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税务机关在复议中失败谈严格依法治税


 
 
 
    我市国税局曾进行过一宗纳税人申请复议案件的审理,结果是撤消原决定,税务机关失败。税务机关缘何在复议中失败?这不得不引起我们税务机关深思和分析,找到症结之所在,采取应对措施,以立于不败之地。
    税务机关在复议中失败,在每个案件中都有具体原因,但归结到一点是执法不严。这里说的“严”是严格,指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办事,而不只是严厉。脱离了“严格”的“严厉”是失败的根源。就拿我们烟台这宗复议案件来说吧。某分局,在98年排查漏征漏管户中,发现外地某合资企业在该区一销售部只办了工商登记,没办税务登记。本来这是个可称赞的好事,按管辖范围移送涉外税务部门处理即可。但他们没有这么办。他们认为,在该区只要没有办理税务登记,谁抓到谁就可以征税。上级涉外税务部门告知,只要工商登记了,其性质就决定了,应由涉外税务部门管理。他们又发现其工商登记证落款是1998年4月,认为这以前是无证经营的个体户。上级涉外税务部门又告知,外商投资企业工商登记证一年一换,尽管落款是1998年4月,但有效期明明写着1996年12月~某某年,该销售部从1996年12月即是外商投资企业性质。他们又发现在排查漏征漏管户中扣押的存折上写的是个人名字,感觉以个人名义征税不会出事。随即强制从存折中扣税3.8万元。被强制执行人不服,认为本人是企业的雇员,没有搞经营,不该对其征税。遂申请市国税局复议。市国税局复议机构审理认为,该销售部已进行工商登记,其外商投资企业性质已确定,对个人征税的税基是销售部的,撤消原决定。
    该案件并不复杂。按《民法通则》第41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具备法人条件的,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取得中国法人资格”、《公司法》第13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39条“分公司是指在其住所以外设立的从事经营活动的机构”的规定,该销售部应由涉外税务部门管理。为什么该分局不听上级涉外税务部门的告知呢?一是对工作高度负责,唯恐税款流失;二是执法严厉;但没有严格依法办事。可见,只有“对工作高度负责”、“严厉”,而不很好地学法、懂法、用法、严格依法办事也是不行的,照样打败仗。
    进一步分析,假设该纳税人属于该分局管辖,执法程序也存在许多问题。该分局在答辩状中称:他们是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25条作出的决定。让我们根据该条作一分析。第一,该条“对未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的单位和个人”适用,而该销售部有营业执照,该个人没有经营,征税的税基是销售部的。第二,该条规定,必须先“由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纳税额,责令缴纳; ”对“不缴纳的”,税务机关才可以采取扣押手段。而该个体分局并没有先限期缴纳,而是在排查中直接扣押了其存折。第三,该条规定,“税务机关可以扣押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而该个体分局扣押的不是“商品、货物”,再说,存折上的款额大大超过应纳税款。
    再进一步分析,失败还不仅仅限于以上所述。按《赔偿法》第4条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26条规定,违法扣押侵犯财产权,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该案在管辖范围外违反《税收征收管理法》扣押了存折并强制扣了税款且在复议中失败,扣押存折和扣征税款期间影响经营肯定会造成财产损失,如果受害人请求赔偿,就不仅仅是复议失败,很有可能导致连续失败。可见不严格依法办事危害多大。由以上不难看出,我们税务机关离严格依法治税还有相当大的差距。只凭“对工作高度负责”、“感觉”、“严厉”是不能适应依法治税的需要的。
    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已由党的十五大确立为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并且写入我国宪法。这是我国治国方略的重大进步。法治同人治相对立。依法治国治理的对象不仅限于治民,重点是依法治权。就是把国家机关和国家公职人员掌握的权力,作为依法治国的重点。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公职人员在行使权力时必须受到法律制度约束和监督,并且要承担相应的责任。依法治国在我们税收领域就是依法治税。可见,我们税务人员必须彻底转变旧观念,认识到我们本身就是依法治国的治理重点。这对我们税务人员执法提出更高的要求。同时,随着人们法律意识的增强,拿起法律武器保护自身利益,将是常事。我们税务机关要想立于不败之地,只有认真学法,真正懂法,严格依法办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