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调解程序须依法保障保险公司的合同权益


交通事故调解程序须依法保障保险公司的合同权益
 
 
 
发布时间:2011-04-25 09:36:52   作者: 来源:中保网·中国保险报 
     ■案情简介
  马某开一辆五菱面包车轧双黄线超车,只顾观看后镜,却没注意到被前车挡住正站在双黄线上的罗某(12岁),面包车将罗某撞飞并摔落在对面正常行驶的现代轿车,致罗某死亡。事故发生时罗某未走不远的人行横道。该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警部门受理案件后,选定受害人家属与肇事司机方的代理人,双方代理人多次就事故的民事赔偿部分积极进行协商。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肇事司机负主要责任,之后,双方当事人提出申请并进行登记,约定时间到交警部门,由交警依法主持,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鉴于肇事方的态度及家庭实际经济情况,受害人家属提交《交通事故谅解书》,表示能够谅解肇事司机的过失行为,并请求有关司法机关对肇事司机的刑事责任从轻处罚。

  ■处理结果

  肇事车主对受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后,持调解协议书到保险公司要求保险赔偿,但保险公司按照行业理赔规定,只对调解协议书中的部分赔偿进行了保险理赔。

  ■案件评析

  调解结案是解决交通肇事纠纷的一种常用方式,也是和谐社会所要求的。但是在大多交通肇事调解协议书中,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充分保障。有人认为,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关系进行理赔的合同权利是独立的,保险公司可以根据行业理赔规则独立地核赔理赔。另有观点称,交通事故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得到包括保险公司在内的所有机关、个人的尊重和认可,保险公司应不折不扣地对交通事故调解协议进行保险赔偿。笔者认同前一种观点。

  1.保险合同是一种平等的民事合同

  从法理上讲,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基于意思自治、公平平等的原则达成的商业保险合同是一种民事合同,而履行该保险合同也同样应遵循意思自治、公平平等的原则。司法界批评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声音较大。2004年12月4日,中国消费者协会就曾联合浙江省消协将点评矛头指向保险领域,公布了涉及寿险和车险的10大不平等格式条款的点评意见。但无论如何,在订立合同时,被保险人有选择订立或不订立保险合同的自由。而在交通事故调解协议达成后,保险公司却没有了平等选择权。当被保险人与受害人就交通事故赔偿已经达成调解协议,而基于该调解协议来解决保险合同纠纷时,保险公司已然丧失了话语权,或被动地执行调解协议,或须支付笼统的赔偿数额。故承认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调解协议独立的核赔理赔权是平衡这种法律关系、保障平等合同权益的合法、合情之道。

  2.交通事故调解程序不应忽视保险公司的合同权益

  交通事故肇事方与受害方之间因交通事故的发生而形成一种侵权法律关系,由此引发民事损害赔偿关系,而肇事车主与保险公司之间因缔结商业保险合同而形成一种合同法律关系,这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也是两种不同的请求权。交警部门在依职权处理交通事故时,不必通知保险公司到场,也勿须将事故认定结果送达保险公司。但是,在交警部门主持的交通事故调解程序中,保险公司成为交通事故调解协议的直接利害关系方,因此在不通知保险公司到场参与调解程序的情况下达成的调解协议,保险公司可以以侵犯知情权为由而不必被动履行调解协议。

  实务中不乏出现被保险车辆车主随意包揽事故责任的情形,很多人认为反正有保险公司这个“保险阀”、“冤大头”最终“埋单”,或明明事故认定书有偏袒受害人的倾向,或受害人提供的相关票据有重大虚假嫌疑,而肇事车辆车主对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认定或调解协议达成的赔偿金额一概“默认”。所以当保险公司的合同权益“被代表”的情况下,坚持保险公司独立的核赔理赔权是一种尊重法律的态度。

  3.保险公司或保险行业协会应介入交通事故调解程序

  有人会担心,强调保险公司对调解协议独立的核赔理赔权,会使得保险公司利用其优势地位,损害肇事车主的合同权益。其实追溯这一权利保障之源,还是应保障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调解程序中的知情权等合同权益。

  首先,保险公司应加强与交警部门之间的联系,随时关注交通事故调解程序的进行。

  交警部门应设立专门的调解室,并选任经验丰富的专业调解员。交警部门也可以将达成调解协议进行备案率作为交警部门对主办交警处理交通事故的业绩考核考虑因素之一。交警部门在做出明确事故认定后,对于进入一般车损及人身伤害案件,也可申请人民调解委员会来执行调解。还有,如陕西省西安市公安局莲湖交警大队所建立的“三调合一”快速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新机制,即把区司法局的人民调解员和区法院的法官们请进交警大队,充分发挥了行政调解、人民调解、司法调解的“三调合一”作用的成功范例。交警部门在调解程序中应强化“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调解程序中的不可或缺性”这一认识,主动地对各家保险公司的联系资料进行备案。保险公司也应加强与交警部门之间联系直通车业务,派驻专业律师坐班或联络。

  其次,保险公司应参加到交通事故调解程序中来,依法保障其合同权益。

  在进行交通事故赔偿调解时,请事故赔偿方的保险公司参加,作为一方参与调解程序,保险公司可以在这一调解过程中释明相关的保险法律法规、保险公司理赔实践、保险合同的有效约定等,在调解协议形成过程中维护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而不要等调解协议达成生效后诉告无门,这种做法便于利害关系方的保险公司提前介入保险理赔程序,保障了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所享有的知情权,也更有助于调解协议的最终履行。

  再次,发挥保险行业协会的“自律、维权、服务、交流”作用,形成统一的保险赔偿标准。

  有的事故受害人反映,同样一起事故,调解时依据的赔偿标准不同,导致在不同地方进行调解,受害人得到的赔偿待遇不一样。借鉴江苏苏州等地的成功做法,把当地保险行业协会纳入到事故调解中来,在一个地方适用统一的、保险行业均认可的保险赔偿计算标准。保险行业协会职责便是: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通过签订自律公约、制定行业标准和行业指导性条款来约束不正当行为;通过协会会员间、与国内外保险业间、与其他行业间的交流与合作,沟通情况、收集信息、引进技术、推广经验、反映业内动态,为会员、保险公司客户和社会公众服务,最终促进行业健康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