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翻供的原因及其对策


浅析被告人翻供的原因及其对策

——  汪平

 

【摘要】被告人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和在法庭上当庭翻供的情况在实践中较为普遍,这确实增加了审查起诉及出庭公诉的难度,对刑事被告人的翻供问题若不给予足够重视,不认真地加强研究和解决,就会直接影响到检察官出庭公诉的效果,也将直接影响到检察机关和国家公诉人的形象,并影响到检察机关公诉职能的实现。本文在对被告人翻供的原因进行分析的基础上,就公诉人对于翻供的对策提出了自己的看法。

【关键词】翻供  原因  对策

 

一、          引言

 

新的《刑事诉讼法》实行之初,翻供几乎成为一道风景,让侦控人员倍感头痛,困惑。这再次证明了某种法律制度的建立,并非通过立法就能完成,它需要适合其生长的制度环境和文化氛围。一方面,法治作为一种治国方式抑或是生活方式,它不是无本之木,不是一朝一夕就可造就的事业,如今的现状表明,离法治状态的确还有很长一段路要走;另一方面,在法治领域,公平与效率(或者程序与实体)常常是一组矛盾,执法人员如何面对,至关紧要。

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当庭推翻有罪供述的部分或全部犯罪事实的情况时有发生。所谓翻供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推翻原来已有的供述,作出新的供述的行为。实践中,被告人在审查起诉以及在法庭上当庭翻供的情况较为普遍,这确实增加了审查起诉及出庭公诉工作的难度。对这一问题如果不引起我们足够重视,不认真地加强研究和解决,就会直接影响到出庭公诉的效果,直接影响到检察机关和公诉人的形象,直接影响到指控犯罪、检举和证实犯罪这一公诉职能的实现。当然要去分析原因并寻找对策,前提就是要能够对翻供有确切的认识。基于此,笔者拟对我国刑事诉讼中,被告人翻供的原因作如下分析,并依据实践,提出几点对策

 

二、被告人翻供的原因

 

对于翻供现象,我们要保持清醒的头脑,搞清翻供的真实原因,嫌疑人、被告人翻供是我们违法办案造成的,还是来自嫌疑人、被告人的反调查、反侦查,以确定口供的证明价值。所以,为了避免因翻供延缓案件的审理,笔者将首先从以下角度对翻供的原因进行分析。

 

(一)   案件证据本身存在问题给翻供提供了可能

1、对于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未能及时保全。该取得证据未及时提取,以致于证据遗失或销毁,应该做到的工作不及时去做,致使证据的关联性产生脱节,证据锁链上留有缺口。如有的案件该鉴定的未鉴定,涉案物品该估价的未估计,即对物品作了处理等等。如曾有一起盗窃案,被告人杨某某盗窃某仓库原装进口东之29寸彩电二台,在搬运过程中被值班人员发现,人赃俱获。侦查机关认为既然人赃俱获,被告人又承认,就未对电视机进行照相和估价。然而开庭审判时,被告人却当庭翻供,讲他盗窃的不是原装,而是国内组装的彩电,并讲出了具体国内生产厂家,(其实该被告人屡次盗窃彩电,他对彩电品牌价格和生产厂家非常熟悉)由于彩电已被先行发还被盗单位,而该单位现已人去楼空。最后法院只好就低不就高,以国产组装的价格作了认定。所以,对于容易灭失的证据或者在以后难以取得到证据来说,加以提取和固定的时间性更强,如果采取措施不及时,则可能导致证据就此湮灭而无法再次取得,或者要取得该证据必须付出高昂的诉讼成本。[1]

2、侦查工作失误或者存在违法取证行为现象,给翻供以可乘之机。我们的侦查机关还存在以拘代审,以捕代侦的习惯做法。有的办案人还习惯于旧的办案模式,热衷于车轮战、疲劳战、反复审讯,从而造成超时限审讯或羁押。审讯时有的采用欺骗诱供的方式,如‘你若全部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将不会在追究你的刑事责任’等等[2]。即使被告人曾作了有罪供述,最后被告人或其辩护人也会以侦查机关超期办案或有诱供、逼供等现象来证明司法机关违法办案。从而从程序上推翻原供述的合法性、有效性,或降低原供述的证明力,从而达到推翻原供的目的。

 

(二)  外界因素促成了被告人翻供。

1、辩护人介入。由于某些辩护人缺乏职业道德,在会见被告人时给予暗示,有的甚至直接唆使被告人翻供、串供、做假证、伪证等,极力为被告人开拓罪责。如反贪局查处的被告人朱某某受贿案,开始被告人一直承认自己收获他人贿赂等事实。辩护人在会见时,反复问道:“收钱时,是否有他人在场?”后来,被告人恍然大悟,送钱时就我们俩人在场,不管送钱人怎么讲,只要我不承认,没有第三人能证明,你检察机关耐何我得,被告人对此贿赂事实开始抵赖,直至彻底翻供。

2、证人改变证词。这种情况在开庭中比较普遍,本来被告人以为证人都已作了证,自己还是认罪服法争取宽大处理。而在开庭中,要求证人做证,面对被告人、证人思想是较为复杂的,有的考虑到与被告人是多年的老朋友,今天对方犯了罪,自己却要当面指证,有碍于情面,于是改变自己原先的证词,而作出对被告人有利的陈述;有的则是害怕被告人以及旁听的被告人家属日后报复,没有勇气在法庭上作证;有的则是以时间长了,记不清来塘塞,当被告人听到这些证词后,他也会来个顺水推舟,重辩轻、大辩小,有辩无,从而给我们准确认定犯罪带来困难。尤其是在“一供一证”的受贿案件中的行贿人,在没有受到法律处罚的情况下,翻供、翻证的现象多。职务犯罪中的受贿案件,行贿人往往是“一对一”的证人,从法律意义上讲,受贿人和行贿人都是相应犯罪的主体。当在实践中,对受贿人处理的多,对行贿人处理的少。而且行贿人往往成为受贿案件的唯一关键证人,他的证言对被告人定罪起这决定性作用,这就使得被告人及其亲属、辩护人抓住这一关键证人大做文章。行贿人在案件到了开庭审理的关键环节,往往出于种种原因,当庭作伪证,给指控受贿犯罪带了很大困难。[3]

 

(三)       办案人员的主观努力不够给被告人翻供提供了可能

1、办案措施不力。如对有罪该逮捕、拘留的没有及时地依法予以逮捕拘留,以至于罪犯有充分的时间和条件与同案犯之间进行串供,与证人见面进行威胁利诱,与亲友或辩护人之间频繁接触,商议反侦查、反审讯的对策。即使是已收监的案犯,由于监督不严,同案犯都可以利用放风、劳动等机会通过打手势、传纸条、用暗语等各种途径进行串供、翻供。有的案犯由于已被关押,且一直如实供述,办案机关便以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符合取保条件而变更强制措施。殊不知,案犯一旦放出来,即通过各种方式,马上就改变原来的供述,形成翻供。如桂某某毒死他人种猪破坏生产的供述,在公安侦查的阶段桂某某曾对投毒方式、投毒的时间、地点、使用的毒物均作出了较为详细的供述,其家人也在单位的协助下为其进行了赔偿,并且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于是公安机关对其变更为取保候审,移送起诉。由于公安机关未对死猪进行病理解剖,只提取胃内食物进行了检验,虽也检出确有被告人供述的毒物,但未进一步分析毒物的含量,因而当被告人当庭翻供时,法院最后以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能成立为由,宣告无罪。此案虽然抗诉,但二审仍然维持原判,教训是深刻的。

2、办案方法欠妥,案件久拖不决。如有办案人员提审被告人时,抓不住要点,有的反复多次的进行审讯,有的司法人员追求证据的完美,而追求细微末节,使案件反复退查,久拖不决,给被告人有可乘之机,走上翻供之路。

 

三、对被告人翻供的对策研究

 

被告人翻供已成较为普遍的现象,出现此种情况既不能惊慌失措、束手无,也不能麻木不仁,抱着无所谓的态度。正确的方法是:思想上予以高度重视,仔细研究翻供的原因和理由,在审查证据、审讯被告人和庭审举证、质证中狠下功夫,制定相应对策,对症下药,以制服翻供。

(一)   认真分析翻供的理由,正确对待翻供

翻供有真有假,千万不能一概认为被告人翻供就是态度不好,逃避审判,这种观点是有害的。我们既然能通过政策法律教育,促使被告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为何又不允许通过激烈的思想斗争和反复的政策法律教育,使被告人推翻原先的不真实或不完全、不全面的供述,而重新作出符合案件客观事实的真实供述呢?被告人推翻以前的供述只要理由充分的,应耐心的听取并高度的予以重视,通过与其他证据相互应证,如果能够证实被告人后来的供述是真实可能的,就要予以承认加以纠正,这对保证案件质量,防止错案发生是有益的。

(二)积极主动地进行补充侦查或退回补充侦查

1、积极地补充完善证据材料。在审查起诉中,翻案的真与假、虚与实,还是要通过审查证据材料来加以认别。对于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如果卷宗材料未加以收集的,应积极的进行补充和完善证据材料,要把这些工作做在庭审以前,不要怕被告人提出新的情况,更不要害怕辩方提出新的证据。具体可以采用“详细笔录法”,即为了防止犯罪嫌疑人或证人对全部或部分主要犯罪事实予以否认而翻供、翻证,在侦查取证阶段应采取详细讯问,询问的方法记录犯罪的过程及犯罪情节,以堵住犯罪嫌疑人或证人翻供、翻证的退路。而这已被实践证明是有很好的效果的。[4]另外,在实践中,有的办案部门或办案人员以在侦查阶段未向侦查人员提供该证据为由,而对起诉或审判阶段被告人提出的证据不予理睬,是缺乏法律依据的。法律规定,在任何阶段辩方都可随时提供新的证据材料,再去进行补充核实,能帮助我们进一步的查明案件事实,确保案件质量,这对实现刑事诉讼法的基本目的是非常有好处的。

2、有针对性地讯问被告人。审查起诉阶段,通过提讯被告人,既可以掌握被告人的犯罪心态,包括作案的目的、动机、实施行为时的心态、事后的态度等。对被告人犯罪的思想根源,认罪态度的转变过程等进行全面的了解。也可以进一步核实侦查机关移送的案件事实和证据材料,听取被告人的辩解,从而打消其侥幸心理,认罪吃亏心理,反复地进行政策法律教育,以巩固其认罪服法的心理。

3、取有效措施,加强对证人、证据的保护。对于贿赂等案件,在被告人翻供的情况下,加强对证人包括行贿人的保护极为重要。当然保护的方法是多种多样的,根据目前的司法实践,本人建议:一是通过与法院协商,确定对受贿案件、律师会见行贿人(包括其中证人)必须征得检察机关同意,否则不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二是建议自侦部门对行贿人行贿罪同时立案侦查,以此避免行贿人受被告人及其亲友、辩护人的影响而翻供,同时对行贿人立案查处,也能促使其认识到自己也是被告人,自己的行为在法律上规定是犯罪的,有可能会受到刑事追究,使其从心理上不敢轻易改变以往的陈述,从而达到保护案件证据的目的;三是合理地进行诉辩交易,即在最后处理时,我们可以将对行贿人犯罪行为的不起诉作一种交易,作为要其在法庭上担任控方证人的一个条件,明确指出如果行贿人在法庭上推翻供词,检察机关保留撤回起诉将行贿人与受贿人并案起诉的权利。如果行贿人在法庭上按照控方要求作了如实证词,则以认罪态度较好,情节轻微为由对其作不起诉处理。

 

(三)讲究技巧和策略,合理地进行举证质证。

1、合理地利用被告人口供之间的矛盾。被告人翻供前后证词肯定是有矛盾的,我们要认真仔细的加以分析并加以利用。如有的被告人随否认犯罪,但又承认起诉书指控的属实;有的被告人虽否认犯罪但对证实其有罪的证据又不表示异议;还有的被告人虽否认犯罪,但又表示要想得到宽大处理等等,这三种供述事实上都是自相矛盾的,只要我们仔细的观察,准确分析,适时恰当地利用这些矛盾,就会找到攻破被告人防线的突破口,从而制服翻供。

2、合理地利用被告人口供与同案犯口供之间的矛盾。审查、判断几个共同被告人的口供时,要考虑到他们既有共同的利害关系,又要考虑到他们每个人在共同行为中的地位和作用的不同而有矛盾[5]。尤其是被告人翻供后的口供与其他同案犯之间如实供述之间的矛盾也是十分明显的。即使是同案犯之间如实供述之间的矛盾也是十分明显的。但串供翻供后的同案犯之间的口供在某些细节问题上,特别是在某些涉及各个案犯本身厉害关系的关键情节上肯定会出现矛盾的。如一起刘某某等四人的共同贪污案,在同案人员纷纷翻供时,我们果断决定把刘某某作为重点目标进行政策教育,严厉指出其负担的主要责任及对全部数额承担后果的法律规定,促使其拿出原始分赃证据,这桩贪污案真实案情终于水落石出。这个事实告诉我们要善于捕捉战机,利用矛盾使各同案犯之间矛盾加剧,互相指责、猜疑、仇恨、揭底,就能达到分化瓦解犯罪分子的目的。这既能使翻供的被告人不能自圆其说,处于尴尬困境,导致其防线崩溃,同时也能促使谋略翻供的其他人悬崖勒马就此止步。在供述有矛盾时,尤其要注意的是他们是否有互相推卸责任、嫁祸于人的情况。

3、正确运用证据,追求询问效果。证据是定案的依据,在被告人已翻供的情况,公诉人再直截了当地让被告人交待犯罪事实,被告人必然矢口否认,这将会使审判处于僵持状态,庭审无法进行。此时,就需要公诉人采取灵活机动的讯问方法。一方面,就是要运用已有的证据来证实被告人翻供后的供述的虚假性;另一方面需要公诉人要有敏锐的洞察力,在被告人编织了自以为滴水不漏的翻供中寻找破绽,对一些看来与犯罪事实较运,实则对案件有一定联系的事实进行讯问,采取稳扎稳打,步步为营,分段割切,四面包抄的方法,使被告人思想处于较为放松的状态。在被告人防不胜防的时候,致使被告人无意中在某些细节上露出破绽,从而使翻供的被告人逐渐从外围进入对主要犯罪事实重新招供。

 

(四)坚持文明办案、依法办案,彻底堵塞被告人翻供的借口

依法办案是司法人员最基本的行为规则,也是司法人员最起码的职业素质。当前特别要注意克服办案中的一些实际困难,努力再提高侦查技能,增强侦查水平上狠下功夫。在严格执法,严肃执法这一原则问题上,丝毫不能奢望有特殊情况或进行特殊照顾。要树立牢固的证据观念和证据意识,文明服人,以证据服人。要坚持司法公正和司法活动公开原则,在这一问题上必须再次重申:今后凡是由于不文明执法或通过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材料,不论被告人是否已经翻供,一律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非法取证的司法人员也要严肃处理。只要我们司法机关、司法工作人员严格依法办案,文明执法,就能彻底堵住被告人翻供的借口,不给被告人可乘之机。

 

(五)加大惩治伪证、包庇、徇私枉法等行为的力度,培植优良司法环境。

实践中被告人翻供,尤其是自侦案件被告人翻供,绝大多数都与证人、知情人的翻供有关。

因此,对证人作伪证的一定要严肃处理,否则不能体现司法的严肃性。如有一起案件的证人,检察院找其谈话时,作了如实陈述,律师找其谈话时,又作了相反的证词,当检察院再找其谈话时,又承认以前在检察院讲的事实,以在检察院的陈述为准,等律师再找他,他又改口说与律师讲的是事实。如此反复四次,最后在法庭上仍然做了翻证。就是对这样一个证人,笔者认为完全可以以涉嫌伪证对其立案查处。另外,司法机关要注意对可能出现的个别辩护人故意串通、引诱被告人翻供、证人翻供和有些司法人员受某些利益驱动,不秉公办案,片面错误的采用翻供、翻供的证据材料,而匆忙作出裁判等情况。对从业律师、执法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要及时严肃的处理,对于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结语

前面笔者分析了翻供的原因及其相关对策,在确定口供证明力的时候,如何对待和处理翻供问题,仍值得我们进一步研究。但要从根本上解决这一问题,就必须消除历史遗留给我们的口供主义,即把口供作为“证据之王”,转变到物证是“证据之王”上来。改变传统的侦查模式和取证方法,转变观念,加大投入,强化科技取证手段,从根本上消除“无供不定案”的作法,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制服翻供,使得诉讼能够在正常的轨道上运行。

 

 

 

参考文献:

[1]参见卞建林主编:《证据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1月修订版,第280-282页。

[2]参见李轶木、候伟:《如何遏制职务犯罪案件当庭翻供、翻证》,http//review.jcrb.cn.

[3]参见何家弘主编:《新编证据法学》,法律出版社20003月第1版,第463页。

[4]丁国胜:《对翻供翻证的预测与防范》,《检察日报》,2000124

[5]参见樊崇义主编:《证据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7月第1版,第9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