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案(对驳回起诉权利的裁定之上诉状)


上 诉 状

 

上诉人(一审原告):华揽洪,法文名Leon HOA,男,1912

916生,法国国籍,现住法国巴黎

委托代理人:华新民,女,1954213日生,法国国籍,住址:北京市东城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规划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陈刚,职务:北京市规划委员会主任,地址:北京市西城区南礼士路60号,邮编:100045

上诉人因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6)二中行初字第779号《行政裁定书》,现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   请求撤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6)二中行初字第779

号《行政裁定书》。

2、   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上诉事实和理由:

一审法院在受理并于2006117日立案开庭审理上诉人诉2005规(东)建字第039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指位于金宝街7号地的在建香港赛马会北京会所工程)案之后,于20061120日以上诉人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为由,裁定驳回了上诉人的起诉资格。

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的理由是:上诉人没有提供具体行政行为所涉土地及房屋享有合法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有效法律凭证,但至于什么才算是有效的法律凭证,一审法院没有指明,至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为什么不是有效的法律凭证,一审法院同样没有作出一个字的解释。

一个非常清楚的事实是,上诉人出示的无量大人胡同19号和20号宅(我家向外出租的侨产,现红星胡同53号和55)的产权证明,195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人民政府自民国房地契换发的《房地产所有证》(证据1)(文化大革命当中红卫兵强迫城市业主交给房地局保存),是至今为止国家尚没有宣布作废的,而且它也正是文革以后至今大规模清退城市市民私有房产的有效法律凭据(证据2)。同时,对于具体持有此证的上诉人父亲华南圭(1961年去世)1963年继承所涉房地产(继承行为通过已提交的的《房地登记证明书》(证据3)证明)的上诉人来说,一审法院没有能拿出来任何证明他们的有关财产曾按照法定程序依法变更和转移给它人的证据,即任何否定有关产权证明为有效法律凭据的证据,那么一审法院是如何认定它们是无效法律凭证的呢?

同样的事实是,上诉人另外还出示了华南圭(字通斋)名下的无量大人胡同18号、19号和20号(现红星胡同5153号和55号)在民国时期的房地契(证据4,它们是一样有效的,一样没有被国家宣布作废,是近年海外回来要求清退“代管产"等的有效法律凭据(除非有其财产被人民法院已宣布没收的证据)。其中51号即原无量大人胡同18号也有新中国1951年换发的房地产所有证,但文革中被存放在东城区房管局的档案室里,至今无法取出,我手中只有一份登记档案(证据5)。51号宅属于自住侨产,早在1968年就应该根据“国务院批转中侨委关于处理侨户被查抄财务的请示”(证据6)归还给我们,但房管部门非但没有依照此文件作为和告知我该文件的存在(我刚刚才得知这个文件的存在),而且还于1974年经建国门房管局之手擅自把它拆毁后盖成居民楼(证据7,继而又以无效手续对我进行了强行收购,且没有做过变更登记。一审法院也没有能拿出来否定华家无量大人胡同18号宅的产权凭证的任何有效法律证据。

另外,一审法院法官在裁定里没敢写上的,但在私下里可能推出的一个理由,就是属于北京市建委的 “落实私房政策办公室” 没有认定属于原告的房地产是否可以依据某某政策实施清退。然而,这完全是两个概念,想不想清退是一回事,有关私人财产凭据在法律上是否有效是另一回事,这是绝不能混淆的。更不用说这个“落实私房政策办公室”机制本身就是一个法制外的机制,因为如果不是房子在文革中被强占后一直住满了外人,有哪个业主用得着通过文革后成立的“落实私房政策办公室”来达到回家的目的呢?实际上,根据以下法律,只要持一九八二年城市土地公有制之前的房地产所有证,业主直接就可以去土地和房屋权属部门去换取现在的房产证和土地证:

1,“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1995国土(籍)字第26号)第二十八条: 土地公有制之前,通过购买房屋或土地及租赁土地方式使用私有的土地,土地转为国有后迄今仍继续使用,可确定现使用者国有土地使用权。

2,1990国土法规字第13(国家土地管理局对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厅发出的关于城市宅基地所有权使用权等问题的复函”),其中指出:我国1982年宪法规定城市土地归国家所有后,公民对原属自己的土地应该自然拥有使用权

3国家土地管理局1988216日“关于请检查制止乱发土地证书的通知”(二)19871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以前,由各级人民政府依照当时法律颁发的土地证书(包括宅基地)暂时有效。今后,由各级土地管理部门按照规定逐步更换为全国统一的土地证书。”

4,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通过,1998年和2004年修正)第十三条:“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5,“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1997年发布,2001年修正)第五条: 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

这几条法律法规印证了老证是有效的法律凭据。

然而有关部门没有依法作为。是有关部门的长期不作为导致我没有能换取现在的房屋所有证和土地证,而在没能换取之前,我手中的产权证明当然能够证明我现在对所诉行政行为所涉土地或房屋享有权利,我手中的产权证明当然是有效的法律凭证。被告和一审法院也没有能出示能够对抗原告合法财产凭证的另一份合法财产凭证。请问,难道无量大人胡同18号、19号和20号(现红星胡同51号、53号和55号)都是无主的宅院吗?

一审法院在作出该裁定时既不出示或指出支持裁定的证据和法律依据,也不加任何说明,超越了违法裁定的最底线,违反了最基本的法制原则。

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地对待一个公民的合法的受宪法和一系列法律规定保护的私有财产,尊重事实,尊重最基本的法制原则,依法撤消一审法院作出的裁定,维护上诉人的合法诉讼资格。

同时,我请求二审法院能够开庭审理,因为我不希望书面审理。

 

此致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华揽洪

委托代理人:华新民

                              2006年12月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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