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社会保障法的价值取向


论社会保障法的价值取向

一、 社会保障法的概述

社会保障法这一概念在中国出现始于80年代末,1992年我国把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确立为经济体制改革目标以后,学术界在研究和探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时候,不断提及”社会保障法”这一概念。90年代初以来,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对社会保障法的研究也越来越重视,但是由于研究历史不长,人们对社会保障法的内涵与外延理解也存在较大差异,以致于学术界对社会保障法的定义并没有达成一致的认识。

(一)社会保障法的概念辨析

目前,学术界对社会保障法的定义主要有如下几种:

1.       “社会保障法是规定职工劳动者在其发生特殊困难时给予一定物质帮助的法律,规定社会保障基金的筹集及其应用范围,用于包括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等的求助。”[1]

2.       “社会保障法是指调整社会保障关系的法律法规的总称。”[2]69 [3]6

3.       “社会保障法,就是调整社会保障关系以及与社会保障关系有密切联系的其他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4]30

4.       “社会保障法是调整有关社会保障、社会福利的法律。” [5]337

5.         “社会保障法即国家为维护社会安定和经济稳步发展而制定的,保障社会成员基本生活需要和经济发展享受权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称。” [6]23

6.         “社会保障法是调整以国家和社会为主体,为了保障困难的劳动者和社会其他成员以及特殊社会保障群体成员的基本生活并逐步提高生活质量而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合。” [7]31

7.           “凡是依据社会政策制定的,用以保护某些特别需要帮助人群的生活安全,或用以促进社会大众福利的立法,便是社会保障法。”[8]23

8.         “社会保障法是调整社会保险、社会救济、社会福利等活动中各种关系的法律规范总称。”[9]351

9.         “社会保障则是为了建立社会保障体系,维持社会保障体系的正常运行而制定的各种法律规范。”[10]18-19

以上定义中,第一个定义保障对象的范围过窄;第二个定义没有明确的指出社会保障的定义;第三个定义模糊了”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的概念;第四个定义的外延是否包括社会福利不明确;第五个定义在保障对象方面存在概念交叉,并且排除了狭义福利法;第六个定义不符合定义规则;第七个定义是一个外延定义,属不完整定义。

本文在探讨社会保障法的价值取向时,将社会保障定义为基于社会理性,为保障一个人能维持基本的生活或保证生活质量而实现其生存权和发展权而采取的社会互助行为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包括社会救济法、社会保险法和社会福利法三个子法律规范群。

(二)社会保障法的基本特征

社会保障法是社会法律领域的一个新兴法律部门,同其他法律领域和其他法律部门相比有其自身的特殊性。

1.           社会保障法的社会性。社会保障法的广泛社会性源于社会保障调整对象的广泛性。具体表现为社会保障法的权利和义务广泛地涉及全体社会成员。在权利方面,从公民的出生死亡、从特定的劳动者到不分身份的任何社会成员都是社会保障的受益人。在义务方面,社会保障的义务由全社会来承担。

2.           社会保障法的强制性。社会保障法的强制性源于社会保障属于公共物品这一范畴,其具体表现:一是凡是属于法律规定的社会保障对象,无论是个人还是单位,都必须参加;二是凡是参加的个人和单位都必须依法履行其应尽的义务,但是可以放弃行使权利。

3.           社会保障法的互助共济性。社会保障法的互助共济性源于社会成员之间的社会连带关系。互助共济性体现的是”人人为我,我为人人”的社会原则,形成了一种风险共担的社会保障责任机制。互助共济一般表现在社会保障对社会弱者的支助,如年轻的对年老的、富裕的对贫困的、健全的对病残的社会关照和社会扶助,体现了人道主义的基本特征。

4.           社会保障法的综合性。社会保障法的综合性源于社会保障法调整领域的宽泛性。用一部法律来规定庞杂的社会保障关系显然是无能为力的,这就需要针对不同的事项分块规定法规,并由这些法律法规共同构成完整的社会保障法律系统。这一系统可以选择”一法统驭多法”,也可以选择”多法并存”模式。

5.           社会保障法是实体法和程序法的统一。社会保障法是实体法和程序法的统一源于社会保障法调整内容的复杂性。如医疗保险,既规定了伤病人员的权利与义务的实体内容,又有伤病保险待遇享受资格认定与发放等程序性的规定,各国社会保障法也是如此。

我国长期以来的社会保障法比较分散,只有就某项社会保障项目作出专门的规定的少量的法规和个别的法律,至今还没有一部关于社会保障的综合性法律。就整个社会保障法律形式体系结构而言,存在体系不完整、层次低等特点,不具统一性、稳定性和权威性。目前,我国社会保障制度改革正步入宏观设计和整体推进的关键阶段,还需重构社会保障法法规体系,但是在建立健全社会保障法律法规体系的同时,我们首先应当对社会保障法价值取向问题有进一步深入的认识。因为价值取向是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的基本理论问题,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的建立及侧重点的确定都与不同的价值观有关,价值观在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的构建、改革及其运作方面发挥着重要的导向作用。因此,任何关于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的系统研究,都不能不重视和关注其价值取向。接下来,本文就社会保障法的价值取向问题展开讨论。

二、 社会保障法的价值特征和部分观点评析

(一)         法律价值的基本特征分析

1.     法律价值的组合性。我们知道,一项法律制度不可能包含所有的价值要素,并且在不同的法律制度中,价值目标是各不相同的。有些法律的价值主要是人权和自由;有些法律的价值主要是公平和正义;有些法律的价值主要是效率;有些法律的价值主要是秩序和安全。但是一项法律制度的价值往往有主次之分,并且主次之间的搭配就构成了多种形式的法律价值组合。

2.     法律价值的变动性。在某一法律价值体系内,各种价值要素的秩序、地位往往是变动的。在某个特定的时代或是特殊的社会发展时期,往往有一种或是几种价值处于首要或是统帅的地位,其他一些价值则处于次要或是被统帅的地位。

3.     法律价值的环境适应性。就如英国的G·帕里说:社会福利事业是一个国家或民族关注某些价值的表现,可以预期分配利益的模式会因各个国家、各民族某些具体文化价值的不同而不同。[10]34这就说明我国社会保障法的价值取向应当适应我国整个国情大环境,而不能直接照搬各国有关社会保障法的价值取向。

(二)         学界有关社会保障法价值取向的观点及其评析

学术界关于社会保障法的价值取向的探讨才初现端倪,学者们对社会保障价值取向的认识并没有达成一致,如下是几种主要的观点:

1.           认为社会保障的价值取向是正义观、利益公平观、生存权观。[11]

2.           认为公平和效率不是社会保障法的价值取向,社会保障法的价值取向是安全。[12]

3.           认为社会保障的价值取向为社会安全价值和实质正义的追求。[13]

4.           认为应以社会公平为社会保障法的价值取向。[14][15]

5.           认为社会保障法的价值取向是效率和公平。[10]34

以上这些观点中所涉及的价值要素无非就是正义、公平、效率、生存权、安全等。这些观点中,有些观点没有认识到社会保障法的价值组合问题,有些观点认识到了这个问题,但是模糊了价值要素的主次关系。这些观点均没有把社会保障的价值取向放到一个特定的时代或是特殊的社会发展时期中来考虑,所有的观点也没有从国情适应的角度来考虑社会保障法的价值取向,而是笼统的从社会保障法的一般层面来考虑价值取向问题,所以这些观点都不同程度存在一些不妥帖之处。

法律价值是法律制度追求的目标或法律制度的取向。法律价值是多元化的,而不是一元的,换言之,在一般情况下,每一个国家或社会的法律都是一个由多种价值要素构成的价值体系。

三、 社会保障法的价值取向

本文认为社会保障法的价值取向是表层价值取向和深层价值取向的组合体。表层价值取向包括个人生存权和社会安全。深层价值价值取向包括正义、公平和社会效率。由于我国处于改革和制度变迁时期,所以最重要的价值取向是社会安全和个人生存权。社会安全价值源于社会效率价值,个人生存权价值源于公平和正义价值。在表层价值取向中,社会安全价值要优先于个人生存权价值;而在深层价值取向中,正义、公平和社会效率处于同一层级。(如下图)

   

   

社会效率

社会安全

个人生存权

表层价值取向                      深层价值取向

    (一)社会保障法的表层价值取向分析

1.个人生存权。生存权是人类最基本的权利。孙中山先生曾说过:”古今人类之所以要求努力,就是要求生存。”生存观发端于”极穷权的生存权”思想,早期资产阶级革命人权将生存权宣言化,后来由早期资产阶级宪法典对其进行国家义务化,在1919年《魏玛宪法》正式把生存权确立下来。二战后,《联合过宪章》和《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等国际性文件都各自对生存权进行了规定,由此,生存权也被世界各国所普遍接受。我国宪法在第44条和第45条对生存权做出了规定,其中瑞士的《宪法》规定:”联邦得协同各州与私人企业,采取措施防止经济危机,并在必要时反对失业现象,联邦得制定关于提供工作的方法条款。”无论在国际公约还是各国的宪法中,生存权的权利主体一般为现实生活中的弱势群体,包括贫困者、残病者和失业者等。之所以说生存权的权利主体具有普遍性是因为弱者和强者之间会相互转化,现在的强者或许到将来变成了弱者,而现在的弱者也可能在将来变成强者。生存权的概念随着社会的发展在不断的变化,这里是指狭义的生存权,即生存权实质上是公民有权要求国家积极履行保障义务保证每个人过起码的生活。社会保障立法应该在生存权价值的指导下,赋予有生活困难和其他社会成员获得基本生活保障的权利。

2.社会安全。一定的社会安全是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提前和基础。产业革命以后,个人生活面临更多的风险,如失业、工伤等。这些个人生活风险的积累和风险事故的发生严重的影响了社会秩序和社会稳定,由此便引发了社会安全问题。大规模社会化生产所产生的社会安全问题已经不能再靠家庭和邻居互助来解决,必须由政府出面采取必要的政策才行。在1935811日美国参议院和众议院通过《社会保障法》时,罗斯福发表讲话认为”早先,安全保障主要依赖家庭和邻里互助,现在大规模的生产使这种简单的保障方法不再适用,我们被迫通过政府运用整个民族的积极关系来增进每个人的安全保障;实行普遍福利政策,可以消除人们对旦夕祸福和兴衰变迁的恐惧感”。社会保障立法后,可以使转移支付和共担风险的机制更加规范化,促使社会安定和统治阶级秩序稳定,还有利于发挥社会保障制度本身对宏观经济的有利影响,如社会保障制度可以作为经济调整的工具加以合理灵活的运用。社会保障制度本身就是一种社会安全体系,它通过对没有生活来源者、贫困者、遭遇不幸者和一切工薪劳动者在失去劳动能力或工作岗位后,给予救助,满足基本生活需要,消除社会成员的不安全感,以维护社会的稳定。事实已经证明,没有社会的稳定也就没有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而在维护社会安全的诸多因素中,社会保障法起到的作用更是不可忽视的。

3.社会安全优于个人生存权。社会安全观的产生历史比个人生存观的产生要早。在早期个人生存权的保障上,往往是通过政府救济、社会救济和私人慈善行为等途径来确保的。从一般意义上讲,个人生存权是实现社会安全的前提和基础。个人生活安全得不到保障,整个社会安全则无法维护和实现。但是由于早期社会连带关系不是很强,运用家庭和邻里互助就可以保障个人生存权,所以政府并没有在那时主张建立社会保障制度,也没有意识到要颁布社会保障法。当社会化大生产发展到一定阶段以后,个人生存权受到威胁和得不到充分有效的保障的现象逐渐增多并达到一定的程度以后,这时就危及社会安全,于是普遍性的社会保障制度就呼之欲出。社会保障法对社会安全的保障与维持,正是遵循从个人生活安全到整个社会安全的逻辑,通过实现个人生活安全达到社会安全。通过个人生活安全的保证或保障促进整个社会的政治安全和经济安全。可见,社会保障制度的建立,社会保障法的实施是以社会安全为目标价值的,仅仅是通过保障个人生存权来实现社会安全。从这个角度讲,社会安全是价值目标,保障个人生存权仅仅是实施手段。

(二)社会保障法深层价值取向分析

1.正义观。被称为”正义理论的集大成者”的罗尔斯曾说过”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像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正义向来被视为人类社会的崇高理想。罗尔斯把正义分为实质正义、形式正义和程序正义。我们社会保障法所指的正义是指实质正义。实质正义是关于社会的实体目标和个人的实体性权利与义务的正义,包括政治正义、经济正义和个人正义,其中政治正义和经济正义合称为社会正义。实质正义所要求达到的就是结果的公平。罗尔斯所指出的两个著名正义原则之一的不平等的补偿原则用在社会保障法的价值取向上是最为贴切的。得萨米语曾说:”社会法律的设立,须不是为了弱者更弱,强者更强,恰恰相反,而是为了保护弱者以抵制强者,以保障他们获得全部权利。”[16]因为在市场经济社会,单纯的市场分配存在着自身难以克服的不足与缺陷。由于社会成员的竞争机会不均等,从而他们的收入也就不平等。其结果往往是相当一部分社会成员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水平,以及那些没有财产的老年、残病和失业的社会成员因无法取得收入以至于不能生存。市场的失灵,需要政府的力量加以弥补和矫正。这时社会保障法就可以发挥应有的作用。它可以使社会成员享有基本物质生活并参与社会竞争,使得他们能够从灾害和困境中尽快恢复并开始新的生活。

2.公平价值。公平是最古老而持久的法律价值之一。公平是一个含义丰富且不断发展的范畴。在社会法领域,公平侧重的是结果的公平。社会保障制度从本质上讲是一种分配制度,公平即为分配的公平,但并不是指”不患寡而患不均”。具体而言,社会保障所倡导的公平可以这样理解:设计出一种制度,将共同创造的社会财富、价值以及社会负担合理地分配给社会成员,并能对违反这种分配机制所产生的社会冲突给予合理公正地解决。社会保障法的公平理论是国家通过运用经济、法律、行政手段对社会成员间的收入过大差距直接干预而实现社会财富的再分配。如果说市场经济条件下收入分配存在一定的差距是合理的,那么同样,对社会弱者的救济和援助也是合情的。可以通过追求社会公平价值的社会保障法来缓解因利益分配严重不均而导致的社会冲突。具体操作就是收入的转移支付,如从高收入者转移到低收入者,从健康者转移到疾病者,从家庭负担轻者转移到家庭负担重者等等。

3.效率价值。社会保障法的效率价值包括经济效率、行政效率和个人效率。经济效率指社会保障法给国家宏观经济和微观经济的发展创造外部条件的效果。行政效率是指社会保障法为法律本身实施创造条件的效果。个人效率是指社会保障法的实施给个人在生活、工作和学习上创造条件的效果。在早期的社会保障立法过程中对社会保障法的效率价值没有顾及到,如今社会保障法的效率价值已经越来越被人们所重视。在过去,社会保障法对经济效率的影响仅是间接影响,当人们认识到社会保障制度本身可以做为经济调节工具时,社会保障制度对国家经济的直接影响就越来越明显。在行政效率上社会保障法的实施固然发生行政管理成本,在个人效率上,社会保障法的实施会出现工作积极性可能降低的现象,在经济效率上,可能会使社会储蓄水平下降。但是这些非效率因素比起社会稳定、经济健康发展和人们生活安居乐业带来的巨大利好要小了许多,何况社会保障法在实施过程中也追求高行政效率和对个人的激励作用以减少制度成本,更重要的是社会保障法的实施也标志着人类社会文明程度的不断提高。

注释:

[1]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课题组: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理论思考和对策建议》,载《法学研究》1993年第6,第27-36.

[2]覃有土、樊启荣:社会保障法》,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3]王益英、黎建飞:社会保障法》,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4]余卫明:社会保障法学》,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2年版.

[5]沈宗灵:法理学》,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1994年版.

[6]方乐华:社会保障法论》,上海:世界图书出版公司1999年版.

[7]史探径:社会保障法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8]蒋月:社会保障法概论》,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9]杨紫悉:经济法研究:第一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10]种明钊、许明月: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11]刘传刚、马煜:论社会保障法的理念》,载《理论界2003年第5期,第67.

[12]郑鹏程、徐得刚:论社会保障法的基本价值取向》,载《湘潭工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1年第3期,第62-64.

[13]曹艳春:社会保障法的价值取向》,载《河北理工学院学报2003年第2期,第28-30.

[14]田占义:社会保障法的理论思考》,载《行政与法2003年第3期,61-62.

[15]杨华:试论社会保障法的价值》,载《长春大学学报20038期,40-41.

 [16]得萨米语(转引自董进宇主编):宏观调控法学》,长春:吉林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