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赵郁芊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本月25日被提请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审议。刑诉法本次修改旨在进一步“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草案在1996年第一次修订基础上对刑诉法再次“大动手术”:确立不得强迫任何人自证其罪原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建立证人强制出庭制度,赋予律师侦查阶段辩护权,细化强制措施,完善执行措施等;同时,在限制公权力(侦查权)的基础上,放开技术侦查、秘密侦查手段(8月27日南方农村报)。
刑诉法的本次修改,着力于发挥法律在维护社会秩序与保障公民权利之间的平衡作用——鼓励“大义灭亲”等相关条文有望剔除,彰显了法制的人性一面。不过,笔者认为,刑诉法此次大修停留于技术层面和法治的局部范围内,在与之相配套的其他法律没有做出同步修改的前提下,修改后的刑诉法在落地乃至成为一部良法的过程中,仍需要面临许多体制性羁绊:
首先,宪法对公检法三机关在刑事案件办理过程中地位分工的规定,增加了现代刑事诉讼“控审分离、控辩平等、审判中立”基本原则的确立难度。根据宪法第135条关于“公检法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规定,公安机关被提高到与检察机关平等的地位,但在理想的刑事诉讼模式中,(公安机关)侦查是为(检察机关)起诉服务的,侦查要服从于起诉;另外,宪法第129条关于“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的规定,使得检察机关在整个刑事诉讼活动中无处不在,在一些地方,代表公诉方的检察官甚至成为凌驾于法官之上的“太上法官”,成为建立刑事诉讼对抗制度和审判中立制度的最大障碍。正如德国著名法学家拉德布鲁赫所言:“如果原告就是法官,那么上帝才能辩护。”因此,必须从宪法层面进一步限制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权力,最终建立以审判为中心的理想诉讼模式。这一任务,单单依靠修改刑事诉讼法显然难以完成。
其次,刑事诉讼控辩双方在事实上的不平等地位,破坏了现代诉讼的对抗模式,也有可能让刑事诉讼法中保障公民权利的规定流于纸面。刑诉法的作用在于调节控辩审三方的平衡关系。要做到有效辩护,控辩双方在诉讼地位、权利、手段上就必须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平等和平衡。而在我国许多地方的司法实践中,在刑事诉讼中,与公诉方相比,辩护方明显处于弱势。何况辩护律师头顶尚悬有一把“达摩克利斯之剑”——随时有可能因“律师伪证罪”而锒铛入狱。当刑事庭审中辩护律师成了摆设的时候,检察机关的存在其实也没有了价值。本次对刑诉法第38条的修改尚不足以有力保障辩护律师逃离刑法所规定的“律师伪证罪”风险。为解除辩护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顾虑和风险、提高辩护律师的诉讼地位,刑诉法应当增设辩护律师的言论豁免权,虽然此项权利已在律师法第37条中有所体现:“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律师在法庭上发表的代理、辩护意见不受法律追究。但是,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除外。”
刑诉法此次大修更多体现为对程序法治的完善。程序法是实体法之母,没有程序公正,实体公正就很难保证。程序法修改亦是对公检法部门的权力再分配,必然撼动公检法各部门的实体利益。因此,只要公检法权力博弈格局不变,只要损害司法独立精神的幕后交易不消失,“刑事诉讼程序优先”价值理念的建立便会任重而道远。
(作者系广州律师)
刑诉法大修,仍需要面临许多体制性羁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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