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东民:行政判决书——凤凰路街道办事处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陕7102行初1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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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3月26日上午本案庭审直播现场视频

 

原告赵东民,男,1971624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10114197106240539,汉族,住西安市阎良区三贤村贤北组14号。
被告西安市阎良区凤凰路街道办事处。住所地西安市阎良区凤凰路街道办凤凰北街18号。
负责人赵海卫,主任。
委托代理人彭永研,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黄猛,西安市阎良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东民不服西安市阎良区凤凰路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凤凰路街办)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18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3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东民,被告凤凰路街办委托代理人彭永研、黄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东民诉称,2018918日,原告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通过中国邮政特快专递(EMS)向被告赵海卫主任递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依法公开和原告切身利益相关的信息,具体有:1.属于西安市阎良区凤凰路街办三贤村、贤北组的“失地农民福利工程”中,西飞、大飞机工地上所有的垃圾清运项目的合同、发包程序和承包人姓名;2.要求被告向原告公开被告和原告签订的拆迁安置合同和评估报告;3.公开三贤村贤北组依法应该享受拆迁安置补偿的常住人口数量和姓名。但根据原告通过网上EMS快递查询的信息,被告已经于20189201121分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至今已经过去了两个多月,被告不予回应,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六)款的规定。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依法履职,受理和书面回复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请求事项,公开属于西安市阎良区凤凰路街办三贤村、贤北组的“失地农民福利工程”中,西飞、大飞机工地上所有的垃圾清运项目的合同、发包程序和承包人姓名,以及要求被告向原告公开被告和原告签订的拆迁安置合同和评估报告,公开三贤村贤北组依法应该享受拆迁安置补偿的常住人口数量和姓名。故请求: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受理和书面回复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请求事项,公开属于西安市阎良区凤凰路街办三贤村、贤北组的“失地农民福利工程”中,西飞、大飞机工地上所有的垃圾清运项目的合同、发包程序和承包人姓名,以及要求被告向原告公开被告和原告签订的拆迁安置合同和评估报告,公开三贤村贤北组依法应该享受拆迁安置补偿的常住人口数量和姓名。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证明原告向被告负责人赵海卫寄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的内容;
2.快递单,证明原告已经将涉诉申请邮寄给被告;
3.短信截图、查询记录,证明网上查询及短信反馈均显示本人已签收;
4.三贤村贤北组村民代表会决定,证明该决定授权原告负责西安市阎良区凤凰路街办三贤村贤北组的“失地农民福利工程”中西飞、大飞机工地上所有的垃圾清运工作,原告要求公开的信息是和原告个人利益相关的;
5.招标公告(网页截图),证明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是被告应该公开的。
被告凤凰路街办辩称,被告从未收到原告的所谓信息公开申请,故原告诉讼主体不合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凤凰路街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5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证据23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赵东民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8918日向被告凤凰路街办赵海卫主任邮寄了内件品名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的EMS特快专递。原告提供的查询单显示2018920日投递并签收,被告对原告的该项申请未于答复。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的规定,被告凤凰路街办具有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原告向凤凰路街办主任邮寄快递单,由于该快递单上注明信件内容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且该快递单邮寄的地址为凤凰路街办住所地,故该快递单应认定为公务信件而非私人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但原告因被告受理申请的登记制度不完善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相关证据并能够作出合理说明的除外。”本案中,原告赵东民提交的快递单及快递跟踪查询记录,证明其已向凤凰路街办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已被签收。故凤凰路街办主张其未收到涉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凤凰路街办在收到赵东民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至赵东民提起本案诉讼前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进行答复。综上,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责令被告西安市阎良区凤凰路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原告赵东民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
案件受理费50,由被告西安市阎良区凤凰路街道办事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长:王 
   员:白清阁
人民陪审员:张 
二○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