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山律师谈婚姻彩礼的处理


黄维青律师谈婚姻彩礼的处理

 

一、彩礼的法律性质

彩礼的给付是民间习俗,首先是当地有这种风俗习惯。在大多数地方,自古以来婚姻的缔结,就有男方在婚姻约定初步达成时向女方赠送聘金、聘礼的习俗,这种聘金、聘礼俗称“彩礼”。既是一种礼节和程序,在某种意义上,也可以说是订立婚姻关系的定金。

给付彩礼的行为可以视为以结婚为生效条件的附条件赠与行为,而不是一般的无偿赠与。如双方缔结婚姻关系,赠与行为发生法律效力,彩礼属受赠人所有。如果结婚不成,赠与行为则失去法律效力,彩礼应该返还给赠与人。如果结婚之前的确从彩礼中有合理的支出,也应该酌情返还。

对于不受当地风俗习惯限制的日常往来的小礼品、衣物等,则一般按无偿赠与来处理。

如果是索要彩礼钱、首饰钱等,就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一章总则中的第三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中的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二、彩礼处理的法律依据

人民法院审理的彩礼纠纷案件的案由按照有关规定被定为“婚约财产纠纷”。

  20044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如何理解生活困难?《解释()》第二十七条对生活困难的含义做出的解释: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据此,生活困难应当是指绝对困难,而不是相对困难。《解释()》第十条中的生活困难的理解也应当与上述解释一致。即所谓绝对困难是实实在在的困难,是因为给付彩礼后,造成其生活靠自己的力量已经无法维持当地最基本的生活水平,而不是与给付彩礼之前相比,财产受到损失,相对于原来的生活条件比较困难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