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二中院二零零九年九月份新做出了一份判决,很值得玩味。这个案件中涉及了合同法重要的第一百一十四条:违约金已经在房屋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当事人并无恶意违约情形,是否还要承担高达20%的违约金?这一条款是对违约金和实际损失之间的调整,上位的法律原则既包括公平原则也包括诚实信用原则。张雷律师为您详细解读这个案例,请诸位买房人阅读参考。
案件的基本事实
1.原告:售房人;被告:买房人。
2.原告和被告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并已生效。
3.合同约定:被告在合同签订七日内申请银行二手房贷款。
4.被告贷款未通过银行审核,则应在付款日前支付余款。
5.被告未在付款日前付清余款,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20%的违约金。
6.后:被告贷款申请未通过银行审核,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并承担房价20%的违约金。
购房贷款未通过审核,房地产买卖合同解除
在这个案件中,原告也就是售房这一方,很好的运用了合同条款保护自己,曾在合同中明确提出,如果被告未通过银行贷款审核,也未能在付款日前付清房款,那么出售房可以通过通知的形式,单方面行使合同解除权。案件中,被告未能如期付清房款,原告通过起诉的形式,向被告提出了解除合同的要求。根据法律规定:通知至到达地方时生效。在这个案件中:“原告于起诉状中明确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该起诉状于2009年3月31日送达被告,故该日期应为合同解除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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