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物权法(8)
陈绪国
【原文】〖物权限制原则〗
第七条 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解析】
本条规定了物权限制的一般原则,任何人任何时候取得物权、行使物权不能由着性子来,一定要在不违反法律、社会公德、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才有可靠保证。
◎[物权限制原则的起源]
物权限制原则,是中国物权法富有特色的物权原则之一。它包括了所有权和所有权以外的物权的取得途径、方式方法的法定原则,包括成文法的原则和习惯法的原则,包括物权权利人的责任和义务原则。
物权限制原则,是比所有权限制原则更严格、限制面更广的法定原则。它不仅仅是对于所有权和所有权人进行一定程度的限制,而且同时对于非所有权、非所有权人进行一定程度的限制。这是外延周延、内容全面的限制原则,因而比西方物权法仅仅对于所有权限制的原则更加公平合理,富有创意。
物权限制原则,可以分为狭义的原则与广义的原则。狭义的原则,就是单一的限制原则,专门针对所有权,包括针对所有权人。广义的原则,就是将全体物权和物权人一同视为限制的对象,亦不例外。
人类社会,从所有权绝对论进化到所有权限制论是个进步,从所有权限制论进化到全体物权限制论又是个进步。
古罗马法赋予所有权无限制性,赋予个人取得和行使物权最大限度的自由,并以此“激发个人的主动精神”。罗马法将所有权视为绝对权,是绝对排除他人影响的支配权。所有权在这里被定义为对物的使用和滥用的权利。因此,所有权绝对论,又可称为所有权滥用论。罗马法及近代大陆法系的“绝对所有权”概念的语境是“物的分裂”和“个人主义”。马克思指出:罗马人的“主要兴趣是发现和规定那些作为私有财产的抽象关系的关系。”[1]西赛罗的财产观念,将一切财产视为个人主义的固有法器,甚至把世界上的物品比做剧院中的座位:“尽管剧院是公有之物,我们仍然可以说是每一个人就座的是‘他的’座位;国家和世界也是这样,尽管它们也是公共财产,但毫无疑问,没有什么正当理由可以用以反对如下观念:每个人的物品是他自己所有的。”[2]正如马克思所说,罗马人将私有财产抽象化、私有化、分裂化了。“他的座位”是什么?,是他的座位的使用权,并且是有限的使用权,不是所有权,更不是永久的所有权。
中世纪的宗教和主权对财产的态度,使所有权受到了很多限制。奥古斯汀认为,私有财产制度是上帝用来遏制人的无限欲望的一种手段。人的得救以及人所拥有的一切,均来自上帝,乃上帝的恩典,因而世俗生活中的一切只能在神圣的基础上才能正当地拥有。封建法土地所有制与公法权利的混合,对土地的权利产生行政权、司法权,这说明中世纪西欧对于所有权有诸多的限制。
除此以外,封建社会的所有权,主要是土地与地产之类的所有权受到自然条件、自身条件的限制,是非自觉自愿的被限制。“溥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滨,莫非王臣。”王法绝对大于民权。可是,“率土之滨,莫非王臣”兴许可以勉强凑合,“溥天之下,莫非王土”就差强人意了。王公大臣,可以天天管领脚下一片土地,天天管领全国几十几百万平方公里土地,这是不可能的。所谓“国王的土地所有权”,也只不过是受到自然条件、自身条件的限制,是非自觉自愿的被限制的土地所有权。
所有权绝对论与所有权限制论的斗争,私有财产绝对自由与相对自由的法定原则,经历了数千年的波折。直至19世纪自由资本主义的崛起,所有权绝对论一度占了上风。以功利主义、个人主义为基础的自由主义使个人财产权获得了认同,为欧洲的“圈地运动”扫清了障碍。但随着社会的进步,罗马法个人本位及绝对的所有权立法观念与社会生产力不相适应。一是垄断资本主义特别是国家垄断资本主义的崛起,以绝对优势打破常规,打破了原始资本主义的财产确权制度,即用新的资本主义物权制度逐渐取代了旧的资本主义物权制度;二是资本主义国家畸形发展的结果,周期性地出现经济萧条与经济危机,社会非均衡发展和贫富不均、失业率居高不下也时时困扰着资本主义社会,财产的初次分配、二级分配和再分配出现了新的焦点难点,也迫使政府下定决心以“杀富济贫”的非常规手段来缓和阶级矛盾;三是资本主义国家凭借先进的生产力和民主的力量攻破了封建主义的堡垒,逐渐由王朝统治的社会转身为大众文化统治的社会。人们对平等与民主的追求,首先要求得到一种与他人相同的待遇,要求财产所有权取得的形式不能专为有钱人所专享。如今,西方的物权法,几乎是清一色地由“所有权绝对自由论”过渡到了“所有权限制论”,企图财产权护从保护与限制中找到一个平衡点。这是资本主义世界的一个进步。但是,由于资本主义国家畸形发展的生产力与货币帝国主义的生产关系的根本矛盾是不可调和的,资本主义世界的所有权限制论局限性依然很大,法律效力范围是很有限的。
恩格斯《共产主义原理》一书中指出:“社会制度的任何变化,所有制关系的每一次变革,都是同旧的所有制关系不再相适应的新的生产力的必然结果”。从所有制关系变革中找出了其中共性的事物,分析研究了事物的本质,对于建设科学的物权法体系,对于破除旧的所有权和建设新的所有权制度,都具有决定性作用。
在社会主义国家,对于私有财产的保护或限制是多一点还是少一点?不同立场的人有不同的看法。这些看法,在物权法立法过程中一度达到白热化程度,其中,关于“姓资姓社”的争论具有代表性。不可否认,在改革开放之前,中国对于公有财产的保护过于集中,对于私有财产的保护过于分散。通过改革的措施或者政策的力量,将公共物权和私有物权摆在适当位置即可。问题在于,在改制过程中,分食公共财产,成为资本大鳄、企业高管和贪官污吏的饕餮盛宴,出卖与赠送国有企业如买卖萝卜白菜一样的随便,自从上世纪下半期以来,国有资产流失高达13万亿元以上。拿到物权法上来解释,是没有运用所有权限制论来限制无良企业、无良个人的无良所得,也是没有运用所有权保护论来保护好国有企业和国有资产。著名的“郎顾之争”,就是在物权法出台之前一场最激烈的争论之一。郎咸平指顾雏军运用“资本绞肉机”绞碎多个国有企业,以价值不足3亿元的资本吞并价值130亿元的四大国有企业。这场争论,直接导致物权法滞后出台两年,导致物权法草案作了大量修改。在出台后的物权法中,增加了保护国有、集体物权的内容。
物权的保护与限制,是既矛盾又统一的法则。保护是前提,限制是手段。限制的目的,是为了更好更有成效地保护。否则,要么变成“私权公化”,要么变成“公权私化”,缺乏公平,就会缺乏公信力,就会使物权法的效力大打折扣。
从维护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考量,吸收各国物权法的经验,首先是要对于所有权进行必要的限制,其次是对于其他物权进行必要的限制。这个原则,是适合中国国情的大原则,相信群众是能够理解的。
◎[外国对于所有权限制原则]
各国民法、物权法对于个人财产所有权的限制,已经蔚然成风。在《解析物权法(4)》中,作者引用了部分的资料。现梳理一下。
对于所有权的限制性规定:
1.所有权为法律和第三人利益所限制
如“在不违反法律和第三人利益的范围内……”(《德国民法典》第903条)。
2.所有权为法律或条例所限制
如“……但法律或条例禁止的使用除外”(《法国民法典》第544条)。
3.所有权为法令所限制
如“所有人在法令限制的范围内……”(《日本民法典》第206条)。
4.所有权为法律和义务所限制
如“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并且遵守法律规定的义务的前提下……”(《意大利民法典》第832条)。
顺便说一下,以上各国民法、物权法对于所有权的限制,是“限制”与“保护”同时放置在同一个所有权条款的定义中的。
如德国的“物的所有人可以随意处分其物,并排除他人的任何干涉”,是在满足“所有权为法律和第三人利益所限制”前提下,行使所有权的自由。这句话是置于“在不违反法律和第三人利益的范围内,”后面的,可视之为前置式限制、后置式保护。
法国的将“所有权是指,以完全绝对的方式,享有与处分物的权利,”,放在“但法律或条例禁止的使用除外”前面,突出物权保护一面。这句话,可视之为后置式限制、前置式保护。法国的所有权保护,与其他国家的一个显著特点,是将“以完全绝对的方式”作为中心语,没有祛除早期自由资本主义国家“所有权绝对论”的尾巴。
日本的将“有自由使用、收益及处分所有物的权利”三项权能放在“所有人在法令限制的范围内,”后面,可视之为前置式限制、后置式保护,所保护的权能有三项。
意大利的将“所有权人对所有物享有完全的、排他的使用和处分的权利”,放在“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并且遵守法律规定的义务的前提下,”后面,可视之为前置式限制、后置式保护,所保护的权能有二项。
综上所述,上述四国关于所有权的保护与限制,都是规定在一个条款之中的,财产所有权的保护与限制并列存在。所不同的是,法国的将所有权保护放在前面,突出了“保护”的一面;其他的国家的所有权保护放在后面,突出了“限制”的一面。总之,法国式的限制与保护,是中世纪式的所有权保护与限制,其他各国的限制与保护,是近代社会式的所有权限制与保护。两者的侧重点是有所不同的。
◎[中国物权的限制原则]
中国的物权法,关于物权限制与保护,有别于上述国家的规定。一是,专门在所有权定义的条款中规定限制,只有“依法”二字;二是在规定所有权定义之前,已经亮相了物权限制原则,扩大了物权限制的对象与内容,就是本条款规定的原则。
中国物权法限制原则的内涵:
1.对于所有权的限制;
2.对于所有权以外的所有物权的限制。
中国物权法限制原则的外延:
1.法律的限制;
2.社会公德的限制;
3.公共利益的限制;
4.他人合法权益的限制。
中国物权法关于所有权的权能:
1.占有权;
2.使用权;
3.收益权;
4.处分权。
中国的物权限制原则是:2X4X4=32个子项,比任何国家限制的范围更加广泛。其中,物权限制的内涵与外延和所有权的权能,均比外国民法上的要广泛得多。
在以上四大限制原则中,法律的限制是刚性的且牵涉面很广泛的限制。一部浓缩的物权法,才二百四十多条,远远不足以涵盖所有的财产关系,因此,物权法提醒大家千万要注意,不要麻痹大意。
除了成文法的硬性规定以外,习惯法和乡规民约、社会公德是对于物权法的补充规定。这一原则,既有刚性,又有弹性,还有补充性。甚至于有些物权法解决不了的财产纠纷,需要通过习惯法、乡规民约、社会公德法来解决。如诚实信用原则、公序良俗、相邻关系、地役权、期权的限制和条件的限制等,这些社会公德会左右物权的正确获取与行使。
公法上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出台了大量关于公共利益方面的法律法规。宪法上的限制,有主体资格等;土地管理法的限制,如征收征用土地、房屋拆迁等;还有行政法的限制,如规则、环境保护、社会治安、国家安全等。
对于他人的权益的获得与行使,不能恶意获得与行使,不能损害他人合法权益,这是最普遍性的法则,古今中外都概莫能外。在侵权责任规定方面,民法通则和合同法,规定的比物权法更加仔细,刑法和刑事诉讼法规定得严厉。物权法对于上述法律是作为承上启下和补充的功能。
以上四大原则,法律的限制,普适于公权、私权的保护与限制;社会公德的限制,侧重于对私权的限制,对公权的保护;公共利益的限制,基本偏重于公权的获取、使用与保护,对私权限制很明显;他人合法权益的限制,主要是他人私权的对当事人私权的限制,在这里,“物权平等保护原则”比较适用。
“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是基本规则,也是普遍原则,它是贯穿于物权法的全部条款之中的。总之,简言之,该取得和该行使的物权,就可以大胆地取得、行使;不该取得和不该行使的物权,就应当毫不犹豫地放弃取得、放弃行使。而该不该取得与行使,不能靠想当然办事,也不能靠“眉头一皱,计上心来”,也不能将一部短小的物权法当作灵丹妙药,当作尚方宝剑。需要掌握的法律很多很多,要想获得物权自由,非要下苦功夫不可,非要认真解剖自己不可,非要将自己由一个社会人变成一个法律人不可。
◎[思考题]
物权的保护与限制,是物权法中一对矛盾。其中,最突出的矛盾,是私物权与公物权角逐的矛盾。作为社会主义大国的物权法,如何能够在“物权的保护与限制”和“私物权与公物权的角逐”中找到最佳平衡点呢?
注释:
[1]《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382页。
[2][爱尔兰]J-M-凯利著,王笑红译《西方法律思想简史》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74页。
以上引文引自程萍《所有权的保护与限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1月第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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