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工商管理费扣除。私营企业按规定缴纳的工商行政管理费,允许在税前扣除。(财税字[1995]81号)
12.经济补偿金扣除。企业根据劳动部关于《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规定,支付给职工的经济补偿金,可在税前扣除。(财税字[1997]22号)
13.工资支出扣除。对经国家批准,实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的事业单位,按照工效挂钩办法核定的工资标准,允许在税前据实扣除。(财税字[1998]18号)
14.工资支出扣除。对经批准实行工效挂钩办法的企业,其实际发放的工资额,允许在当年税前扣除。按工效挂钩办法提取的工资总额超过实际发放的工资部分,不得在税前扣除;其超过部分用于建立工资储备基金,在以后年度实际发放的,允许在实际发放年度据实扣除。(国税发[1998]86号)
15.劳保福利支出扣除。企业职工冬季取暖补贴、职工防暑降温费、职工劳动保护费支出,据实在税前扣除。(国税函[1996]673号)
16.各项基金、资金和收费扣除。企业收取和交纳的属于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价内外基金、资金和各项收费,均允许在税前据实扣除。(财税字[1997]22号)
17.坏账准备金扣除。金融企业按年末应收账款余额的3‰计提坏账准备金,允许在税前扣除。
18.技术开发费扣除。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各项技术开发费用,包括新产品设计费、工艺流程制定费、设备调整费、原材料和半成品的试验费、技术图书资料费、未纳入国家计划的中间试验费、研究机构人员的工资、研究设备的折旧、与新产品的试制、技术研究有关的其他经费和委托科研试制费等,可按实际发生额,在税前扣除。其各项费用增长幅度超过10%以上的,允许再按实际发生额的50%在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国税发[1999]49号)
19.软件企业工资支出扣除。对经省级以上科技主管部门认定的软件开发企业,可按实际发放的工资总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中全额扣除。(财税字[1999]273号)
20.农村信用社管理费扣除。农村信用社按规定向其管理机构上交不超过农村信用社总收入2%的管理费,允许在税前据实扣除。对县以上农村信用社管理机构所需管理费,可实行按年度定额审批、比例控制的办法。地、市级、省级和总行三级农村信用社管理机构所属管理费的总额,不得超过农村信用社总收入的0.5%. (国税函[1999]811号、国税函[2001]87号)
21.保险企业税前扣除。保险企业的下列项目,允许在税前扣除。(国税发[1999]169号)
(1)代理手续费。支付的代理手续费不超过8%的,据实扣除;
(2)佣金。支付的佣金不超过保费5%的,据实扣除;
(3)业务宣传费。按不超过营业收入6‰据实扣除;开业不满3年的保险企业,按不超过营业收入9‰据实扣除;
(4)业务招待费。按不超过营业收入3‰据实扣除;
(5)防预费。财产保险业务、意外伤害保险业务和短期健康保险业务,按不超过当年自留保费收入的1%据实扣除;
(6)防预费。寿险业务和长期健康保险业务,按不超过自留保费收入的0.8%据实扣除;
(7)准备金。按规定提取的未决赔偿准备金、未到期责任准备金、长期责任准备金、寿险准备金、长期健康责任准备金,准予在税前扣除;
(8)保险赔款支出。实际发生的各种保险赔款冲抵准备金不足的部分,准予在税前扣除。
22.资助研究开发经费支出扣除。对企业(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性社会团体、国家机关、资助非企业所属或投资的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的各类研究开发经费,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其资助支出,允许全额在当年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但当年不足抵扣的,不得结转抵扣。(国税发[2000]24号)
23.特定企业费用扣除。对经认定的软件生产企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的工资薪金支出和培训费用,可按实际发生额在税前扣除。(财税[2000]25号)
24.医疗卫生服务支出扣除。对疾病控制、妇幼保健等卫生机构取得的其他经营收入和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取得的非医疗服务收入,将其直接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服务条件的支出,经税务机关审核,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中抵扣。(财税[2000]42号)
25.股权投资损失扣除。企业因收回、转让或清算处置股权投资而发生的股权投资损失,准予在税前扣除。年度扣除限额不得超过当年实现的股权投资收益和投资转让所得,超过部分可以无限期逐年结转扣除。(国税发[2000]118号)
26.核定征税扣除。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其应纳税所得额按收入总额乘以核定的行业应纳税所得率计算。应税所得率具体规定为:工业、交通运输业、商业7%~20%;建筑业、房地产开发业10%~20%;10饮食服务业10%~25%;娱乐业20%~40%;其他行业10%~30%. (国税发[2000]38号)
27.财产损失扣除。金融保险企业和其他企业委托金融保险企业等国家规定允许从事信贷业务的企业借出的款项,由于债务人破产、关闭、死亡等原因无法收回或逾期无法收回的,准予作为财产损失在税前扣除。(国税函[2000]579号)
28.存货财产损失扣除。企业因存货盘亏、毁损、报废等原因,不得不从销项税金中抵扣的进项税金,视同企业财产损失,准予与存货损失一起在税前按规定扣除。(国税函[2000]579号)
29.电信企业税前扣除。电信企业的下列项目,准予在税前扣除:(国税发[2000]147号)
(1)电话初装基金、邮电附加费。按规定向用户收取的电话初装基金、邮电附加费上缴中央财政的;
(2)购置货物支出。电信企业不作为固定资产管理的仪器仪表、监控器等,如数额达到或超过固定资产标准的,经审核,其购置支出应分期在税前扣除。扣除期限不得短于2年;
(3)欠款损失。从2000年1月1日起,电信企业的用户新欠的月租费、通话费,拖欠时间超过1年仍无法收回的,经审核作为坏账损失处理;
(4)欠款损失。在2000年1月1日以前,用户拖欠的月租费、通话费,拖欠时间超过3年仍无法收回的,经审核作为坏账损失处理;
(5)邮政补贴资金。电信集团、移动通信、联通、通信广播卫星公司按规定上缴财政部的邮政补贴资金,准予税前扣除。
30.城市商业银行税前扣除。城市商业银行的下列项目,准予在税前扣除:(国税发[1998]220号)
(1)利息支出。金融机构往来利息支出;
(2)手续费支出。支付给代办储蓄业务的单位和个人的手续费,按储蓄存款年均余额的8‰以内据实列支;
(3)业务宣传费。按年营业收入(扣除金融机构往来利息收入)的5‰以内据实列支;
(4)业务招待费。按年营业收入(扣除金融机构往来利息收入)的5‰以内据实列支;
(5)呆账准备金。按年末贷款余额的1%按原币实行差额提取;
(6)坏账准备金。按年初应收账款余额的5%按原币实行差额提取;
(7)奖金。按不超过税前利润5%的比例,报经各省级国税局批准后据实列支。个别经济发达地区的城市商业银行,因情况特殊确需提高奖金列支比例的,报经国家税务总局审批,可按不超过税前利润的8%据实列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