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共文化服务体系的几点认识


一、理解公共文化

公共文化是政府公共服务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政府提供的公共产品与服务中占据着非常重要的位置。在公共产品与服务中,公共文化是非常特殊的一类,它更多的表现为精神的、非物质的状态,即使有物质的外壳,也只是作为文化的载体而存在。

根据公共经济学的理论,社会产品分为私人产品、公共产品和准公共产品。某种产品具有排他性、可分性、可竞争性,可以被个体所独占和享用的,就被称为私人产品。反之,如果这种产品是必须与他人共享的,任何一个人的使用都不会使他减少或者消失,甚至,可能会由于他人的使用而使这种产品增值的,这样的产品就属于公共产品。介于两者之间的,被称为准公共产品,准公共产品,一般情况下表现为公共产品或私人产品,在一定的前提条件下,又会转化为其对立面。如中国戏曲,当它在露天的公共戏台上表演的时候,它是一种公共产品,而一旦转入堂会,它就变成了私人产品。随着演出场所的不同,产品的性质也就发生了变化。当它在露天戏台上演出的时候,你必须与其他人一起观看,而当它进入到你家的客厅,就可以为你所独享,你可以自己享受演员的表演。一般而言,除去必须以物质为载体的文化产品,大多数的文化产品都属于这一类,比如大部分的舞台演出都具备这种属性,只是现代化的舞台设备、音像产品才使得这些文化产品的性质发生了根本的变化。

关于私人产品,由于它的排他性、可分性和可竞争性,它可以被拿来在市场上经营、买卖,可以由私人化的企业进行产业化经营,并由此而获得巨大的利益。也就是说,这样的产品是可以通过市场来提供的。公共产品和准公共产品则不然,由于它的公共性、共享性,任何私人企业出于牟利的考虑,都不会轻易介入并生产(除非是出于公益的目的),从而导致这一类产品的空缺,经济学称之为“市场失灵”。这是造成长期以来文化产品仅是在政府的主导下进行,也是我国改革开放、发展市场经济以来,一手硬一手软的主要因素之一。

但是,人类社会的生存与发展有其自身的需求,一个国家、一个民族在其社会的发展过程中必须首先考虑其成员的基本的生存状况,保证其基本的权利和利益,这样才能保持社会的稳定与和谐,社会才能健康的发展。现代政府是责任政府,公民权利的本身就构成了政府的责任。社会主义社会里,政府为人民所有,为人民谋利益,因此必须切实的保障和实现人民的权利,所以保障人民基本的文化权利是政府不可推卸的责任。而公共文化服务的实质就是要实现公民的基本文化权利。

依照以上的产品理论,文化产品和服务也可以划分为三类。

1、纯粹公共文化产品,主要指用于保障国家文化安全、展现国家文化形象、保护民族遗存、承传文化精神的文化产品。其特点是具有极高的“公共性”,直接关系到国家的主权、社会的稳定和民族的传续。这类文化产品和服务,由于其投资浩大,同时具备有公共性、共享性和非竞争性,无法通过正常的市场机制获取相应的利润,只能由政府来提供。

2、准公共文化产品,大多数的文化产品都属于这一类。其主要特点是既具备一定的公共性,同时又具备有排他性和竞争性,这是由文化本身的特性所决定的。由于它的双重性,经常会发生一种特性掩盖了另外一种特性的情形,从而使人们对它的认识导致偏差。它虽然无关国家的文化安全,但却与人民群众的文化权利息息相关,是满足人民群众文化需求的主要产品组成。以上这两类文化产品和服务,共同组成了公共文化。

3、私人性文化产品。这类产品的出现主要是伴随着人类社会私有化的进程、科学技术的不断进步,导致一部分文化产品呈现出较强的私有化的征兆,具备了可以私有、独享的条件。如收藏、电影、音像、KTV等等。这类产品由于包含有软性的、创意的成分在里面,往往利润巨大,是文化产业的主要组成。

二、人民群众基本的文化权利

文化权利与经济权利、政治权利是当今社会人的三大权力,是公共文化服务的基本诉求。在三大权利中,经济权利是基础,政治权利是保证,文化权利是目标。

联合国会员国1948年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1966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对文化权利进行了多方面的阐述。我国于1997年10月27日签署了《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2001年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了该公约。从此,我国开始逐渐重视公民的文化权利。

关于文化权利的界定主要散见于联合国和一些专门机构的文件中。

《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13、15条表述为:“……人人有受教育的权利。……教育应鼓励人的个性和尊严的充分发展,加强对人权和基本自由的尊重,并应使所有的人能有效地参加自由社会、促进各民族之间和各种族、人种或宗教团体之间的了解、容忍和友谊,和促进联合国维护和平的各项活动。……参与文化生活的权利;享受科学进步和应用之惠的权利;对其本人之任何科学、文学或艺术作品所获得之精神与物质利益,享受保护之惠的权利;享有科学研究基创作活动所不可缺乏之自由。”

欧洲议会有关文化权利的草案认为,文化权利包括九个方面:遗产、教育(侧重各种中等教育)、初等教育、高等教育、身份、语言、文化、传媒及体育。

也有的将之概括为受教育权、信息权、言论自由权、国际文化合作权利和宗教自由权等等。

以上所引述的主要是联合国及西方国家对文化权利的描述。人们一般认为,东方国家尤其是亚洲国家,与西方社会有着很大的不同,正如在人权的认识问题上东西方存在差异,在文化权利上也应有所差异。2001年9月18日到20日,“全球化背景下的文化权利”亚洲讨论会在新加坡举行。11个国家和地区的代表参加了会议,包括中国内地及香港、台湾地区、印度、日本、马来西亚、菲律宾、新加坡、斯里兰卡、泰国、荷兰和英国。会议最后认定了如下的文化权利和责任:

1、文化认同的权利,这一权利意味着需要进一步发展并追求文化的多样性;应该有多种不同的系统来促进交流、创造以及自我概念的塑造。

2、自由参加所在族群文化生活的权利,包括认定一个社会的民主质量不仅仅是由公民和政治机构界定的,而且人民应当有可能自己来重塑自己的文化认同,还包括要将潜在的本土文化生活变为现实的需求以及实现文化传统的权利。

3、享受艺术并受益于科学发展及其应用的权利。

4、保护文化作品得到的或者物质利益的权利。

5、保护国内或者国际的文化财产和遗产(特别是在武装冲突期间),承认原住民知识产权的权利。

6、创造的权利,这也意味着对艺术、文学和学术自由的认可。

7、思想、意识和总结自由的权利。

8、自由表达的权利。

9、少数民族和原住民接受教育和建立自己媒体的权利。

10、文化群体不屈服于灭亡的权利,特别是在种族屠杀的冲突中。

11、尊重和珍惜所有文化的尊严的责任。

12、发展和保护自己的文化的责任。

13、传播知识,激励智慧和丰富文化的责任。

14、彼此间达成对彼此生活方式更为理解的责任。

15、提高人类精神和物质生活水平的责任。

但这些更多的是从宏观的、民族的、国家的角度来考虑文化权利的问题。对人民的基本的文化权利的理解,主要应该从以下几个角度来考虑,即:

1、依法参与文化事务管理的权利

2、获得分享文化发展的成果的权利

3、参与文化生活(活动)的权利

4、进行文化创造的权利

5、文化权益得到保障的权利

三、公共文化与群众文化

《人民日报》2005年5月27日第14版刊登了一篇署名该报记者陈原的通讯《从群众文化走向公共文化》(以下简称《从》文)和编者按《文化馆也要与时俱进》(以下简称《文》文)。引起了文化工作者的广泛关注。年初,随着中央深化体制改革意见的出台,公共文化服务体系的构建又成为一个理论探讨的热点。北京市朝阳文化馆馆长徐伟的观点再次引起广泛关注和激烈争论。徐伟在其文章中提出的一个核心观点是:用公共文化的概念做文化馆,把群众文化馆转变为公共文化馆。

这一观点引起了许多群文理论工作者的质疑。如张相璐的文章《成功的实践探索,失误的理论口号》就认为这是一种“乱提口号、乱树典型的思路”。在讨论中,有人在对公共文化和群众文化进行比较的过程中,认为:公共文化的服务内容包括公益性服务、低价位服务和高价位服务项目(见《群文博览》2006年夏季刊)。因而,有必要对群众文化与公共文化做一些比较,笔者以为而这主要存在以下几点差异。

1、对象。公共文化服务的对象是全体公民,群众文化的含义则是指街乡的非职群众。

2、内涵。公共文化是政府为了保证国家的安全、社会的安定以及人民群众最基本的文化权益所提供的文化服务。群众文化则是人们职业外,自我参与、自我娱乐、自我开发的社会性文化。

3、公共文化强调的是服务、强调的是文化权利。群众文化则强调自娱,强调引导、宣传与教化。

4、方式。公共文化由政府主导,根据公民的文化需求提供服务。群众文化则是群众自发,由政府引导和扶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