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三者车辆的贬值损失不予支持


——某(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白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Z分公司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文/刘亚力
 
    裁判要旨
    原告关于车辆贬值损失及鉴定费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的主张,因金久阳光公司并未提交相关费用的票据证明其主张的相应损失已确实发生,且其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与金久阳光公司签订租赁协议的个人具有车辆租赁及收取租赁费用的资质,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
    一审: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08560号民事判决书(2013年12月17日)
    二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 )二中民终字第02715号民事判决书(2014年3月20日)  
    基本案情
    2012年12月2019时25分许,在北京市丰台区五环路内环45.5公里处,白某驾驶冀F9555C小客车与刘某驾驶的京N820U8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卢沟桥大队认定, 白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无责任。后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赔偿租车费4000元,车辆贬值损失16600元,鉴定费1500元,各项损失共计22100元。
    经查, 事故车辆冀F9555C在平安财险Z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Z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保险抗辩
平安财险Z公司辩称: 原告主张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没有事实依据,且金额过高,不应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依据最高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不属于侵权人的赔偿范围,因此也不是答辩人的保险责任,不予承担。
    裁判解析
笔者作为平安保险公司的代理人,接到这个案子后,经与被保险人沟通,得知被保险人已经赔偿了原告的车辆其它损失,这次仅起诉了贬值损失和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
本案中笔者作为保险公司代理人主要从以下两个角度进行了分析:
一、原告主张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没有事实依据,且金额过高,不应支持。
北京科技公司并未提交相关费用的票据证明其主张的相应损失已确实发生,且其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与北京科技公司签订租赁协议的个人具有车辆租赁及收取租赁费用的资质,证据不足,不应支持。同时因原告属于单位,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存在产生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
二、原告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依据最高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不属于侵权人的赔偿范围,因此也不属于平安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不予承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该司法解释并没有将贬值损失纳入赔偿范围当中,因此,对贬值损失不应予以支持。
同时作为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对车辆贬值损失等间接损失也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到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生效。
文书附件
本裁判文书法律争议归纳要点:
车辆贬值损失是否支持,车辆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是否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