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众质疑的权利不应以造谣视之


   轰动一时的杭州“70码”事件最近又制造出一股舆论波澜,缘由是,湖北省鄂州市的熊忠俊因利用网络散布飙车案出庭被告人是胡斌“替身”的谣言,被当地公安机关行政拘留10天。

     稍作回顾,有关部门在近年影响重大的公共事件当中,动辄动用法律手段,对一些有一定事实依据但又不甚准确的说法,以谣言视之。

     中国《刑法》第105条第2款、第181条、第221条、第291条第1款,分别对以造谣等方式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编造并且传播影响证券交易的虚假信息、捏造并散布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的虚伪事实、编造和明知编造而故意传播恐怖信息等等行为作出有罪规定;《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5条第1项规定,“散布谣言,谎报险情、疫情、警情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要承担罚款、拘留等行政责任。

     就谣言在新媒体当中的发布和传播,2000年9月25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电信网络制作、复制、发布、传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信息;2000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称,对于“利用互联网造谣、诽谤或者发表、传播其他有害信息,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或者煽动分裂国家、破坏祖国统一”、“利用互联网编造并传播影响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扰乱金融秩序的虚假信息”、“利用互联网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等行为,将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信息产业部2005年9月25日联合发布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要求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中不得含有“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内容。

     从2006年的“张志坚事件”,到2007年的“红钻帝国”,再到2008年的“SS山地师”,各地接连出现因在网上“转载”或“跟帖”,当事网友被逮捕或拘留的案例。另外一种情形是因短信而获罪,例如,太湖蓝藻污染期间,无锡市民丁某向130余人散发“太湖水致癌物超标200倍”的手机短信,被无锡警方处以治安拘留。

     根据法律辨别这些案例不难发现存在明显的滥用法律行为。首先,相关政府部门倾向于把凡是与事实不完全符合的传言都定性成法律意义上的谣言。“SS山地师”在转发帖子时,相关部门正在调查处理胶济铁路火车相撞事件,信息庞杂,虽转帖伤亡人数有误,但仍可证明事故造成重大伤亡。事实上,在大灾害事故发生后较短时间内,政府也往往没有能力马上判断言论的真假。散布谣言扰乱公共秩序,或出于自身安全考虑传播小道消息,这两者的区别不能混淆,后者根本不属于违法行为。

     其次,谣言是否“故意扰乱公共秩序”或足以“严重扰乱社会秩序”,而不是所散布信息的真假,才应该是处理谣言案件的出发点。“红钻帝国”和“SS山地师”的帖子是转载和引述,是否构成“扰乱公共秩序”,则需要视帖子的影响面以及造成的客观结果而定,比如,帖子的传播范围有多广,是否激发了公众的心理恐慌,影响到正常的生产、工作、教学、生活秩序等。

     以熊忠俊为例,他只是质疑司法机关的执法公正,民众并不会因此产生心理恐慌,致使城市公共秩序大乱。此外,有关部门称熊捏造、散布“胡斌替身”谣言,引发网民猜疑,误导公众舆论,似乎意在论证造谣者的主观故意,但何以能够认定熊的“替身”判断,不是出于行使公民精神、促成司法机关接受民众监督的合理心态?所谓散布“胡斌替身”谣言,只不过是根据新闻照片提出自己的分析和怀疑,怎么能叫“谣言”呢?

     特别需要强调的是,公众有权质疑、批驳任何报道乃至公文的真实性,公民发短信或者转发相关帖子,即使有不实之处,也应被视作自保或者行使监督权,政府部门只能用更加公开透明的信息来平息大家的忧虑,消除不实之言。在法治国家早有公论:判断一种言论是否扰乱公共秩序,应该采用“明显而紧迫的危险”标准;比如,一场灾难过后,要对媒体在灾难和事故方面的报道以及公民的关注采取宽容态度,理由是这样可以及时避免更大的危害、抢救更多的生命,与之相比,可能的恐慌、混乱仍然属于较小的恶,是不得已的容忍。从补救措施上看,对于言论者可能产生的偏向,政府通过公布真相进行解释说明、揭露言论者散布虚假信息的行为就能消除影响,并不应因批评采用虚构方式就予以强力打击。

     在熊忠俊被抓后有一种观点认为,许多网友没有理清质疑与造谣之间的区别,因而滥用了“质疑权”,试问,法院判决不能质疑吗?国家公权力不能质疑吗?公民的质疑权难道还要官方授予吗?有人说,在杭州飙车案中网民是“监督越位”,众所周知,公民的监督权才有一点点进展,怎么竟然就一步越位了呢?

     如李承鹏所说:怀疑是社会进步的力量,也是我国对民众最后的宽容,如果哪天我们的法律规定“不准怀疑”,那大家就听妈妈话回家吃饭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