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7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法[2020]185号》,其对于涉及债券纠纷的民事审判工作提供了指南,同时,我们可以看到由于“债券”也属于《证券法》规定的“证券”范围,其发布对于今后的“证券民事纠纷”的审判相关司法解释的出台提供重要的方法指南,需要进行专业解读;
一、对于债券纠纷的范围进行了界定。
在该文件印发通知中提出:为正确审理因公司债券、企业债券、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的发行和交易所引发的合同、侵权和破产民商事案件,统一法律适用,保护债券投资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债券市场健康发展。从而指出了债券的主要范围包括:公司债券、企业债券、非金融企业债券融资工具,主要案件类型为因债券发行与交易引发的合同纠纷、侵权纠纷、破产案件;
在该文件前言部分陈述:债券市场在平稳、有序、健康发展的同时,也出现了少数债券发行人因经营不善、盲目扩张、违规担保等原因而不能按期还本付息,以及欺诈发行、虚假陈述等违法违规事件,严重损害了债券持有人和债券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该陈述指明了债券市场中出现的主要问题为:不能按期还本付息、欺诈发行、虚假陈述等问题;
二、对于债券纠纷的裁判依据。
在该文件原则部分提出:以民法总则、合同法、侵权责任法、公司法、中国人民银行法、证券法、信托法、破产法、企业债券管理条例等法律和行政法规为依据,将法律规则的适用与中央监管政策目标的实现相结合,将个案风险化解与国家经济政策、金融市场监管和社会影响等因素相结合。从而提出审理案件的基础依据为相关法律、法规,由于《民法典》施行后,民法总则、合同法、侵权责任法废止,应该按照《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进行必要调整,同时,需要看到法律规则与中央监管目标的结合问题,从而需要案件审理需要参照“相关监管规范”。
三、对于“卖者尽责、买者自负”原则进行正确理解.
该文件提出:坚持“卖者尽责、买者自负”原则。债券依法发行后,因发行人经营与收益的变化导致的投资风险,依法应当由投资人自行负责。但是,“买者自负”的前提是“卖者尽责”。这是审理债券纠纷的基础,特别是债券侵权案件的基础;
文件中:对于债券欺诈发行、虚假陈述等侵权民事案件的审理,要立足法律和相关监管规则,依法确定发行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及增信机构,债券承销机构,信用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以下简称债券服务机构),受托管理人或者具有同等职责的机构(以下简称受托管理人)等相关各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将责任承担与行为人的注意义务、注意能力和过错程度相结合,将民事责任追究的损失填补与震慑违法两个功能相结合,切实保护债券持有人、债券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开、公平、公正的资本市场秩序。此段论述主要陈述了以下四个重要观点:
1、对于发行人以及相关服务机构、受托人的权利、义务、责任的界定,是否公平、合理,需要按照法律与相关监管规则加以衡量,特别是,面对“格式条款”的相关认定,是否符合公平原则,是否存在“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的认定以及格式条款的理解认定等方面提供了参照标准;
2、提出了责任承担与行为人的注意义务、注意能力和过程成都相结合的原则,从而为侵权责任的划分提供了指南;
3、提出了将民事责任追究的损失填补与震慑违法两个功能相结合的原则,从而为“证券侵权”领域的侵权责任进行惩罚性赔偿立法提供了理论上的支持;
四、对于群体性诉讼的诉讼主体的确定
债券民事诉讼与其他证券诉讼一样,同样面临投资者或者证券持有人众多的情况,在确定诉讼主体上,《纪要》对债券受托管理人或债券持有人会议推选的代表人作为债券诉讼的诉讼主体地位予以承认,同时,对于个体债券持有人提起诉讼也不加以排斥,对于债券受托管理人或债券持有人会议推举的代表人的产生,基本条件为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协议约定或者债券持有人会议的决议。对于资产管理产品的管理人也需要从发行文件、资产管理文件出发,其实这些,根本的标准就是找出代理权的依据与权限,这样做法比有的“论述”将证券诉讼的诉讼主体简单归结给保护机构的做法显得更加科学并具有法律依据。
五、对于案件的受理、管辖、诉讼方式的规定更加具有合理性。
对于债券诉讼的受理、管辖、诉讼方式等方面,《纪要》主要的亮点包含以下方面:
1、对于欺诈发行、虚假陈述的案件受理,坚持了《民诉法》119条的基本标准,排除了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前置”,但是,这也对原告人的举证责任提出更加严格要求,这相对于最高院对股票“虚假阐述”司法解释是一个重大进步;
2、对于债券诉讼的关系坚持了协议管辖优先,以发行人所在地管辖为最后基准,破产案件的管辖坚持以发行人所在地管辖,对于级别管辖:合同纠纷按照一般合同管辖确定级别管辖,对于债券侵权纠纷由由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对于破产案件由发行人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这种管辖确认方式兼顾了案件执行,相对于以前相关证券诉讼的“论述”以交易所所在地管辖具有更高的可行性;
3、允许金融机构以自身信用提供财产保全担保,这样可以使作为债券受托管理人的金融机构在进行财产保全时更为有利,从而避免了债券持有人在分别提供担保的“困难”
六、对于债券持有人权益保护。
作为债券市场上的投资者,债券持有人合法利益的保护是债券市场健康发展的基石,《纪要》在保护债券持有人利益上主要体现为:
1、对于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的效力充分尊重“意思自治”,对于决议的审查主要依据募集文件规定决议范围、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一般认定为有效,例外情况为:法定无效是由,这需要依据《民法总则》、《合同法》相关条款确定;另外就是债券持有人自行诉讼或者重大事项保留;发行人及关联方或与决议事项存在利益冲突的债券持有人是否进行表决回避;
2、对于重大事项的特别授权,主要涉及到作出可能减损、让渡债券持有人利益、达成调解协议,发行人破产案件中的重整计划草案、和解协议表决等事项需要债券持有人特别授权;
3、对于登记在管理人名下的担保物权的行使,需要明确担保物权行使后在裁判文书中明确所得收益的归属(属于全体债券持有人或部分被代表人范围),这其中存在一个问题是:当债券受托管理人没有代表全体债券持有人,存在部分债券持有人单独起诉或者不参加持有人会议也未起诉,是否将担保物权行使所得利益按份额进行提存还是采取司法查封顺序优先的原则,这需要在以后的解释中予以明确;
七、对于债券发行人民事责任的认定。
对于债券发行人民事责任的认定,需要注意以下问题:
1、坚持区分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坚持实际损失的底线,提高债券市场违法的成本;其中,
(1)、发行人的违约责任主要针对发行人不能如期偿还债券当期利息或者到期本息,对要求支付当期利息或者到期本息并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合理费用的予以支持;对于出现约定违约是由要求提前还本付息,应该按照约定的关于预期违约、交叉违约的具体约定与事件发生的实际情况加以判断;对于因发行人存在欺诈发行、虚假陈述等为由主张提前解除合同,判断标准为是否足以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是否符合约定解除或法定解除的条件;
(2)、对于债券欺诈发行和虚假陈述的责任,应该按照侵权法原则进行,主要涉及侵权行为认定、因果关系认定、损失确实存在;
2、对于债券侵权诉讼主要涉及以下重要问题:
(1)、损失的计算。对于债券侵权损失的计算,需要明确以下步骤与方法;
A、需要明确的时间节点,债券信息披露文件存在侵权是由(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行为实施日与揭露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20条规定:虚假陈述实施日,是指作出虚假陈述或者发生虚假陈述之日。虚假陈述揭露日,是指虚假陈述在全国范围发行或者播放的报刊、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上,首次被公开揭露之日。一般实施日以信息披露时间为准;
B、受到损失的债权投资者主要分为两类:其一、欺诈发行的债券认购人;其二、者欺诈发行、虚假陈述行为实施日及之后、揭露日之前在交易市场上买入该债券的投资者;
C、受到损失的债券投资者的状态以及损失计算方法;其一、在起诉前已经卖出债券或者起诉时虽持有债券,在一审判决作出前已经卖出的,本金损失按投资人购买该债券所支付的加权平均价格扣减持有该债券期间收取的本金偿付(如有),与卖出该债券的加权平均价格的差额计算,并可加计实际损失确定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分段计算,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
其二、在一审判决作出前仍然持有该债券的,债券持有人请求按照本纪要上款的规定计算损失赔偿数额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债券持有人请求赔偿虚假陈述行为所导致的利息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在综合考量欺诈发行、虚假陈述等因素的基础上,根据相关虚假陈述内容被揭露后的发行人真实信用状况所对应的债券发行利率或者债券估值,确定合理的利率赔偿标准。
D.损失赔偿后债券的交还与注销。依照请求发行人承担还本付息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一审判决作出前向债券登记结算机构调取本案当事人的债券交易情况,并通知债券登记结算机构冻结本案债券持有人所持有的相关债券。
人民法院判令发行人依照本纪要承担还本付息责任的,无论债券持有人是否提出了由发行人赎回债券的诉讼请求,均应当在判项中明确债券持有人交回债券的义务,以及发行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申请债券登记结算机构注销该债券的权利。
(2)、因果关系抗辩。
主要的关注点:A、债券持有人在债券信息披露文件中的虚假陈述内容被揭露后在交易市场买入债券的,要求发行人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B、债券投资人在债券信息披露文件中的虚假陈述内容被揭露后在交易市场买入该债券,其后又因发行人的其他信息披露文件中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导致其信用风险进一步恶化所造成的损失,按照本纪要的规定计算。
C、人民法院在认定债券信息披露文件中的虚假陈述内容对债券投资人交易损失的影响时,发行人及其他责任主体能够证明投资者通过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方式卖出债券,导致交易价格明显低于卖出时的债券市场公允价值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欺诈发行、虚假陈述行为揭露日之后的十个交易日的加权平均交易价格或前三十个交易日的市场估值确定该债券的市场公允价格,并以此计算债券投资者的交易损失。
D、发行人及其他责任主体能够证明债券持有人、债券投资者的损失部分或者全部是由于市场无风险利率水平变化(以同期限国债利率为参考)、政策风险等与欺诈发行、虚假陈述行为无关的其他因素造成的,人民法院在确定损失赔偿范围时,应当根据原因力的大小相应减轻或者免除赔偿责任。
八、对于债券侵权中其他责任主体责任的认定
在债券欺诈发行、虚假陈述案件诉讼中,要将债券承销机构和债券服务机构保护投资者利益责任承担与过错程度相结合。债券承销机构和债券服务机构对各自专业相关的业务事项未履行特别注意义务,对其他业务事项未履行普通注意义务的,应当判令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具体认定标准为:
1、受托管理人的赔偿责任。受托管理人未能勤勉尽责公正履行受托管理职责,损害债券持有人合法利益,债券持有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此中主要是对勤勉尽责的认定,主要依据是合同约定的义务与监管规则规定的义务的落实情况
2、债券发行增信机构与发行人的共同责任。债券发行人不能如约偿付债券本息或者出现债券募集文件约定的违约情形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相关增信文件约定的内容,判令增信机构向债券持有人承担相应的责任。监管文件中规定或者增信文件中约定增信机构的增信范围包括损失赔偿内容的,对债券持有人、债券投资者要求增信机构对发行人因欺诈发行、虚假陈述而应负的赔偿责任承担相应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增信机构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发行人等侵权责任主体进行追偿。
3、发行人与其他责任主体的连带责任。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履行同等职责的人员,对其制作、出具的信息披露文件中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足以影响投资人对发行人偿债能力判断的,应当与发行人共同对债券持有人、债券投资者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其中,主要关注两个要点:其一,何为履行同等职责的人员,需要根据发行人的规章制度、人员职责划分以及职责履行情况加以判定;其二,对于披露文件中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掌握的追责原则为足以影响投资人对发行人偿债能力的判断;
4、发行人内部人的过错认定。对发行人的执行董事、非执行董事、独立董事、监事、职工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履行同等职责的人员,以及参与信息披露文件制作的责任人员所提出的其主观上没有过错的抗辩理由,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前述人员在公司中所处的实际地位、在信息披露文件的制作中所起的作用、取得和了解相关信息的渠道及其为核验相关信息所做的努力等实际情况,审查、认定其是否存在过错。需要审查的重点在于是否对信批文件出现的问题是否具有决定或者重要作用;
6、债券承销机构的过错认定。债券承销机构存在下列行为之一,导致信息披露文件中的关于发行人偿付能力相关的重要内容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足以影响投资人对发行人偿债能力判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存在过错:
(1)协助发行人制作虚假、误导性信息,或者明知发行人存在上述行为而故意隐瞒的;
(2)未按照合理性、必要性和重要性原则开展尽职调查,随意改变尽职调查工作计划或者不适当地省略工作计划中规定的步骤;
(3)故意隐瞒所知悉的有关发行人经营活动、财务状况、偿债能力和意愿等重大信息;
(4)对信息披露文件中相关债券服务机构出具专业意见的重要内容已经产生了合理怀疑,但未进行审慎核查和必要的调查、复核工作;
(5)其他严重违反规范性文件、执业规范和自律监管规则中关于尽职调查要求的行为。
一般审查的重要依据是监管机构对于尽职调查的各种指引或规范;
6、债券承销机构的免责抗辩。债券承销机构对发行人信息披露文件中关于发行人偿付能力的相关内容,能够提交尽职调查工作底稿、尽职调查报告等证据证明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过错:
(1)已经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债券监管部门的规范性文件、执业规范和自律监管规则要求,通过查阅、访谈、列席会议、实地调查、印证和讨论等方法,对债券发行相关情况进行了合理尽职调查;
(2)对信息披露文件中没有债券服务机构专业意见支持的重要内容,经过尽职调查和独立判断,有合理的理由相信该部分信息披露内容与真实情况相符;
(3)对信息披露文件中相关债券服务机构出具专业意见的重要内容,在履行了审慎核查和必要的调查、复核工作的基础上,排除了原先的合理怀疑;
(4)尽职调查工作虽然存在瑕疵,但即使完整履行了相关程序也难以发现信息披露文件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7、债券服务机构的过错认定。信息披露文件中关于发行人偿付能力的相关内容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足以影响投资人对发行人偿付能力的判断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信用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等债券服务机构不能证明其已经按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行业执业规范和职业道德等规定的勤勉义务谨慎执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存在过错。
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信用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等债券服务机构的注意义务和应负责任范围,限于各自的工作范围和专业领域,其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应当按照证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考量其是否尽到勤勉尽责义务,区分故意、过失等不同情况,分别确定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8、责任追偿。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履行同等职责的人员、债券承销机构以及债券服务机构根据生效法律文书或者按照先行赔付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后,对超出其责任范围的部分,向发行人及其他相关责任主体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九、关于发行人破产管理人的责任
债券发行人破产管理人应及时确认债权、持续信息披露,确保诉讼程序能够及时进行,保护债券持有人的合法权益,否则会承担以下责任:
1、发行人破产管理人的债券信息披露责任。债券发行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发行人的债券信息披露义务由破产管理人承担,但发行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除外。破产管理人应当按照证券法及相关监管规定的要求,及时、公平地履行披露义务,所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破产管理人就接管破产企业后的相关事项所披露的内容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足以影响投资人对发行人偿付能力的判断的,对债券持有人、债券投资者主张依法判令其承担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2、破产管理人无正当理由不予确认债权的赔偿责任。债券发行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受托管理人根据债券募集文件或者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的授权,依照债券登记机关出具的债券持仓登记文件代表全体债券持有人所申报的破产债权,破产管理人应当依法及时予以确认。因破产管理人无正当理由不予确认而导致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差旅费用等合理支出以及由此导致债权迟延清偿期间的利息损失,受托管理人另行向破产管理人主张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法[2020]185号》的发布,对于审理债券合同、债券侵权与债券发行人破产案件中的相关问题具有指导意义,同时,其也是对《证券法》在司法实践中运用的重要指导,对于相关证券司法解释的制定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值得高度重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