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信用卡法律规范沿革(上)
截止2008年6月,我国银行卡发卡量超过16亿张,其中信用卡已达到1.18亿张,全国银行卡受理商户数超过88万家;2008年1月到5月,全国刷卡消费共约1.21万亿元人民币,占同期全国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的28%[1]。统计数据及比数据更为直观的每个人钱包中的信用卡数量都已表明在今天的中国,信用卡业务已深深溶入人们的日常生活。伴随着信用卡业务的深入推进,中国信用卡的相关法律规范也在逐步的建立完善,但日新月异的信用卡发展速度及法律法规本身特有的延后性,却使得信用卡业务的法律规范总是稍显滞后。目前,一方面作为现行有效的信用卡管理规范,中国人民银行99年颁布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在实际适用过程中日益显现的效力层级低,部分内容不适应信用卡实际发展需要的问题;另一方面对信用卡发展过程中产生的新业务,如委外催收的催收作业规范、个人征信过程中的消费者权益保护、个人过度授信导致的个人破产等缺乏法律法规予以规范明确的问题,均对中国信用卡继续纵深发展造成了一定阻碍。
诚然,法律法规尤其是涉及市场经济活动的法律规范总是会不同程度的呈现出对比实际发展的滞后性,但相对的滞后性并不意味着对实际业务的漠视及学术探讨的无意义。本文试图从中国信用卡业务正式发展以来的专业性规范、刑法法规沿革变迁角度对中国信用卡相关法律规范沿革作一描述,以期对掌握整体信用卡发展脉络有所帮助。
第一部分中国信用卡法律规范沿革
1979年我国允许在境内受理国外信用卡,开始信用卡收单业务,信用卡业务就已开始在中国萌芽;1985年中国银行在珠海发行我国第一张银行信用卡,标志着中国信用卡业的正式开端。从1985年到2008年,二十多年的时间里中国的信用卡业从无到有,从不为人知到深入日常生活,已经取得了翻天覆地的成就,而伴随着信用卡业发展的还有我国对信用卡管理规范的多次修改完善及相关刑法规范的不断更新修订。
一、信用卡专门管理法规沿革
作为规范信用卡业务的专业性管理规范,中国人民银行颁布制定的多部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均在其特定时期对信用卡业务发展起到了规范与促进作用。
(一)第一部信用卡专业管理法规—《信用卡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1985年第一张信用卡发行后我国的信用卡业就已正式开始发展。但在发展初期,由于对信用卡的基本规律了解较少,同时基于在稳定金融秩序基础上大力推动经济发展的目的,我国并没有在信用卡产生之初就立刻制定专门信用卡法规进行规范。当时,各行开办信用卡业务均是由开办行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申请,由中国人民银行一事一批的方式进行处理。这种处理模式为信用卡在我国的发展提供了一个较为宽松的政策环境,对于信用卡初期的发展具有一定推动作用。但在信用卡业务的深入发展过程中,缺乏明确的法规所导致的准入标准不明确,各方参与主体间权利义务时有争议等问题逐渐显现。
为解决上述问题,推动信用卡的进一步发展,1992年12月我国第一部专门规范信用卡业务运作的法规《信用卡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正式颁布。该法规的颁布对于信用卡在我国早期的发展起到了重要作用。
在暂行办法中,首先对信用卡业务范围进行了明确界定,第二条中规定“本办法所称信用卡业务,是指经人民银行批准,由中国境内银行(包括国内银行和境外银行在国内设立的分支行)经营的信用卡业务和代理境外信用卡业务。”同时明确将非金融单位及境外银行驻华代表机构排除出经营信用卡业务的主体范围,第三条规定“非金融企事业单位、境外银行驻华代表机构不得办理信用卡业务和代理境外信用卡业务。”为促进信用卡在全国范围内的推广,暂行办法还明确规定“各银行在与特约商户签订受理信用卡合同、开拓信用卡市场时,应相互合作,不得采取任何排它性的做法。特约商户不得拒绝以同等条件与其他银行签约。”
由于我国信用卡业在当时自身发展阶段等原因,该暂行办法存在着诸多不完善之处。如没有对信用卡的概念进行明确界定,要求信用卡账户中必须有存款备用金并规定较低的透支限度[2],使信用卡与国际通行意义上的标准信用卡存在差异。同时暂行办法中缺乏对信用卡各方主体权利义务的明确界定,不利于对持卡人的保护及对发行卡的管理等。
但无可否认的是《信用卡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颁布仍是我国信用卡业法制建设中具有标志性意义的事件之一,对规范与促进信用卡业在我国的发展起到了不可估量的作用。
(二)《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的颁布实施
1996年4月在《信用卡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实施近四年,同时也是我国信用卡正式发行逾10年后,中国人民银行正式颁布了《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从“暂行办法”到“办法”的变化可以看出,经过十年的发展,我国对于规范管理信用卡业务已经有了相当深刻的认识。
管理办法共分为“总则”、“业务规则”、“业务管理”、“信用卡的申领及销户”、“转账结算”、“存取现金”、“法律责任”等七章内容,共有七十五个条文,仅条文就比92年的暂行办法[3]多出了三倍。该办法分别对信用卡的发行主体资格、业务运作准则、各方参与主体职责、法律责任等事项进行了规范。在办法中首先明确了信用卡的基本功能:“信用卡具有转账结算、存取现金、消费信用等功能。”[4]同时,将信用卡分为单位卡与个人卡,并将新出现的IC智能卡也纳入信用卡进行管理:“信用卡按使用对象分为单位卡和个人卡;按信用等级分为金卡和普通卡;按币种分为人民币卡和外币卡;按载体材料分为磁条卡和智能卡(下称IC卡)”[5]。办法中明确了恶意透支的概念,“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规定期限,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无效的透支行为”[6],为刑法界定信用卡犯罪提供了专业性定义。办法还对信用卡业务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更为明确的规定,如第二十二条规定“特约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受理持卡人合法持有的、签约银行发行的有效信用卡,不得因持卡人使用信用卡而向其收取附加费用。”;第三十六条规定“信用卡仅限于合法持卡人本人使用,持卡人不得出租或转借账户。”
该办法较92年的暂行办法具有更强的操作性,更能体现我国信用卡发展的实际特点,但办法中仍然存在着一些不足之处。如办法中并没有将当时邮政储蓄等非银行金融机构发行的卡片纳入一起管理,导致对于邮政储蓄发行的邮政金融绿卡缺乏明确规范依据。同时办法中规定的信用卡透支利率“信用卡透支利息,自签单日或银行记帐日起15日内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超过15日按日息万分之十计算,超过30日或透支金额超过规定限额的,按日息万分之十五计算。透支计息不分段,按最后期限或最高透支额的最高利率档次计息。”[7]也使得信用卡透支利率较高而不利于进一步推广。
(三)《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颁布
《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实施后,我国的信用卡业在该办法的规范下迈入了一个全新的发展阶段。伴随着经济的稳定高速增长,我国信用卡业也加快了业务创新与世界接轨的步伐。为适应新时期需要,1999年3月中国人民银行正式颁布《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取代《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成为规范我国信用卡业的专业性法律规范。“银行卡”的提法说明,这次立法并没有延续以往办法中仅对严格意义上的信用卡进行规范的做法,而是将我国银行发行的所有卡类支付结算工具均纳入了管理范围,同时将邮政储蓄系统发行的金融支付卡也纳入其中管理,扩大了办法的覆盖范围,使得我国卡类支付工具拥有了统一的管理规范。《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也是我国现行有效的信用卡业务专门监管法规。
《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在适应经济发展及监管的前提下主要呈现出以下特点。
1.减少不必要的行政影响,推动信用卡业务的市场化发展
在《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中为适应市场经济的需要对原管理办法里一些应由市场主体自主决定的内容进行了修订删除,如:
取消《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第19条关于透支利息分段计息的规定,并增加信用卡可提供最长60天的免息期规定[8],根据该项规定发卡行可根据自身产品及市场定位,在60天内自主选择提供给持卡人的免息期期限,以推出标准意义上的信用卡产品;
取消《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第62条关于“持卡人必须妥善保管和正确使用其信用卡,否则,因此造成的资金损失,由其自行承担”的规定,而授权发卡行根据风险控制及市场竞争自行决定与持卡人间的挂失损失分担原则。根据该条规定,各发卡行为适应市场竞争均先后明确挂失后的损失由发卡行承担的原则,在2007年华夏银行更将信用卡挂失责任分担修改为挂失前72小时的损失也由银行部分承担,上述措施充分说明充分竞争环境下发卡行必将加大对持卡人权益的保护与重视的力度。
2.扩大管理范围,对卡类支付结算工具的种类及概念进行明确界定。
无论是92年暂行办法还是96年管理办法,均没有在办法中对信用卡的种类及概念进行明确界定,而在99年颁布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中则对上述事项进行了明确规定。“第五条银行卡包括信用卡和借记卡。银行卡按币种不同分为人民币卡、外币卡;按发行对象不同分为单位卡(商务卡)、个人卡;按信息载体不同分为磁条卡、芯片(IC)卡。第六条信用卡按是否向发卡银行交存备用金分为贷记卡、准贷记卡两类。贷记卡是指发卡银行给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信用卡。准贷记卡是指持卡人须先按发卡银行要求交存一定金额的备用金,当备用金账户余额不足支付时,可在发卡银行规定的信用额度内透支的信用卡。第七条借记卡按功能不同分为转账卡(含储蓄卡,下同)、专用卡、储值卡。借记卡不具备透支功能。第八条转账卡是实时扣账的借记卡。具有转账结算、存取现金和消费功能。”
应该说在《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颁布前,尽管我国已先后实施了两部“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但由于办法中均要求信用卡帐户中须有存款备用金并且不提供免息还款期待遇,国际标准意义上信用卡产品在我国并没有获得法律上的承认。《银行卡管理办法》中关于银行卡产品的分类及定义标志着我国已能正式推出符合国际通行标准的信用卡产品。
3.明确当事人间的权利责任,强调信用卡市场的规范运作及对持卡人的保护。
《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以一章的内容来专门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进行了规范,并明确了各方所须履行的职责。针对持卡人反映较为强烈的银行卡使用说明、帐务查询和更正以及对账单的发放、银行卡挂失等做出了的规定,明确发卡行须提供帐务查询、对帐等服务。明确发卡行在与商户签订受理协议时不得签署排他性协议。
与之前的办法相比,《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不仅更加符合商业银行发行银行卡的要求,同时《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一些前瞻性的规定解决了发卡银行自身不能解决的问题,如贷记卡的发行、多行联合的利益分配等问题。《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对发卡银行的业务操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尤其是在风险管理方面更具有挑战性,同时也为我国银行卡业务开辟了新的发展空间,将使我国银行卡业在经历了前期高投入、高风险和因政策限制而业务萎缩的低迷阶段后,走上规范化运行轨道,对我国的银行卡业务发展利及长远。[9]
当然随着我国信用卡业的飞速发展,尤其是2002年以来国内各行加强对信用卡业务的开发与推广,《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中的一些规定已不再适应信用卡产业的在我国的实际发展。如《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中关于个人贷记卡信用额度人民币不得超过5万元人民币,美元信用额度不得超过持卡人保证金的80%[10]的规定;关于银行收取商户交易回佣在宾馆、餐饮、娱乐、旅游等行业不得低于交易金额的2%,其他行业不得低于交易金额的1%[11]的规定均与目前的经济发展情况不相适应,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信用卡的发展。
目前,新的银行卡条例已几易其稿,并仍在修改完善中。尽管条例本身的法律效力仍较为不足,但其中反映的对信用卡新业务的规范与管理,仍将对信用卡业的深入发展起到应有的保驾护航作用。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统计局(www.stats.gov.cn)公布数据,08年1-5月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为4.24万亿元。
[2]《信用卡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15条规定,个人卡最高透支额度为1000元人民币。
[3]《信用卡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全文共二十四条。
[4]《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三条。
[5]《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
[6]《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7]《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第19条。
[8]《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贷记卡持卡人非现金交易享受如下优惠条件:(一)免息还款期待遇。银行记账日至发卡银行规定的到期还款日之间为免息还款期。免息还款期最长为60天。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所使用全部银行款项即可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
[9]摘自《<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对银行卡业务利及长远》作者:赵力周亦
[10]《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发卡银行应当遵守下列信用卡业务风险控制指标:(二)同一账户月透支余额个人卡不得超过5万元(含等值外币),单位卡不得超过发卡银行对该单位综合授信额度的3%;无综合授信额度可参照的单位,其月透支余额不得超过10万元(含等值外币)。(三)外币卡的透支额度不得超过持卡人保证金(含储蓄存单质押金额)的80%。
[11]《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商业银行办理银行卡收单业务应当按下列标准向商户收取结算手续费:(一)宾馆、餐饮、娱乐、旅游等行业不得低于交易金额的2%;(二)其他行业不得低于交易金额的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