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脸识别是数字经济、数字社会、数字政府发展过程中重要的技术手段,由于人脸识别技术的运用,涉及个人信息的保护,可能因侵犯被收集人的人格权、财产权。在权利意识觉醒时必然会进入诉讼领域,最高人民法院近期发布的《关于审理使用人脸识别技术处理个人信息相关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若干问题规定)》使得相关领域纠纷通过司法解决,提供了指南与依据,值得进行学习与解读。
一、人脸识别指数处理个人信息相关民事案件的性质与诉讼案由。
《若干问题规定》第一条:因信息处理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双方的约定使用人脸识别技术处理人脸信息、处理基于人脸识别技术生成的人脸信息所引起的民事案件,适用本规定。同时结合《若干问题规定》第二、第十一、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可以将该类民事案件分为侵权案件、合同纠纷案件,其中侵权的权利基础可以为信息处理者违反法定义务与合同义务,法定义务除了前言部分列举的《民法典》、《网络安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电子商务法》之外只要满足法律位阶的要求,该规定将行政规章、地方性法规等加以排除;
对于此类案件,通过查阅《民事案由(2021)》可以适用一般人格权纠纷案由、服务合同纠纷(具体再分按照合同性质进行),人格权侵害禁令的申请,参照申请诉前停止侵害知识产权案件程序办理或者增加相关案由。
二、相关民事案件的诉讼请求的书写。
《若干问题规定》第三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并结合《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的相关规定,诉讼请求可以确定为要求信息处理者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等民事责任,同时,可以要求确认格式条款或格式合同无效,另外,对于删除权可以归类为消除危险之中。
三、对于人脸识别技术处理个人信息案件相关概念的界定
(一)、人脸识别技术处理个人信息界定
对于人脸识别技术处理个人信息依据《若干问题规定》第一条2、3款的相关规定,将人脸识别技术处理个人信息归类为《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四条的“生物识别信息”从而作到“于法有据”,同时规定将处理过程划分为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等环节,从而形成信息处理的闭环法律规制。
(二)、对于人脸识别技术处理个人信息的侵权类型进行规制。
依据《若干问题规定》第三条的规定,主要分为:
1、在经营场所、公共场所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使用人脸识别技术进行人脸验证、辨析或者分析,此类侵权行为的识别是否违反法定授权、程序;
2、违反公开原则的行为,主要涉及需要公开处理人脸信息的规则、处理的目的、方式、范围,
3、征得个人同意或(书面同意)
4、 违反处理者明示或者约定的目的、方式和范畴
5、未保证人脸信息安全;
6、违法、违约向他人提供信息;
7、违反公序良俗;
该条的主要法律依据为《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五条:处理个人信息的,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不得过度处理,并符合下列条件:(一)征得该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二)公开处理信息的规则;(三)明示处理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四)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
依据《若干问题规定》第十条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建筑物管理人不同意采取人脸识别(作为出入管理区域)的替代技术。
四、侵权人抗辩事由的认定。
依据《若干问题规定》第四条、第五条,我们对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六条的规定:处理个人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为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在该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的范围内合理实施的行为;(二)合理处理该自然人自行公开的或者其他已经合法公开的信息,但是该自然人明确拒绝或者处理该信息侵害其重大利益的除外;(三)为维护公共利益或者该自然人合法权益,合理实施的其他行为,可以得出以下结论性意见:
1、《若干问题规定》第四条是对《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六条(一)中“合理实施”的解释,其中主要要点为:(1)、处理人脸信息是否属于提供产品或服务所必需;(2)、同意不是授权捆绑方式取得;(3)、同意取得不存在强迫或变相强迫;
2、《若干问题规定》第五条,主要是对“为维护公共利益”的具体解释。
五、举证责任分配
研读《若干问题规定》第六条、总体还是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原告对侵权事实、侵权者、侵权损失以及因果关系举证,但是,其中暗含者一种过错推定,信息处理者只能通过证明免责,才能豁免。
六、侵权损失的计算。
研读《若干问题规定》第八条,需要明确财产损害赔偿与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不是同一概念,其中,应该区别直接损失与间接损失,其中主要亮点为将合理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这样有利于减少原告的诉讼成本。
最高人民法院对于人脸识别处理个人信息相关民事案件的司法解释,为保护个人信息相关案件的审理提供了指南与依据,值得研究,为被侵权者通过诉讼,维护合法权益提供了指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