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税收征管管辖(下)


 三、问题与对策
    (一)地域管辖
    我国长期实行的税收管理制度是税务机关属于各级政府领导,是政府的一个职能部门。税收征管管辖也是完全按行政区划划分,这就存在与财政利益原则相矛盾的问题。我们知道,税收收入大部分是中央政府的,小部分是地方政府的,但具体税收征收机构却不是直接隶属于中央政府,而隶属于同级地方政府。因此,中央政府税收收入受制于地方政府,地方政府随意宣布的税收优惠政策,实际上减少了整个国家的收入,包括中央政府的收入。因而那些年经济大幅度增长,而税收收入不能同步增长,税收收入占国民生产总值的比例逐年下降。这个问题已引起中央政府的重视。1988年12月27日《国务院关于整顿税收秩序加强税收管理的决定》明确规定,“为保证税务机关独立行使职权,全国税务系统实行上级税务机关和同级政府双重领导,以税务机关垂直领导为主。地、市、县税务局的机构设置、干部管理、人员编制和经费开支,应立即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垂直领导。”但由于种种原因,这个决定没有在全国全面实施。由于体制上的原因,中央的税收收入得不到保障,受制于地方政府的问题仍然很突出。基于此,中央决定从1994年1月1日起实行分税制财政体制和税务机构分设的改革决策,是英明之举。目前这一改革虽然运转正常,但国税局系统仍然采取按原行政区划的标准来划分管辖,各级税务局的行政级别都仍然与原政府部门的级别相同,各级国家税务局的局长大都是从原税务局转过来的;地方政府对他们仍有很强的制约力,“独立行使职权”受到很大影响。要解决这个问题,根本办法是打破按行政区划划分管辖的原则,可设想将国税局系统按华北、东北、西北、中南、华东、华中、华南、西南八个地区设大区税务局,区局下设若干分局,每个分局下辖几个地、市、州、盟。例如,可没国家税务局青岛分局,该局下可辖青岛、潍坊、烟台、威海市。分局下设若干支局,每个支局辖几个县、市、区。例如,国家税务局蓬莱支局,下所辖龙口、长岛、蓬莱等。支局下设若干征税中心,负责税收征管。国税系统的税收征管只由最基层的征税中心负责。还有一点要说及的是,分局、支局的名称只指地名,而不应加上“市”、“县”等行政区划概念。如青岛分局、蓬莱支局,不应该是青岛市分局,蓬菜市支局,因为这个局不属于市,而是中央派驻在这个地区的。
    在地域管辖里,还有对地域内纳税人的管辖和对地域内征税对象的管辖问题。纳税人有时与征税对象同在一地域内,有时则不然。例如房产税,有些纳税人与征税对象就不在一地。该纳税人有的可能在国外。可见有必要分别研究。
    1、对纳税人的管辖
在我们的日常税收征管中,常常碰到这样的问题:某纳税人究竟应该由哪个税务机关管辖。因为由哪个税务机关管辖,税款就有可能归属那个地方的财政收入。所以它不但是税务机关的事,还是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地方各级政府之间的事。在日常工作中,两个及两个以上税务机关争管辖权的事时有发生,这不但影响税收征管,使纳税人无所适从,而且影响税务机关的形象。究其根源,在于现行税收法律法规中大都没有关于纳税人管辖的明确规定。按道理讲,对纳税人的管辖应属于税收程序法——征管法明确的问题;也就是说,税收征管法的要素包括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章专讲管辖,我们不难看出,明确管辖是多么重要。我国的税收征收管理法作为程序法,首先必须明确管辖,否则责任不明,要么几家争着管,要么都不管,最后还无从追究其责任。
    众所周知,在国际税收中,税收管辖权是个很重要的内容。由于各国采取的管辖权原则不同,造成对同一个纳税人管辖重叠的现象时有发生。目前找到的最好办法是签订税收协定,协调双方或几方各自做出让步,使重叠消失,从而达到管辖衔接。其中,对企业、居民的判定标准,各国有所不同,主要有二。一是住所标准。这又可分为两种:(1)管理中心地标准;(2)经营中心地标准。二是注册地标准。这在税收协定中都有协调规定,从而使两国或多国标准趋于一致。其实在一国内,各地税务机关之间对纳税人的管辖也存在类似的问题,主要是企业管理机构所在地、经营地、注册地不在一地的问题。如烟台某外资企业注册地在芝罘区,管理机构在经济技术开发区,厂址在招远市;有的企业注册地在济南市,经营地在烟台市;还有的企业注册地、经营地在蓬莱市,而管理机构在青岛市等等。这里的关键问题是,税务机关的管辖应以注册地为准,或是以管理机构所在地为准,还是以经营地为准?民法通则第三十九条规定:"法人以它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生产企业所办的事主要是生产,流通企业所办的事主要是买卖。据此,似乎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管辖应以其主体实际生产经营地为准,即不管其注册地在哪里,也不管其管理机构在哪里,其生产经营主体部分在何地就应由何地税务机关管辖。国内税务机关征管管辖权的划分可以不同于国家与国家税收管辖权所采取的原则。国内税务机关之间征管管辖的明确,也应不同于国际税收管辖权采取协商签订协定解决的办法,对纳税人的管辖只要在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加以明确即可。
    2、对征税对象的管辖
    征税对象也是纳税对象。从税收征收机关的角度讲,是征税对象的管辖问题。而从纳税人的角度讲,就是纳税人应纳税种的税款在何地缴纳,简称纳税地点。国际通行的做法是,税法以征税对象命名,税法条文就应以征税对象来制定。所以对征税对象的管辖规定,应不同于对纳税人的管辖规定,即不应在程序法——征管法中明确,而应在实体法 —— 税法中明确。这就涉及一个理论问题:纳税地点是不是税法要素。目前我国的税法有的还没有纳税地点的完整内容,而是在以后的补充通知或解释中加以明确。税法中必须有纳税地点的规定,因为税法要素不仅是税法的主要因素,而且是税法的必要因素。经典著作家指出,一切事物都存在于一定的时间和空间中,因此,税法必须有时间和空间规定。空间规定在税法要素里,主要是该税法适用的地域和纳税地点。在我国的税法中,有的就没有明确规定纳税地点问题。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就没有从征税对象的角度明确规定纳税地点的条文,只是从纳税人的角度做出以总机构——企业经营管理与控制的中心机构纳税的规定。
    (二)经营地管辖
    前述的经营地管辖,是指企业纳税人的机构不是以其管理机构所在地为标准,而是以其经营机构所在地为标准。这里要阐述的则是从征税对象的角度出发,研究其经营地管辖问题。从纳税人角度讲的经营地管辖与从征税对象角度讲的经营地管辖是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两个概念。他们应该是统一的、一致的,而不应该是对立的。二者的异同表现在:对纳税人的管辖以其经营机构为标准,而不是以其管理机构为标准;而对征税对象的管辖,也以其经营地为标准,而不以该征税对象的纳税人的机构为标准或是其它标准。         
    经营地管辖也是关于纳税地点问题。纳税地点关系到税款入何地金库,直接关系到当地财政收入。特别是在分税制条件下,这个问题就更突出。如消费税是中央税,不管在何地入库,都是中央级收入,除关系到各地税务机关税款征收任务的完成外,似乎再没有其他问题。其实并不尽然。在某些特殊情况下,问题并非这么简单。例如,在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在1995年前实行财政退还的规定,如果某企业纳税地点在经济技术开发区,该纳税人所缴纳的税款,实际上成为当地的财政收入。这样,判定纳税地点是否在经济技术开发区,就关系到中央和地方的财政收入的关系问题。又如增值税是中央与地方共享,中央得75%,地方分25%。这75%的增值税关系到各地税务机关税款征收和任务的完成,如果是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则同时关系到国家与地方的利益关系问题;而25%的增值税则主要关系到地方的财政收入。其他税种也大致如此,可见纳税地点问题是关系到方方面面经济利益的大事。我国新税制关于纳税地点的规定,就有许多可商榷之处。各税法的制定不统一,表述也欠准确。例如,《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固定业户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应当向应税劳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消费税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纳税人销售的应税消费品","应当向纳税人核算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企业所得税由纳税人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解释,"其所在地是指纳税人的实际经营管理所在地"。按照上述各法规的规定,假设某企业同时缴纳消费税、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那么,消费税的"核算地",增值税的"机构所在地"和企业所得税的"实际经营管理所在地"是否在同一地呢?令人费解。又如《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有这样的表述:"回纳税人核算地或所在地缴纳消费税"。似乎核算地与所在地不是同一地。另外,核算地是指独立核算地呢?还是非独立核算地呢?也不明确。纳税人往往可以随心所欲"制造"核算地。还有,增值税的机构所在地是指经营机构所在地,还是指管理机构所在地呢?让人难以捉摸。如烟台市中日合资××水泥有限公司,它的经营机构在栖霞市,管理机构在烟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如果判定纳税地点在经济技术开发区,那么,纳税人缴纳的税款在1995年前均属地方财政收入,中央财政将分文无取。
    上述问题确实存在,应该从根本上进行调整。怎么调整好呢?这就要跳出原来的框子,转变观念,确立新的理论和原则。对纳税地点问题,按照经营地原则,依据征税对象来确定,不但公正、准确、简明、易操作,而且不会产生混乱。例如,增值税的征税对象是增值额,就依据增值额的发生地来确定纳税地点,发生在生产环节的,就在生产地缴纳;发生在销售环节的,就在销售地缴纳。营业税的征税对象如果是劳务,就在劳务发生地纳税。征税对象如果是运输收入,不管纳税人的机构在何地,运输收入发生在哪里,就在那里纳税。我国的消费税选择在生产环节征收,实质上是对生产的某些产品 —— 消费品(不包括劳动资料)征收的产品税,类似美国的国内产品税。所以我国的消费税应该在应税产品的生产地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征税对象是应税所得,就应依据应税所得的发生地来确定纳税地点,应税所得发生在何地就应在何地纳税。例如,某纳税人在甲、乙、丙地搞建筑,应分别在甲、乙、丙地缴纳企业所得税;总机构汇总纳税时,允许将已纳税款扣除即可。如果某纳税人在甲、乙、丙地分别设有分支机构,也是各分支机构分别在甲、乙、丙地就其取得的所得纳税;总机构汇总纳税时将已纳税款扣除。这样才符合财政利益原则。特别是在分税制情况下,原企业所得税属地方税种,在甲地实现的所得到乙地纳税,不合理。美国州公司所得税就是严格依据所得发生地为标准征税的。并创造性地提出了“所得分配三元公式”(简称“麻州公式”)。用公司在某州内资产、销售额、支付的工资占总资产、总销售额、支付的总工资的比例决定该州的应税所得,并据以计算在该州应纳的公司所得税。这也是值得我们借鉴的。
    (三)级别管辖
    前已述及,日常生活中常碰到某纳税人究竟该由哪个税务机关管辖问题。这主要是从地域、地点角度而言。这里是从级别管辖方面进行阐述。现实中,在同一地域内有两级税务机关——地市级税务机关和区县级税务机关,该地域内一些纳税人应该归哪级机关的征收机构管辖尚不明确。按照目前分税制财政体制的规定,有些税收由哪一级税务部门管辖,则收入就归属那级财政。如目前增值税分配的那25%部分,由地市级税务部门管辖,就入市地财政金库,如由区县级税务部门管辖,就入区县级财政金库。其中除有按注册地、管理机构所在地、经营机构所在地划分属于哪个税务机构管辖问题外,同时还存在某纳税人属于市级税务机构管辖,或是属于区级税务机构管辖的问题。因此级别管辖关系到国家与地方,地方各级政府之间的经济利益。对此,不能不做出明确的规定,严加区分。
    国税的征管级别管辖,由于国税局征收的是中央级的收入(目前国税与地税的职能划分应相应调整,不应设共享税种,实行彻底分税制),所以没有必要再在同一地域内设两级征收机构,以利于税收征管,又减少经费开支。进一步分析,正因为国税系统征收的均是中央级的财政收入,所以在全国范围内税收征收管理可以只设最基层的一级。也就是说,国税系统的税收征管管辖只有一级,没有级别管辖。国税系统的级别管辖只应是整个税务管理的级别管辖。
    由于地方税务局系统征收的税款属于不同级政府的财政收入,根据财政利益原则,其征收管辖应该相应区分级别管辖。但要根据地方财政分配体制来决定。如果地方各级财政分配不是按照税种来划分,而是按照总财政收入的比例来划分,那么,地税系统的征管管辖也可以只设一级,即由最基层机构征收管辖,收上来的税收总收入按一定比例再分配给省、市地、县区即可。这样可以减少税收成本,但不足之处是不大符合财政利益原则,不利于调动各级地方的积极性。如果地税也采取各级地方政府分税种的财政分配体制,则税收征管还是采取分级管辖为好。日前省一级的涉内税收大都没有设具体的征收机构,而省级涉外税收基本设有征收机构。而地、市级大都未设置。实践表明,目前地、县两级征管管辖的划分大部按企业主管部门划分。属于地、市级主管部门管的企业,由地、市级征管机构管辖;属于区、县级主管部门管的企业,则由区、县级征管机构管辖。这种办法在同级涉外税收中常常遇到困难,如外商投资企业,特别是外商独资企业,无所谓属于地、市级或是属于区、县级主管部门,对这种无主管级别的企业征管管辖的划分,一般的原则就不适用了。值得指出的是,目前企业制度正在改革,正朝着企业无主管部门的方向发展,展望未来,传统的按企业主管部门划分征管管辖的标准将成为历史。国外的经验可以借鉴,如日本的分税制采取的就是完全划分税种的办法。日本共有57种税,其中属于中央征收约有25种,属于都道府县征收约有25种,属于市町村征收约有7种。三级政府均有自己的机构,各自征收自己的税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