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房产登记环节设立强制公证的立法思路探讨


    11月23日新闻,正在举行的重庆市第三届人大常委会第28次会议上,将一审《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草案)》,其中第16条规定:居民转让或出卖房产时,委托他人代为申请登记的“授权委托书”;祖辈去世后,对遗产申请转户登记的继承权或接受他人捐赠的证明材料,需由公证机关公证后,才能登记转让房产。公证费按房屋评估价格的2%收取。

    从立法目的来看,主要是为了避免伪造材料侵害合法权利。

    这条新闻如何解读呢?

    首先,委托他人代为申请的情形,公证就能解决防止侵害的问题吗?伪造的意思就是“他人”未真正获得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代当事人进行交易,关键就在于是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如果当事人在场,那么可以认定是真实的。当事人不在场呢?权属登记机构无法判定是否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本条立法将判定责任推到了公证机关。公证机关在当事人不在场的情况下如何判定呢?据了解,公证机关也仅仅是收集材料,最多给当事人打个电话进行确认。那么这些工作可否由权属登记机构做呢?如果能做,那么何必增加当事人的负担呢?即使我们假定犯罪分子有意伪造,公证机关也未必能够识别,而2%的公证费(按100万元价值算也就2万元)也不足以提高违法成本,反而对于真实的交易提高了成本。

    第二,祖辈去世的情形,公证能解决防止侵害的问题吗?如前所述,祖辈既已去世,公证机关也无从了解其真实意思表示,唯有遗嘱可资证明。那也是无需公证机关来收这个公证费的,即使要收,也不应当这么高的(公证费的定价原则是遵从成本定价呢还是市场垄断定价法?这是另一个问题)。从另一个角度来理解,把它作为一种变相的遗产税还说的过去,但遗产税是地方立法可以确定的吗?

    因此,在房屋权属登记中设立强制公证环节,是解决不了权利保护问题的,徒增交易(捐赠)成本而已。这种立法思路还是没有逃脱“方便管理”的思维,没有体现“便民”思维。

 

(本人在专栏文章《流程设计与再造中的管理效率与过程效率》中论述过管理者的一般思维:过程被置于绝对从属地位,其效率被忽略。管理和过程都是人的活动,而人的利己性是与生俱来的。居于上层地位的管理者在设计管理与过程的关系时,为自己的管理提供便利而忽略居于被管理地位的过程效率是常见的选择。由于过程的务实性和基础性,其效率受到管理的影响非常明显,管理的一点便利可能带来过程效率的极大损害,最终损害系统效率。居于庙堂之高的立法者依然未能脱其窠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