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审查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法律效力


  文│程青松律师

  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是高风险事项,甚至成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掏空公司的工具,关系公司利益至巨。

  为统一裁判思路,2019年9月11日最高法院审议通过《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称“九民纪要”),其中第17-23条是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效力如何认定的问题。

  根据九民纪要的精神,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审查其法律效力,需要把握以下要点:

  1、公司对外提供担保,需要有公司决议授权(公司章程指明决议机关的,应由该机关决议),否则构成越权代表。

  2、分公司对外提供担保,需有公司书面授权及公司决议,公司决议不可少,否则构成越权担保。

  3、公司章程没有规定决议机关的,对于非关联担保,董事会决议、股东(大)会均可;关联担保,必须是股东(大)会。

  所谓关联担保,是指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

  4、越权代表签订担保合同,应根据《合同法》第50条关于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规定,区分相对人是善意还是非善意,来认定担保合同的效力。

  5、善意,是指相对人对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一事不知情。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无决议的情况下越权代表签订担保合同,相对人不存在善意;在有决议的情况下,主要有两种情形,一是决议不适格,二是决议系伪造。

  6、《民法总则》规定法人章程或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对于非上市公司,只要相对人对董事会决议或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任意一个即可),原则上可以认定为善意,除非公司能够证明相对人明知公司章程对决议机关有明确的规定。

  7、相对人对公司决议的审查义务限于形式审查,包括审查股东、董事的身份、关联担保股东是否回避表决等必要的注意义务,而不论决议系伪造、决议程序违法、签章不符、担保金额超限额等事项,除非公司能证明相对人明知决议系伪造等。

  8、上市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是必须公开披露的事项,相对人应审查上市公司的章程,查阅担保决议事项的审议机关(是董事会还是股东大会),审查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对外提供担保信息,否则上市公司违规担保的,不能认为相对人善意,违规担保无效,九民纪要希望倡导债权人看到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信息再签订担保合同。

  9、相对人善意与否的举证责任在相对人一方,不能证明的,由相对人承担不利责任。

  10、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以需要公司决议为原则(纪要第17条),不需要公司决议为例外(纪要第19条)。

  11、《公司法》规定,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名执行董事,不设董事会,执行董事的职权由公司章程规定,执行董事可以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

  仅有执行董事的公司,执行董事的签字具有相当于董事会决议的效力,公司章程对执行董事的授权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除非公司能证明相对人明知公司章程对决议机关有相反的规定。

  12、根据纪要起草者说明,公司对外担保案件的基本裁判思路是,先看有无决议;再看决议是否适格;决议系伪造的情况下,相对人是否尽了必要的形式审查义务。

  附:

  九民纪要:

  (为阅读便利,本文将有些条文的排版略作调整)

  (六)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合同效力问题,审判实践中裁判尺度不统一,严重影响了司法公信力,有必要予以规范。对此,应当把握以下几点:

  17.「违反《公司法》第16条构成越权代表」为防止法定代表人随意代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损害中小股东利益,《公司法》第16条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进行了限制。根据该条规定,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

  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50条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规定,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分别认定合同效力:债权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

  18.「善意的认定」前条所称的善意,是指债权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担保合同。

  《公司法》第16条对关联担保和非关联担保的决议机关作出了区别规定,相应地,在善意的判断标准上也应当有所区别。

  一种情形是,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关联担保,《公司法》第16条明确规定必须由股东(大)会决议,未经股东(大)会决议,构成越权代表。在此情况下,债权人主张担保合同有效,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对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决议的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即在排除被担保股东表决权的情况下,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签字人员也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

  另一种情形是,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以外的人提供非关联担保,根据《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此时由公司章程规定是由董事会决议还是股东(大)会决议。无论章程是否对决议机关作出规定,也无论章程规定决议机关为董事会还是股东(大)会,根据《民法总则》第61条第3款关于“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规定,只要债权人能够证明其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起草者说明:二者之一即可),同意决议的人数及签字人员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就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公司能够证明债权人明知公司章程对决议机关有明确规定的除外。

  债权人对公司机关决议内容的审查一般限于形式审查,只要求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即可,标准不宜太过严苛。公司以机关决议系法定代表人伪造或者变造、决议程序违法、签章(名)不实、担保金额超过法定限额等事由抗辩债权人非善意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债权人明知决议系伪造或者变造的除外。

  19.「无须机关决议的例外情况」存在下列情形的,即便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公司机关决议,也应当认定担保合同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

  (1)公司是以为他人提供担保为主营业务的担保公司,或者是开展保函业务的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

  (2)公司为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

  (3)公司与主债务人之间存在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

  (4)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

  20.「越权担保的民事责任」依据前述3条规定,担保合同有效,债权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可以按照担保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关于担保无效的规定处理。

  公司举证证明债权人明知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或者机关决议系伪造或者变造,债权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无效后的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1.「权利救济」法定代表人的越权担保行为给公司造成损失,公司请求法定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公司没有提起诉讼,股东依据《公司法》第151条的规定请求法定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22.「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债权人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订立的担保合同,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

  23.「债务加入准用担保规则」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该约定的效力问题,参照本纪要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有关规则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