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能让国家赔偿义务机关靠道德来自证清白


      最高人民法院日前发布《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自3月22日起施行。为保障赔偿请求人的权利,司法解释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对于职权行为的合法性负有举证责任,并规定赔偿请求人可以提供证明职权行为违法的证据,但是不因此免除赔偿义务机关对其职权行为合法性的举证责任。(3月22日《新京报》)

    “国家赔偿义务机关需自证清白”,这是媒体从这个规定中提炼出的信息。要知道,在国家赔偿案件中,认定赔偿义务机关职权行为是否违法,一直是在整个赔偿程序中最令人头疼的难题。相较于强大的国家机关,普通公民无疑处于相对孤单弱势的地位,如果只是指望公民去收集那些职权违法行为,就很容易陷于举证困难。在这种情况下,赋予国家赔偿义力机关自我举证的责任,无疑具有一定的法治理性。

  对此,最高法院相关负责任人也说,“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职权行为时应有充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并形成规范的卷宗材料,在提供证据上具有便利条件。而赔偿请求人收集证明职权行为违法的证据时受到较多限制,处于明显弱势。”那么,现在最需要审视的,就是赔偿义务机关能否真正担负起对其职权行为合法性的举证责任,同时,赔偿委员会能否通过质证与监管,来确保赔偿义务机关公正客观的进行举证。

  这其实才是问题关键。诚然,一种理想的状态是,那些赔偿义务机关都能够客观公正审视自身的职权行为。问题是,常识又告诉我们,简单地赋予公权力过多的道德期待,是不理性的。对于公众来说,监督赔偿义务机关,本身就是他们的权利。这一切也都意味着,对于赔偿义务机关能否做到“自证清白”,公众应该抱有天然的怀疑。更何况,界定赔偿义务机关的职权行为是否违法,本身也关联着相关权力应该承担着怎样的责任。在这样的语境下,要真正让国家赔偿义务机关做到“自证清白”,恐怕还需要更多的约束与激励机制。

  国家赔偿是还原公平与正义的一种重要途径。但是,国家赔偿又绝不是简单地拿公共财政来为那些失范的公权力埋单,否则的话,就会造成更多的权力不受约束,更加肆无忌惮地践踏公民权利,同时也使公共利益遭受更大的损害。也就是说,国家赔偿本身牵扯的利益博弈,绝不仅仅限于赔偿请求人与赔偿义务机关之间,同是还涉及到公共利益与相关部门以及个体权力之间的博弈。为此,对赔偿义务机关的举证行为进行有效的监管,就必须有良好的制度与执行来保证。

  仅靠国家赔偿义务机关的道德自觉来自证清白是不够的。尽管此次司法解释也强调了赔偿委员会可组织进行质证。但是,赔偿义务机关如果涉嫌虚假举证,又应该受到怎样的问责与处罚,目前尚不得而知。特别是,对“国家赔偿义务机关自证清白”的行为公众如何进行有效监督,现在仍然还比较模糊。不论如何,对公权力的监督与约束,都不可能转嫁到权力自身的道德层面。所以,在实现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公平与正义上,现在仍然还有需要不断完善的地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