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意传人大的管道不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发布后,我马上阅读并进行了研究。发现其中有不少错误,便立即写了《新企业所得税法的问题》。
一、我觉得应该把它寄给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就在《人大网》上查到邮箱[email protected],把信寄去了。没想到,很快得到回信:尊敬的女士/先生:
中国人大网已新设投稿信箱,来稿请寄到[email protected]。
有关中国人大网页面、内容和技术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以及与本网的联系请仍使用本信箱。
谢谢您对中国人大网的关心和支持。
中国人大网编辑部
二、这样,我又把信寄到[email protected]。得到的是:ThismessageisgeneratedbyCOREMAILemailsystem.
Imsorrytohavetoinformyouthatthemessagereturn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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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您对此有疑问,请联系网易在线客服:http://help.163.com
三、我不死心,又到《人大网》上查到邮箱[email protected].又寄去。结果是:Hi.Thisisthedeliverprogramatnpc.gov.cn.
ImafraidIwasntabletodeliveryourmessagetothefollowingaddresses.
Thisisapermanenterror;Ivegivenup.Sorryitdidntworkout.
[email protect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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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是一个永久性的错误,服务器已经放弃继续投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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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再到《人大网》上找邮箱,已没有了。呜呼!民意传人大的管道不通!
附:新企业所得税法的问题
古希腊亚里士多德给法治下了一个定义:“法治应包含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可见,实行法治首先必须有“制定得良好的法律”。恰恰这点上,我们的差距比较大。新《企业所得税法》有一些问题
一、条文之间矛盾
新《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是这样的:
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以下统称企业)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依照本法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适用本法。
第二条企业分为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
本法所称居民企业,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或者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但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企业。
本法所称非居民企业,是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
这是照搬过去的税法的错误。过去用的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现在第一条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也就是说对“境外的”不征税。而第二条又规定“第三条居民企业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应当就其所设机构、场所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以及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可见,境外的,也得纳税,这不是相互矛盾吗?
新《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应该是这样的:
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以下统称企业)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依照本法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个人独资企业、个人合伙企业不适用本法。
居民企业,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或者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但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企业。
非居民企业,是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
二、法与法之间矛盾
新《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企业分为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
本法所称居民企业,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或者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但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企业。
本法所称非居民企业,是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人以它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实际管理机构”与“主要办事机构”是什么关系?我认为,企业的主要办事机构应该是经营机构,这是主体;管理机构是重要机构,但不是“办事”的机构。法与法不能冲突,而应衔接。
三、概念混乱
法律条文的概念必须清楚、明晰,不能有模糊,这是世人的共识吧?
新《企业所得税法》“抵免”概念混乱。“抵免”在同一个《企业所得税法》中出现情况如下:
第二十二条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乘以适用税率,减除依照本法关于税收优惠的规定减免和抵免的税额后的余额,为应纳税额。
第二十三条企业取得的下列所得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额,可以从其当期应纳税额中抵免,抵免限额为该项所得依照本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超过抵免限额的部分,可以在以后五个年度内,用每年度抵免限额抵免当年应抵税额后的余额进行抵补:
第三十四条企业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投资额,可以按一定比例实行税额抵免。
第二十二条的“抵免”前面有定语:关于税收优惠的,看来是指第三十四条中的情况;这样就不包括第二十三条。这样一来,第二十三条的“抵免”就没有被包括在第二十二条;该条的应纳税额还不是最终的。“抵免”的本意是将“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额”从“其当期应纳税额”中扣除;而“用每年度抵免限额抵免当年应抵税额后的余额进行抵补”则是“用每年度抵免限额”扣除“当年应抵税额”。这里的“抵补”应是“补抵”。国外都叫向后“结转”五年。咱这里成了“绕口令”了。
既然“抵免”已是公认的国际税收中的概念了,第三十四条的“抵免”就不应该用,而应叫“按一定比例在应纳税额中减除”。
第二十二条应这样修改: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乘以适用税率,减除减免税额和抵免税额后的余额,为应纳税额。这样“减免税额”就可包括全部第四章。“抵免税额”就专指国际税收的“抵免”。
四、没有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三号颁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没有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这就使后面国务院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没有了法律依据,显然是错误的。这是延续前面的两法的错误。
五、纳税地点的规定是最不好的选择
《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条除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居民企业以企业登记注册地为纳税地点;但登记注册地在境外的,以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为纳税地点。这是迄今为止,我国税法关于纳税地点的规定中最不好的选择。《外企所得税法》是用的“总机构”——经营管理与控制的中心机构;民法通则规定的是“主要办事机构。经营管理与控制的中心、经营中心都有实体在,而注册地可能没有实体存在,成了“信箱公司”。这严重涉及当地政府的财政收入和税务机关的收入任务。非乱套不可。
由上可见,新《企业所得税法》离“良好的法律”有差距。有的错误是我前两税合并时就提出要修正的,但一直延续错误至今,太遗憾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发布后,我马上阅读并进行了研究。发现其中有不少错误,便立即写了《新企业所得税法的问题》。
一、我觉得应该把它寄给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就在《人大网》上查到邮箱[email protected],把信寄去了。没想到,很快得到回信:尊敬的女士/先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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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新企业所得税法的问题
古希腊亚里士多德给法治下了一个定义:“法治应包含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可见,实行法治首先必须有“制定得良好的法律”。恰恰这点上,我们的差距比较大。新《企业所得税法》有一些问题
一、条文之间矛盾
新《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是这样的:
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以下统称企业)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依照本法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适用本法。
第二条企业分为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
本法所称居民企业,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或者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但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企业。
本法所称非居民企业,是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
这是照搬过去的税法的错误。过去用的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现在第一条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也就是说对“境外的”不征税。而第二条又规定“第三条居民企业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应当就其所设机构、场所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以及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可见,境外的,也得纳税,这不是相互矛盾吗?
新《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应该是这样的:
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以下统称企业)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依照本法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个人独资企业、个人合伙企业不适用本法。
居民企业,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或者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但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企业。
非居民企业,是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
二、法与法之间矛盾
新《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企业分为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
本法所称居民企业,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或者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但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企业。
本法所称非居民企业,是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人以它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实际管理机构”与“主要办事机构”是什么关系?我认为,企业的主要办事机构应该是经营机构,这是主体;管理机构是重要机构,但不是“办事”的机构。法与法不能冲突,而应衔接。
三、概念混乱
法律条文的概念必须清楚、明晰,不能有模糊,这是世人的共识吧?
新《企业所得税法》“抵免”概念混乱。“抵免”在同一个《企业所得税法》中出现情况如下:
第二十二条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乘以适用税率,减除依照本法关于税收优惠的规定减免和抵免的税额后的余额,为应纳税额。
第二十三条企业取得的下列所得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额,可以从其当期应纳税额中抵免,抵免限额为该项所得依照本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超过抵免限额的部分,可以在以后五个年度内,用每年度抵免限额抵免当年应抵税额后的余额进行抵补:
第三十四条企业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投资额,可以按一定比例实行税额抵免。
第二十二条的“抵免”前面有定语:关于税收优惠的,看来是指第三十四条中的情况;这样就不包括第二十三条。这样一来,第二十三条的“抵免”就没有被包括在第二十二条;该条的应纳税额还不是最终的。“抵免”的本意是将“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额”从“其当期应纳税额”中扣除;而“用每年度抵免限额抵免当年应抵税额后的余额进行抵补”则是“用每年度抵免限额”扣除“当年应抵税额”。这里的“抵补”应是“补抵”。国外都叫向后“结转”五年。咱这里成了“绕口令”了。
既然“抵免”已是公认的国际税收中的概念了,第三十四条的“抵免”就不应该用,而应叫“按一定比例在应纳税额中减除”。
第二十二条应这样修改: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乘以适用税率,减除减免税额和抵免税额后的余额,为应纳税额。这样“减免税额”就可包括全部第四章。“抵免税额”就专指国际税收的“抵免”。
四、没有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三号颁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没有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这就使后面国务院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没有了法律依据,显然是错误的。这是延续前面的两法的错误。
五、纳税地点的规定是最不好的选择
《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条除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居民企业以企业登记注册地为纳税地点;但登记注册地在境外的,以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为纳税地点。这是迄今为止,我国税法关于纳税地点的规定中最不好的选择。《外企所得税法》是用的“总机构”——经营管理与控制的中心机构;民法通则规定的是“主要办事机构。经营管理与控制的中心、经营中心都有实体在,而注册地可能没有实体存在,成了“信箱公司”。这严重涉及当地政府的财政收入和税务机关的收入任务。非乱套不可。
由上可见,新《企业所得税法》离“良好的法律”有差距。有的错误是我前两税合并时就提出要修正的,但一直延续错误至今,太遗憾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