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再研究(续)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再研究(续)

问题:通过对比我们可以发现许多问题:1、没有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规定是不符合税法这一事物的客观规律的。经典著作者指出,一切事物都存在于一定的时间和空间。税法绝对不能没有时间规定。时间规定中包括施行时间、纳税期间、纳税期限和纳税时点——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缺一不可。税法中没有规定,实施细则中的规定就没有法律依据,属于增加的内容。增加内容是什么性质,是对法律的补充修改。既然是这样,那为什么不在立法时就把内容搞全呢?2各税种的规定有很大不同,这对于一个企业来讲,无所适从。如,一企业既缴增值税又缴所得税。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是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为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企业所得税无规定,那就要看《企业会计制度》了。《企业会计制度》规定销售商品的收入在四个条件均能满足时予以确认。如果一销售行为没有达到“没有对已售出的商品实施控制”,按《企业会计制度》就不确定为销售收入实现,而按照增值税的规定应确定为销售收入实现。这咋办?这样的情况可能出现的概率太多了。3、上面的全部内容都缺少对“商品没生产出来”的规定。这就给纳税人以很大的漏洞。如下面的例子:

案例:某外商投资企业于20021月开始生产经营,适用税率为企业所得税率24%(经济开放区),地方所得税免收。该企业主要生产销售服装,由于我国近年来消费市场火爆,所以该企业的盈利非常可观。当年12月企业与一家全国知名的公司签订了长达五年价值5000万元的供货合同,货已全部发出,按合同约定该笔款项平均分五年于每年的1210付款,现在已按合同约定确认了第一笔销售收入1000万元。该企业2006年正处在“两免三减半”的第五年减半期。2007年就要按24%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假设该企业的利润率为20%。筹划并测算筹划方案的数值。

税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的规定: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企业下列经营业务的收入可以分期确定,并据以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以分期收款方式销售产品或者商品的,可以按交付产品或者商品开出发货票的日期确定销售收入的实现,也可以按合同约定的购买人应付价款的日期确定销售收入的实现; ()建筑、安装、装配工程和提供劳务,持续时间超过一年的,可以按完工进度或者完成的工作量确定收入的实现;()为其他企业加工、制造大型机械设备、船舶等,持续时间超过一年的,可以按完工进度或者完成的工作量确定收入的实现。可见,由该法可知,外资企业分期收款发出商品确认销售收入的方法有两种:1、在交付产品或者商品开出发货票的日期确定销售收入的实现;2、按合同约定的购买人应付价款的日期确定销售收入的实现。

 

思考分析:如果企业在没有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情况下,选择按合同约定的购买人应付价款的日期确定销售收入的实现显然是有利的,因为这样可以将所得税的缴纳后延,以取得货币的利息价值;但是,该企业现在正处于税款减半征收期则选择在交付产品或者商品开出发货票的日期确定销售收入的实现才是有利的,因为这样我们可以享受减半征收的优惠政策,从而少缴税款。

    筹划方案:

一、按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确认销售收入,五年应纳的税款为:第一年(2006年)应纳税款=1000×20%×12%=24万元;第二年至第五年应纳税款=1000×4×20%×24%192万元;五年共计应纳税额=24192216万元。

二、在交付产品(商品)开出发票的当日确定销售收入的实现应缴纳的税款:

5000×20%×12%120万元

比较:方案二比方案一少缴税款=216万元-120万元=96万元。 这实质是后4年的

销售收入享受了减半征收的优惠。

如果上面的例子中不是“货已全部发出”,而是“货全部没有产出”。但仍可按规定照上面的方案去做,问题不就大了。

由上可见,这是很不符合税法精神的。怎么解决呢?其实,如果抓住事物的本质、主要矛盾,很好解决。我们不管会计制度怎么规定,税法可统一规定为:商品已经产出,劳务已经提供,交易已经发生。商品已经产出,没产出不行,不管是否发出。交易已经发生,就是双方承认商品的产权已经转移。销售款收讫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当然是交易已经发生的强有力的证明;但即使销售款暂没收到,或发票暂没开,都不影响纳税义务的发生。当然,纳税义务发生,也不一定就必须马上纳税,一些情况下,可规定缓缴。

对于税法没有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规定的问题,解决的办法很简单,就是在所有的税法中加上明确的规定。这应该从立法的源头上解决问题。在现行的所有的税法中加上明确的规定,只是个事后的补救措施。

对各税种规定不统一的问题,应由国家税务总局会同财政部研究制定出符合事物客观规律的内容,报请有修改权的机构,全面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