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深化认识 ——对反不正当竞争法解释的两个征求意见稿比较分析


      最近国家市场监督总局发布了《禁止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规定(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行政征求意见稿》,此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民事征求意见稿》估计在征求意见后,应该进行颁布,从而使得对网络不正当行为的行政执法与民事审判有了新规范,需要我们进行仔细的分析与解读。

一、网络不正当行为的现实立法情况。

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为1993年颁布,经过2017年、2019年两次修订,现行法律规定对于网络不正当竞争主要体现为:

第十二条 经营者利用网络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法的各项规定。

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下列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一)未经其他经营者同意,在其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中,插入链接、强制进行目标跳转;

(二)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修改、关闭、卸载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

(三)恶意对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实施不兼容;

(四)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同时,我们看到,由于现实经济社会发展中,由于互联网对社会生活的高度渗透,在市场竞争中,可以通过网络手段进行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引人误解)、第七条(商业贿赂)第八条(虚假宣传)第十一条(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业声誉)。

二、对于利用网络手段从事非特有一般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

对于利用网络手段从事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811条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由于通过非网络手段也可能达到相关法律后果,所以,暂时可以成为利用网络手段从事非特有一般不正当竞争行为。对其理解我们应对比民事征求意见稿进行分析

(一)、混淆行为的认定。在《征求意见稿》第七条 经营者在生产、销售活动中,不得利用网络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二)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应用软件、网店、自媒体、游戏界面等的页面设计、名称、图标、形状等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三)擅自将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标识设置为搜索关键词。(四)其他利用网络实施的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提供网络服务的经营者不得帮助其他经营者实施前款规定的混淆行为。  

对于产生混淆的连接点集中在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或近似标识;应用软件、网店、自媒体、游戏界面的页面设计、名称、图标、形状等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商品名称、企业名称、社会组织名称、姓名等标识设置为搜索关键词,对于此条的理解需要关注以下要点:1、具有一定影响的认定标准;2、标识的相同,特别是近似的认定标准;3、如何认定使用;4、认定存在特定联系。

主要认定标准可以参照民事征求意见稿进行理解:

1、对于具有一定影响,按照民事征求意见稿第四条的规定:对于以上标识是否具有一定影响,原告应该举证证明其标识的市场知名度,人民法院或其他执法机构可以综合考虑中国境内公众的知悉程度、商品销售时间、区域、数额及对象,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标识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

2、对于标识的认知,按照民事征求意见稿第五条、第七条、

对于标识的基本要求需要排除:(1)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 (2)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标识;2)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以及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4)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标识。其中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标识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可以受到保护,但是只是叙述商品时使用是可以允许的。 同时,需要按照商标法第十一条: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的条款认定方法进行识别。

对于标识的相同与相似依据民事征求意见稿第十二条第二、第三款的规定,按照相同或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参照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准进行判断;

3、对于使用,按照民事征求意见稿第十条规定,主要用于广告宣传、展览等商业活动;

4、特定联系,按照民事征求意见稿第十二条规定,具有商业联合。许可使用、商业冠名、广告代言等特定关系;

(二)、虚假宣传

《征求意见稿》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采取下列方式,对经营者自身或者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曾获荣誉、资格资质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或者相关公众:(一)通过网站、自媒体等网络手段进行展示、演示、说明、解释、推介或者文字标注; (二)通过直播营销、话题营销、平台推荐、网络文案等方式,实施商业营销活动;(三)其他网络宣传方式。 经营者不得帮助其他经营者实施前款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行为。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采取下列方式,对经营者自身或者其商品的销售状况、交易信息、经营数据、用户评价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或者相关公众: (一)虚假交易或者组织虚假交易;(二)虚假排名或者组织虚假排名;(三)虚构交易额、成交量、预约量等与经营有关的数据信息; (四)虚构用户评价、收藏量、点赞量、投票量、关注量、订阅量、转发量等流量数据; (五)采用误导性展示等方式,隐匿差评,或者将好评前置、差评后置,或者不显著区分不同商品或者服务的评价等;(六)虚构点击量、关注度、阅读量、收听量、观看量、播放量等互动数据;(七)采用谎称现货、虚构预订、虚假抢购等方式进行虚假营销;(八)以返现、红包、卡券等方式足以诱导用户作出指定评价、点赞、转发、定向投票等互动行为; (九)其他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行为。经营者不得帮助其他经营者实施前款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行为。

对于利用网络从事虚假宣传,主要集中通过虚构经营者自身荣誉、资质、销售状况、交易信息、经营数据、用户评价以及商品的其他评价。主要集中在虚假与引人误解的认定:

参照民事征求意见稿第十八条:()对商品作片面的宣传或者对比的; ()将科学上未定论的观点、现象等当作定论的事实用于商品宣传的; ()以歧义性语言或者其他引人误解的方式进行商品宣传的。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日常生活经验、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发生误解的事实和被宣传对象的实际情况等因素,对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进行认定。

对于征求意见稿第九条的虚假消息,最好按照行政处罚的结果,作为民事诉讼的证据使用最好。

三、利用网络技术进行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

(一)、触发平台反刷单惩罚机制行为。

行政征求意见稿:第十七条 经营者不得直接、组织或者通过第三方,在短期内与竞争对手发生高频次交易或者给予好评等,触发平台的反刷单惩罚机制,减少该竞争对手的交易机会。

一般平台例如天猫等为防止虚假交易,一般对一定时期发生高频次交易或给予好评,均会给予监控与处罚,其中包括: 关闭订单、新增订单不计销量、不开评价入口、删除违规交易产生的信用积分、甚至限制发布商品、限制登录等,这样使得受到攻击的竞争对手交易机会减少,最终会影响市场公平竞争。

(二)、拦截屏蔽干扰行为

 行政征求意见稿: 第十八条 经营者不得针对特定信息服务提供商,拦截、屏蔽其信息内容及页面,频繁弹出的对用户造成干扰的信息以及不提供关闭方式的漂浮、视窗等信息除外。 

本条主要厘清的是针对特定信息服务提供商做出的拦截、屏蔽 信息内容与界面,主要是使得特定经营者的信息难以传达,但是,对于频繁弹出的干扰信息以及不提供关闭方式的漂浮。视窗等信息从针对性上可能不会只是针对特定信息提供者。

(三)、二选一行为

行政征求意见稿:第十九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限流、屏蔽、商品下架等方式,减少其他经营者之间的交易机会,实施“二选一”行为,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的正常运行,扰乱市场公平竞争秩序。

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通过限制交易对象、限制销售区域或时间、限制参与促销等方式,影响其他经营者的经营选择,实施“二选一”行为,妨碍、破坏具有依赖关系的交易相对方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的正常运行,扰乱市场公平交易秩序。 

理解:二选一行为主要是影响经营者对平台的选择权,由于二选一行为也是反垄断法进行规制的违法行为,关键是实施者是否取得垄断地位,由于垄断行为认定的高标准,需要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补充;

(四)、经营数据干扰行为 

行政征求意见稿:第二十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非法抓取、使用其他经营者的数据,并对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的主要内容或者部分内容构成实质性替代,或者不合理增加其他经营者的运营成本,减损其他经营者用户数据的安全性,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的正常运行。 

理解:不正当竞争者通过非法抓取经营数据等方式,达到替代或者妨害其他经营者正常经营,不正当经营者最终追求是实现“替代”,最终取得不正当竞争利益,从客观效果上可能对其他经营者的经营成本、数据安全、服务运行造成客观伤害。 

 (五)、非法收集交易信息行为: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数据、算法等技术手段,通过收集、分析交易相对方的交易信息、浏览内容及次数、交易时使用的终端设备的品牌及价值等方式,对交易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方不合理地提供不同的交易信息,侵害交易相对方的知情权、选择权、公平交易权等,扰乱市场公平交易秩序。

交易信息包括交易历史、支付意愿、消费习惯、个体偏好、支付能力、依赖程度、信用状况等。  

理解:收集交易信息,其中可能涉及个人信息,需要遵守合法、合理、同意等规则,同时,交易数据作为市场运行中重要数据资源,对于市场竞争具有重要的基础作用,通过运用数据,可以对交易相对方,特别是消费者的知情权、选择权、公平交易权产生影响,是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

  综上,通过比较分析两个征求意见稿,我们可以看到两者之间存在差异,但是,也具有相同之处,需要我们进行仔细研究,特别是相关行政处罚或者司法判例予以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