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桂龙医药有限公司与张建华其他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






  原告山西桂龙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忻州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秉歧,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木海、陈少毅,福建方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建华,女,汉族,1950年4月24日出生,“慢严舒柠药品网”和www.manyanshuning.com/计算机网络域名注

  册人/联系人,户籍所在地山西省神池县龙泉镇河槽路,经常居住地厦门市斗西路183号东塔8G。

  委托代理人王坚,福建厦门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西桂龙医药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建华其他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木海、陈少毅,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桂龙医药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山西桂龙医药有限公司于2002年08月2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依法受让厦门桂龙药业有限公司“慢严舒柠”商标(见附图),注册号1728416,核准使用第5类(人用药)商品。

  随后,原告基于GMP厂房,受托生产国药准字Z20053117号“慢严舒柠”牌清喉利咽颗粒OTC药品,药品外包装图案也已通过安徽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备案。

  原告受让“慢严舒柠”注册商标后,注重商标品牌战略,加大广告投放力度。从1991年公司成立至2006年,原告在全国数十家新闻媒体上对“慢严舒柠”注册商标进行多种形式的持续广泛的宣传。2002至2006年度,累计投入广告费用166,346,666元(人民币,下同),实现销售收入7.5亿元,“慢严舒柠”牌清喉利咽颗粒已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知悉和认同。

  “慢严舒柠”系列清喉利咽OTC药品,配方科学合理,产品质量稳定,疗效确切可靠,开创国内乃至全球治疗慢性咽喉炎的先河,成为慢咽市场中独树一帜的第一品牌,并于2005年08月01日起被列为国家中药保护品种而加以重点保护。根据《中国药品零售市场研究报告》显示,在国内同类产品中,“慢严舒柠”系列清喉利咽OTC药品,始终保持很高的市场占有率。

  2002年06月,由中国质量学会、中国名牌商品协会、中国改革报社联合举办的“2002年(首届)中国市场消费商品质量信誉竞争力调查活动”中,“慢严舒柠”系列清喉利咽OTC药品,被评为同行业“十佳”品牌。

  2003年03月,由中国产品安全评价检测中心、中国调查统计行业协会、中国名牌商品协会联合举办的“中国市场消费产品‘无假冒、无投诉、无缺陷’调查监测活动中,荣获同行业“十佳”品牌。

  2005年度,“慢严舒柠”清喉利咽颗粒被中国非处方药物协会评为非处方药(中成药)品牌销售第四名。

  2005年01月13日“慢严舒柠”系列清喉利咽OTC药品的辅助商标“桂龙”商标获山西省著名商标。此前,根据商标《马德里协定》、《马德里议定书》,“桂龙”商标已于1997年06月26日在日内瓦通过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的备案注册,受相关成员国广泛的法律保护。

  随着“慢严舒柠”系列清喉利咽药品,公众知名度的不断提高及市场销售份额的迅速增长。近年来,一些生产或销售同类产品的厂商或药商,无视原告知识产权成果,未经原告许可,以营利为目的,恶意生产或销售与原告“慢严舒柠”注册商标相同或类似的产品,进而损害原告及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原告因此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长年在全国范围内开展艰难的注册商标打假活动,其中2006年是原告“慢严舒柠”注册商标被侵权的重灾年:

  1、2006年07月24日湖北省工商局印发“关于组织查处销售侵犯“慢严舒柠”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通知”,要求全省各地工商局组织商标打假活动并上报结果;

  2、2006年07月26日青海省卫生厅卫生监督所认定:陕西瑞湘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曼咽舒宁爽口青果喷剂”、陕西益君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慢严抒咛益君口清喷剂”、洛阳汉木生物工程生产的“汉木草牌慢咽抒宁金银花咽喉冲剂”均伪造政府批号,属于假冒产品;

  3、2006年07月31日福建省卫生厅卫生监督所认定:福建福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慢咽抒宁牌慢舒冲剂”政府批号、地址、电话均系伪造,属于假冒产品;

  4、福建省福清市工商局工商检处字(2006)第8号行政处罚决定,对福清市老药工药店的侵权商品“慢严抒咛”益君口清喷剂作出行政处罚;

  5、湖北省湘潭县工商局潭工商检处字(2006)第140号行政处罚决定,对陕西强森药业有限公司的侵权商品“曼咽舒宁”爽口青果喷剂作出行政处罚;

  6、2006年10月18日辽宁省工商局公平交易处下发“关于清查仿冒“慢严舒柠”产品的通知”,要求全省各地工商局组织力量彻底清查“慢严舒柠”仿冒产品;

  7、2006年10月19日成都市工商局印发“关于开展保护知名商品等专项工作的通知”的第二部分,明确把“查处仿冒桂龙药业有限公司“慢严舒柠”注册商标及特有包装、装潢”作为专项工作;

  8、2006年10月2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平交易局又向陕西、河北、四川、安徽共4个假冒桂龙药业产品严重的省份的工商行政管理局转发有关打击假冒“慢严舒柠”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

  9、2006年11月01日四川省工商局印发“关于依法查处侵犯山西桂龙医药有限公司合法权益违法行为的通知”,要求全省各地工商局组织力量彻底清查“慢严舒柠”仿冒产品;

  10、2006年11月10日湖南省工商局公平交易分局要求全省各地工商局于当年12月20日前上报查处侵犯“慢严舒柠”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结果;

  11、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先后以(2006)厦民初字第97号、99号和101号民事判决,认定陕西强森药业有限公司、厦门市德丰堂药业有限公司、陕西益君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等生产和销售“曼咽舒柠”、“慢严抒咛”产品对原告“慢严舒柠”注册商标构成侵权,责令侵权方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侵权产品,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尽管如此艰难的开展商标维权,但原告“慢严舒柠”注册商标被侵权的现象,仍屡禁不止。近日,又发现被告为商业目的,盗用原告“慢严舒柠”注册商标,在互联网络上恶意注册“慢严舒柠药品网”和www.manyanshuning.com域名,并显著使用该网页从事药品商业广告,从而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为被告同原告存在关联,同时也造成与原告产品、服务及原告桂龙药业www.guilong.com.cn网站的混淆,并误导网络用户访问被告网站或被告其他在线站点,进而损害原告长期保持的“慢严舒柠”系列清喉利咽OTC准字号药品的商誉和美誉度。

  严峻的商标侵权形势,原告在努力打假的同时,急需获得驰名商标的跨类司法保护,以有效遏制不同种类商品对“慢严舒柠”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为此请求依法判决:一、认定“慢严舒柠”注册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二、被告立即停止将原告“慢严舒柠”商标恶意注册为域名的侵权行为;三、被告立即注销“慢严舒柠药品网”和www.manyanshuning.com互联网络域名;四、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五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建华辩称:“慢严舒柠”注册商标并非中国驰名商标,依法不得享受商标跨类保护,被告注册“慢严舒柠药品网”和www.manyanshuning.com互联网络域名不构成侵权。此外被告网站宣传的产品与原告不同,不致于与原告产品相互混淆,且网站自开办至今点击尽有56次,说明事实上没有造成混淆。因此被告注册网站并非恶意,原告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属实,举证如下:

  第一组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拟证明诉讼主体适格。

  2、药品生产许可证,拟证明原告为政府批准的颗粒剂药品制造商。

  3、药品GMP证书,拟证明原告生产颗粒剂药品符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

  4、“慢严舒柠”清喉利咽颗粒外包装图案备案证明,拟证明慢严舒柠清喉利咽颗粒外包装图案,已通过安徽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

  5、清喉利咽颗粒药品批准文号及委托生产批件,拟证明桂龙药业(安徽)有限公司于2005年取得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国药准字Z20053117号清喉利咽颗粒药品批文。2006年12月27日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核准,桂龙药业(安徽)有限公司委托原告生产。

  第二组证据:

  6、第1728416号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核准证明,拟证明第1728416号“慢严舒柠”注册商标,原为厦门桂龙药业有限公司持有,核准使用第五类(人用药)商品。2002年08月2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原告依法受让第1728416号“慢严舒柠”注册商标。

  7、第908758号商标注册证,拟证明商标转让核准证明第908758号“桂龙”注册商标,原为厦门桂龙药业有限公司持有,核准使用第五类(中成药)商品。2002年04月1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原告依法受让第908758号“桂龙”注册商标。

  8、山西省著名商标证书,拟证明2005年01月13日“慢严舒柠”系列清喉利咽OTC药品的辅助商标“桂龙”,被评为山西省著名商标。

  9、“桂龙”商标《马德里协定》《马德里议定书》国际注册证明书,拟证明“慢严舒柠”系列清喉利咽OTC药品的辅助商标“桂龙”,根据商标《马德里协定》、《马德里议定书》,已于1997年06月26日在日内瓦通过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的备案注册,受相关成员国广泛的法律保护。

  第三组证据:

  10、“慢严舒柠”清喉利咽颗粒荣誉证书,拟证明2002年06月,由中国质量学会、中国名牌商品协会、中国改革报社联合举办的“2002年(首届)中国市场消费商品质量信誉竞争力调查活动”中,“慢严舒柠”系列清喉利咽OTC药品,被评为同行业“十佳”品牌。2003年03月,由中国产品安全评价检测中心、中国调查统计行业协会、中国名牌商品协会联合举办的“中国市场消费产品‘无假冒、无投诉、无缺陷’调查监测活动中,荣获同行业“十佳”品牌。2005年度,“慢严舒柠”清喉利咽颗粒被中国非处方药物协会评为非处方药(中成药)品牌销售第四名。“慢严舒柠”系列清喉利咽OTC药品,在相关公众中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11、国家中药保护品种证书,拟证明2005年08月01日起,原告生产的清喉利咽颗粒,被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列为国家中药保护品种而加予重点保护。在相关公众中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第四组证据:

  12、“慢严舒柠”颗清喉利咽粒广告投入合同,拟证明2002年广告投入25,883,799.89元;2003年广告投入27,265,200.30元;2004年广告投入29,005,527.16元;2005年广告投入29,473,454.31元;2006年广告投入54,718,186.07元。

  13、原告近三年财务审计报告,拟证明2003年度原告药品

  主营业务收入105,237,072.3元,净利润9,386,420.88元;2004

  年度原告药品主营业务收入138,645,585.85元,净利润8,324,394.62元;2005年度原告药品主营业务收入39,061,395.49元,净利润6,711,976.04元;财务审计报告显示,原告近三年企业财务状况良好。

  14、《中国医药零售市场研究报告》,拟证明2002年1-7月份,慢严舒柠颗粒销售额排名全国前100位;2003年5-12月份,慢严舒柠颗粒销售额排名全国前100位,在中药咽喉口腔科用药中,药品销售金额排前十位;2004年2-12月份,慢严舒柠颗粒销售额排名全国前100位,在中药咽喉口腔科用药中,药品销售金额排前十位;2005年1-8月份,慢严舒柠颗粒销售额排名全国前100位,在中药咽喉口腔科用药中,药品销售金额排前十位;

  2006年1-12月份,慢严舒柠颗粒销售额排名全国前100位,在中药咽喉口腔科用药中,药品销售金额排前十位。

  第五组证据:

  15、侵犯“慢严舒柠”注册商标相关打假资料:

  (1)、2006年07月24日湖北省工商局印发“关于组织查处销售侵犯“慢严舒柠”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通知”;

  (2)、2006年07月26日青海省卫生厅卫生监督所认定:陕西瑞湘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曼咽舒宁爽口青果喷剂”、陕西益君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慢严抒咛益君口清喷剂”、洛阳汉木生物工程生产的“汉木草牌慢咽抒宁金银花咽喉冲剂”均伪造政府批号,属于假冒产品;

  (3)、2006年07月31日福建省卫生厅卫生监督所认定:福建福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慢咽抒宁牌慢舒冲剂”政府批号、地址、电话均系伪造,属于假冒产品;

  (4)、福建省福清市工商局工商检处字(2006)第8号行政处罚决定,对福清市老药工药店的侵权商品“慢严抒咛”益君口清喷剂作出行政处罚;

  (5)、湖北省湘潭县工商局潭工商检处字(2006)第140号行政处罚决定,对陕西强森药业有限公司的侵权商品“曼咽舒宁”爽口青果喷剂作出行政处罚;

  (6)、2006年10月18日辽宁省工商局下发“关于清查仿冒“慢严舒柠”产品的通知”,要求清查仿冒产品;

  (7)、2006年10月19日成都市工商局印发“关于开展保护知名商品等专项工作的通知”,明确把“查处仿冒桂龙药业有限公司“慢严舒柠”注册商标及特有包装、装潢”作为专项重点;

  (8)、2006年10月2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向陕西、河北、四川、安徽共4个省份的工商局转发“关于全面查处假冒桂龙药业产品的通知”;

  (9)、2006年11月01日四川省工商局印发“关于依法查处侵犯山西桂龙医药有限公司合法权益违法行为的通知”;

  (10)、2006年11月10日湖南省工商局公平交易分局要求全省各地工商局于当年12月20日前上报查处侵犯“慢严舒柠”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结果;

  (11)、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先后以(2006)厦民初字第97号、99号和101号民事判决,认定陕西强森药业有限公司、厦门市德丰堂药业有限公司、陕西益君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等生产和销售“曼咽舒柠”、“慢严抒咛”产品对原告“慢严舒柠”注册商标构成侵权,责令侵权方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侵权产品,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第六组证据

  16、计算机网络域名及内容公证书,拟证明被告为商业目的,用原告“慢严舒柠”注册商标,在互联网络上注册“慢严舒柠药品网”和www.manyanshuning.com域名,并显著使用该网页从事药品商业广告。

  被告张建华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第一组至第五组证据与其无关,也不能证明原告“慢严舒柠”注册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第六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注册“慢严舒柠药品网”和www.manyanshuning.com域名构成侵权。

  被告张建华未举证。

  鉴于本案涉及驰名商标的认定,不宜适用事实和证据认定的自认规则,本院在被告对原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的情况下,仍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复印件与原件逐一进行了核对。经核对,发现原告提交的证据中除证据10、13全部、证据12、14部分没有原件外,其余均有证据原件。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具有原件的证据的真实性应予认定;对没有证据原件的证据,鉴于被告不持异议,且原告对证据原件无法提交的原因作出了合理的解释,与其他证据又能相互印证,因此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也应予确认。对原告证据的关联性则应区别对待,综合分析,不宜一概而论。

  综合当事人的陈述以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经庭审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山西桂龙医药有限公司系1991年07月25日成立的生产

  销售片剂、胶囊剂、颗粒剂类药品和医药保健品的中港合资企业,注册资本一千两百万元(实收资本亦同)。

  2002年3月20日,厦门桂龙药业有限公司注册“慢严舒柠”

  商标,核准使用第5类(人用药)商品,注册号1728416。2002年08月2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原告依法受让厦门桂龙药业有限公司该商标。

  2002年以来原告在全国众多新闻媒体上对“慢严舒柠”注册商标通过多种形式的持续广泛的宣传,使得“慢严舒柠”牌清喉利咽颗粒享有较高的知名度,也取得了较大的市场占有份额,其中2005年在非处方(中成药)品牌销售排名其他类(五官科皮肤科等类)第四名。

  随着“慢严舒柠”系列清喉利咽药品公众知名度的不断提高及市场销售份额的增长,商标被侵权事件也屡有发生,其中2006年比较突出,在全国十几个省市发生假冒、模仿等商标侵权事件。

  被告张建华在2006年12月18日在互联网络上注册“慢严舒柠.com”和www.manyanshuning.com域名,并在网站上宣传与清喉利咽无关的药品。原告发现后,于2007年2月27日申请了厦门市鹭江公证处予以证据保全,复制了该网站的所有资料。据复制的资料显示,至2007年2月12日网站访问人数53人。

  原告主张的其他事实,本院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查明。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诉的声明,双方争议的是“慢严舒柠”商标专用权的保护问题,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本案案由应定为计算机网络域名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使用他人注册商标为域名是否构成侵权;二、对原告要求认定驰名商标的诉讼请求应如何处理。

  一、被告注册、使用“慢严舒柠.com”和www.manyanshuning.com域名注册是否构成对原告“慢严舒柠”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判断本案被告注册、使用“慢严舒柠.com”和www.manyanshuning.com域名注册是否构成对原告“慢严舒柠”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应当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相关规定为标准。该《解释》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对符合以下各项条件的,应当认定被告注册、使用域名等行为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一)原告请求保护的民事权益合法有效;(二)被告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或者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三)被告对该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权益,也无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四)被告对该域名的注册、使用具有恶意。”对照上列侵权判断标准,本院认为被告注册并使用“慢严舒柠.com”和www.manyanshuning.com域名构成侵权,具体理由如下:

  (一)原告请求保护的民事权利合法有效。本案原告请求保护的是“慢严舒柠”商标专用权,因原告是该商标的合法持有人,且该商标仍处在商标注册的保护有效期限内,故毫无疑问原告请求保护的权利合法有效。

  (二)被告域名与原告商标相同或近似,并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认。被告注册的中文域名“慢严舒柠.com”中具有识别性的二级域名“慢严舒柠”与原告注册商标“慢严舒柠”完全一致,勿庸置疑,必然会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被告注册的英文域名www.manyanshuning.com中具有识别性的二级域名manyanshuning系原告注册商标“慢严舒柠”的拼音,而拼音通常又是汉语文字的一种标识方法,加之“慢严舒柠”四字系无特定含义的文字组合,一般公众很难准确记住这四个汉字,这就更加容易导致相关人士使用拼音的方法来上网查询“慢严舒柠”资讯,因此被告注册并使用原告注册商标“慢严舒柠”的拼音manyanshuning为域名,同样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认。

  (三)被告对该域名不享有权益,也无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域名是互联网用户在网络中的名称和地址,具有识别功能,是域名注册人在互连网络中代表自己身份的标志,访问者通常也是凭借域名来识别信息服务的提供者,因此域名也日益成为企业或者企业的服务与商品在互联网中的标志。原告注册“慢严舒柠”商标在先,并长期使用于清咽利喉颗粒产品,且该商标的显著性非常强,而本案被告张建华作为一个自然人,与“慢严舒柠”及manyanshuning均没有任何合理关联,也没有任何对“慢严舒柠”及其拼音manyanshuning使用的在先权益,也没有说明注册使用该域名的任何正当理由。

  (四)被告对该域名的注册、使用具有恶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的规定,为商业目的注册、使用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的域名,故意造成与原告提供的产品、服务或者原告网站的混淆,误导网络用户访问其网站或其他在线站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有恶意。本案原告自2002年以来在全国众多新闻媒体上对“慢严舒柠”注册商标通过多种形式的持续广泛的宣传,使得“慢严舒柠”牌清喉利咽颗粒享有较高的知名度,也取得了较大的市场占有份额。被告在没有任何在先权利和任何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注册并使用“慢严舒柠.com”和www.manyanshuning.com域名,在网络中宣传和销售药品,显然具有凭借“慢严舒柠”的知名度,误导网络用户访问其网站的故意,因此被告注册、使用该域名的主观恶意是显而易见的。

  二、对原告请求认定“慢严舒柠”为驰名商标的诉讼请求应如何处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虽然人民法院可以在审理域名纠纷案件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对案件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但也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审查是否有认定驰名商标的必要,即驰名商标的认定应当贯彻因需认定的原则。是否认定驰名商标,是是否扩大商标保护范围的前提。只有在案涉商标属于在中国相关公众中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较好声誉的商标即具备认定驰名商标的条件,且不认定为驰名商标不足以保护其案件中请求保护的合法权益时,才有在案件事实查明中认定驰名商标的必要。如前述分析,本案中原告商标权利的保护,无需以其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为前提条件,因此也就没有必要在事实查明中认定其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此外从诉讼程序而言,认定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属于案件事实争议的认定问题,而非法律关系争议的裁判问题,而单纯的事实确认不能作为独立的诉讼请求,也不属于法院裁判的对象。基于上述理由,对原告注册商标“慢严舒柠”是否为驰名商标,本院不予查明,也不予裁判。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与“慢严舒柠”文字没有任何合理联系的被告张建华,出于网络销售药品的商业目的,在没有任何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将原告注册商标“慢严舒柠”及该商标的拼音manyanshuning注册为域名归自己使用,一方面可以凭借“慢严舒柠”的知名度提高网站的访问率;另一方面还足以造成访问者误以为网站上提供的销售服务来源于“慢严舒柠”商标的持有人原告山西桂龙医药有限公司,“搭便车”的主观恶意显而易见,其行为已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权的侵害,应立即停止侵权,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网站开通时间不长,访问人数不多,可能造成的损失有限,本院酌定被告赔偿1000元。由于原告驰名商标的认定请求,是单纯的事实确认,本不宜作为诉讼请求,加之本案裁判也无认定之必要,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建华立即注销“慢严舒柠.com”和

  www.manyanshuning.com域名;

  二、被告张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

  山西桂龙医药有限公司1000元;

  三、驳回原告山西桂龙医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0元,由原告山西桂龙医药有限公司负担

  1000元,被告张建华负担10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

  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新平

  审判员曾聆

  审判员刘文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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