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企业为抵御各种风险而向境内、外保险机构购买相关财产、责任保险所发生的保险费支出,凡属于我国保险法律、法规规定投保范围的,可按实际发生数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我国保险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在境外保险机构投保的保险费支出,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企业实际发生的坏账损失,超过上一年度计提的坏账准备部分,可列为当期的损失;少于上一年度计提的坏账准备部分,应当计入本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前款所说的坏账损失,须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认可。(国税发[2004]80号文已取消审批。)(细则25条)
这里所说的坏账损失,是指下列应收款项:
①因债务人破产,在以其破产财产清偿后,仍然不能收回的;
②因债务人死亡,在以其遗产偿还后,仍然不能收回的;
③因债务人逾期未履行偿债义务,已超过两年,仍然不能收回的。(细则26条)
企业已列为坏账损失的应收款项,在以后年度全部或者部分收回时,应当计入收回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细则27条)
关于计提坏账准备的问题,国税发[1991]165号有规定,(一)税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有关计提坏账准备的规定,主要适用于从事信贷、租赁(指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对从事信贷、租赁业务以外的企业,应从严掌握,如确有需要,可由企业申请,经当地税务机关批准后,(这里的“批准”没有取消)按年末应收账款、应收票据等应收款项的余额,计提坏账准备。(二)从事金融行业的企业,可以按年末放款余额(不含银行间拆借)计提坏账准备。其他行业均应按年末应收账款、应收票据(指资金融通信用票据,不包括见票付款的票据)等应收款项的余额。应收账款有约定期限的,应以到期的为限。未到期的债权或代销商品的应收款,不得计提坏账准备。
这里应特别注意“应收款项”,而不是内税规定的“应收账款”。新《企业会计制度》第17条规定,“应收款项,包括应收票据、应收账款、其他应收款”。
关于坏账准备和损失,①对于从事信贷、租赁等业务的企业,不论其是否处于亏损或者盈利期,均可按照税法规定计提坏账准备,但未到期的债权或代销商品的应收款,不得计提坏账准备;对外资金融机构放款业务中以各种财产(包括各种商品、有价证券)作抵押的贷款,由于其债务人不履行偿债义务时,债权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以债务人所提供的担保财产优先受偿,因此抵押的贷款不得计提坏账准备金。
企业实际发生的坏账损失,超过上一年度计提的坏账准备部分,可列为当期的损失;少于上一年度计提的坏账准备部分,应当计入本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前款所说的坏账损失,须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认可。(国税发[2004]80号文已取消审批。)(细则25条)
这里所说的坏账损失,是指下列应收款项:
①因债务人破产,在以其破产财产清偿后,仍然不能收回的;
②因债务人死亡,在以其遗产偿还后,仍然不能收回的;
③因债务人逾期未履行偿债义务,已超过两年,仍然不能收回的。(细则26条)
企业已列为坏账损失的应收款项,在以后年度全部或者部分收回时,应当计入收回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细则27条)
关于计提坏账准备的问题,国税发[1991]165号有规定,(一)税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有关计提坏账准备的规定,主要适用于从事信贷、租赁(指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对从事信贷、租赁业务以外的企业,应从严掌握,如确有需要,可由企业申请,经当地税务机关批准后,(这里的“批准”没有取消)按年末应收账款、应收票据等应收款项的余额,计提坏账准备。(二)从事金融行业的企业,可以按年末放款余额(不含银行间拆借)计提坏账准备。其他行业均应按年末应收账款、应收票据(指资金融通信用票据,不包括见票付款的票据)等应收款项的余额。应收账款有约定期限的,应以到期的为限。未到期的债权或代销商品的应收款,不得计提坏账准备。
这里应特别注意“应收款项”,而不是内税规定的“应收账款”。新《企业会计制度》第17条规定,“应收款项,包括应收票据、应收账款、其他应收款”。
关于坏账准备和损失,①对于从事信贷、租赁等业务的企业,不论其是否处于亏损或者盈利期,均可按照税法规定计提坏账准备,但未到期的债权或代销商品的应收款,不得计提坏账准备;对外资金融机构放款业务中以各种财产(包括各种商品、有价证券)作抵押的贷款,由于其债务人不履行偿债义务时,债权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以债务人所提供的担保财产优先受偿,因此抵押的贷款不得计提坏账准备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