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业税务稽查应对及风险点分析、最新政策解析(3)


  六、扣缴义务人的规定。

  财税[2006]177号《关于建筑业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规定:

  一、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时应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营业税扣缴义务人:

  (一)建筑业工程实行总承包、分包方式的,以总承包人为扣缴义务人。

  (二)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无论工程是否实行分包,税务机关可以建设单位和个人作为营业税的扣缴义务人:

  1.纳税人从事跨地区(包括省、市、县,下同)工程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的;

  2.纳税人在劳务发生地没有办理税务登记或临时税务登记的。

  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建筑安装业务实行分包或者转包的,以总承包人为扣缴义务人。财税[2006]177号在此基础上进行了重申并又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无论工程是否实行分包,税务机关可以建设单位和个人作为营业税的扣缴义务人:

  纳税人从事跨地区(包括省、市、县)工程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的;纳税人在劳务发生地没有办理税务登记或临时税务登记的。

  而此前建设单位和个人有可能成为建筑业营业税扣缴义务人的规定,仅可见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156号)第八条:建筑安装工程的总承包人为境外机构,如果该机构在境内设有机构的,则境内所设机构负责缴纳其承包工程营业税,并负责扣缴分包或转包工程的营业税税款;如果该机构在境内未设有机构,但有代理者的,则不论其承包的工程是否实行分包或转包,全部工程应纳的营业税款均由代理者扣缴;如果该机构在境内未设有机构,又没有代理者的,不论其总承包的工程是否实行分包或转包,全部工程应纳的营业税税款均由建设单位扣缴。

  现实经济生活中,施工企业异地施工非常普遍,虽然在税务登记管理方面,国家做出了相关规定,如:①《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7号)第三十二条规定:纳税人到外县(市)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在外出生产经营以前,持税务登记证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第三十四条规定:纳税人应当在《外管证》注明地进行生产经营前向当地税务机关报验登记,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换发税务登记证件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6]104号)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对外来经营的纳税人(包括超过180天的),只办理报验登记,不再办理临时税务登记。

  但是,部分异地施工企业仍然游离于税收监管范围之外。此前,一些地方税务机关为了加强管理、防止税收流失,采取了委托建设单位代征的办法,但是因为建设单位普遍存在项目建设过程中不按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而由施工单位垫资现象,所以普遍存在建设单位未能及时代征建筑业营业税税款现象。因为委托代征属于民事合同,对于受托方不按规定履行代征税款行为,税务机关只能依据合同要求赔偿;合同如果约定不明确的,双方只好诉诸于法庭。新文件规定建设单位在特定情形下经过税务机关确认,可成为建筑业营业税扣缴义务人,一方面加强了营业税的源泉控管力度,另一方面把不履行扣缴义务的建设单位纳入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的处罚范围。

  另外,在实践中我们注意到:承包人承包工程时,不仅只是建筑安装业务,还包含着对工程的勘探、设计的承包,一般是把勘探、设计劳务再分包、转包给其他的单位。对分包、转包的勘探、设计劳务应纳的营业税是否也应当由总承包人代扣代缴?我认为是不应当代扣代缴。因为政策只明确了工程分包、转包负代扣代缴义务,而对勘探、设计劳务并未明确,并且勘探、设计在营业税的适用税目、税率上也不一样。5%

  对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税款的,原《税收征管法》规定由扣缴义务人缴纳应扣未扣税款。而新《税收征管法》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在具体实践中,针对由税务机关分别向纳税人追缴税款的实际困难,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7号文)第二条规定:“……扣缴义务人违反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的,税务机关除按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对其给予处罚外,应当责成扣缴义务人限期将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的税款补扣或补收。”,但该文要求是“补扣”,其前提必须是总承包人要有支付分包人的款项,如果应支付分包人的款项已全部结清而未履行扣缴义务,并且事后没有与分包人发生业务的,相应就没有“补扣”的机会的,对此,仍然只能由税务机关依法向分包人追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