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或管理)是对于人与人之间分工与合作所需要的各种价值资源进行有序化管理,并确定其基本的配置规则,从而使人们的经济活动具有更高的稳定性和可持续性。人的行为是一种特殊的价值资源,它付出劳动价值,并可以创造出更多的使用价值。在一定的社会区域内,为了使人的行为能够创造更多的使用价值,就应该对人的行为进行约束和规范,这种约束和规范就是法律和道德。对于人的行为约束规范可以分为两种基本形式:具体条文式行为约束规范和抽象非条文式行为约束规范,其中,具体条文式行为约束规范称为法律,抽象非条文式行为约束规范称为道德。
一、人类行为规范的基本类型
人类行为约束规范主要分为四种基本类型:
1、禁止性行为约束规范。确定行为的基本边界,人有一定的自由行为区域。如果人的行为超出这一基本边界或自由行为区域,就会受到社会相应力量的制约和惩罚,从而大大提高这类行为的实际成本。这种行为约束规范主要是针对那些能够对行为者产生较大利益,却容易损害他人利益或集体利益的行为(如抢劫、偷盗、强奸、杀人、欠债不还等行为)。
2、命令性行为约束规范。确定单一的行为路线,它是一种特殊的禁止性行为规范,此时,人的自由行为区域为零。如果人的行为没有按照这一行为路线来行走,就会受到社会相应力量的制约和惩罚。这种行为约束规范主要是针对那些能够对行为者产生较小利益,却能够对他人或集体产生较大利益的行为(如岗位职责、工作任务等行为)。该行为的不履行往往对行为者产生较小的利益损失,但对他人或集体产生较大的利益损失。
3、授权性行为约束规范。确定行为的边界,人有一定的自由行为区域。如果人的行为能够在这一行为区域来行走,就会受到社会相应力量的表彰和奖励。这种行为约束规范主要是针对那些能够对行为者产生较小利益,却能够对他人或集体产生较大利益的行为(如领导职权、委托授权等行为)。禁止性行为约束规范与授权性行为约束规范正好相反,前者是施对行为者的惩罚(即代价或负价值),后者是施对行为者的奖励(即收益或正价值)。
4、倡导性行为约束规范。确定单一的行为路线,它是一种特殊的禁止性行为规范,其行为区域为零。如果人的行为能够按照这一行为路线来行走,就会受到社会相应力量的表彰和奖励,从而大大提高这类行为的实际收益。这种行为约束规范主要是针对那些虽然对行为者可能产生较大损害,却容易对他人或集体产生较大利益的行为(如扶危济困、舍已救人、主持公道、拾金不昧等行为)。命令性行为约束规范与倡导性行为约束规范正好相反,前者主要是实施对行为者的惩罚(即代价或负价值),后者是施对行为者的奖励(即收益或正价值)。
总之,人类的所有行为约束规范都是为了确保那些能够产生正向价值的行为具有较高的价值收益率,以最大限度地提高该类行为的发生概率;确保可能产生负向价值的行为具有较低的价值收益率,以最大限度地降低该类行为的发生概率。
二、权利与义务的本质及相互关系
根据价值付出与价值收入的比例情况(即价值率的大小),人类的行为规范可以分为两大类:权利与义务。
权利:权利就是那些付出的价值比较少(甚至为零)但得到的价值比较多的行为规范,即价值率大于社会平均价值率的行为规范。
义务:义务就是那些付出的价值比较多但得到的价值比较少(甚至为零)的行为规范,即价值率小于社会平均价值率的行为规范。
根据“选择倾向性法则”,人们总是会追求具有最大价值率的事物,人的行为同样也总是会选择具有最大价值率的行为规范。社会为了有序调节人与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就必须对具有不同价值率的各种行为规范进行合理配置,即对各种权利和义务进行合理配置,以实现社会价值资源的最大增长率。
权利与义务的关系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相辅相成的关系。权利和义务的关系是一致的,不可分割的,两者之间是互动的关系。义务为权利创造必要条件,权利又为义务提供动力。没有义务,权利便不再存在;没有权利,便没有义务存在的必要。正如马克思指出的:“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不主张权利,义务人就不会去履行义务;不主张义务,权利人就无从得到权利。
2、互为偶合关系。一般来说,道德和法律通常都会将权利与义务偶合起来,这主要表现在权利与义务的总量是大体相等的。如果权利的总量大于义务的总量,有些权利就是虚设的;如果义务总量大于权利总量,就必然存在某种特权。
三、法律的本质与基本特性
广义的法律是指所有具体条文式行为规范,它包括国家法律(即狭义法律)、地方规章、企业(或事业)制度、部门条例、国际公约、合同、协议、政策、命令、指示、岗位职责等。
狭义的法律通常指: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即军队、警察、法庭、监狱等)保证实施的,以规定当事人权利和义务为具体内容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规范。
法律的基本特性是:
1、内容具体性。法律总是对于具体的行为内容进行约束和规范,例如,对于交通驾驶行为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对于食品生产行为的《食品安全法》。
2、约束明确性。法律总是对于具体的行为有明确的约束方式,例如,取消资格、课以罚金、判以徒刑等。
3、功能针对性。法律总是服务于特定的社会功能,并针对特定的行为领域进行约束和规范,例如,服务于社会对于人力资源管理功能的《劳动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和《义务教育法》等。
4、执行刚硬性。法律对于行为规范的执行方式是刚硬性的,约束力是严谨的、现实的、刚性的和即时的,通常体现为“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四、道德的本质与基本特性
道德是指所有抽象非条文式行为规范,它包括社会公德、职业道德等。
道德的基本特性是:
1、内容抽象性。道德总是以抽象的形式来体现其内容,例如,中国公民基本道德规范:“爱国守法、明礼诚信、团结友善、勤俭自强、敬业奉献”。
2、约束模糊性。道德对于人的行为的约束方式总是模糊的,没有明确的规定,通常只有依靠人的自我内心约束、社会舆论谴责和公众自发约束等方式。
3、功能宽泛性。道德通常不服务于具体的社会功能,而是在整体上达到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保持社会和谐、平衡利益关系等宽泛的社会目的。
4、执行柔软性。道德对于行为规范的执行方式是柔软性的,约束力是松散的、抽象的、弹性的和缓慢的。
五、法律与道德的关系
法律与道德是两种基本的社会行为规范,两者共同维护着社会秩序,规范着人的社会行为,其相互关系主要表现在:
1、法律以道德为价值基础。法律起源于道德,并体现着道德的精神实质;道德决定着法律的基本框架,制约着法律的整体发展方向。
2、法律与道德相互辅相成。法律与道德在功能上互为补充、互为依靠,道德的发展变化推动着法律的发展变化。法律是骨架,道德是血肉。
3、法律与道德可以相互转化。一些道德,随着社会的发展,逐渐凸现出来,被认为是社会重要的、并有经常被违反的危险,立法者就有可能将其纳入法律的范畴。反之,过去某些过去曾经被视为不道德的因而需要法律加以禁止的行为,则有可能退出法律领域而转为道德领域。
六、法律与道德阶级性的置疑
传统观点认为:法律是统治阶级的整体意志转化为国家意志,完全违背被统治阶级的整体意志,是统治阶级进行奴役的工具,因而具有强烈的阶级性;道德也是完全体现统治阶级的利益要求,是强加给被统治阶级的精神枷锁。这种观点具有明显的片面性。
事实上,法律规范之所以为广大的民众遵守,不仅仅是因为在这些规范的背后隐藏着所谓的国家强制力,即人们由于害怕受到法律的惩罚而遵守法律,更主要的是这些法律规范本身合乎广大民众的整体利益要求,并且民众相信它的正确性、合理性及正义性,即法律内在的价值标准符合广大民众的基本价值标准。如果一个法律体系要用暴力施加于什么人,那就必须有足够的成员接受它并转化为他们的自觉行为;没有他们的自愿合作,这种创制的法律权威就不能建立起来,即便建立起来了也不会长久,并且必然会遭受巨大的抗拒力,必将产生很高的运行成本。
同理,道德规范之所以为广大的民众遵守,不仅仅是因为在这些规范的背后隐藏着所谓的社会舆论约束力,即人们由于害怕受到社会舆论的谴责而遵守道德,更主要的是这些道德规范本身合乎广大民众的整体利益要求,并且民众相信它的正确性、合理性及正义性,即道德内在的价值标准符合广大民众的基本价值标准。如果一个道德体系要用社会舆论谴责力施加于什么人,那就必须有足够的成员接受它并转化为他们的自觉行为;没有他们的自愿合作,这种创制的道德权威就不能建立起来,即便建立起来了也不会长久,并且必然会遭受巨大的抗拒力,必将产生很高的运行成本。
理论证明,集体(或社会)的价值观是由集体(或社会)中各成员的价值观按照一定的比例关系(即合成权数)合成而来,其中,合成权数由各成员在集体(或社会)中价值资源的控制比例来决定的。一般情况下,统治阶级拥有较多的价值资源控制比例,因而可以较大程度上决定和制约着社会的合成价值观。法律与道德是社会价值观在行为规范方面的具体体现,由于统治阶级拥有较大比例的价值资源,较大程度地决定和制约着社会的价值观,因而在法律的制订和实施以及道德规范的形成和运行等方面有着自己的优势地位,更多地体现着统治阶级的利益要求。但是这并不否定被统治阶级对于法律与道德的制约作用,并不否定法律与道德在一定程度也能够体现被统治阶级的利益要求。
显然,道德的具体内容受到众多主体因素、客体因素和介体因素(或环境因素)的影响,因此不同的阶级、不同的职业、不同的民族、不同的社会区域、不同的社会历史时期往往具有不同的道德内容,因此道德体系总会体现出一定程度的阶级性、职业性、民族性、区域性和社会历史性。尽管如此,不同的阶级、不同的职业、不同的民族、不同的社会区域、不同的社会历史时期必然有着许多相同的道德内容。因此,我们不能一味地强调道德体系的矛盾性与差异性,而否定道德体系的统一性与同一性。
七、法律与道德的正义性判断标准
法律与道德的客观目的在于通过约束人的行为方式来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以实现社会各种价值资源的最佳配置,达到社会价值资源的最大增长率。法律与道德的客观目的并不是单一方面地为统治阶级的利益服务,而是站在全社会的角度,为全社会各个阶级、各个民族、各个利益集团的整体利益和长远利益服务。因此可以得到法律与道德的正义性判断标准。
正义性判断标准:凡是有利于推动全社会价值资源的合理配置,并实现社会各种价值资源的最大增长率的法律与道德,就是正义的法律与道德。反之,就是非正义的法律与道德。
八、良心的本质
人的一切行为都是在自己价值观的引导和控制下完成的,法律与道德的行为规范只有完全融入人的价值观之中,并成为人的思维定势,才能转化成为人的自觉行为,显然,只有人的自觉行为才具有最低的运行成本和最高的行为价值率。那些依靠外力的约束和控制所形成的行为,由于受到人的内在阻力和心理屏蔽作用,而大大提高其运行成本,大大降低其行为价值率。
法律与道德是一种他律的形式,它们所规定的各种权利与义务,往往是针对社会的普遍情况或一般状态,一个人并不会认同法律与道德所规定的所有权利与义务,他只认同基本的、并符合自己利益要求的法律与道德所规定的那些权利与义务,并将其融入自己价值观的体系而形成“良心”,从而转化为自己的自觉行为,即法律与道德由他律的形式转化为自律的形式,对于不符合自己利益要求的法律与道德内容,将会产生一定的抗拒力和屏蔽作用,从而提高这部分法律与道德的运行成本,并降低其行为价值率。
由此给出良心的定义。
良心:就是法律与道德所规定的权利与义务融入个人价值观之中,由他律的形式转化为自律的形式。简而言之,良心就是个人价值观所认同、相吻合的那些法律与道德。
作为个人心中的内在法则,良心不仅给人以内在的价值标准来裁决自身的对错,从而阻止人去有意做恶或劝导人积极为善,而且促使人对自己过去的所作所为进一步深刻反省、从而强化自己的责任意识或悔过要求。良心的自我发现有两个结果:要么从自己既有的作为中获得精神的快慰,要么对自己过去的所作所为悔恨交加。做好事不求别人的赞赏而只求无愧于心,是良心的最高境界;做错事能扪心自问并深感内疚则,是良心的基本要求,做坏事竟心安理得,是良心的堕落标志。
当然,并不是法律与道德所规定的所有权利和义务都会成为良心所观照的范围。良心往往是那些最基本和最起码的权利和义务的主观反映。正是因为是最基本和最起码的权利与义务的主观反映,所以当人违背这一基本权利与义务时,人才会受到严重的自责。超出最基本的要求的权利与义务虽然也是道德的要求内容,不过这往往表现为一种英雄或崇高的行为,而大多数人并不认为这是良心要求的必须范围。由此可知,良心是有层次或境界上的不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