亟待修正:税收无差别待遇的译文


我国与外国签订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没有例外地都有一条“无差别待遇”。目前较普遍认为它是税收国际惯例。但这个概念这样翻译,似欠准确,有必要把它搞清楚。
    “差”字在汉语中的涵义是“不同”。 无差别也就是没有不同,亦即相同。按照这样的理解,税收无差别待遇应该是对相同条件下的纳税人征相同的税。对甲这样征收,对乙也这样征收,对丙当然也这样征收。再具体有针对性地讲,在我国对中国人这样征收,对外国人也这样征收。实际上我国并不是这样。税收协定中“无差别待遇”条款的涵义也不是这样的。OECD税收协定范本第24条第一款称“缔约国一方国民在缔约国另一方负担的税收和有关条件,不应比缔约国另一方国民在相同情况下,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有关条件不同或比其更重。”这里强调的是“比其更重”, 比其更轻是可以的。这样实质就不是不同,而是可以有不同——比其更轻。这样看来对这种情况用“无差别”来表述似欠准确。
    税收协定的“无差别待遇”是从英文Non-discrimination和法文NON-DISCRIMINATION翻译而来的。DISCRIMINATION在英文中可以翻译为“歧视、差别待遇”;而在法文里只可翻译为“歧视”。根据NON-DISCRIMNATION在税收协定中的涵义,可能翻译为“非歧视待遇”更准确些。因为比其更轻属于有差别,但不能说是对其歧视。
    非歧视原则是国际社会公认的国际惯例。我国也一惯主张和曾郑重宣布实行非歧视原则。非歧视原则国际惯例在税收领域表现为税收非歧视待遇。非歧视原则在其它法律部门及法学分支中,大都没有称为“无差别待遇”的。前已述及,非歧视原则也不要求“无差别”,有差别——比其更轻是可以的。因此,笔者建议:把我国税收协定中的“无差别待遇”,改为“非歧视待遇”。
    由于“无差别待遇”占居了“非歧视待遇”的位置,真要表达在税收方面“给予相同的待遇”—— “无差别待遇”时,就没有合适的词可用了。所以,经常可以看到媒体称“不要再给予外商超国民待遇”的提法。还有称“给予外商国民待遇”。好象我国以前没“给予外商国民待遇”似的。什么是“国民待遇”? 关贸总协定在“内地税与内地规章的国民待遇”中称“一缔约国领土的产品输入到另一缔约国领土时,不应对它直接或间接征收高于对相同的国产品所直接或间接征收的内地税或其他内地费用”。其实,税收国民待遇就是税收非歧视待遇。对外商征收不高于我国国民的税收——相同或低于都行。在“低于”的情况下,也叫“国民待遇”。并不是“超国民待遇”。当我们还“无差别待遇”以真实的身份后,在要求给予我国国民与外商“相同”的税收待遇时,就可以理直气壮地称“无差别待遇”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