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物权法(38)
陈绪国
【原文】〖损害赔偿请求权〗
第三十七条 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解析】〖最常用的请求权〗
本条款,是最常用、最直截了当的请求权,即损害赔偿请求权,通常以被侵害标的物的价金来抵偿物的损害以及物权的损失。除此之外,权利人即请求权人还可以请求侵害人、侵权人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概念〗
损害赔偿请求权,是法定的对价类请求权,是侵权责任法赋予权利人获得损害赔偿的对价类请求权,因而是最基本和最重要的请求权之一,也是物权保护的最有力措施之一。
损害赔偿请求权,物权法上此类请求权应当说不仅仅限于对于标的物的保护,还应当包括物权的保护在内。当标的物被毁损时,权利人可以行使对价类赔偿请求权;当标的物被损毁时,原有物可能与物权一同被损毁甚至被消灭,权利人可以行使对价类赔偿请求权的同时,可以同时行使物权赔偿的请求权。
在财产权保护领域,损害赔偿通常以等额、对价的金钱对于物之价值予以赔偿,并不要求损害人对于物的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所恢复的不是被损害标的物之实物形态,它所救济的不是物权人与物的控制相分离的事实状态,也不是排除物权之维持或行使的障碍(妨害、危险),而是赔偿物的价值,使得物权人在失去全部或者失去部分标的物的情况下,获得价值上的弥补;如果原物完全损毁,赔偿原物的全部价值;如果原物部分毁损,赔偿已经贬损部分的价值。这种赔偿方法,又称之为“价值赔偿”。
在物权保护领域,除了适用财产权保护领域的规则以外,有时候可能会产生另外一种赔偿方法,即以同等价值的物赔偿被侵害的等价物。在这里,也并不要求损害人对于物的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所恢复的就是被损害标的物之实物形态,它所救济的就是物权人与物的控制相分离的事实状态,就是排除物权之维持或行使的障碍(妨害、危险),而是赔偿物权的价值,使得物权人在失去全部或者失去部分标的物的情况下,获得物权上的弥补;如果原物完全损毁,赔偿原物的全部物权;如果原物部分毁损,赔偿已经贬损部分的物权。这种赔偿方法,又称之为“实物赔偿”。
价值赔偿,是最通行的赔偿,性质上属于以金钱易物的赔偿。实物赔偿,是排除“以钱易物”的赔偿,性质上属于“以物易物”的赔偿。物权法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当包含这两大内容在内,并且赔偿请求权人有自由选择的权利,可以从中选择一种或者两者并用。
◎〖两类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使〗
学习本条款,我们应当以开放的视野,正视损害赔偿请求权。大家学习了民法、合同法等大量的财产保护法、侵权责任法,大家都很开心,都觉得损害赔偿请求权很好,很适用。但是,很多人脑子里形成了一个固有的概念:损害赔偿就是赔钱,损害赔偿请求权就是请求赔钱。实际上,没有哪一部法律没有这样硬性规定的,没有规定除了赔钱就是赔钱。民法通则第117条是这样规定的:“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的,应当折价赔偿。”其中,“折价赔偿”就是价值赔偿,“返还财产”就是实物赔偿。前者是财产权保护的内容,后者是物权保护的内容。只是,在物权法出台之前,所有法律不提“物权”这个词语,是将物权包括在财产权里面了而已。
有的人甚至有的专家学者认为损害赔偿请求权就是请求赔钱的权利,完全取狭义上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这应该说是不正确的吧?有的甚至进一步得出结论说“实物赔偿”是特例。他说:“实物赔偿或者古代法上的‘投偿’责任①,应当被看做是损害赔偿的原始状态或者特例,在性质上属于与金钱损害赔偿一样的侵权责任方式。所不同的是,赔偿(投偿)的不是作为一般等价物的金钱,而是具有交换价值的实物。”
表面上,上述说法给人的印象,好像是因物权被侵害而引起的“投偿”(实物赔偿),但是,从引述的文章中好像是由人身权受到侵害而引起的实物赔偿。注释①全文是这样的:
这种责任责任行使在古罗马法中即存在,比如狗咬伤了人,狗的主人将其交付给受害人即可,谓之“投偿”责任。参见[意]桑德罗·斯奇巴尼选编《民法大全选译——债·私犯之债(Ⅱ)和犯罪》,徐国栋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16页以下。
联系到上文与注释,原来作者偷换了概念。他也是解释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的意义的,那么,很清楚,本条款是指“侵害物权”的损害赔偿,上文也是在讲这方面的内容。但是,引用就不对头了。所引用的资料,是在人身权受到侵害时的损害赔偿,即狗咬伤了人,结果用狗来赔偿受伤者。狗咬伤了人—实物赔偿,这确实是个“特例”。这个特例,只能证明由人身权侵害造成的损害赔偿,不能证明是由物权侵害造成的损害赔偿,更不能证明物权法本条款的“实物赔偿”是“特例”。混淆、偷换概念有两处,一处是将物权的损害赔偿换成了人身权损害赔偿,一处是将人身权受侵害的特例当成了物权受侵害的“特例”。
这里不是说“投偿”没有研究价值,而是说文不对题。要说物权损害赔偿的“投偿”是“特例”,那么,未免过于简单,“特例”不特。
本人断定,物权法本条款的意思很明确,所谓“损害赔偿请求权”是权利人双向选择、自由选择的请求权,决不是单向选择、唯一选择的请求权。假如此请求权,只能单向选择,那么,权利人请求权的另外一条必由之路被封死,真正的权利很难得到保障。这不仅在物权法上讲不通,在民法通则上也是讲不通的。
本人断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双向选择,是一项准则,是被请求权人和请求权人履行赔偿和接受赔偿的准则。这一条准则,在民法等侵权责任法中广泛适用,在物权法中更加适用。
【例一】
某乡镇政府违反国家土地管理法,侵犯农村农民土地搞房地产牟利。摆在村民面前有两种选择,一种选择是要求该政府按照国家的土地价格赔偿损失,另一种是要求该政府赔偿同等面积同等质量的土地,并赔偿连带的经济损失,包括青苗费补偿损失等。如果第一种要求得到满足,价值赔偿的选择可以执行;如果第一种要求得不到满足,价值赔偿的选择不可以执行,村民有权选择第二种赔偿方法,即实物赔偿加上部分价值赔偿。
上述例子,村民是弱势者,又是被侵权者,法理上应当是“向弱势者倾斜”,应当允许村民们自由选择任意一种接受赔偿的办法。如果价值赔偿是唯一的选择,那么,村民们的权益往往得不到合理保障。我国开启土地市场以来,土地价格扶摇直上,土地价格弹性很大,有的每平方米才几十元,有的每平方米高达一二万元。即使按照官方即财政部2004年出台的《土地出让平均纯收益标准》计算,土地的标准价格,从1~15级分别是(元/平方米):160、125、105、90、75、65、59、53、47、41、35、30、25、20、15。(见《用于农业土地开发前的土地出让金收入管理办法》2004年7月12日财综[2004]49号)在土地价格上涨期间,村民要求赔偿土地比要求赔偿货币更加合算。
涉及到土地侵权赔偿请求的“实物赔偿”,可能不止一种赔偿方法。除了要求赔偿土地以外,还可以采取变通的手法,如以房屋代替土地作为赔偿的交换条件。以土地换土地的赔偿,是同类实物赔偿;以房屋换土地的赔偿,是异类实物赔偿。
在土地、房屋、建筑物等大宗物权接受赔偿方面,实物赔偿是屡见不鲜的。不光是物权法出台之后才是如此,在此之前也是如此。物权法是以保护物权为中心的保护法,实物赔偿更加符合物权法本身的特点与要求。
◎〖损害赔偿请求权构成要件〗
物权人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需依据一定的条件来行使,即依据损害事实、损害的因果关系、损害的过错这些必要条件来衡量是否可行。
一、损害事实
物权人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首先必须要有损害事实为依据,即能够证明自己所有(或者合法占有)的标的物发生物的损伤、损毁,导致该项物的价值、使用价值发生了贬损甚至消灭。其中,需要确定物损或者物灭的时间、地点、人物、事件经过、侵权程度、侵权结果的事实真象,需要确定侵权标的物的价值评估和使用价值评估。
关于损害事实,是专门指直接经济损失,还是指直接经济损失和间接经济损失在内?对此学界有不同观点。本人认为,应当区别对待。
(一)看间接损失的性质
1.涉及国计民生的间接损失大于直接损失的,间接损失也应当属于赔偿损失之列
有些间接损失,是关系国计或民生的损失,是长远的甚至永久的损失,有些间接损失甚至大于直接损失。涉及赔偿项目,不得不考虑间接损失。
例如,农村村民的土地被侵权,被无良开发商侵占去盖了商品房。根据土地管理法等规定,村民有权请求的项目有: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四大类。除了土地补偿费是直接损失补偿费以外,其它三项是间接损失补偿费。补偿费基本标准如下。
土地补偿费: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10倍;
安置补偿费: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征收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4~6倍;但是,按照土地面积计算,最高不超过征收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5倍,特殊需要超过30倍的需要经过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由省级人民政府决定;
青苗补偿费:由省级人民政府决定。
以上安置补偿费,不包括移民安置补偿费。
移民安置补偿费应当可以参照《国务院关于完善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的意见》(国发[2006]17号)规定,对纳入扶持范围的移民每人每年补助600元(有的地方,地方政府另有补助);扶持期限,对于2006年6月30日以前搬迁的纳入扶持范围的移民,自2006年7月1日起再延长20年;对2006年7月1日以后搬迁的纳入扶持范围的移民,从其完成搬迁之时起扶持20年。
以上的全部“补偿”,是合同关系的偿付,相当于国家赎买,不带强制和惩罚的意思。
对于侵权,则适用“赔偿”,是非合同关系的偿付,不同于国家赎买,带有强制和惩罚的意思。一般情形之下,赔偿的价值应当大于补偿的价值。
以上补偿费的四大项目中,即使不计算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和青苗补偿费,对于间接损失的补偿费(安置补偿费)仅仅一个项目,已经大于直接损失的补偿费(土地补偿费)。当然,土地补偿费的设计是不够科学的,与土地转让的价格相差太大甚至相差甚远。这是另外一个话题,暂且不讲。
由此可见,赔偿间接损失是客观存在的,也是有法可依的。
2.涉及非国计民生的间接损失大于或者等于、小于直接损失的,间接损失一般不应当属于赔偿损失之列
此类间接损失的免责,拟应划定一个范围,即故意毁损物权与非故意毁损物权之别。
(1)对于有明显故意毁损物权行为者,应当不属于承担间接损失的免责范围内。
明显故意毁损物权行为,指有证据证明毁损物权者主观故意破坏的事实行为。如某员工对于公司特别有意见,发生争吵以后,故意将公司的电脑砸坏,既破坏了财物,又影响了公司正常工作,造成了间接经济损失。此时,公司的请求权,可以行使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两者兼有。
(2)对于没有明显故意毁损物权行为者,应当不属于承担间接损失的范围内。
没有明显故意毁损物权行为,指有证据证明毁损物权者没有主观故意破坏的事实行为。如某厨师使用餐馆的排风扇不当,致使其所使用的排风扇烧毁,餐馆老板可以要求某厨师赔偿排风扇,对于间接损失不再追究。甚至连直接损失也可照顾性的免责。
(二)看直接损失的性质
有些直接损失,可能会被排除在法定的请求权之外。有的甚至连同间接损失一起被排除请求权。
1.被法定剥夺或者消灭的物权
被法定剥夺或者消灭的物权,指依法剥夺过或者消灭过的物权。如被法院判决关闭破产企业的用于清偿债务的物权,被法院强制执行查封、扣押、抵押、拍卖的物权,被法院判决没收犯罪分子财物的物权,被抵押权人依照抵押权物法取消物权的物权,被质权人依照质权物法取消物权的物权,被典当权人依照典当法取消物权的物权,以及其他形式被法定剥夺或消灭的物权等。这些物权,直接损失连同间接损失一起被排除请求权。
2.被法定禁止或者消灭的物权
被法定禁止或者消灭的物权,指依法禁止过或者消灭过的物权。如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或者商品,假冒伪劣产品,商标侵权产品,专利侵权产品等禁品,没收的各种违禁品;被出版物管理部门查缴的涉黄、涉暴力、涉反动、涉侵权、涉违规、涉违禁的出版物与音像制品;被海关部门查获没收的走私品、违禁品;以及其他形式被法定剥夺或消灭的物权等。这些物权,直接损失连同间接损失一起被排除请求权。
3.被法定限制或者消灭的物权
被法定限制或者消灭的物权,指依法被限制或者消灭过的物权。如农村的宅基地只准许村民盖住房,不能盖商品房屋出售,而村民却违反国家这一规定。国家有权没收其非法收入;国家有权制止建设和依法拆除违章建筑,而违章建筑也是受限制的物权。这些物权,直接损失连同间接损失一起被排除请求权。
4.被法定免责或者消灭的物权
被法定免责或者消灭的物权,指依法被免责或者消灭过的物权,在遭受损失时,豁免请求权的物权。如国家依法征收农村土地,并不赔偿农民的土地,而是发给土地补偿费和其他补偿费。虽然农民的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消灭,为了公共利益和经济建设需要,要求个人利益服从于国家的、集体的利益,法律规定免予消灭物权人的经济赔偿。
总之,损害事实,可以分为经济学上的事实,又可以分为物权学上的事实。经济学上的事实,应当让位于物权学上的事实;经济学上、物权学的事实又要让位于宪法学上的事实。
微观的事实产生微观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中观的事实产生中观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宏观的事实产生宏观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二、因果关系
在辨认事实基础上辨认因果关系,这是所有案件都避免不了的软程序。辨认事实可以查找出部分因果关系,但不能查找出全部的因果关系。涉及到损害赔偿请求权,更是要一本正经地查找因果关系。
物权侵害、加害行为或者准侵权行为,均可构成因果关系。这里的物权侵害,定义为物权的初犯;这里的物权加害,定义为物权的屡犯;这里的准侵权侵害,定义为由一种物权间接的侵犯。这几种侵权行为,行为方式有所不同,对于侵权的轻重程度有关联。初犯程度较低,屡犯程度较高,准侵权间接犯为中等程度。
1.由主观推定因果关系
(1)从初犯中推定因果关系
权利人要证明侵权人的初犯的损害事实成立,进而要证明由于某种原因导致物权被侵犯,并且推定侵权人需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应当从何入手?
如果是涉及经济合同的侵权损失,有经济合同的先从经济合同入手,没有经济合同的先从事实的根源入手;如果是涉及涉外经济合同的侵权损失,有涉外经济合同的先从涉外经济合同入手,没有涉外经济合同的先从事实的根源入手;;如果是涉及劳动合同的侵权损失,有劳动合同的先从合同入手,没有劳动合同的先从事实的根源入手。无论是哪种责任侵权,应当事实充分,证据确凿,与侵权标的物有关联,与责任人有关联,与损害后果有关联,与物权损害的价值或者使用价值有关联,与损害赔偿的请求权有关联。
侵权人的初犯的损害事实及其因果关系,不以有无过失为唯一推定。但是,有明显故意侵权损害的行为,可以断定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这一点,无论是初犯或者是屡犯。
(2)从屡犯中推定因果关系
如果说权利人推定侵权初犯者的因果关系比较困难一点的话,那么,权利人推定侵权屡犯者的因果关系比较容易一点。有的法官可能认为,有些初犯是可以原谅的,是可以减责甚至免责的;有的法官可能认为,有些屡犯是不可以原谅的,是不可以减责甚至免责的。这是由案情案由决定了人们的“先知先觉”。
从屡犯中推定因果关系,除了要依照初犯中推定因果关系的方法以外,要强调屡犯的危害性,要作出类比推理。类比推理是寻找因果关系的逻辑思维,类比推理一成立,权利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就自然而然地成立了。
(3)从准侵权间接犯中推定因果关系
有些物权是被间接的人、间接的物权所侵害,有的是从犯。从此推定因果关系更加困难。首先是取证比较困难,其次是推定因果关系比较困难。这就要求推定间接的人与直接的人的因果关系、推定间接的事物与直接的事物的因果关系、推定间接的物权与直接的物权的因果关系,还要推定从犯与主犯、主谋的关系。
有的人侵犯他人财产,并不自己亲自出马,而常常唆使亲信去执行;有的人有的人侵犯他人物权,并不直接用自己的物权来侵害他人的物权,而常常唆使亲信用其他手法去执行。幕后指挥的、幕后主谋的与大鸣大放的不同,主犯与从犯不同,主物权侵害的与副物权侵害的不同,直接侵害的与间接侵害的不同。这些因果关系是夹层的因果关系。由此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牵涉面较大,往往不止一个被请求人,不止一个被请求物权。
损害赔偿请求权人的同时,最好附加一个请求权,即要求侵权人推定侵权事实和因果关系不成立,然后予以反驳。在民诉法中,有“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劳动争议案件审理中有类似的规定,其他经济案件也有类似规定。
三、过错原则
损害赔偿请求权经过事实真象的摆明,通过侵权因果关系的推定,完成了两个步骤,但不一定能够保证十拿九稳地得到请求权。尽管过错的追究显得不十分重要,但是,关于过错的认定影响到请求权的落实和效力,
第一,原则上,请求权人应当证明被请求权人有主观故意过错,并推定侵权的主观因果关系。这是最有说服力的诉求。
但是,基于适用无论过错责任原则的案件,则不要求证明被请求人是否有主观过错。即使如此,请求权人主动地举出被请求权人的主观故意过错,就会得到法官的一个印象分,以及博得法官的同情与支持。
第二,原则上,请求权人应当证明被请求权人有主观过失过错,并推定侵权的主观因果关系。这是次等有说服力的诉求。
所谓过错原则,是证据链条中的一个环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1992]22号)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发[2001]33号)有具体的规定,有些证据需要法院来收集,有些证据需要侵权人自己来证明是否事实、是否有过错或者过失。
第三,原则上,请求权人准备应对突然的情况,如“不可抗力的影响”等。民诉法中规定,请求权人在不可抗力影响下,可以放宽诉讼时效的限制。并说明是由被侵权人的什么原因才拖延了诉讼请求。即证明是侵权人的过错,不是请求梭的过错。
实质上,物权法比较民法通则,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相对容易一些,很多事件是不受诉讼时效和苛刻的证据所限制的。
以上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过错原则,构成了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要件,即必要条件。三个要件是相辅相成的,都是不可忽视的。即使遇到证据倒置原则、无论过错推定原则,都应当作好充分准备。
◎〖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合并适用〗
损害赔偿请求权,能否合并适用,能否在合并使用中相得益彰,这是本文要分析的一个实际问题。
损害赔偿请求权应当说是一个开放式的请求权,不是封闭式请求权。从物权保护的主题出发,经过法律救济,打击非法侵权人,涤恶扬善,弘扬正气,这就是公平正义的需要,发挥物权法效用的需要。
损害赔偿请求权合并适用应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损害赔偿请求权内部合并适用
损害赔偿请求权合并适用,从内部机制上,应当有价值赔偿与实物赔偿的交叉或者合并适用。应当是:当适用价值赔偿不适用实物赔偿时,适用价值赔偿;当适用实物赔偿不适用价值赔偿时,适用实物赔偿;当适用价值赔偿又适用实物赔偿时,适用合并价值赔偿和实物赔偿。
2.损害赔偿请求权内外部合并适用
损害赔偿请求权合并适用,从外部链接上,应当有几种选择:
既发生物损又存在返还原物之可能(指原物依然存在),则存在损害赔偿请求权与返还原物请求权同时适用的问题;
既发生排除妨害请求权又存在物损,则存在损害赔偿请求权与排除妨害请求权同时适用的问题;
既发生消除危险请求权又存在物损,则存在损害赔偿请求权与消除危险请求权同时适用的问题。
但是无论是哪种形式的合并适用,基本形式是“1+1”的组合形式。反正比单一形式的效用要大一些。
◎【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三大原则】
为了保证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受人为的欺视,为了保证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效力不打折扣,应当确定几个大原则。
第一,诉求权向弱势者倾斜的原则
损害赔偿请求权人是受害人,又是弱势者,会遇到经济困难、取证困难、维权困难和获取赔偿困难等各方面的困难,本着扶贫济困的原则,执法上应当向此类弱势者倾斜,给予他道义上、经济上、行动上以实际支持,这是完全必要的,也是合情合理合法的。
其主要做法有:为请求权人提供优质服务,急他们之所急,想他们之所想,设身处地地为他们办好事、办实事;尽量减轻他们的思想负担和诉讼负累,让他们的切身利益得到全面保障;适当惩罚侵权人,适当提高权利人的地位与砝码;适用关照权利人,解决他们的后顾之忧。
很多时候,被侵权人有理有据而输了官司,对于被侵权人是个重大打击。许多有识之士一再呼吁要打倒阎王,解放小鬼,其意义是不言而喻的了。
第二,损害赔偿请求权人自由选择的原则
物权法的请求权有多种多样,请求权人有权根据自身的需要选择哪种维权方案,是请求价值赔偿还是实物赔偿?或者是两种赔偿请求权并举?是直接损失赔偿还是间接损失赔偿,或者是两种赔偿请求权并举?尽量将物权保护作得全面、扎实一些,让请求权人满意一点。
应当允许请求权人按照适用标准采取复合形式的请求权,只要是理由正当而充足,应当给予支持。
第三,损害赔偿请求权人优先的原则
损害赔偿请求权人应当是优先权人,应当有优先选择请求方式、请求项目、请求时间、请求执行赔偿的具体问题;应当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区别于一般的债权人的请求权利;应当有优先恢复物权、完善物权的权利。
以上三个基本原则,可以同时并用、同时享用。研究和执行物权法,都应当遵守以上三大原则。现在,有很多物权问题未能形成统一认识,也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所以应当有一个定向的东西加以约束,这三个基本原则,就是相互约束的尝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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