蒙庭辉生前生活照
帮忙开车 惹下杀身之祸
陈稳娣夫妇于1997年10月28日提交给检察院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状
等待开庭 三年渺无音讯
自递交诉状以后,被害人父母一直在等待审判机关何时开庭的消息,未收到检察院、法院的任何通知,在沉默而又漫长的等待中,一等就是三年,未等到任何音讯。
2000年7月,被害人家人来到六盘水市中院查询,承办该案的人在请示法院领导后才去翻阅案卷,只是口头告诉凶手被判死缓,根本没有提及民事赔偿部分的判决,经被害人家人的再三追问,法官说他们根本没见到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状,这让被害人父母感动恼火,当他们问市中院要判决书时,法院工作人员常法官不给(音译),只告诉几句话,后在家属请求下才拿出一张纸条在上面写了几句话,等同于判决书,到目前为止一审判决的具体内容也不知是什么情节。
被害人父母从市中院回到盘县来到县检察院,经过几番周折查询,证明当时自己递交的诉状连同整个案卷已由县检察院移交到市检察院。让被害人父母困惑不解的是执法机关为什么会这样做?法律赋予他们的权利竟然被司法机关轻易的剥夺。被害人家属在未开庭前递交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状究竟去了哪里?是办案人员“有意丢失”还是“无意而为”?是在“检察院丢失或隐匿”还是“法院丢失或隐匿”?这些问题至今是个谜!
法院判决 偷偷摸摸进行
类伟坤,山东省蒙阴县人,系盘江矿务局土城洗煤厂工人,住土城矿机关小区。1997年11月5日因杀人嫌疑被依法逮捕。现押于盘县特区公安局看守所。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类维坤故意杀人一案,于1998年3月23日作出(1998)六中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类维坤犯故意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本院确认:1995年9月17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类伟坤酒后在两水公路土城矿机关段学开汽车,此时,受害人蒙庭辉驾驶一辆面包车超车时与类伟坤发生争吵,后被他人劝开。当晚8时许,当蒙庭辉驾驶面包车到土城矿机关候车棚处时,被告人类伟坤抓住蒙庭辉,用携带的匕首朝蒙身上连杀数刀致蒙死亡后逃离现场。1997年11月11日类伟坤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法医鉴定:蒙庭辉生前系被他人持锐器刺杀左胸伤及胸腔脏器失血休克死亡。
上述犯罪事实,有证人叶桂萍、乔三奎、杨昆、杨胜竹、朱家亚、李天勇等人的证词,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尸检报告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类伟坤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对上列证据不持异议。类伟坤对其致死蒙庭辉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所供与上列证据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类维坤与他人发生矛盾被劝开后,又持械将他人杀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手段残忍,后果严重,本应依法严惩鉴于案发后能投案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原审审判程序合法,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以及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六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六中刑初字第29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类维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判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书
漏洞百出 为何没人追查
对于六盘水市中院的判决内容,被害人父母却无缘看到,但通过省高院的裁定书他们看出,此案办案机关有一下七个方面值得关注:
一、高院裁定书写到,1997年11月5日因杀人嫌疑被依法逮捕。
二、同一个裁定书还写到
三、此案的关键目击证人、车主叶桂萍是否出庭作证?其他几位证人乔三奎、杨昆、杨胜竹、朱家亚、李天勇等人是否通知到庭?
四、参与此案的其他杀人团伙成员为什么没有追究?作案工具翻斗车为何未收缴?办案机关是不知道其他作案人是谁?还是犯罪情节轻微或者是有意包庇?
五、根据高院裁定所叙述类伟坤应是再次作案被抓获,被害人家属据他人讲也是这个说法,为什么法院会定为投案自首?
六、被害人家属提供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状又是在哪个环节丢失的?
七、类伟坤是一名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罪犯,在当地影响极坏,屡屡作案,对与被害人一句争吵,罪犯都能有计划、有预谋报复并组织他人共同杀害,且手段极其残忍。此类团伙主犯按照国家法律理应严惩,可法院又是怎么给予认定从轻处罚的?
国家法律 怎么保护我们?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刑事抗诉工作的若干意见》和《关于进一步加强刑事抗诉工作强化审判监督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对于以下五种情况,均应依法提出抗诉:1、人民法院采信自行收集的证据未经庭审质证即作为裁判的根据,导致错误裁判的,特别是判决生效以后,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立案并自行收集证据或采信律师自行收集的证据而未经质证擅自改判的;2、不采纳公诉人庭前收集并当庭出示的有效证据,仅因为被告人翻供而判决无罪或改变事实认定,导致错误裁判的;3、审判活动严重违反法定诉讼程序,或者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等行为,影响公正裁判的;4、判决、裁定认定或者适用法律错误,量刑虽然未致畸轻畸重,但社会影响恶劣的;5、因重要事实、法定情节认定错误而导致错误裁判,或者因判决、裁定认定犯罪性质错误,可能对司法产生不良效应的。
然而,对于此案的一审、二审判决、裁定,被害人家属三年后才得知,随即向有关方面反映:被害人家属认为六盘水市在一审法院开庭之前,未通知他们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剥夺了他们参与庭审的权利,对于被害人家属来说,其实质无异于“秘密审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89条、第191条规定:二审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案件的条件和范围,可以概括为两种情况:一是案件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二是违反本法有关公开审判的规定的;剥夺或者限制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对刑事被害人有告知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4条规定:“ 人民法院受理刑事案件后,可以告知因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的被害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该条规定的是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在未得到赔偿情况下,法院有告知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既然赋予被害人以一方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且被害人作为因犯罪行为直接受害者,从维护自身利益出发,一般比较关注公诉机关追究犯罪的诉讼活动情况,希望司法机关对犯罪人作出应有的惩罚,而司法机关不将起诉书的有关内容告知被害人、不通知其参加庭审,以至于结案时当事人仍不知道判决结果,从而引发涉诉上访之事,致使司法机关由主动变为被动,无形中加大上级信访部门的工作压力,破坏了司法形象,更不利于和谐社会的构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51条、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理后应当进行的工作中的第四项规定:“传唤当事人、通知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传票和通知书至迟在开庭三日以前送达”。结合该法第82条第(二)项,当事人是指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63条规定:“ 宣告判决,一律公开进行。当庭宣告判决的,应当在五日以内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和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定期宣告判决的,应当在宣告后立即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和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其中的当事人也应为参与案件诉讼的当事人。
《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17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81条规定,检察机关对同级法院第一审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认为确有错误时,“应当”提出抗诉。从法律条文的字面意义上看,检察机关对一审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如果认为确有错误,必须提出抗诉,没有选择余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第47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陈稳娣对记者指点高院判决的漏洞
仰望天空 盼望司法公正
最后被害人母亲陈稳娣告诉记者说:“罪犯类伟坤目无国法,竟敢在光天化日之下,带领团伙成员用残忍的手段把我儿子杀死。此主犯原本在社会上就是一个为非作歹的恶徒,凭借着其姑妈在土城矿公安科的权势,坏事做绝、民愤极大,杀人后又畏罪潜逃,继续危害社会,当再次作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此等恶行之罪犯依法理应严惩。儿子被杀后,我曾经多次请求公安机关抓捕其它罪犯,办案人员说,待抓到主犯一并处理,可主犯被抓后,公安机关一直没有实施抓捕。我强烈请求司法机关严办此犯罪团伙首犯,并将其他犯罪分子早日缉拿归案。”
陈稳娣流边流着眼泪边说:“最让人痛心的是办理此案的司法人员,我原以为他们是国家的执法者、老百姓的守护神,一定会秉公知法,我错了!真没想到他们连最起码的职业道德都没有!他们视人民生命如“粪土”,根本不配称“人民公仆”这四个大字。在该案中不管办案人员有无贪脏的问题,枉法办案已经成为事实,这些枉法的司法人员可曾知道,由于你们的枉法,造成了我们家属多么大的精神伤害和巨大的经济损失?同时,也给党和国家以及执法机关的形象抹上了一道不可擦去的灰尘,此案的判决结果,在当地群众中影响极坏,严重破坏了国家法制进程和法律秩序。我请求上级司法机关依法撤消违反法定程序的一、二审判决及裁定,将其余罪犯一并审理,并赔偿我家为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
被害人蒙庭辉母亲:陈稳娣
家庭住址:贵州省盘县土城矿宿舍33栋五单元1楼
家庭联系电话:0858—37154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