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土地改制举纲
杨胜坤
我在《土地改制三策归宗》(经济学家网2004.10.15)指证了“农村土地依法属于村民组农民集体所有”,进而主张安排村民组在农村土地改制决策中的权主坐位,主张把改制过程的具体手段作为农村土地改制学术讨论的核心内容。此文是对上述两个主张作简略开发。我认定上述“权主坐位”是农村土地制度改革的纲绳,而“具体手段”是纲举目张的举纲操作。此文试图高高举起的纲绳“权主坐位”的灵魂是民间权力和国家责任。
一,农村土地改制决策权只能属于村民组
众所周知,誰的财产誰支配、誰的财产誰作主是社会公共关系的正当实践公认而不容冒犯的公理。将这个公理与相关宪法精神和法律规定相结合,可必然推出如下结论:(除少量土地之外)当今中国农村土地改制决策权只能属于村民组。此结论强调:其它任何机构占有这个决策权都是侵权,在村民组土地改制决策的正当行为范围内,上至国家最高机构,下至农村基层政府都无权干涉,国家权力到此止步。其正当行为可界定如下:村民组的土地改制决策等等行为不危害社会安定和国家安全,对内不以众暴寡以强凌弱伤害组民的正当权益,对外不伤害他人的正当权益。超出上述正当行为范围才进入国家管制范畴,才应当且必须实施国家管制,如同对企业走私贩私偷税漏税和家庭暴力等等实施国家管制一样。
二,国家必须承担组权病残的医疗职责
中国有几百万个村民组,即便把有争议的土地出卖权排除在此讨论之外,绝大多数村民组的土地权仍严重病残。在众多病残原因中,国家行为不当是主要原因。此谓国家行为不当包括相关法律政策众多条款不当和执法执政行为不当。上述国家行为不当造成村民组的组织瘫痪,进而组权休克或组权残废,使篡权侵权大量发生,组权大量流失,组民损失惨重。
不论公社制有多少严重弊端,其底层组织设置与权力配置是相互吻合的。当时的生产队有社员会,有队长、会计、计分员,其组织设置与所谓土地所有权、经营管理权、民主决策权高度吻合。每隔五七天,生产队往往要开社员会,对派活路、分粮食、评工分等等进行直接民主决策。1962至1964年,笔者任职生产队的计分员,亲身参与过生产队的上百次全员会议直接民主,其会议召集、议题、议程、议决、执行等等全无上方宣传、发动、布置、操纵;当时,广大社员对生产队的帐目了若指掌,底层首脑想偷盗公益难如登天。而在现时制度安排中,愚弄群众、暗偷明夺公共利益易如反掌。时下流行的“直接民主不可操作”,“用间接民主取代直接民主”等等取代言论和取代实践是误言误行。现时众多行政村的直接民主确是不可操作,但其不可操作的原因是大量民权被剥夺 。因而上述取代言论和取代实践是侵权扩张,是以先行侵权的后果为理由,证明后续侵权的合理性或实施后续侵权。总之,现时农村的组织设置与权力配置严重脱节,在这一点上,它远远不如公社制。虽然当时和现时同样没有农民自治,只有农民受治,但公社制的农民受治之下普遍有直接民主。而现时农民受治之下往往没有直接民主,只是把村民自治和直接民主喊得山响,在震耳欲聋的巨响掩盖下,农民的土地权等等政治地位大幅衰落,大量财富被无偿剥夺。
政界首脑很谦虚很机智,把土地承包创造的奇迹归功于农民发明,其实应当归功于国家行为。同理,与此承包相伴发生的底层组织瘫痪也是国家行为后果。
既然底层组织瘫痪是国家行为后果,既然国家只改变农村土地经营模式而不改变土地所有权,既然《土地管理法》规定村民组的土地由村民组经营管理,既然《土地承包法》规定村民组的土地由村民组发包,既然《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的通知》以村民组的组织机构健全为发给土地所有权证的前提,等等,国家就有责任使底层组织与法定权力相匹配。对此,国家严重失职且20多年长期失职,其中村民自治建设的法制不良和实践不善是造就上述失职的主力军。
总之,不论是否进行农村土地制度改革,国家都必须立即治疗组权的严重病残,使其组织与权力相匹配。
其一,国家必须医治土地所有权单位被砍割肢解揉合推并的伤残。例如某生产队更名为一个村民组之后,被横一刀直一刀切割为4个村民组,而后被一刀从原行政村砍割出来抛入另一个行政村,再然后又揉面团一般将它们堆并为两个村民组,使此土地所有权单位遍体伤残及其土地权遍体伤残。此类伤残决非个别现象。因为土地权是组权的根基,所以必须医治它们的伤残,确立土地所有权单位,并将土地所有权单位确立为农民自治的基础单位。
其二,进行村民组自治组织建设即组民会议建设。
其三,为村民组追回流失的土地权。
其四,保护组权。排除民间恶徒、商界恶棍、官场恶吏等等对组权的侵犯。
综上四责,可将村民组建成坚挺的权力主体。如此,于国于民皆是无量功德。
三, 组民会议建设
我坚信,只有在真实的组民自治前提下,才可能有建康、正当的农村土地制度改革。在此,国家要切实做好组民会议建设,这是前述4项职责的核心职责。
一谈到农村的群众自治组织,众多官员、学者想到的只是村民委员会。其实,“直接民主不可操作”、不受全员会议管制的村委会是官权玩弄民权的把戏,是官权砍割民权的利器。
在社会正式组织体系末端,真正的群众自治组织必定是全员会,而决不是什么委员会、代表会。即使此类委员会是必要的,如何设置它们属于民权范围,而国家的正当职责是建设全员会。但村组法及其实践把自己的正当职责抛到九宵云外而直接占领委员会建设的民权领地,犯了既失职又越权的双重错误,大量造就了上述把戏和利器。
此文建议国家建成如下品质的组民会议:
其一,这种组民会议不是屈附在委员会之下召之而来驱之而散的临时应命聚集形态,而是一种常在机构。平时,它是 “最小化”的隐在机构,一当受到公共需求的“点击”,它立即展开为显在机构。
其二,它具有真实的直接民主运行机制,能够以直接民主方式对公共需求随时作出敏捷响应。
其三,它没有异于组织成员公共利益的自身利益,其组织利益与成员公益同质同构。
其四,它具有完整的内务自主权。具有下属机构设置决策权,例如是否设置组民委员会和其它专业组织、各组织的人数是多少等等决策权;享有组织制度制定权,例如首脑选举制度和罢免制度制定权、公共财产管理制度制定权;享有组内制度(如土地承包制度、土地所有权制度等等)改制决策权;享有公共财产处置权;等等。
其五,它在社会组织体系中享有社交平等权。享有与政府、企业、学术等等组织的平等对话权、平等谈判权、平等交换权、平等诉讼权。
其六,组民自治的一切权力归组民会议。国家不对它的下属机构受权,只将权力受给(还给)组民会议。
只有这样的组织才是底层真正的群众自治组织。如果国家意志真想推行基层直接民主群众自治,就必当建成如此组织。
四,学者当把农村土地改制计策献给组民会议
如上组民会议建成后,农村土地改制的各种计策可大有用武之地。笔者坚信,国有化、村有化、私有化等土地改制计策对全国农村都不具有普适性且各自都有特适性。例如村级经济高度发达的某些村的劳力已经全部进入村办、私办、外资等等非农产业,因而各组民会议很可能一致同意土地村有化;其它各种改制计策也各有其适用地盘。因此,学者当从大一统思维模板中跳出来走入民间,把土地改制计策献给组民会议。
(2004.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