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民政等公益事业和遭受自然灾害地区、贫困地区的捐赠。纳税人直接向受赠人的捐赠不允许扣除”。“前款所称的社会团体,包括中国青少年发展基金会、希望工程基金会、宋庆龄基金会、减灾委员会、中国红十字会、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全国老年基金会、老区促进会以及经民政部门批准成立的其他非营利的公益性组织”。
外企所得税的规定,是采取“排除”的方法表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十九条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下列各项不得列为成本、费用和损失:……(八)用于中国境内公益、救济性质以外的捐赠”。也就是说,用于中国境内公益、救济性质的捐赠,都可以在税前扣除。但对“用于中国境内公益、救济性质的捐赠”有个解释:“是指通过中国境内的非营利社会团体或国家机关向教育、民政等公益事业和遭受自然灾害的地区、贫困地区的捐赠,不包括直接向收益人的捐赠”。可见,外税与内税相比最大的不同是没有比例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