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
我是某单位的人事,因单位发展需要,急招几名销售。在应聘人员中有一位曾在我单位工作过的职工陈某,之前他是从事文员工作。考虑到陈某对单位工作情况比较熟悉,打算再次招聘陈某从事销售工作。由于两次任职工作性质不同,我单位与陈某是否可以在新劳动合同中再约定一次试用期?
答:
《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如果用人单位录用了陈某,即使陈某这次从事的工作岗位与之前工作岗位不同,单位也不能在劳动合同中再次约定试用期。否则,就是违法约定试用期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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