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小投资者的代言主体与投资者权益保护协会》


《中小投资者的代言主体与投资者权益保护协会
 
股权分置改革是中国证券市场革命性的变革,股改完成后面临的一个问题是,原控股股东或限制流通股股东如何兑现股改承诺的问题,引起了市场的广泛关注。在实践中,存在许多违反或不履行股改承诺的现象,中小投资者的权益受到相当大的影响,中小投资者由此意见很大,在目前公司治理与大小非自律能力不足、而监管部门制约手段相对有限的情况下,许多中小投资者的态度就变得相对比较激烈了,在手段上考虑过使用诉讼机制、投诉上访或媒体揭露等方法,也有的在股东大会上进行揭露、收集投票权投反对票。
对于处于强势地位、控股地位的股东或国有股东,有时候,投诉和揭露并不一定能达到中小投资者权益保护的目标,收集反对票在程序上、操作上也会碰到很多的阻力,而提起诉讼,无论是违约之诉、侵权之诉,还是股东代表诉讼、股东大会决议无效之诉等,对中小投资者也言,这类诉讼劳时费力,却又不一定能达到预期的效果。这时,如何让控股股东履行股改承诺,却变成了中小投资者要作为却难以收到成效的行为,何况,这中间法律的模糊地带还很多,一定程度上有助于违反承诺人。
当然,作为监管部门、证券交易所、司法机关也还是可以有所作为的,例如:通过修订交易规则,强制推行股东大会网络投票与现场投票相结合的制度;通过修订股东大会规范意见,放宽召集召开股东大会的条件;制定股权分置改革及履行承诺的司法解释,等等。
中小投资者无奈地面临股改承诺履行问题的背后,实际上需要解决是中小投资者在证券市场中利益主体代言人缺位的问题,中小投资者需要一个能代表其利益的代言主体,遍观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其间根本就没有这样一个代言主体,在《证券法》中,有的只是投资主体、监管主体、交易管理主体、登记结算主体、代表券商的证券业协会、负责券商破产时解决股民利益的投资者保护基金等。代表中小投资者利益的代言主体,最好是建立如同消费者权益保护协会一样的“投资者权益保护协会”,这在海外发达国家或地区的证券市场中,是一个很正常的现象。当然,建立“投资者权益保护协会”是一件大事,最终是需要通过《证券法》的修订来实现,但在这过程中,完全可以通过制定在《投资者权益保护条例》中而先行试点,待完善后修法。
建立“投资者权益保护协会”的宗旨是让证券市场里的中小投资者(包括中小股民、债权、基民、权民、期货及金融衍生产品投资者等),使其主体清晰化、相对独立化,有一个明确的问题投诉、应对矛盾、解决纠纷的主渠道,也可以使监管部门与市场管理机构更好地发挥作用并退居幕后。根据目前我国现实的政治体制,“投资者权益保护协会”作为社会团体,最好是半官半民性质为宜。同时,也可使证券市场中客观存在的各类非组织化的中小股东代言人组织化,纳入证券市场规范管理的体系中,据笔者的观察,在证券市场发生重大纠纷或股改承诺出现问题时,许多投资者往往通过网络的形式联合起来维权,有的取得的成效,有的没有效果,原因不一。而这些代言人有的是个人股东,有的是法人股东,有时候聘请律师发表意见、从事维权,也有非股东的公司主动出面为投资者维权或代言的,这是活动大多是自发的、被动的、作用有限的。
建立“投资者权益保护协会”,作为中小投资者整体利益的代表和代言主体,代表中小投资者整体利益,至少可以从事下列活动:(1)出面对违反股改承诺的上市公司和控股股东进行协商协调、反映投诉、甚至提起诉讼;(2)对证券市场中存在欺诈行为,如虚假陈述、内幕交易、股价操纵、短线交易、老鼠仓等行为,提起证券市场反欺诈行为的民事诉讼;(3)在证券公司、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基金公司等发生破产、清算、重整时,派出中小投资者权益代表,参与其中并加以监督;(4)参与上市公司内部治理,必要时可以要求派出独立董事、外部监事、公司治理观察员,其薪金报酬由“投资者权益保护协会”直接支付,职责履行直接向“投资者权益保护协会”负责;(5)调解证券市场中出现的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权益纠纷;(6)受中小投资者委托行使查询权、质询权、建议权、提案权、投票表决权;(7)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投资者权益保护协会”的经费来源,可以考虑从国家财政向证券市场中征收的印花税或其它税收中转移支付一部分,可以向证券交易中收取的交易费中提取一部分,或其他法定的获得渠道。如果建立“证券市场反欺诈行为补偿基金”,建议由“投资者权益保护协会”管理,该基金主要用于因虚假陈述、内幕交易、股价操纵、短线交易、老鼠仓等行为而权益受损投资者的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