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抗诉请求的复议申请书-------“银保合作”经济诈骗案
昆明市人民检察院:
因上诉人郭少琴不服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昆民五终字第122号民事判决,向贵院提出申诉,贵院又转交由下级检察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处理。现五华检察院以“五检民行终查[2007]15号”决定书,“决定终止审查”,当事人对此不服,现通过五华检察院向贵院提出复议申请。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民事检察终止审查决定书称:“申诉一案,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85条文的规定,我院决定终止审查。”
申诉代理人樊涛(系郭少琴丈夫)认为:五华检察院无终止审查的理由和权利,其“终止决定”适用法律 错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85条规定如下:
“第一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 提出抗诉: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三)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
(四)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根据上述法律条文的规定,就本案而言,当事人不服的是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07)昆民五终字第122号民事判决”书,应当由同级的昆明市人民检察院进行审查,作结论,五华检察院只有“建议权”——不能越俎代庖,越权审查决定,其“审查”结论也是无效力的;同时,五华检察院的“终止审查”的决定,也没有出据“终止”的理由。对此,当事人不服!
综上所述,申诉代理人樊涛依据法律的规定,提出本复议申请,请依法准予复议。
申请人:樊涛2007年10月8日
附件:
观点交锋(一):
如果客户是存款,无论定期活期,都应该拿到银行的正规存单。
如果顾客签字同意买保险,拿到的是保单。而且保险都有一定的“反悔期”,在期限内可以及时反悔。虽然正式保单上没有客户签字,但是前面一张委托购买保险的单字上有签字,效用是一样的。
现代银行增加服务内容已经日益普遍,代收保费、按揭业务、交水电费电话 费,很平常。
=======================================================================
如果客户是买保险,无论财险寿险,都应该亲笔签订保险合同,然后履行合同义务,交纳保险费。
如果正式保单上没有客户签字,就是对保单条款不认同,也就是没有正式签订保险合同;而前面一张“代收凭证”上有签字,除了证明钱是交到银行之外,就是证明被银行“代收”了。两个签名的意义是不一样的,效用也不一样。
正式保单上没有客户签字,就是“代收”了也没有用,不能用此“正式保单”来占有所谓代收的“保费”。如果拒绝返还,就是侵犯了储户的财产权,依法就必须承担非法“代收”的法律责任,也是就合同诈骗的法律责任!
现代诈骗的方式是多种多样的,如代收保费成了“代订”合同,要知道银行是不能代替储户购买保险的。
诈骗的本质是侵权,侵犯知情权的目的就是为了侵犯财产权,所谓保单不过是借口而已,大家对此一定要明白。
观点交锋(二):
银行是为储户管钱的机构 ,怎么消费那是消费者自主的决定。
如果事实是你到银行柜台存10万元,银行给了你一本存折,让你在存款凭证上签字,然后就说你买了10万元保险,当然是银行违规,到法院必然胜诉。
不过我觉得事实不是这样,不知道我猜得对不对,我感觉事实是不管你到柜台办什么业务 ,银行没有给你存折,也没有打印存款凭证,而是给你一张代理缴纳保险凭证,你在上边签字确认……
你能提供什么证据,让法官相信你当时不是要买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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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买保险是需要签订合同的,对吧?谁要是买了保险,或者是谁卖了保险,他自己肯定是知道的,对吧?现在的情况是,银行他知道他卖了保险,保险公司也知道他在卖,唯独储户去银行存款不知道买了保险,你觉得是正常的吗?
你既然要卖保险,没有问题,你需不需首先表明自己的身份?要不要告知保险合同的真实情况?要不要与购买者签个合同?没有!而说是“银保合作”,是“银保产品”,存款就由银行送保险,从而把钱骗到手。等储户取款时才被告之,所谓“送”的保险是银行“代理”的保险,是你自己“购买”的,强词夺理,反正钱已经到手,不服你去告吧,这就是“银保合作”先骗后抢的路线图。没错,这也就是你自认为可以得计的诈骗手法!
你说得很对:“银行没有给你存折,也没有打印 存款凭证,而是给你一张代理缴纳保险凭证,你在上边签字确认……”银行为什么不给打印存款凭证,而是给一张代理缴纳保险凭证?为什么?交款凭证需不需要一份保险合同为依据?你银行在没有合同的情况下为什么给的是“代理缴纳保险凭证”?你“代理”有储户的授权书吗?没有!“银保合作”是保险公司伪造的保险合同---自己将储户的名字打印在保单上,就可以代替储户签订合同,代替储户消费保险?
“银保合作”真是“服务”到家了---虚假宣传,代替你“签订合同“,代替你履行“合同义务”缴纳保险费,代替你消费银行里的钱。。。“银保合作”你就有权代替消费者吗?谁才是消费者?一个利用信誉实际收钱,一个制作 、伪造虚假保险合同,狼狈为奸,“安排”储户“消费”,达到非法占有之目的,真是设计精巧啊!其实不过是自己把自己送进监狱而已。
你所谓“签字确认”只能确认钱是银行收到了,再者就是证明了诈骗事实的存在,否则,钱被银行骗走了都没有证据。
法官审理判断储户是不是要买保险,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事实是储户没有签订合同-----没有储户签字的保单,就能证明储户没有签订合同;而打印储户名字的保单,证明了保险公司伪造保险合同;依据保险法,合同法,这样的“保险合同”无效,依据无效保险合同侵占储户银行存款,银行和保险公司涉嫌合谋实施合同欺诈,依法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是违法犯罪的行为!
特别需要指出的是:“签字”在不同的背景、不同的书面上含义是不一样的,法律效力也不一样。“缴纳保险费凭证”上的签字,只能证明“缴纳”的凭证,不能证明“签订”了合同,是凭证而不是合同,合同上的签字才能证明是签订了合同,合同成立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反之,就是欺诈犯罪,要受到法律的严惩!而所谓的“保险合同”是伪造的,合同依法都不成立,“代缴凭证”还有效吗?法律也保护“代缴凭证”吗?而且,储户在银行职员欺诈之下的签名,诉至法庭之后依法不应该被撤销吗?
由此可见,你是不懂法律的,你这样的观点倒是比较适合被人诈骗!
回复网友:
银行或者保险公司都需要核定营业执照,由工商部门核定经营范围,你知道这是为什么?因为这是法律的规定!
“银保合作”经过工商核定了吗?“合作”都是是各取所需,各有所利,就是男女 “合作”,也只有登记结婚的才算“合法”合作。
企业不管经营的是什么,经营的目的都是为了钱。银行为储户经营的是货币的保值增值,利润是存贷差;而保险经营的是保障服务,是消费;储户到银行存款不是为了消费,而“银保合作”的目的是代替消费者“消费”,这是这两家企业能够代替的吗?这样的“银保合作”侵犯的是当事人的自主选择权,自主消费权和知情权。
老百姓暂时不用的钱都是存在银行的,难道可以通过企业之间这样的合作,使用欺骗手段,帮助代替消费者消费?如果合法,那各行各业都跟银行合作好了,因为钱在银行,由他们为老百姓消费做主好了!
银行是为储户管钱的机构,怎么消费那是消费者自主的决定。“银保”或者银什么的合作,小心把你都给买了。
感谢你的回复,但我得提醒你明辨是非,别给忽悠了!
昆明市人民检察院:
因上诉人郭少琴不服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昆民五终字第122号民事判决,向贵院提出申诉,贵院又转交由下级检察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处理。现五华检察院以“五检民行终查[2007]15号”决定书,“决定终止审查”,当事人对此不服,现通过五华检察院向贵院提出复议申请。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民事检察终止审查决定书称:“申诉一案,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85条文的规定,我院决定终止审查。”
申诉代理人樊涛(系郭少琴丈夫)认为:五华检察院无终止审查的理由和权利,其“终止决定”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85条规定如下:
“第一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三)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
(四)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根据上述法律条文的规定,就本案而言,当事人不服的是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07)昆民五终字第122号民事判决”书,应当由同级的昆明市人民检察院进行审查,作结论,五华检察院只有“建议权”——不能越俎代庖,越权审查决定,其“审查”结论也是无效力的;同时,五华检察院的“终止审查”的决定,也没有出据“终止”的理由。对此,当事人不服!
综上所述,申诉代理人樊涛依据法律的规定,提出本复议申请,请依法准予复议。
申请人:樊涛2007年10月8日
附件:
观点交锋(一):
如果客户是存款,无论定期活期,都应该拿到银行的正规存单。
如果顾客签字同意买保险,拿到的是保单。而且保险都有一定的“反悔期”,在期限内可以及时反悔。虽然正式保单上没有客户签字,但是前面一张委托购买保险的单字上有签字,效用是一样的。
现代银行增加服务内容已经日益普遍,代收保费、按揭业务、交水电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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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客户是买保险,无论财险寿险,都应该亲笔签订保险合同,然后履行合同义务,交纳保险费。
如果正式保单上没有客户签字,就是对保单条款不认同,也就是没有正式签订保险合同;而前面一张“代收凭证”上有签字,除了证明钱是交到银行之外,就是证明被银行“代收”了。两个签名的意义是不一样的,效用也不一样。
正式保单上没有客户签字,就是“代收”了也没有用,不能用此“正式保单”来占有所谓代收的“保费”。如果拒绝返还,就是侵犯了储户的财产权,依法就必须承担非法“代收”的法律责任,也是就合同诈骗的法律责任!
现代诈骗的方式是多种多样的,如代收保费成了“代订”合同,要知道银行是不能代替储户购买保险的。
诈骗的本质是侵权,侵犯知情权的目的就是为了侵犯财产权,所谓保单不过是借口而已,大家对此一定要明白。
观点交锋(二):
银行是为储户管钱的
如果事实是你到银行柜台存10万元,银行给了你一本存折,让你在存款凭证上签字,然后就说你买了10万元保险,当然是银行违规,到法院必然胜诉。
不过我觉得事实不是这样,不知道我猜得对不对,我感觉事实是不管你到柜台办什么
你能提供什么证据,让法官相信你当时不是要买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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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买保险是需要签订合同的,对吧?谁要是买了保险,或者是谁卖了保险,他自己肯定是知道的,对吧?现在的情况是,银行他知道他卖了保险,保险公司也知道他在卖,唯独储户去银行存款不知道买了保险,你觉得是正常的吗?
你既然要卖保险,没有问题,你需不需首先表明自己的身份?要不要告知保险合同的真实情况?要不要与购买者签个合同?没有!而说是“银保合作”,是“银保产品”,存款就由银行送保险,从而把钱骗到手。等储户取款时才被告之,所谓“送”的保险是银行“代理”的保险,是你自己“购买”的,强词夺理,反正钱已经到手,不服你去告吧,这就是“银保合作”先骗后抢的路线图。没错,这也就是你自认为可以得计的诈骗手法!
你说得很对:“银行没有给你存折,也没有
“银保合作”真是“服务”到家了---虚假宣传,代替你“签订合同“,代替你履行“合同义务”缴纳保险费,代替你消费银行里的钱。。。“银保合作”你就有权代替消费者吗?谁才是消费者?一个利用信誉实际收钱,一个
你所谓“签字确认”只能确认钱是银行收到了,再者就是证明了诈骗事实的存在,否则,钱被银行骗走了都没有证据。
法官审理判断储户是不是要买保险,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事实是储户没有签订合同-----没有储户签字的保单,就能证明储户没有签订合同;而打印储户名字的保单,证明了保险公司伪造保险合同;依据保险法,合同法,这样的“保险合同”无效,依据无效保险合同侵占储户银行存款,银行和保险公司涉嫌合谋实施合同欺诈,依法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是违法犯罪的行为!
特别需要指出的是:“签字”在不同的背景、不同的书面上含义是不一样的,法律效力也不一样。“缴纳保险费凭证”上的签字,只能证明“缴纳”的凭证,不能证明“签订”了合同,是凭证而不是合同,合同上的签字才能证明是签订了合同,合同成立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反之,就是欺诈犯罪,要受到法律的严惩!而所谓的“保险合同”是伪造的,合同依法都不成立,“代缴凭证”还有效吗?法律也保护“代缴凭证”吗?而且,储户在银行职员欺诈之下的签名,诉至法庭之后依法不应该被撤销吗?
由此可见,你是不懂法律的,你这样的观点倒是比较适合被人诈骗!
回复网友:
银行或者保险公司都需要核定营业执照,由工商部门核定经营范围,你知道这是为什么?因为这是法律的规定!
“银保合作”经过工商核定了吗?“合作”都是是各取所需,各有所利,就是
企业不管经营的是什么,经营的目的都是为了钱。银行为储户经营的是货币的保值增值,利润是存贷差;而保险经营的是保障服务,是消费;储户到银行存款不是为了消费,而“银保合作”的目的是代替消费者“消费”,这是这两家企业能够代替的吗?这样的“银保合作”侵犯的是当事人的自主选择权,自主消费权和知情权。
老百姓暂时不用的钱都是存在银行的,难道可以通过企业之间这样的合作,使用欺骗手段,帮助代替消费者消费?如果合法,那各行各业都跟银行合作好了,因为钱在银行,由他们为老百姓消费做主好了!
银行是为储户管钱的机构,怎么消费那是消费者自主的决定。“银保”或者银什么的合作,小心把你都给买了。
感谢你的回复,但我得提醒你明辨是非,别给忽悠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