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看到了判决书


今天看到了判决书

判决书昨天可能就收到了。可报社收发室拨打我的电话通知我去拿时,因为没有拨0(我一直用广州手机),显示是拨不通,所以未能联系上,直到今天早晨上班去拿,才拿到两个特快专递,包括此前法院寄达的告之宣判时间的传票。

判决书对民事责任认定主要有三点,即肖像权认定、姓名权认定和名誉权认定。前面两点,尽管法院将我和出版社含糊其词地写在一起,认定负有连带责任。在此,我不想过多说明,毕竟此认定涉及的图片封面肖像和签名,与我没有丝毫关系。在此,暂不予置评。

第三条认定,即名誉权认定,法院判词如下:

三、关于名誉权侵权是否构成的问题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侵害名誉权是指用侮辱或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使公民的社会评价降低的行为。侵害名誉权的情形包含侮辱、诽谤这两种觉方式,但却并不限于这两种方式。是否构成侵犯名誉权,应当结合本案中是否具有构成侵权行为的要件事实等情形予以综合认定。就本案而言,从原告张艺谋所指出的相应部分内容来看,绝大部分来源于《往事悠悠》这本书,该书为与原告张艺谋有过婚姻关系的肖华所著,是否属于客观事实,由于原告张艺谋本人对该部分内容并不认同,本院无从核实。从该部分内容描述用语来看,没有出现刻意贬损或侮辱等一些贬义性感情色彩强烈的词句,与肖华所著《往事悠悠》一书的相关内容相比,整体行文亦无过度渲染感情纠葛的倾向。但是,本院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对于私人领域的生活信息,自然人有权决定是否公之于众,以及以何种方式公之于众。在向公众透露私人生活信息的情况下,当事人本人应有权选择、决定以什么形象出现在社会公众面前,从而使其人格形象能够免受歪曲和丑化。虽然较之普通的社会公民而言,由于公众人物所承负着更多的社会责任与义务,其必然会受到社会舆论的关注、监督甚至是批评,其自身所享有的权利也会因此受到一定程度的影响,对此,公众人物应该负有一定程度的容忍义务。但是,尽管如此,仍应对公众人物的私人生活信息给予必要的保护,无论是社会媒体还是普通公民,在公开传播公众人物相关信息时仍应秉持谨慎、客观的态度,同时说明信息的合法来源,以免错误地描述了公众人物的人格形象,进而使社会公众产生误读。

从本案来看,《印象中国·张艺谋传》一书封面设计采用了张艺谋的肖像并辅以“张艺谋”的签名形式,这在客观上会使读者误以为该书是经过张艺谋授权或许可而出,片,加之书中关于张艺谋情感部分的内容采用“他或张艺谋说”的形式进行行文和叙述,而并未标注其素材来源,亦未指明其合理的出处,这无疑又使读者加深了上述误解。原告张艺谋本人并无透露个人感情生活的意愿,亦无意针对私人生活中的某些细节进行澄清和回应,但二被告的上述行为却让人产生了相反的理解,所以,二被告的不当行为干涉了原告张艺谋对于自身感情生活表达的意志自由,侵害了原告张艺谋基于自身品行而希望拥有的良好社会评价之预期,不可避免地会使社会公众对其人格形象产生歪曲的理解,进而对原告张艺谋的人格作出否定性评价。故本院认为,二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张艺谋的名誉权。对于被告华夏出版社和黄晓阳提出的《印象中国·张艺谋传》有相应的素材来源且内容属实并不构成侵犯名誉权等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这一段文字,看上去要把人绕昏,实际上,我有理由怀疑,法官的目的,就是要把人绕昏。

为什么这样说?大家读一读,自然就明白了。前面,法官用了大段文字说明一个事实,即本人的文章,并没有侮辱、诽谤张艺谋。但是……

好一个奇怪的但是。但是的结果是什么?是作者如果对于公众人物不“慎重、客观”,就有可能“错误地描述了公众人物的人格形象”。绕了这么一大圈,原来是要告诉人们这一点。却又有意让人们忘掉一个事实,我的书是“慎重、客观”的,是在前文中已经肯定“没有出现刻意贬损或侮辱等一些贬义性感情色彩强烈的词句,与肖华所著《往事悠悠》一书的相关内容相比,整体行文亦无过度渲染感情纠葛的倾向”的。将一种可能存在的侵害名誉权的行为,巧妙地嫁接到了我的这一个案之上,真是做文章的高手呀。

有了这一嫁接,下面的文章,显然好做得多。可法官还是有些担心,所以,他再绕了一笔,说这种损害,是因为封面肖像以及签名造成的误解。以及未注明素材来源。

前一条,封面和签名,我不想再作解释,毕竟那是出版社操作层面的事。明眼人或者熟悉出版程序的人,不用看事实,也是完全清楚的。第二条,未注明素材来源,更是一个滑天下之大稽的理由。是否注明素材来源,第一,并没有任何一条法律规定必须这样操作,第二,涉及的是素材是否侵权问题,也仅限于是否侵犯原素材作者著作权问题。而侵犯原素材作者著作权的认定,法律也是有严格规定的。显而易见的事实是,我虽未就某一段某一句话注明来源,但整个行文中,读者很容易看出(我一再强调),素材来源于《往事悠悠》。而判决书张冠李戴,其偏帮之心,一目了然。

看过判决书后,关于证据采信问题,我与律师陆刚先生有一段对话,很有趣,不妨摘录如下:

陆刚:对于双方的证据,法院是否采信,采信与不采信的理由,我认为没有公开。我们这边的法院,对于是否采用原被告的证据,以及理由都要说明。而这个案件中,很关键的是,出版社的证据与原告的证据,形式一致,那为什么要采信原告的,而不采信出版社的?其次,对于很关键的,关于封面和签名的问题,到底法院是如何认定出版社的证据的?法院没有说清楚。原告对于出版社的证据5是没有异议的,也就是出版社委托他人设计封面和签名,这一点在判决书中也有体现,那么法院就应当认定封面和签名是出版社搞的,而在最后的说理部分,法院没有阐述为什么你要对封面和签名承担责任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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