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第9期目录



 

目   

 


 

 

 

 

特集 环境法的精神——政府、民间与社会

 

 


中国环境立法之必然趋势

 

林灿铃  为摒弃部门本位主义,提高环境立法的质量和协调性,中国的环境立法应以可持续发展理念为指导,坚持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并重,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基本法核心地位并使其法典化,进一步完善环境法制。同时,我们要积极参与并推动国际环境立法,加强中国在国际环境保护领域的话语权,确立主导地位。这是中国环境立法的客观要求和发展的必然趋势。

 

 

科学发展观视角下的《环保法》

——兼论《环保法》的修改

 

杨朝飞  由于历史的局限性,我国现行《环保法》的“空心化”问题日益突显,许多理念、制度和措施明显过时,其修订势在必行。修订《环保法》,一定要查明、保留、发展、突出《环保法》为其他法律所不能替代的特殊功能,加强规范和监督各级政府环保履职的制度建设,填补我国环境保护部门法在法律关系主体覆盖面上不平衡的缺陷。

 

 

环境污染事件频发力促环境法原则根本转变

 

王灿发  近年来重大环境污染事件的频发,不只是与环境管理体制和机制有很大关系,更是长期粗放型经济发展累积的恶果,即从根本上来说,这是与国家整个发展战略紧密相关的。要想真正遏制环境污染事件的发生,必须从发展战略的高度来考虑问题。为此相应地要求中国环境法的基本原则要进行根本转变,即将协调发展原则转变为环境优先原则,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原则转变为风险防范原则,达标合法原则转变为不得恶化原则。

 

 

环境法并非是独立的部门法

——兼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环境法律体系的“形成”问题

 

常纪文  环境法不能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因为环境法没有自己独特的基础性调整方法。若是独立部门法太多,则不利于规律性的研究。否定环境法的独立部门法地位,只是否定其与宪法、民法、行政法、刑法、诉讼法的同类性,并没否定环境法是一个特殊领域或者类别的法,也不否定其作为法学二级学科的合理性。

 

 

环境立法,扎根于“立人”

 

陈华  将环境问题与社会和谐联系起来思考,中国自古有之。着眼于人,立足于人,从人出发的环境保护理念,才是人与环境关系理顺之始,这远比视环境保护为人对自然妥协的观念,要先进得多。立法最终为了“立人”,而此过程在诸多利益博弈前,却注定了艰难。

 

 

检察机关应成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主力军吗?

 

杨朝霞  从长远来看,让检察机关成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主力军”,不仅会造成司法体制上的混乱和实际运作上的困难,也不利于建构科学理性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检察机关应当通过积极支持起诉、督促起诉、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以及作为“替补”性原告而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来参与和辅佐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以实现对环境公益的维护。在根本定位上,不是检察机关而是公众才是未来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主力军”。

 

 

行政公益诉讼权之争——检察机关的主力位置不能忽视

 

田凯  行政公益诉讼既要充分保护公共利益,又要防止浪费司法资源;既要赋予公民、非政府组织和检察机关诉权,又要以检察机关作为主力。在制度安排上,同时要建立检察机关前置审查,防止滥诉出现。

 

 

警惕城市主义——环境法与农民的权利

 

晋海  环境正义问题的出现,除了城乡有别的表面原因外,还有更深层的制度根源:农民与城市居民存在权利“落差”,几乎所有的农村环境问题都与农民权利的“虚置”、“空壳化”有关。只有真正确立农民的主体性地位,充分保障农民的各项权利,农村环保事业才会有根基,才能解决我国的城乡环境正义问题。

 

 

信息公开依然任重道远

——《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用)》实施两周年回顾

 

胡元琼  《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用)》实施两周年,政府履职能力逐年提高,而企业信息公开的情况却不容乐观。提高公众的信息公开参与意识,更需要环保部门、民间组织和社会媒体三者通力合作。信息公开与维持稳定并不冲突,更有效的、更良好的信息公开只会促进社会更加稳定。

 

 

环境维权的困境及出路

 

霍岱珊  环境维权不是与政府作对,首先是维护法律的尊严。环保NGO的环境维权之所以处境艰难,很大程度是由于官员的误解,未等真正开始维权便被扣上了“不安定分子”的大帽子,另一方面还因为地方官员与环境侵权者的微妙关系。在环境维权过程中,我们需要汇集个体的力量,充分发挥环保NGO的组织力量。环境维权也并不单是追求金钱赔偿,维护人的生存环境才是我们最终的目标。

 

 

环境侵权诉讼中原告举证责任的界限

 

李彩虹  法律规定,在环境污染侵权诉讼中,原告证明损害事实,被告证明排污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看似原告的举证责任已经大大减轻。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却难以拿捏证明“损害事实”与证明“因果关系”之间的“度”,两者的界限并不像法条文本上那么明确,要求原告举出确凿的证据证明前者,在本质上与要求证明后者并无二致。为此,需要降低原告举证责任的标准,并引入原告举证的“可接受性”标准与法官自由心证的原则,以体现公平正义。

 

 

污染受害获赔困难,凸现中国环境污染救济制度缺陷

 

罗丽  在司法实践中,当环境污染受害人试图通过民事途径获得救济时,通常会遭遇起诉难、鉴定难、举证难、胜诉难、执行难等障碍而无法如愿。为克服民事救济制度本身的局限性,就需要国家采取有效的救济措施,以迅速而及时地救济受害人,而由地方政府采取的临时性做法,已不能实现上述功能。应该通过采取进一步完善《侵权责任法》关于环境污染责任的规定、由环境保护部制定《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管理条例》等措施,尽快构建中国环境污染损害行政救济制度。

 

 

当前中国NGO环境维权的困境与摸索

 

宋欣洲  维权在中国始终是个说不清道不明的话题,制度与意识的加强似乎并不意味着个体的权利可以得到尊重和保护,规范与现实往往是一对反目的兄弟。由于付出与回报之间的极端不对等,抗争带来的成功与惨败之间的比率的巨大悬殊,使得是否维权对于一般的老百姓来说,是一个非常艰难的选择,对于那些正走在维权路上的人们来说,这个选择也是其中相当一部分人不得已而为之的、没有退路的决定,成功成仁者皆寥寥。

 

 

农村环境建设中NGO与政府的融合

 

孙君  NGO在工作中需要与政府达成一定的共识并共同合作,NGO是架起公众与政府、企业、市场需求通道的桥梁,是帮助和监督政府更好地为公众服务。绿十字的五山模式就是政府与NGO合作完成的,在此过程中,绿十字既实现了与政府工作的融合,又保持了自己的独立性,形成了自己的思想。绿十字在多年的工作中,渐渐从环保宣传转向专业化的农村规划,不断把把环保、生态、文化和宗教融入到政府规划之中,最终为政府提供更合理的新农村模式。

 

 

民间环保组织与政府的对话需要第三方平台

 

张长建  “屏南绿色之家”是在屏南县千人环境诉讼中诞生的,在多年的环境维权中经历了很多阻挠,这些阻挠多是由于地方政府和企业之间存在利益纽带。我们现在格外需要包括媒体和环保组织的第三方的力量介入,来提供一个我们与政府对话的平台,以增进二者的互信。

 

 

用生态损害综合预防补救机制化解环境违法罚款上限的尴尬

 

竺效  2007年松花江水污染事故,看似“顶破天”的最高额罚款却使得法律陷入了“便宜责任企业”、“放纵污染”、“鼓励污染”的尴尬。面对频发的环境污染事故,环境行政罚款机制难以威慑和遏制违法行为。对此,应综合发挥行政处罚责任制度、环境侵权损害赔偿民事责任制度和生态损害填补责任制度的作用,令责任人得不偿失。而在罚款行政处罚已经封顶、侵权损害赔偿诉讼可能但尚未被受理的情况下,探讨建立生态损害填补责任制度以为补充,尤显必要。

 

 

环境污染司法诉讼程序的专业化之路

 

陈巍  环境污染事件的受害人如果得不到满意的补偿,不得不通过司法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利。基于环境污染问题的复杂性,环境侵权案件具有明显的特殊性,法院在审理环境侵权案件中,如果拘泥于一般诉讼机制,忽视环境侵权案件的特殊情况,很容易导致审判结果的不公和司法效率的低下。有必要建立特别的诉讼程序专门解决环境侵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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