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而言,著作权法和行政法是两种不同的法律。著作权法调整的是人与人之间因利用作品而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著作权是民事权利。依照我国著作权法和世界绝大多数国家的法律,著作权依作品的创作产生。因此,从其性质讲,著作权属于民事权利中的自然权利。
行政法调整国家行政机关之间,以及国家行政机关同其他国家机关、法人、公民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从法律特征看,只要国家行政机关依法下达了指示或者命令,行政法律关系就形成了,关系的对方无论是否同意,都必须履行作为或者不作为的义务,国家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有国家强制力作保证。因此,与民法关系下的当事人的平等关系不同,行政法关系当事人的关系不是平等的。从行政法的内容来看,国家行政机关的行政权与其说是一种权利,不如说是一种权限,是国家赋予某些行政机关的特殊的权力。
一般来说,行政法同著作权法没有太大的关系。但是,某些行政法,例如《出版管理条例》、《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印刷业管理条例》、有关互联网从事登载新闻业务或者从事电子公告服务的规定、建设部颁发的关于建筑设计的规章等,涉及的行业同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有关,因此调整的范围会与著作权法的发生交叉或者竟合。在明确著作权法和行政法两种法律的性质的基础上,就会很容易地分清两种法律关系以及两种法律关系下各方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
《民法通则》第六条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这是一条重要原则。著作权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两者虽表述略有不同,但是精神是一致的。但是,无论是《民法通则》还是著作权法的规定都不意味着违反其他法律规定的民事权利以及著作权就一定不存在或者就不再受法律保护了。
著作权法第四条第一款所称“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仅指内容非法(反动、淫秽、宣扬迷信等)的作品,在整个文学、艺术、科学作品中,这类作品仅仅是极个别的。如果内容非法,将不受著作权法保护,同时任何人、任何出版社均不得出版、传播。如果内容不违法,仅仅违反某些行政法规定,例如完成建筑设计的单位未履行建设部关于设计单位必须具备资质的规定,或者作品的内容不违法,但是出版、传播方式非法或者不符合有关出版规定,这类作品的著作权人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但不是著作权法第四条所称的“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并不影响其享有的民事权利。从著作权是自然权利这一属性出发,著作权的产生是依创作为准,不是以出版程序合法为准。如果把内容不违法仅仅违反行政规定的作品同国家严禁的物品混为一谈,一方面显然扩大了打击的范围,另一方面则会产生荒唐的结论:既然这些作品不受著作权保护,那么他人只要在出版程序上合法,就可以随便盗印了。
因此,违反行政法规定,但是内容不违法的作品,在主动行使权利时,由于一行使权利就与行政规定冲突,因而受到一定的限制。但是,在被动行使权利时,例如当他人不经许可使用作品,著作权人享有完全的禁止权和对侵权人提出的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等请求权,同一般作品的权利无异。
关于违反行政规定是否导致合同无效的问题,不可一概而论,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合同内容以行政法关系为主的,或者名义上是著作权合同,但是实际上主要涉及行政法关系的,该合同是否有效取决于合同内容是否符合行政法规定。合同内容以著作权关系为主的,合同的有效性则取决于合同内容是否违反著作权法规定。例如,有的出版社在引进境外著作权时没有履行关于出版涉外作品的行政规定。尽管如此,合同中有关著作权的约定仍应有效。
综上所述,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属于不同的法律性质。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不妨碍行政处罚的执行。同样,行政处罚的执行,也不影响当事人应享有的民事权利。不能因为被侵权人违反行政管理规定而免除侵权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这是我国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就像在刑事审判中要分清罪犯应承担的刑事责任与应享有的民事权利一样,在民事审判与行政处罚时,同样要分清当事人应承担的责任与应享有的权利。
著作权与行政法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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