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丰华股份民事赔偿案始末》


《丰华股份民事赔偿案始末》

 

我代理投资者诉上海丰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证券民事赔偿诉讼案的过程,比较偶然。2006年底前的一天,投资者周先生在预约后到办公室找我,很有风度的周先生拿出一堆材料问我是否可以代理他诉丰华股份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我当场上了中国证监会的网站,查到了有中国证监会处罚丰华股份的行政处罚决定,而且在诉讼时效之内,因此,我告诉他可以接受他的委托,但还须研究他是否能作为适格原告,是否符合诉讼条件。接着,周先生又问我,他所持有的丰华股份股票还没有卖掉,是不是因此会影响诉讼,我告诉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在虚假陈述揭露日之外卖掉股票与否,不影响诉讼,如果没有卖掉,法律会确定一个推定卖出价计算损失的,不过我估计,正式起诉后,被告方可能会把这个问题当问题提出来,后来的事实也证明是如此。

两周以后,我研究后正式通知周先生,可以接受他的委托提起诉讼。不久,周先生准备妥了全部材料交给我,经审查后发现,存在两个权利主体(原告),故必须分成两个案件起诉,两案确定的起诉金额即因虚假陈述导致的投资损失金额(包括投资差额损失、印花税、佣金及利息)合计为583567.50元。其后的那阶段时间我少许忙了一点,就没有安排向法院递送诉状,2007年3月下旬,我将两案的诉讼材料送到了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法院审查了一些时间后,4月9日,正式通知可以立案受理,并当场安排了证据交换日期为5月23日。

根据中国证监会的行政处罚决定,丰华股份从2000一2004年间存在虚假陈述行为,具体包括:未按规定披露与汉骐集团之间的大额资金往来;未按规定披露其控股子公司红狮涂料的相关信息(重大诉讼案件、土地转让重大合同、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未按期披露2003年年度报告等,故其受到了行政处罚。2005年5月10日,丰华股份公告了被处罚的情况,这个日期被确定为虚假陈述揭露日,并在以后为法院所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确定虚假陈述揭露日起丰华股份4650.05万股流通股累计成交量达到100%的基准日为2005年8月29日,基准价为2.92元/股,此点在以后也为法院所确认。

而周先生则是丰华股份的长期投资者,甚至可以算得上丰华股份铁杆的战略投资者,其在2001一2003年间阅读丰华股份的信息披露文件后,出于对丰华股份的信任,购买了丰华股份发行在外的股份,并一直持有到2007年中的诉讼时,长达4-5年。

丰华股份是上海证券市场上最早发行股票并上市的公司之一,记得当时还是用认购证认购的,公司前身系丰华圆珠笔厂,与英雄股份(钢笔)、第一铅笔一起誉为“上海三支笔”。 丰华圆珠笔厂于1992年5月进行股份制改组,将原厂净资产折为面值10元的国家股382.7万股,同年6月首次公开发行,同年9月10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代码600615,上市时总股份567.2万股,同年12月10日拆细为每股面值1元的5672万股。后大股东及持股情况几经变化,目前变成为生产以圆珠笔为主的笔类文化用品,并经营房地产,金融,旅游,商贸等的企业。

一审开庭前夕,应约我去了一次在上海浦东的丰华股份总部,与公司董事长、公司法务部经理面对面谈了谈,希望以和解的方式解决问题,但由于差距太大,没有谈成。5月23日,丰华股份证券民事赔偿诉讼两案进行了证据交换,6月5日一审开庭,周先生等由我代理,丰华股份由公司法务部两位工作人员出庭。

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丰华股份虚假陈述行为均无异议,争议的焦点主要围绕下列问题展开:(1)原告周先生是否由于被告丰华股份的虚假陈述行为遭受了损失。这一问题实际上就是周先生的股票在一直持有的情况下,是否存在损失、是否具有因果关系问题。我认为,根据司法解释,计算投资超额损失的卖出价有两种算法,一是实际卖出价,二是推定卖出价(投资差额损失计算基准日之后卖出或继续持有者),否则,等于法律只保护短线炒作,这是对长期投资者是不公平的,周先生按推定卖出价计算存在损失也存在因果关系,且不应扣除系统风险。而丰华股份代理人则认为周先生不存在投资差额损失,也不存在因果关系,且存在系统风险。最后,一审法院没有采信被告的观点,并认为市场风险不能免除被告的民事责任。(2)如何确定被告丰华股份的民事赔偿责任范围。这一问题实际上是原被告双方由于设定了不同的标准,得出的系争股票不同的平均买入价格所致。周先生认为的平均买入价格为13.71元/股,丰华股份代理人则认为12.24元/股。最后,一审法院依职权认定为11.59元/股。

在原被告双方调解无效的情况下,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21日对两案作出一审判决,根据《民事判决书》,丰华股份应向周先生等合计赔付460146.00元及相应的印花税、佣金和利息。

2007年9月5日,丰华股份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认为:周先生没有因购买和持有丰华股份股票而产生损失,投资损失与虚假陈述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也不能直接证明周先生的投资行为必然遭受损失,而实际上,周先生通过购买和持有丰华股份股票是获利的,而且不应排除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等因素。对此,我提出了针锋相对的反驳意见。

10月16日,丰华股份证券民事赔偿诉讼两案二审开庭,周先生等仍由我代理,丰华股份则另外聘请了两位律师出庭。由于上诉人丰华股份没有新的证据可以提供,辩论意见也相同于一审,故庭审很快就结束了。

庭后,在法官主持下进行的调解,在双方当事人各让一步的情况下,11月16日,双方在法院签订了《调解协议》,并由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出具了相应的《民事调解书》。几天后,赔付款项到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