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物权法(124)


 

解析物权法(124

 

陈绪国

 

 

【原文】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等用益物权〗

第一百二十三条  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解析】〖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等用益物权

本条款,旨在保护用益物权人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是以合并用益物权同类项的形式总结规定。其中,物权客体,应当包括陆上取得的这些权利和海域上取得的这些权利两个基本点在内。由于涉及面广泛,本文只能粗略地分析其要领。

 

◎〖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等用益物权执法要领

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等用益物权的执法要领,主要由特别法作出具体规定,物权法只不过是将其物权作个物权的分类,执法要领的侧重点也有所区别。

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等三项用益物权,是与矿产资源的勘探、开采权相关的特种用益物权,是在特殊时期建立起来的新型用益物权制度,其权利的保护与限制制度,首先受特别法所规范,特别法没有规定的受物权法规范。

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制度,是一种“公私兼顾”的新型法律制度,对于中国基本经济制度发生了巨大影响。国家可以根据政治、经济形势的发展,适当调整物权政策,但不以探矿、采矿、取水自由化为原则。

国家所有的矿产资源、水资源,作为不动产的一个种类,以登记生效和登记对抗主义为要件。依据矿产资源法的有关规定,矿产资源的勘探、开采,需经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审批,实行行政许可制度。因为各矿山的开采使用寿命不同,矿产资源法对于使用期限未作具体规定。地方有关部门可根据具体情况作出使用期限的规定。

2002年修改后的水法,基于水资源的所有权权属制度,对于取水权是否登记生效,进行了三级分类处理:一是登记生效。单位和个人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因为该项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且使用量大,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二是不登记生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的水塘、水库中的水,因为该项水资源属于集体所有且使用量小,并且投入产出率低,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三是不登记生效。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因为该项水资源可归私人所有且使用量小,并且投入产出率低,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取水许可证有效期一般为5年,最长不超过10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在有效期届满45日前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重新审定发许可证。目前法律对于取水权能否转让未作规定,有关部门正在研究。

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等三项用益物权行使的要领如下:

□〖特别法的解读

特别法即经济法、专门法和行政法的规定,与普通法相对应,以政策物权的效力高于技术物权的效力。技术物权的效力以物权法的效力为主要标志。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制度,当该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的条件一定时,寓于特别法中以所有制的区分来分清优先权等级,国有制优先于集体制,集体制优先于其他所有制。中国无论是采取计划经济体制,或者是市场经济体制,都要遵从这一共同准则。

存在于特别法的基本原则,是在国家资源合理利用与配置的条件下应运而生的规则,主要的基本原则如下:

一、以有偿取得与使用为基本原则

所谓“以有偿取得与使用为基本原则”,指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和取水权人取得该项权利和使用该项资源,是在取得和使用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情形下,需要遵从的有偿使用的原则。

关于探矿权、采矿权的取得,民法通则规定,国家所有的矿藏,可以依法由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开采,也可以由公民开采。矿产资源法规定,国有矿山是开采矿产资源资源的主体。国家保障国有矿山经济的巩固和发展。“勘查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登记。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国家实行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但是,国家对于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费用,可根据不同情况规定予以减缴、免缴。

关于取水权的取得,水法明确了国家对国家所有的水资源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实行取水许可证制度。海水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另行规定。农业集体组织所有的水塘、水库中的水,属于集体所有。该特别法主要从所有制上来区分水资源利用和可利用的程度,利用方式主要有三种:一是单位和个人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国家所有的水资源的,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证制度,执行有偿使用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领取水许可证;二是属于集体所有的水和水资源,不需要申领取水许可证,执行无偿使用的规定;三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禽畜饮用水,不需要申领取水许可证,执行无偿使用的规定。取水许可证有效期一般为5年,最长不超过10年。

二、以国有企业开发利用优先和公共利益优先为基本原则

以国有企业开发和公共利益优先为基本原则,是宪法、特别法和普通法统一规定的基本原则,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等权利的取得和行使,同样地需要遵从这一原则。

1.国有企业开发利用优先的基本原则

宪法规定,国有经济,即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经济,是国民经济中主导力量,国家保障国有经济的巩固和发展。国家在社会主义初期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的制度。

矿产资源法规定“国有矿山是开采矿产资源资源的主体。国家保障国有矿山经济的巩固和发展。”国有企业优先探矿、采矿、取矿泉水的权利,是永久性的权利,不是临时性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来剥夺国有企业优先探矿、采矿、取水的权利。

按照最最简单的观点来解释,国家所有的矿产资源,由国有企业来勘探、开采是再也正常不过的事情。说国有企业有优先探矿、采矿、取水的权利,只不过是条件比较的说法。无论是按照国家惯例还是国际惯例,是按照新法惯例还是旧法惯例,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等权利的取得和行使,法律都是赋予国有企业以优先权确定无疑。

国家所有的国有企业有优先权,集体所有的集体有优先权,个人所有的个人有优先权,这才是公平合理的资源配置制度。假若不如此循规蹈矩,整个物权制度和经济制度就会乱套,除了混乱、腐败还是混乱、腐败。

2.公共利益优先的基本原则

公共利益优先的基本原则,基于水利和水患两种可能性的考量,属于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水资源,不得不将公共利益放在首位。这就意味着违背公共利益的取水权应当被中止。

水法第12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引水、蓄水、排水,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一切用水行为,均以此为基本原则。

正常情形下,国家不能剥夺单位和个人的取水权。但在公共利益需要面前,国家是可以权衡轻重权衡利弊,限制或者剥夺单位或者个人的取水权。这种道理,一如国家因公共利益需要而限制或者剥夺单位、个人的土地使用权的道理是一样的。

水法第44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取水、截水、阻水、排水,给他人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水法第25条规定,开采地下水必须在水资源调查评价的基础上,实行统一规则,加强监督管理。在地下水已经超采的地区,应当严格控制开采,并采取措施,保护地下水资源,防止地面沉降。

海域使用管理法第25条规定,公益事业用海40年。仅次于港口、修造船厂等建设工程用海50年的使用期。

总之,特别法中关于公共利益的保护,具有最高一级的优先权。

 

□〖物权法的解读

物权法将单位、个人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定位于用益物权,这个本身就富有新意。当然,我们还可以根据物权法的一些法理顺藤摸瓜,一个一个地寻找他们的物权关系。特别法以所有制为主要立法依据,普通法以所有权为主要立法依据。两种法律的侧重点不同,解读的方法也就不同。

如果细分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的物权关系,不难发现,它们是可以区分几个等级的:(1)国家专属所有权,指在国家领土主权、领海主权和海域专属经济区取得的矿产资源专属所有权;(2)国有企业的国家信托所有权,指国家投资和利用国有企业并进行全权代理的亚类准所有权;(3)国家专属用益物权,指被国际组织指定在对于公海、毗连经济区取得的共有或者单有的没有处分权的用益物权;(4)国有企业的国家信托用益物权,指国家投资和利用国有企业并进行全权代理的亚类准用益物权;(5)普通企业的普通用益物权,指一般单位与个人通过一定的法律程序与途径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6)非生产经营类单位、个人占有、使用的取水权,为用益权。(7)非生产经营类单位、个人使用的取水权,为单一使用权。以上7个等级,是简要的划分,特别法和物权法没有细分物权等级,但物权法的物权关系的一些法理基础,已经提供了细分的技术依据。

需要说明的是,以上三大权利,是建立在国家所有制和国家所有权根本制度上的划分。具体到取水权,按照西方国家的水资源制度是“两分法”,有公有即国有的水流水域海域,和私有即单位和个人所有的水流水域;按照中国国家的水资源制度是“三分法”,有公有即国有的大水流、水域和海域,和集体所有、个人所有即单位和个人所有的小水流、水域。本文反复地提到三种不同形式的水资源利用问题,已经说明了取水权是三种形态。与其他的物权法解读一样,主要解释在国家所有制和国家所有权根本制度上的取水权,其他的解释意义不大,因此而省略掉了。

一、信托所有权人优先取得与使用的基本原则

信托所有权人是受托人全权代表所有权行使事权、财权、管理权和物权的贴近权利人。信托所有权人是受命于同时受制于所有权人另类所有权人,通常称之为全权代理人。信托所有权人相对于用益物权人,有着相对的优先权。

在中国,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的权利授信于信托所有权人,表现为两种形式。一种是国家的信托所有权,另一种是集体的信托所有权。其原则是,属于国家所有的矿产资源、水资源(包括地下水、矿泉水资源),信托所有权人是国有企业,属于集体所有的水资源(地下水、矿泉水资源除外),信托所有权人是集体企业。

信托所有权不是所有权,也不是用益物权,其权限是类似所有权,高于用益物权,是居于两者之间的亚所有权、准所有权。

国家所有的矿产资源、水资源由国有企业来探采,或者属于集体所有的水资源由集体企业来探采,这是最正常不过的事情。假若不是如此,反倒不正常了。这与反垄断法中的“垄断”根本不是一回事。假如“垄断”一词能够成立,那么,全世界每个所有权人和信托所有权人都是“垄断者”,都是“反”的对象了。这不是荒唐到极点了吗?

二、技术物权与政策物权相联结的基本原则

严格说来,物权法中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等权利的取得与行使,是从特别法中移栽过来的几棵小树苗。很显然,解读物权法这么几个条款,只能是认识到它们到底是属于所有权,还是用益物权,以及处于什么样的物权保护地位。

凡是属于自然资源类的物权,必然牵涉到政策物权层面,必然联结到经济法、专门法和行政法的更高层面上来,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当然也属于自然资源类的物权,当然也不例外。

确切地说,技术物权与政策物权相联结的基本原则,是以政策物权为主、技术物权为辅的原则。当然,不是说政策物权没有技术含量,而是在物权关系方面不太注重。政策物权中没有用益物权的概念,对于物权方面相对模糊一些。政策物权是专业性物权,条款设置周密,目标指向、侵权责任明确,这就决定了政策物权的适用程度和法律效力高于技术物权。这是其一。其二呢,政策物权属于特别法,其法律效力普遍高于普通法,这也决定了政策物权的主导地位,技术物权的辅助作用。

技术物权与政策物权相联结的基本原则,是以政策物权为主、技术物权为辅的原则。这一点认识清楚了,是不是可以说技术物权可有可无了呢?回答是否定的。众所周知,民法、物权法是为民间人士唱戏而搭台的,是单位、个人维权的重要法律救济渠道。如果没有这个渠道,光靠行政诉讼来民告官,那有多麻烦呀!尽管物权法没有特别法规定得那么仔细,然而,运用物权法的法理工具和民诉工具,也是可以方便民间、私人维权的。

依当前的法律架构而言,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等权利的取得与行使,为民间、私人维权预留了维权的空间。目前的此类政策物权确实存在许多漏洞,确实需要完善公平机制,涉及到工矿业的争议远比农业方面的争议多得多,完全理顺公权与私权方面的平衡,需要一个过程。无论是对是不对,是好是不好,在相关法律指标未废除之前,也只能维持现状。

 

◎〖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执法要点

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这一组物权的目标指向是明确的,所谓“受法律保护”,就是切实地保护渔民、农民的合法权益。与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工商业取水权)显著不同之处,就是本组权利是向私有权利倾斜,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工商业取水权)一组权利是向公有权利倾斜。

水域、滩涂,作为不动产的一个种类,以登记生效和登记对抗主义为要件。国家所有的水域、滩涂,视同土地使用权而需要登记生效。

渔业法第11条规定,“国家对水域利用进行统一规则,确定可以用于养殖业的水域和滩涂。单位和个人使用国家规则确定用于养殖业的水域和滩涂的,使用者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许可其使用该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第12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核发养殖证时,应当优先安排当地的渔业生产者。”当然,这里存在一个法律的空白点,本来使用“集体所有”的滩涂也应当一同实行登记生效的,却没有规定下来。第23条规定,“国家对捕捞业实行捕捞许可证制度。捕捞许可证不得买卖、出租和以其他形式转让,不得涂改、伪造、变造。”捕捞许可证与使用期限和禁渔期相对应。内陆水域捕捞许可证的有效期为5年。养殖和海域捕捞许可证最长有效期15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决定。对于上公海、毗连经济区中从事捕捞业,由于该海域所有权不属于国家所有,法律暂时未作具体规定。原则上,国家鼓励公民从事公海、毗连经济区作业,并提供可能的法律救济措施。

大农业水域使用权、滩涂使用权、养殖利用权、捕捞利用权,需要掌握的基本原则有以下要领:

一、法律要件是享用型用益物权为主导地位

所谓水域,包括海洋水域、陆地水域两种适合养殖鱼虾和养殖家禽的水面水体,不论水域所有权属于谁所有,农民渔民们只要能够获得稳定的水域使用权便足够了。这种水域使用权,就是享用型用益物权。

所谓滩涂,包括海边滩涂、江河湖泊滩涂两种适合农业种植、养殖鱼虾、养殖家禽的水边沼泽地,不论水域所有权属于谁所有,农民渔民们只要能够获得稳定的滩涂使用权便足够了。这种滩涂使用权,就是享用型用益物权。

水域,是个笼统的概念,有大小之分和海洋、陆地之分。中国有关法律规定,水流资源归国家所有,不是说“水域资源归国家所有”。并且,水流的概念也没有明确下来。按照法国民法典第538条规定,“可航运或可漂泊的江河、海岸、海滩、港口与小港口、停靠锚地,广而言之,不得具有私有财产性质的法国领土之任何部分,均视为公有财产的不可分割之部分。”法国是资本主义国家,大水流、大水域归国家所有,其他的水流、水域归私人所有。法国的水域分为公有、私有两种档次,中国的水域分为国家所有、集体所有和私人所有三个档次。但是,有一条是完全可肯定的,即海域归国家所有。

滩涂,主要指海难和江河湖泊的沼泽地、湿地,可以从事种植业和养殖业。本条款将滩涂定位于“用益物权”一类,无疑是正确的归类。某些法律将滩涂的所有权权属归为“集体所有”,混淆了统辖权与所有权的界限。法国等资本主义国家都将海滩(滩涂)归为国家所有,中国是社会主义国家为什么不敢大胆说归国家所有?集体没有滩涂的处分权,没有条件也没有能力成为滩涂的所有权人。集体的滩涂所有权,是名义上的所有权,实为集体的用益物权或者统辖权,这一点要搞清楚。集体和个人,利用国家的(不是集体的)滩涂从事养殖业、种植业,均为享用型滩涂使用权(用益物权)。

水法第3条规定,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塘、水库中的水,属于集体所有。国家保护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第32条规定,国家对直接从地下或者江河、湖泊取水的,实行取水许可证制度。为家庭生活、禽畜饮用取水和其他少量取水的,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海域使用管理法第36条规定,养殖用海可以减缴或者免缴海域使用金。以上法律要件,规定了绝大部分养殖业、种植业的取水用水为享用型使用权制度,也就是享用型用益物权制度。

二、法律保护主要向私有财产方面倾斜

从事养殖业、种植业的取水用水权人,即享用型用益物权人,是私有财产的主体。他们属于弱势者,需要国家的特殊政策来扶持,需要全社会的关爱。

中国是一个有着13亿至14人口的大国,吃饭和改善生活品质问题,是个大问题。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从大力支持农业渔业的基础建设方面出发,引导农民合理利用、充分利用水域和滩涂资源,极大地调动他们的积极性,对于农民和整个社会都是十分有利的。

中国的养殖业、种植业、捕捞业,从粗放型经济向集约化经济迈进,特别是捕捞业从内陆、近海作业向远洋作业迈进,意味着资金投入量倍增,意味着面临着更大程度上的海上挑战。集体、个人的作业,不需要国家投资一分钱,他们在非常困难的条件下自力更生,艰苦奋斗,为满足全体人民生活的需要而努力奋斗。在海洋作业中,他们为捍卫国家海洋主权和利益,起到了正规军不能起到的特殊作用。海域资源不加以利用是个浪费,过度开发又影响持续性发展。国家在夏秋季节规定了海上的休渔期,对于捕捞业的产业收入有很大的限制。其实有很多渔民一直是困难群体,国家要体谅这些弱势群体的困难,政策上给予他们以适当扶持,权利上适当向他们倾斜,将是一项长期稳定的政策导向。

物权法将单位、个人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特意列为“受法律保护”的重点对象,标志着关于保护私有财产权利方面向前迈进了一大步。尽管条文不多,也说明了利用物权法这种普通法来作为司法救济的工具,将会产生特别法不能产生的另种效力。这种效力,是水法、渔业法等法律“管不到边”的补充效力。

2006年开始,国家对于从事种植业的农民和从事畜牧业的牧民提供了优惠政策,对于单位、个人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业,同样需要提供优惠政策。有些专业渔民甚至于比农民、牧民的生活还辛苦得多,当然应当实行统一的优惠政策和惠民政策。

 

◎〖修法建议

本建议,适合于特别法和物权法的建议。大多数属于共性的问题,也有属于共性而作个别法律处理的问题。

特别法和普通法需要修改之处较多,现择要提出以下几点:

一、关于探矿权、采矿权应当由松入紧进行大幅度调整的现实基础

关于探矿权、采矿权下放给集体、私人和外国企业,到底是趋紧些好还是趋松些好?要不要应当由松入紧进行调整?

关于这个问题,确实是十分敏感性的问题。回顾20多年来探矿权、采矿权下放给集体、私人和外国企业的历程,确实牵涉到大政策、大道理、大道德、大民主、大法制的一系列上层建筑的层面,许多问题暴露以来,我们不得不面对现实。

(一)历史原因简析

探矿权、采矿权的全方位下放,是有历史原因的。这里仅作概要的分析。

在矿产资源法出台之前,在中央高层领导人中间已经流传了一种论断:“有水快流”、“不要捧着金饭碗要饭”等。说这番话的领导人具有一定的政治背景和经济背景。19802月底,中央十一届五次会议选举了胡耀邦为中央总书记(相当于中央委员会主席),万里等11人被选举为书记处书记。从522日开始,胡耀邦、万里一行人先后视察了西藏、新疆、甘肃、宁夏、山西等西部地区。在山西省等地,胡耀邦对地方领导人作出“有水快流”、“不要捧着金饭碗要饭”等指示,默许了集体企业参与小煤矿的开采。在此之前,中国西部地区已经勘探发现了几座特大型煤田,仅以198013月份,就公布了几座大煤田:115日,四川发现大煤田—筠田煤田,探明储量在24亿吨以上;119日,陕西彬县已探明储量90多亿吨;内蒙古发现一个大煤田,已探明储量146亿吨,远景储量超过360亿吨;330日,甘肃华亭县境内发现大煤田,探明储量33亿吨。仅山西、内蒙两省区,已经探明煤炭储量达2000亿吨,为特富煤区。

1980年是个什么经济形势呢?1979年和1980年出现有史以来空前的赤字水平:财政赤字高达300亿元。至今还有些反毛派说文革时期“国民经济濒临崩溃的边缘”,其实不然。文革时期,中国上下政府一无内债,二无外债,经济很平稳,1973年,中国政府斥资43亿美元,从西方国家一口气购买60多套先进设备,其中综合采煤机组43套。1979年以前,中国库存黄金600余吨。1979年和1980年才是真正的“国民经济濒临崩溃的边缘”,这是历史的真相。因此,所谓“有水快流”、“不要捧着金饭碗要饭”等,也许与当时恶劣的经济形势有关。

(二)探矿权、采矿权最先对外国开放

探矿权、采矿权最先对外国开放。这一点,许多人不清楚。

19831025日,美国“爪哇海”号钻井船在中国莺歌海遭第16号强台风袭击沉没。船上外籍人员46人,中方人员35人全部失踪。这件事情的发生,正好发生在国务院发布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实施条例》一个月后又5天时间。1982218日,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在北京成立。在此之前,197919791125日,海洋石油勘探局“渤海2号”钻井船在渤海翻船,造成重大事故,死亡职工72人,直接经济损失3735万元。由于上述原因及其政治原因,迫使中国与外国进行合作探矿。1982130日国务院发布的《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意味着中国内海、领海、大陆架的海洋油气资源的探采收益与其他国家“平起平坐”。

1987910日,中国当时最大的中外合作经营项目—山西省平朔安太堡煤矿举行投产典礼仪式。这是一个中日合作采煤项目。1986319日出台了《矿产资源法》,该法没有规定外资企业、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法律规定,只是在附则中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19848月初,地质矿产部向国家提交的一项地质报告宣布,目前在地球上已经发现的150多种有用矿产资源,在中国已全部找到。其中,136种矿产已探明储量,煤、铁、铜、钨、锡、钼、锑、铅、汞、钒、钛、稀土金属、硫、磷、石棉、滑石、重晶石、石墨、莹石、石膏等20多种矿产资源的探明储量都居世界前列。这个消息的发布,为某些人矿产探采自由化注入了一剂强心针。

(三)目前的探矿、采矿形势

目前,中国的陆上和海上勘探、开采矿产资源的技术日臻完善,装备水平也有了很大提高。但是,存在的问题也不少。

一是探采自由化现象严重,留下了许多政治隐患和安全隐患。

上世纪八十年代中期,某些党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带头经商办企业。他们利用职权与国营企业“合作”,将黑手伸进了国营矿山,又利用产品价格双轨制、税收多轨制,全部向国营企业卖黑价,赚得个盆满钵满。九十年代末,受亚洲金融风暴影响,国营企业经营困难。其时,这些不速之客借市场化、股份制之“东风”,理所当然地成了国营矿山企业的股东、矿主。

进入二十一世纪以来,除了以上特权阶层人物继续以权谋私,加大蚕食国家矿山资源力度以外,另有一股“二等”特权阶层国企、集体企业管理层MBO也加入了这个淘金的队伍。他们从幕后走向台前,以股份制为名,从吃小矿到吞大矿,所向披靡。官企勾结、官商合流的结果,这些人许多人戴上了“改革先锋”、“民营企业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等桂冠。这些人有没有原罪?其原罪是什么?20多年来,有多少违宪分子被追究了刑事责任?

2004年,全国共开采煤16.6亿吨,占世界产量的33.2%。但是,全国矿难人数是6027人(不完全统计),占全世界矿难死亡人数的80%。同年,美国产煤10亿吨,但煤矿安全事故中总共死亡人数27人。中国2004年的每百万吨死亡率为3.96,而美国是0.039,中国矿难人数是美国的100多倍。此外,矿工中常见的尘肺病,中国累计发生人数已相当于世界其他国家各种尘肺病人的部和。

2005年以来,各新闻媒介铺天盖地地披露官煤勾结、官矿勾结、“血腥煤矿”的新闻层出不穷,只是冰山一角。内蒙古一个面积达12平方公里、储量高达1.2亿吨的特大型煤田-鄂托克旗棋盘井煤矿,竟然由私人老板开采,并以5亿元的天价倒卖开采证,包头市亿万富翁林平因煤矿生意纠纷,雇佣多名杀手将另一名亿万富翁周锦新用刀砍死。湖南娄底市支华和维兴两个煤矿有32名党政干部和国家公职人员入股。腐败的托拉斯联盟,如寄生虫吸吮着共和国的鲜血,他们大肆偷税抗税,侵害村民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剥削工人,多次发生重大安全事故。近几年大量的煤矿的安全生产事故,绝大部分就是私营、个体企业惹的祸。

2006923日,中纪委、监察部、国资委、工商总局、安监总局、煤炭安监局联合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了深入开展清理纠正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国有企业负责人投资入股煤矿工作情况,表明全国共申报登记5357人,其中,国家机关工作人员4023人,国有企业负责人1334人。这表面上是以权谋私的腐败问题,反映到物权法方面来,是煤矿的国家所有权失控,使国有资产大量流失的问题。有人估计,以上被处理的违纪干部人数,不到实际人数的1/10。今年又揭发了某些地方的法官、煤炭安全局长非法入股民营煤矿的丑闻,也有价值3亿元的集体在采煤矿以1万元的低价“贱卖”等等。

二是中国的煤炭工业,大多数企业不是私有化就是股份化,不是股份化就是中外合资化。

以老煤炭基地鹤岗市为例。

2002年以来,鹤岗市发生了四起矿难事故。200278,南山区鼎盛煤矿发生特大瓦斯爆炸事故,导致井下作业的44人全部遇难,占下井人数的100%。该矿为乡镇集体煤矿,年产设计能力6万吨,属于中小煤矿。200835,泰源煤矿井下发生火灾,导致13名矿工遇难。该矿为“国退民进”的私人煤矿,年产设计能力9万吨,属于中小煤矿。2009920,南山区富华煤矿发生特别重大火灾事故,31人遇难,占井下受难人数43人的72%。该矿为民营企业,年产设计能力6万吨,为中小型煤矿。20091121,新兴煤矿发生瓦斯爆炸,截至1123为止,104人遇难,占井下受难人数528人的19%。该矿为即将“股改上市”的煤矿企业,已经引进了日本伊滕忠、韩国浦项制铁和上海汇银、宁波港和七匹狼等国内数家国企和民企入股,也不是如某些人所说的什么“大型国有企业”。可以说,以上4家,没有一家是真正的国有企业。真正的国有企业,一种是中央或者地方政府单独经营或者共同投资持股的国有企业,另一种是国有企业持股国有企业的国有企业,再一种是政府与国有企业共同持股经营的国有企业。新兴公司,既是中外合资企业,又是公私合营企业。

媒体所揭开的疮疤,主要是煤矿系统。那么,探采自由化,是包括任何金属矿、非金属矿和能源矿、宝石矿的。最最令人发指的,比黄金还金贵万倍的稀土资源,被私人资本家和外国资本家大鳄大量控股和单独开发掠夺,这些高新技术必备的稀土金属矿产资源,竟然以1元钱的超低价大量出口,肆意糟蹋国家即全民的财富,令人难以置信而怵目惊心!特别是在世界各国对黄金储备和黄金矿产资源像保护眼珠子一样爱护的紧俏情况下,2003年,有关部门居然出台了对外资开放内地黄金白银等贵重金属矿产的政策,允许外国资本家参股和控股中国的黄金矿产,结果中国的大型金矿受到了国际资本大量收购。

总储量很可能超过300吨的云南东川博卡金矿,以及已探明储量超过100吨、曾号称“亚洲最大金矿”的贵州烂泥金矿,开采权也为外资所掌控

矿泉水,也是最容易开采、最宝贵的矿产资源之一。如果调查起来,全国的大中小型矿泉水开采者,恐怕没有几家是国有企业的。如果说私有化,矿泉水行业的开采私有化是最为严重的一类私有化。

在众多的水族中,有一类水珍贵如食油,它就是矿泉水。目前,各地城市每桶(18.9升)的矿泉水均价为15元,最高价位为36元。就是说,每吨矿泉水均价约为1500元,最高为3600元,其价格相当于自来水的约10003000倍。而其成本价是多少?据广州市益X泉公司披露的单位成本信息是:瓶盖0.2元,包装袋0.08元,包装纸0.04元,直接生产材料的折旧费0.5元,送水费1元,合计:1.84元。就是说,每桶的平均利润是13.16元,最高利润为34.16元。广州长X村饮品有限公司连锁店的矿泉水单价是:普通型18元,豪华型36元。

透过矿产资源法1986年的初版和1996年修改后的版本,以及1994年出台的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的版本,并没有投资陆地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具体规定,而有关行政机构所作出的重大决策实属权力过大、随意性太大,矿产资源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即成为虚设,政府和国企两级信托所有权潜越上升为单位的所有权或者个人的管领权、支配权、控制权、统治权,犹如大象在钢丝上跳舞,这是十分危险的!

(四)政策要点

中国的矿产资源探采自由化,已经到了登峰造极的地步。本质上,这是权贵资本主义、官僚资本主义、垄断资本主义和极端自由资本主义在中国的大复辟,是对于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的大破坏,是对于全民财产的大洗劫!必须依据宪法对于这种反动逆流进行政治大清算、经济大清算、产权大清算和法律责任的大清算!矿产资源法第3条第2款规定:“国家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

探矿权、采矿权和工商业的取水权,基于国家专属所有权和其矿产资源本身的公共性、稀缺性、珍贵性、不可再生性等特征,以及基于社会主义基本制度和13亿人民当家作主、反对独裁的权利,当前和今后管领和管制的基本重点不是资本家私有化,更不是外资资本家私有化,而是公有化。

去年下半年,山西省重拳整治中小煤矿、不安全煤矿,实施“国进资退”战略方针,取得了初步成效。对于打击以权谋私的腐败坠落分子、资产阶级自由化分子和其他违法乱纪分子,起到了威慑作用。

以上介绍的情况,只不过是一种矿藏资源而已。其实,大多数矿藏资源的勘探与开采,已经步入极端混乱和自由化、外资化倾向。云南、贵州两座储藏量共高达黄金700吨的特大型金矿,也被外国资本家垄断。全国的矿泉水矿产资源等重要矿产资源,基本上被私人资本家垄断。东海油气资源被外国资本家控股,号称“第二个波斯湾”的南海油气资源被外国资本家垄断开采。内蒙古数百家稀土矿藏被外资企业和私人矿老板开采,破坏了自然环境,影响到国家的统一规划,价值连城的稀土竟然比大米卖得还要贱。被称之为“软黄金”的大型地下矿泉水矿,也绝大多数被私人企业开采。

目前需要重点抓紧抓好的以下问题:

第一,继续按照中纪委、监察部关于进一步清理打击国家机关干部、公职人员及其入股煤矿等矿业的违纪探采行为的指示,鼓励发动广大公民积极举报,开展一场声势浩大旷日持久的反腐败、反违纪运动。对于长期隐瞒不报的违法乱纪分子,应当加重处罚,严厉打击。对于举报有功人员,实施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最高应当可以奖励100万元。

第二,各级纪检、监察部门密切监控国土资源、地质矿产、安全监督等要害部门,实行层层监督、层层把关和全过程监管制度、连带责任追究制度,从严治党,从严执政,从严执法。对于辖区内矿区的重大安全责任事故、重大腐败案件、重大失职渎职行为,主要负责人和相关部门要负行政、法律责任。

第三,立即着手修正《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等相关法律法规,重点清理废除修正第7条“国家允许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及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第五章“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方面的内容。将其采矿权修改为“捡矿权”。不再颁发新的集体、私营、个体采矿许可证,等待采矿许可证到期以后自动作废。同时规定“外商投资企业不得独自或者说入股中国的探矿、采矿”方面的禁止性内容。

为什么不再允许集体、私营、个体和外商投资者从事中国大陆矿产资源的勘探、开采?这方面的理由很多,择要说明一下。

推理一:国家所有的矿产资源由国有企业统一勘探、开采,这是保障国家即全民的宝贵财产免受外界的干扰、破坏的最好权利架构。“国家专属所有权+国有企业的信托所有权”才是最优组合的物权聚合休。特别是矿产资源这一类自然财产,关系到全体公民的根本利益,关系到国民经济有序发展、和谐发展、持续发展的长远战略目标,客观上需要作最优化选择和最优化资源配置。

说起来,偌大个中国“地大物博”,但人均资源拥有量仅占世界人均资源占有量的1/313亿人民总共只有这点家底,再也不能糟蹋、浪费、损失了。

目前,中国的矿产资源监管程度、探采方式跟半殖民地、半封建的旧中国几乎差不多了。中国几千年来的司法传统,一律规定矿产资源所有权归国家所有,禁止私人开采、垄断。如隋律和唐律规定,山林、矿产所有权属于国家所有,“禁止私人占固(垄断、霸占)”甚至于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监管程度比中国社会主义的监管程度高得多。

譬如,《意大利民法典》第826条第2款规定“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属于国家森林资源的林木、矿藏所在地的土地所有人不享有开采权的金属矿、石矿、石灰矿,无论何人以何种方式在地下发现具有历史、考古、古人种学、古生物学和艺术价值的物品……都属于不可处分的国有财产。”这里的“不可处分的国有财产”,指的是其所有权和勘探权、开采权是专属的,其他人是没有权利干涉、处分的。只有国家才享有开采权,其他人“不享有开采权”。包括国家森林资源、金属矿与非金属矿的开采权,其他人“不享有开采权”。

推理二:由国有企业探采,税利基本上都交给了国家,由国家所有权直接转化为国家即全民的收益。而由集体、私营、个体和外资企业企业开采,绝大部分税利就会流失,国家所有权实际上就让位于个人所有权。

集体、私营、个体和外资企业企业的经营管理方式和分配制度,与国有企业的完全不同,社会责任感也不同。这些企业尽管享受了税收优惠政策,但还是免不了做假账偷税漏税,特别是外资企业的这种现象平均高达51%以上。另外,他们的分配方式也是随意性很大,难免有血汗煤矿、血汗工厂的嫌疑,只是集体企业比其他几种企业要好一些。当老板的年薪数百万、数千万、数亿元的不在少数。连资本主义革命的先行者孙中山先生也提出“节制资本”的主张,难道说社会主义的新中国就不要“节制资本”了吗?

“谁有钱谁来开,金矿、银矿、铜矿、铁矿、油气矿、煤矿、宝石矿随便开”这样行吗?这不是无政府主义、无民权主义、无民生主义的极端自由主义吗?这不是原始社会的丛林规则吗?

美国前总统老布什、小布什,尽管当了国王,尽管是石油世家,尽管权倾天下,尽管财大气粗,在任时也没有任何权利到处开采油田。美国西部有几个特大油田,至今放在那里纹丝不动。美国是个极端资本主义自由化国家,连总统也无权随便开采石油;而中国是个政府干预主义的社会主义国家,矿产资源探采自由化达到了无以复加的地步!

推理三:国营企业经验丰富,管理全面,技术先进,资金充裕,安全到位,重视环保,文明生产,并维护职工基本的合法权益,而民营企业管理、技术落后,资金不足,产生了破坏性掠夺性开采、安全生产和职工保险乃至矿工的生命安全没有保障等诸多问题,还有“官矿勾结”等等系列问题根本无法避免。

土地资源开发利用与审批、工程项目招投标与承包、矿产资源的勘探开采,这三个领域是出问题最多、腐败无能的高危地带。其中,由矿产资源的勘探权、开采权引发的最令人发指的重大特大案件,早已给国人敲响了警钟。

日本帝国主义侵华时期,对中国财富进行大洗劫,其中主要是各种强盗的办法来掠夺中国的矿产资源,“以人换煤”、“血腥煤炭”就是其中的代表作,仅在半个世纪时间内,在全国各地留下了白骨累累的“万人坑”高达3万座。我们发现,“以人换煤”、“血腥煤炭”已经死灰复燃,始作俑者不是别人,就是那些破坏煤炭生产安全法的私营企业和外资企业。集体企业和个体企业也有一些。

经济社会不是讲优胜劣汰吗?对于那些不合规、不合法、不合格的企业逐出采矿业,这是法义、情理之所在。

推理四,凡是违反法制民主化、科学化的法律,均缺乏法律效力,全部可以进行重新评价与修正。尤其是矿产资源法不例外。矿产资源是全国人民的共同财富,13亿人民都有权决定由国有企业来统一勘探、开采。

上世纪八九十年代,在市场化、全球化、私有化、自由化四大思潮的影响下,严重地污染了物权政策,立法的独裁性倾向明显。那个时候的立法,无论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出台的法律,或者是国务院出台的行政法规,基本上是闭门立法,不经过民意测验,不经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讨论,就毫无顾忌地出台了。当然,大多数法律、法规是好的,并不排除存在少数具有明显错误、瘕疵和硬伤的法律、法规。

十届人大常委会比较重视开门立法、民主立法,重要法律的制订和修正,均经过公开的媒体和网络媒体公开征求意见,这为我们参与讨论修改矿产资源法等法律提供了极好的机遇。

目前,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出台的法律,基本上通过报纸、网络等媒体公开征求意见,是一种民主立法的好现象。

 

二、关于探矿权、采矿权进行大幅度修改的建议

《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等关于探采矿产资源的法律及其他法律法规,从制订、执行一直到现在,一直表现为民主与非民主的不对称、信息的不对称、执法者与监督者的不对称、打击违法犯罪行为与逍遥法外行为不对称。

很多老百姓并不了解也不关心矿产资源的勘查与开采权问题,更不知道中国矿产资源的开采自由化有多么严重。迄今为止,矿产资源探采自由化、私有化的倾向势头不减,而且是愈演愈烈。

按照法律规定,集体企业只能开采国家指定范围内的矿产资源,私营、个体企业只能采挖零星分散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以及为生活自用采挖少量矿产。对于外国人探查、开采陆际矿产资源没有具体规定。

集体、私营、个体、外资企业大举进犯大中型矿山和大肆持股、控股国有矿产企业,早已不是秘密的秘密。他们是在阴暗角落里悄悄地攻城掠地的。与此相对应,如果国家政策放紧一点,马上有一批组织向有关部门打小报告,接着御用文人们跳出来大肆污蔑和攻击政府,攻击社会主义制度。然而,一些主流媒体竟然大肆刊登他们的文章与软广告,为虎作伥。

例如,2005年初,全国XX联向国务院提出“一号提案”(共10条),其中第四条是“建议由国土资源部研究制定非公有制企业平等取得探矿权、采矿权,鼓励非公有资本进行商业性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政策。”言下之意,矿产资源嘛,谁探采都是一样的,谁探采到就是谁的。这些人的物权理论基础,就是“矿藏面前,人人平等”,就是要争取国家、集体、个人和外国人的物权“一视同仁”。其实,早在二十年前,就有人戴着“集体企业”、“合资企业”的帽子介入了国有矿藏的开采、盗采。以私权对抗公权的攫矿风潮愈演愈烈,年甚一年。他们的目的,要跟国有企业平起平坐,进而不断蚕食国家利益,让私人资本无孔不入,无往而不胜。又如,去年下半年,山西省政府整顿经济秩序,整顿中小型煤矿,整合煤炭矿产资源,一些“主流经济学家”和资本家的文人墨客,大肆攻击地方政府是“国进民退”(错误概念,应为“国民资退”),为权贵资本家喊冤叫屈。

呼吁全国广大的革命的工人、农民、干部和有良心的知识分子一齐来讨论、修改《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等关于探采矿产资源的法律及其他法律法规,这是一场捍卫社会主义制度、反对资产阶级自由化厚黑化、反对政治腐败和经济腐败的一场殊死搏斗!

笔者才疏学浅,此次提出初步的修改方案如下:

关于修改《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的修改提纲

1.修正《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五章、《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五章

重点修正《矿产资源法》第五章“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五章“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将他们的采矿权下降为捡矿权

以上三种采矿权人和探矿权人,应当逐步终止其采矿权、探矿权,合同结束后不再续期和颁发新的许可证。以上物权政策出台以后不再颁发新的许可证。另外,对于合法入股国有矿山企业探矿、采矿者,逐步地限期退股,中央财政或者地方财政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

2.修正《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7

重点修正《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7条“国家允许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及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修改为“国家允许的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及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投资勘查海上油气资源、开采海上矿产资源,须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但一国或者多国参股比例不超过10%。国家专控的稀土、金银、宝石等宝贵的矿产资源,一律由中国的政府投资并由国有企业勘探、开采,但此类企业不得在海外、国外上市融资和买卖金融衍生品。”

3.增加对于当地政府收益和发放居民生活费补贴的内容。

具体内容提要是,国家征收到矿产资源税以后,从中使出一部分作为当地县市级政府的财政收益和居民生活费补贴。两部分的比例应当保持在11或者50%50%的水平。重点补助对象,应当是矿产资源所在地的乡镇所在地的居民。

国家开采矿产资源,对于当地的生产生活和经济发展产生了影响,如环境污染、改变地质地貌、毁损山林与农田等,就是影响到当地政府的收入和群众生活。长期以来“地富人穷”的不合理反差,显示了物权制度的漏洞。

中国古代也有对于矿产资源所在地减免农业税赋的先例。据我家乡的老人说,湖北省大冶县(包括现在的大冶市和黄石市)铜矿、铁矿资源丰富,对于国家贡献很大,有几个朝代被中央政府确定为减免税的地区之一。直到解放前,该县的农民耕种旱地不交纳农业税,仅对于水田才向国家交农业税。

据说,美国西部的一些矿产资源所在地,开采矿产资源的矿山企业给当地的居民“分红”,有效地解决了当地居民与开采权人之间的矛盾。近二十年来,中国也有一些聪明的集体、私营矿山企业也让当地的一部分居民参股而分红,甚至于给他们盖房子等。

中国许多西部地区矿产资源很丰富,但当地政府和居民依然很穷。与矿产资源挂钩来扶持地方政府和当地群众,不失为一种积极有效的长效措施。

4.增加矿产品国内销售和出口销售的内容

应当明确规定,所有矿产品以满足国内需要为主要手段,满足国内需要以满足国有冶炼、加工企业需要为主要手段。矿产品的销售,可以设立用益物权,但以国内经营者为佳。重要的贵金属矿产品不得出口国外,稀土金属矿产品就由国家进出口公司包揽出口,并限量出口,但应当规定最低保护价格政策,进行有计划的涨价提价。

5.增加处罚对象和加大处罚力度的内容

以上“两法”是上世纪八九十年代制订的,属于探索性法律规定,经济制裁和刑事责任均较轻。目前来说,法律责任对象应当适当扩大,法律责任应当加重。

应当修改部分:现以《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六章“法律责任”为例,其处罚条件属于轻饶恕之类。

1)无证开采的,越界开采的,擅自开采国家特定矿种的,“处以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未提“没收违法所得”,似乎欠缺。应当修改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价值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

2)“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处以违法30%以下的罚款。”

应当修改为“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价值10%以下的罚款。

3)“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矿产资源的,买卖、出租采矿权的,对卖方、出租方、出让方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应当修改为“非法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矿产资源的,买卖、出租采矿权的,对卖方和买方、出租方和承租方、出让方和受让方或者入股方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4)“非法用采矿权作抵押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应当修改为“非法用采矿权作抵押的,处以抵押价值10%以上、30%以下以下的罚款,抵押无效。”

5)“违反规定收购和销售国家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罚款。”

应当修改为“违反规定收购和销售国家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6)“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50%以下罚款。”

应当修改为“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50%以上、80%以下罚款。”

应当增加部分:紧接着第43条,增加为“第44条”:“国家公职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入股、控股和单独开采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0%的罚金,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并追究刑事责任;越权为外国人发放勘查证、开采证和非法批准他们入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没收全部个人财产,或者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在20年以下、5年以上。”这一条,也可以在刑法修正案中补充规定。

 

 

 

 

相关规定:

《宪法》第9条,《民法通则》第81条,《矿产资源法》第3条、第5条、第6条等,《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42条,《水法》第3条、第7条、第32条、第36条、第48条等,《渔业法》第11条、第12条、第23条等,《海域使用管理法》第25条、第36条等。

 

 

 

特别期望:

以上意见妥否?特别期望网友们对于本文的解析进行批评,对于修法意见进行表态!由于本人才疏学浅,人微言轻,只能管中窥豹,抛砖引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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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零物权”在物权法中的法学意义与特殊作用》;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63·国家财产防火墙》。

《论土地所有权国有化新原理与物权法律实务》;

0888解放地奴宣言》;

《全球面临大规模国际“圈地运动”的严重威胁地方公众的利益不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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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08·业主共决权》;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09·住改商的类型》;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10·住改商的限制》;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11·业主共决权的效力》;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12·业主维修资金与日常共管》;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13·业主费用的分摊》;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14·业主费用分摊的证据推定》;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15·物业管理人》;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16·物业信托管理》;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17·业主的基本义务》;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18·业主的生活物权请求权》;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19·相邻关系的一般原则》;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20·相邻关系的权限》;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21·处理相邻关系的指导性依据》;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22·用水排水的相邻关系》;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23·用水排水的处理措施》;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24·相邻关系的通行权》;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25·相邻关系通行权的行使》;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26·相邻关系管线安设权》;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27·相邻关系间隔权》;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28·相邻关系通风权》;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29·相邻关系采光日照权》;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30·相邻关系的环境保护》;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31·相邻关系环境保护的零物权》;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32·相邻关系不动产作业安全》;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33·相邻关系的基本义务》;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34·物权共有制》;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35·物权共有制的性质(当代首创)》;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36·所有权共有制》;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37·使用权共有制(当代首创)》;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38·作用权共有制(当代首创)》;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39·利用权共有制(当代首创)》;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40·所有权按份共有制》;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41·使用权按份共有制(当代首创)》;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42·作用权按份共有制(当代首创)》;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43·利用权按份共有制(当代首创)》;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44·共同共有制》;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45·夫妻共有》;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46·家庭共有》;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47·相邻共有》;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48·合伙共有》;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49·共有物共同管理权》;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50·共有物管理的初级形态》;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51·共有物管理的中级形态》;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52·共有物高级管理之派生性物权》;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53·共有物高级管理之金融产品投资》;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54·共有物的高级管理(当代首创)》;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55·共有物处分权》;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56·共有物重大修缮》;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57·共有物处分权的基本特征》;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58·共有物管理费用的负担》;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59·夫妻共有物管理费用的负担》;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60·家庭共有物管理费用的负担》;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61·业主共有物管理费用的负担》;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62·合伙共有物管理费用的负担》;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63·共有物分割权》;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64·共有物分割权的行使与限制》;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65·共有物分割方式》;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66·共有物分割瘕疵的担保责任》;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67·共有物转让的优先购买权》;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68·相邻业主的优先购买权》;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69·合伙关系的优先购买权》;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70·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71·共有物债权债务的法锁》;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72·共有物债权法锁的效力》;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73·共有关系物债权的追偿权》;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74·共有关系性质的第一层推定》;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75·共有关系性质的第二层推定》;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76·共有关系性质的等额享有》;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77·共有关系性质的第三层推定》;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78·担保物权共有关系性质特征的推定》;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79·用益物权共有关系性质特征的推定》;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80·用益物权共有关系性质推定的注意事项》;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81·统一的善意取得制度》;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82·无处分权人》;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83·遗失物善意取得制度之遗失物》;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84·遗失物善意取得制度之权利义务》;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85·善意取得之动产原有权利消灭条件》;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86·拾得人通知及返还遗失物的基本义务》;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87·公安部门全权代理与返还遗失物的权利义务》;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88·遗失物保管的义务》;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89·遗失物保管义务的原则》;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90·遗失物领赏权》;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91·失主遗失物认领权》;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92·人民法院与公安机关不同的处分权》;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93·发现埋藏物隐藏物的处理原则》;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94·漂流物埋藏物隐藏物同文物保护法的适用》;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95·主物与从物的关系》;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96·主物与从物的转让方式》;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97·天然孽息与法定孽息》;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98·孽息的法律适用》;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99·用益物权的基本概念》;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200·用益物权的适用范围》;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201·自然资源用益物权》;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202·自然资源用益物权的三大特征》;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203·自然资源使用制度与用益物权的关系》;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204·自然资源使用制度的两种类型》;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205·用益物权人合理利用自然资源的法定义务》;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206·自然资源所有权人的法定义务》;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207·用益物权人补偿权》;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208·用益物权人补偿权法定规则》;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209·海域使用权的性质与等级》;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210·常规海域使用权的四大等级区分》;

 

 

 

其他从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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