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忠县:用轻伤害制造冤狱被申请再审


重庆忠县:用轻伤害制造冤狱被申请再审

作者:法-律  来源:中国反腐维权网  时间:2009-05-08 09:09:09

 

重庆市忠县黄金镇云龙村最后一位被强制起尸火化的老人的两名孙辈李洪军和刘浩,被村官周厚旬造假诬陷于08年8月被忠县公安局以“故意伤害罪”逮捕后,忠县人民法院和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二庭,因受到行政干预枉法判案,致使李洪军和刘浩不但赔偿村官周厚旬2万元而且还含冤入狱服刑。在广大网友和众多正义人士的努力下,北京知名律师决定对李洪军和刘浩提供法律援助,经过慎密的实地调查取证,确认这是一起罕见的涉及地方官员参与造假的冤案。

申诉书

 

申诉人:李洪军,男,1986年10月1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忠县忠州镇磨盘村七组11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8月14日被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忠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忠县看守所。

申诉人:刘浩,男,1990年6月2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忠县黄金镇云丰村一组7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8月14日被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忠县公安局逮捕。现已刑满释放。

 

(冤狱受害者刘浩在重庆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门前)

申请人不服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9)渝二中法刑终字第69号刑事判决书,原判决认定事实确有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依据《刑事诉讼法》第204条之规定特提出再审申请

申诉事项:

依法撤销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9)渝二中法刑终字第69号刑事判决,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宣告申诉人无罪。

 

事实及理由

一、据以定罪的主要证据—鉴定结论存在重大疑点

      本案据以定罪的主要证据是忠公(物)鉴(法医)字【2008】14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重医大附一院司法鉴定中心【2008】医鉴字197号鉴定书,二份鉴定书均认定被害人的伤情“右腓骨下端骨折”属“轻伤害”。而在一审中,申诉人曾提供二名证人杨华伦、胥治元证明:重庆医科大学附一院的鉴定中,二位证人所见鉴定用的X光片与其在2008年5月26日第一次在忠县中医院所见被害人的X光片不同,忠县中医院所见X光片中受伤部位在右腓骨下端,而重医大附一院司法鉴定中心所见X光片中受伤部位在距右腓骨下端3cm处,而且重医大附一院司法鉴定中心的X光片中断裂处明显加大,两张X光片受伤部位和断裂面明显不符,证明二次鉴定所用X光片并非被害人周厚旬实际伤情的X光片,是用其他人的X光片所做的鉴定。据以定罪的伤情鉴定书居然是依据其他人的伤情做出的,如此重大的疑点,原审法院却视而不见!

 

      退一步讲,即使被害人的“右腓骨下段骨折”是真实的,根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四肢长骨骨折、膑骨骨折,才能构成轻伤害。本案是“腓骨骨折”,怎能构成轻伤害呢?其次,2002年6月1日起施行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司法鉴定文书的制作应当规范、标准……鉴定(检验、审查、咨询)人应当在司法鉴定文书上签名并注明专业技术职称,对鉴定结论进行复核的司法鉴定人应当在司法鉴定文书上签名。”而上述二份鉴定书均未注明鉴定人的专业技术职称,违反了法律的规定。

 

      综上所述,忠公(物)鉴(法医)字【2008】149号鉴定书和重医大附一院司法鉴定中心【2008】医鉴字197号鉴定书无论在内容上还是形式上均存在重大瑕疵,依法应认定为无效,更不能作为认定申诉人有罪的证据。

 

二、本案控辩双方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依法应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重新鉴定,但原审法院无正当理由拒不同意

 

      鉴于上述二份鉴定书存在重大疑点,申诉人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持异议,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或者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原审中申诉人曾申请重新鉴定,但原审法院无正当理由始终未安排被害人到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重新鉴定,严重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侵犯了申诉人的合法权益。

      同时,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一、二审中,申诉人均对上述二份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一、二审法院违反法律的规定,始终未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

 

三、据以定罪的主要证据(作为鉴定结论依据的ID:22361号X光片)未经质证

 

      被害人周厚旬在2008年5月26日下午14时与申诉人发生冲突称遭到申诉人打伤腿部、头部,随即到忠县中医院就诊,当时即拍摄ID:22361号X光片一张,应该说,这张X光照片是最原始、最真实的证据,前述二份鉴定结论即依据此X光片做出,根据ID:22361号X光片,被害人的伤害系右腓骨下端骨撕裂,而据此做出的鉴定书却载明:“右腓骨下段骨折”,“骨撕裂”属轻微伤,“骨折”属轻伤,二者有着本质的区别,决定了申诉人是“有罪”还是“无罪”!为此,申诉人要求法院对作为鉴定结论依据的ID:22361号X光片进行质证,但一、二审法院无正当理由均予拒绝,导致申诉人蒙冤入狱。

 

四、原审量刑不当且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退一步讲,即使申诉人的行为构成犯罪,根据2006年《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二十一条:“对于未成年人实施的轻伤害案件、初次犯罪、过失犯罪、犯罪未遂的案件以及被诱骗或者被教唆实施的犯罪案件等,情节轻微,犯罪嫌疑人确有悔罪表现,当事人双方自愿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切实履行,符合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并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

 

      由于本案属轻伤害案件,申诉人刘浩犯尚未成年,又系初次犯罪,加之情节轻微,确有悔罪表现,且当事人双方自愿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切实履行,依法可以不起诉、判处缓刑,原审判决判处申诉人刘浩拘役4个月,对未成年人量刑过重,不符合对未成年人挽救教育的刑事政策。

 

      另外,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十四岁以上不满十六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十六岁以上不满十八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人民检察院审查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一般应当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分案起诉。”原一、二审法院却将未成年人刘浩与李洪军一并公开审理,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侵犯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刘浩的合法权益。

 

五、本案事出有因,被害人周厚旬与申诉人一家因起尸发生纠纷,遂借机陷害申诉人

      被害人周厚旬是黄金镇云丰村的村委书记,2008年5月26日,被害人带领40余人前去云丰村强行将申诉人祖父的尸体挖出祖坟强制火化,本案的起因是周厚旬带领众人违法起尸引起争端,周厚旬身为村委书记,执法中事先不通知,野蛮对待申诉人先祖的尸体,既不按规定对尸体进行消毒,起尸后也不回填,面对村民的质疑,不解释、不安抚,甚至在起尸期间去村民家喝酒,导致纠纷的扩大,申诉人在感情受到严重创伤、家人尸体受损的情况下,上前与醉醺醺的被害人理论,被害人出言不逊称:“就要刨你家的祖坟!”申诉人遂上前阻拦,发生拉扯,这是被害人自己的过错所致。申诉人是农村孩子为人老实本分,平时遵纪守法,如果不是被害人作为村委书记有法不依、野蛮执法,断不会与其发生冲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存在重大疑点且未经质证,使申诉人蒙受不白之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向贵院申请再审,恳请贵院依法重新审理本案,撤销原审判决,宣告申诉人无罪,还申诉人以公正!

   

此致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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