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2月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司法解释》”)第207条规定:判决生效后,胜诉方预交但不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人民法院应当退还,由败诉方向人民法院交纳,但胜诉方自愿承担或者同意败诉方直接向其支付的除外。当事人拒不交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等法律规定以及败诉方负担诉讼费用的一般性原则,提起诉讼的原告等当事人须预交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法院就诉讼费用的负担一并进行裁判,判决生效后,法院直接向预交诉讼费用的胜诉方退还其不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而由败诉方负担这部分诉讼费用。鉴于现有的法律规定并未就败诉方交纳诉讼费用的时间(期限)做出明确规定,而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通常仅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记载各方当事人应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就未预交诉讼费用的败诉方向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之时间,鲜见记载。如此一来,由于缺失交纳时间之规定,败诉方是否构成“拒不交纳”诉讼费用容易产生争议,不利于法院就诉讼费用进行强制执行,另一方面,也不利于促使败诉方及时交纳诉讼费用,不利于诉讼费用及时上缴财政。
因此,最高人民法院诚有必要尽速明确规定民事判决生效后败诉方向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的时间(期限)。由于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53条第2款之规定,法院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胜诉方退还诉讼费用,相应地,最高人民法院可规定败诉方在民事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逾期即属“拒不交纳”,并进一步规定败诉方逾期未交纳诉讼费用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可规定按一个固定的利率标准(如6%)支付利息】。如此规定,有利于与《民事诉讼司法解释》第207条相衔接,有利于促使败诉方及时交纳诉讼费用,有利于凸显诉讼费用的制裁性,有利于诉讼费用得以及时上缴财政、减轻财政负担,亦有利于人民法院自身强制执行诉讼费用。www.gaopanlawyer.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