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就本案而言,质证及庭审过程中博主提出很多异议,并书面出具详细质证意见,但对方在庭审中及其后均未给予合理的解释和说明。博主认为,对方主张的需要认定的事实在时效、主体、客观内容方面均存在重大瑕疵,认定范志毅先生承担责任证据严重不足,故再通过代理词详细表达了相应的观点。以下代理意见可反映案件相关事实。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苏州分所接受本案被告范志毅的委托,指派刘汉文、徐辉律师作为代理人,就苏州******有限公司诉范志毅联营合同纠纷案件,根据案件材料、答辩意见、质证意见及庭审情况,发表代理意见如下,请合议庭采纳。
一、就程序而言,本案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假设原告主张的所谓“权利“是存在的,那么,根据原告诉状中描述的事实与理由,原告应当在赛季结束即2007年9月30日之前就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损害。从2007年10月1日起算,到2009年9月30日诉讼时效应当已经届满。但本案原告的起诉日期为2010年1月15日,显然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原告提供的第三人的函件不能构成原告主张“权利”的事实,更不能形成时效中断的效力。原告补交的一份EMS快递单复印件与一份催款函复印件来证明诉讼时效的中断,但根据EMS快递单显示,实际的发件人为苏州***足球俱乐部,且函件内容为苏州***足球俱乐部向被告催讨款项。快递单与函件内容中均无被告的任何信息,即原告提交的材料不管从形式上还是从内容上仅仅能证明苏州***足球俱乐部曾经以自己的名义向被告催要过款项,该材料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这显然不能作为原告曾经主张过“权利”的凭证,也不能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同时,被告明确表示也未收到上述函件,更未收到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的任何信函、信息甚至电话。
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依法应予驳回原告的诉请。
二、原告起诉被告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
原被告双方与上海***体育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苏州***俱乐部07赛季合作协议》中,对于出资仅仅约定了原告需出资80万元作为俱乐部的运营资金,超出原告出资部分由被告承担。但协议中自始至终未对资金不足时如何处理进行约定,也未约定资金不足时的支付问题,更未约定资金不足时由原告垫付后向被告追偿。同时,原告在赛季运营过程中的垫付行为从未通知过被告,更未取得被告的同意与追认。既然如此,原告起诉被告行使所谓的追偿权利根本没有任何合同依据,显然也没有法律依据支持。另外,原告垫付行为实施的对象是苏州***足球俱乐部,即原告行为的受益方属于俱乐部,原告的此行为可以认定为是一种借贷,也可以认定为是赠与的法律关系。但无论如何,这与被告是搭不上任何边的!若此,原告要主张也应向俱乐部主张,而不应向被告主张。
由于原告的所谓“追偿”没有任何依据,故应依法予以驳回。
三、原告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实际向苏州***足球俱乐部支付款项的金额。
1、原告提供的财务账册不能证明属于苏州***足球俱乐部的财务账册。原告提供的账册在形式上及内容上与原告关联紧密,而与苏州***足球俱乐部缺乏关联性,且真实性难以确认。
①经庭审核对原告提交的财务账册原件显示,无论财务账册的封面还是财务凭证中的报销贴单,抬头均为“苏州**”(原告)。而报销贴单显示,报销部门为足球俱乐部、足球市场部、足球竞训部等,这显然属于原告的各个部门的财务报销内容,而并非属于苏州***足球俱乐部自己的账册,自己的账册里不可能还列明报销部门为“足球俱乐部”,这显然不合逻辑与常理。因此,原告提交的财务账册不管是从形式上还是从内容上均显示为其自身的账册,并非俱乐部的账册,故其根本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
②原告在庭审中也认可,被告也拉来了有关赞助,包括但不限于世界著名服装品牌“阿玛尼”赞助的运动员训练服三套/人,还有教练组等的西服等。从财务角度讲,这部分赞助应当计入财务账册,而显然,原告提供的账册自始至终没有反映这些内容,这也从根本上说明原告提供的账册并非俱乐部的账册。
③俱乐部仍然处于在册及运营状态,其主体并未消灭,故其账册应当由俱乐部自己保管和留存。但从庭审及法院委托审计的过程显示,原告提供的所有账册均由原告制作、保管、留存。而且,原告也非俱乐部的股东,其制作、保管、留存俱乐部的账册不符合会计法及会计管理制度,也不符合常理。故应认定原告提供的账册与俱乐部无关。
④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排除上述质疑。
⑤既然如上,建立在此账册上计算的任何数据、作出的任何报告都不能作为认定属于俱乐部财务数据的基础。
2、假设账册属于苏州***足球俱乐部,原告的出资也仅为735948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银行记录,原告向俱乐部支付的款项总额为735948元,原告在庭审中也认可该事实。这是原告向俱乐部支付款项的直接依据,该部分费用尚未达到《苏州***俱乐部07赛季合作协议》中约定的80万元的出资。但是,原告在起诉状以及庭审过程中却一直强调,原告的出资金额即俱乐部的开支。而原告声称支付了2255433.2元的运营费用或236万余元的运营费用显然缺乏依据支持。
①仅支付了735948元的款项,又如何能支出200多万元的费用呢?原告是如何做到“入少出多”的呢?②苏州******咨询服务中心、中国**服务中心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等支付至俱乐部的费用不能视为原告的支付行为。原告仅在庭审过程中提供了2010年4月1日的所谓“说明”来证明该部分费用也属于原告支付,但该说明属于“事实”发生后的法人证明,应由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庭作证陈述,而且,“说明”上印章的真实性也无法确认,两份“说明”的格式也完全相同,这让被告有充分的理由认为上述说明内容的虚假。两份“说明”出具的时间是愚人节,这两份在第一次庭审结束“后补”的说明在形式及内容上都具备愚人的条件,也不符合法律的形式及内容要求。故不应认定具备证明效力。若原告提供支付行为发生时的合同依据、函件依据等来证明方为可信。
③即使将苏州*****咨询服务中心、中国**服务中心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说明上证明的金额视为原告的支付,原告支付的金额也仅为1215984元。这显然与原告主张的200多万元仍相差甚巨。
④按照常人对财务的了解,只要原告实际支付了费用,都会在财务凭证中准确反映且可计算至分厘。但原告在起诉时主张的金额与庭审中变更的金额均与财务凭证反映的数据相差巨大以十万计。且原告回答庭审问题时更无法解释“入少出多”的原因及数据组成的依据。这种混乱足以让人相信原告的主张没有任何事实依据。
⑤既然原告只能证明实际支付给俱乐部的款项为735948元,还不足依约应当承担的80万元,原告又怎能要求被告向其支付100多万元呢?既然按照原告的证明(假设其与**咨询中心、中国**中心等属一体)实际支付给俱乐部的款项也不过是1215984元,减去其应依约承担的80万元,也仅为40万左右,原告主张支付150多万元的依据又是什么呢?
⑥需要特别说明,原告主张的对外支付应当以自己的财务账册反映的具体金额为准。按照会计法及会计准则,企业对外支付的每一笔款项都应有会计支付记录。故此,原告要证明其向苏州***足球俱乐部支付了款项、垫付了款项甚至赠与了款项、外借了款项,这些履行行为从原告的账目上都可以一目了然,无需审核苏州***足球俱乐部的任何账目。从证据的角度讲,提供原告的财务账册来证明其对外支付符合证据逻辑。但遗憾的是,本案中原告反推证明,“只要苏州***足球俱乐部支出了,就是原告付出的”,显然不符合常理及正常法律逻辑。
四、原告提供的两份审计报告均不真实、不客观,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原告起诉时,提供了一份嘉泰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于2008年5月份对俱乐部2007年度开支费用做出的审计报告(下称“2008年报告”),庭审期间,原告申请法院又委托江苏公证天业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一份俱乐部费用审计报告(下称“2010年报告”)。
1、2008年报告与2010年报告做出程序及实体内容均存在重大瑕疵,不能作为判案依据。原告提供的2008年报告属于单方委托,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作为证明原告主张的依据。虽原告在庭审中提请法院委托做出了2010年报告,但被告自始至终不同意进行委托鉴定。理由为:
①审计的资料不能确认属于苏州***足球俱乐部的财务账册;
②审计的资料中有很多“白条”、收据及未反映付款单位的票据,故资料的关联性无法确认、真实性无法确认;
③无证据证明基础资料系俱乐部制作,基础资料的形式及内容均不符合会计法律制度所要求的基本的独立性。
④原告申请法院委托审计的时间超过了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时间,程序不合法;等等。故2010年报告因程序及实体内容方面均存在明显瑕疵而不应作为定案依据。
2、2008年报告与2010年报告存在众多矛盾,均不能体现财务的专业性水平。(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代理人已经详尽的提出了对审计报告的疑问并提交了书面质证意见)暂不论该两份报告中存在的众多问题与错误,两份报告均是专业的审计部门做出的,针对同一年度费用审计,两份报告的结果是截然不同的,不管是总额还是各项明细,数额差距非常巨大,2010年报告比2008年报告计算的费用总和多出67万余元。2010年报告未排除、也未说明与2008年报告存在巨大差距的原因,而两份报告的显著差距说明了内容的不可信。更为奇怪的是,原告提供的账册中显而易见的是:原告向俱乐部直接流入的资金为735948元,被告对此进行了逐笔对账,原告也认可,但两个会计师事务所均对此视而不见,而认定为1035948元。更离奇的是,原告提供的“**咨询公司”在愚人节出具的证明上“**咨询公司”自己认可和说明自己支付至俱乐部的款项为435000元,而两份报告均认定为480000万元。这是什么样的专业水平?!2010年被告存在的其他数据错误(报告第5页第10行、12行)更让人怀疑其专业水平是否具备和胜任审计的专业水平。
3、2010年报告审计基础超过了原告的举证范围。2010年报告审计基础为俱乐部2007年1-12月份以及2008年1-12月份财务账册。但是原告举证的证据中仅仅提供的是俱乐部2007年1-12月份以及2008年1-4月份的财务账册,在后来的两次庭审中原告从未扩大证据中财务账册的范围,被告也仅仅针对2007年1-12月份及2008年1-4月份账册进行了质证。另外,2008年审计报告的基础会计资料也是2007年1-12月份和2008年1-4月份财务账册。因此,2010年出具的审计报告基础已经超出了原告的举证范围,对2008年5-12月份的账册被告不予质证,审计报告任意扩大了审计范围,对该审计报告的结果被告不予认可。
五、假设原告的主张事实成立,但因不符合约定程序而不应予以支持。
原被告双方与上海***体育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苏州***俱乐部07赛季合作协议》第六条的约定,“俱乐部……费用支出由三方委派之代表共同签字方可报支。”原告提供的原始凭证(费用)报销贴单中,仅仅有165636.69元经被告签字审批,其余报销贴单未经被告审批,同时,被告也未委托任何人代表其签署。故按照三方约定的程序,未经被告签字确认、也未经被告追认,故即使存在费用发生,也不应对被告产生追及效力。故此,也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定程序,应按原诉请范围审理。
原告在2010年11月10日开庭时,变更诉请为要求被告支付1569869.29元的款项。这属于诉讼请求的变更,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此,本案应不产生诉请变更的结果。
综上,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主张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驳回其诉讼请求。
此 致
苏州***人民法院
代理人: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苏州分所
刘汉文、徐辉律师
2010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