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先友与赵优林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先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优林。

 原审被告:文彩。

 原审被告:卢发言。

   上诉人陈先友与被上诉人赵优林、原审被告文彩和卢发言股权转让纠纷一案,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于201018日作出(2009)巫法民初字第1296号民事判决,陈先友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516日,邹文学、赵优林、张靖、陈先友、文彩、赵长菊6人共同出资组建重庆市雅诚手袋制品有限公司(下称雅诚公司),公司成立后赵优林第一次出资8万元,第二次出资2.1万元,共计10.1万元。同年828日,经全体股东协商赵优林退出该公司全部股份,退股时陈先友、文彩、卢发言共同出具给赵优林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赵优林人民币10.1万元,用公司固定资产及欠款人个人财产作抵押,定于2009827日前还清,在20092月底还一半,按照商业银行同期利率付息。欠款人陈先友、文彩、卢发言签名并捺印,欠款时间为2008828日。陈先友已分别偿还2万元,尚欠8.1万元。赵优林多次找陈先友、文彩、卢发言催要,后陈先友出具给赵优林承诺书,载明:20091021日起,45天内连本带息(按银行贷款算息,从退股之日算起)一次性付清。逾期后,陈先友、文彩、卢发言仍未履行偿还义务。赵优林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陈先友、文彩、卢发言偿还欠款本金8.1万元及资金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赵优林经全体股东协商已退出公司全部股份,陈先友、文彩、卢发言出具给赵优林的欠条事实上是股权转让的价款,赵优林与陈先友、文彩、卢发言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陈先友、文彩、卢发言应按约定如数清偿本息。陈先友已履行了部分偿还义务,并在催要过程中向赵优林出具了承诺书,按银行贷款利率计息,连本带息付清,在约定的期间未履行全部偿还义务,逾期后,赵优林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陈先友、文彩、卢发言偿还欠款本金8.1万元及资金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卢发言出示的声明书以及文彩出示的承诺书系陈先友的个人声明和承诺,未与赵优林协商,不得对抗赵优林向陈先友、文彩、卢发言主张债权,文彩、卢发言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陈先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赵优林欠款本金8.1万元,资金利息从欠款之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按重庆市农村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未偿还,文彩、卢发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逾期未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陈先友负担。

 

   陈先友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本案的实质不属民间借贷,而是赵优林与我及文彩、卢发言等共同出资组建公司后,赵优林要求索要股金而产生的债务纠纷;根据公司性质和章程,该债务只能在公司有限的范围内偿还,不可以私人财产进行偿还,欠条内容用私人财产进行抵押与公司章程不符,该内容应为无效;公司在成立至赵优林退股这一期间的一切赢利及亏损均未经过结算,赵优林应承担这一期间的亏损和享有的赢利;赵优林退股并非将股权转让给谁,文彩、卢发言在欠条上的签字只能起到赵优林退股的证明作用。

 

   赵优林答辩称:20085月,陈先友与我、文彩、卢发言等6人共同组建雅诚公司。公司在生产经营期间,因陈先友挪用公司财产,账目不清。同年828日,全体股东在陈先友的主持下,对公司账目进行了清理,经协商,公司由陈先友、文彩等继续经营,其他股东将自己的股份转让给陈先友、文彩和新吸收的股东卢发言承诺将股款支付给我,并出具了欠条。但之后,陈先友只支付了我2万元。股权转让后,陈先友等应按自己的承诺偿还债务,因股东间达成协议,公司亏损由陈先友、文彩和卢发言承担。陈先友上诉称我是退股,而不是把股权转让给他,文彩、卢发言在欠条上的签字与本案事实不相符。综上,陈先友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文彩、卢发言在二审未出庭应诉。

 

   本院二审查明:在一审认定事实的基础上补充查明,雅诚公司自20085月成立,于同年6月开始生产经营。公司在生产经营期间,股东之间因财产、账目不清发生矛盾,赵优林等股东于同年828日退出公司股东,公司由原股东陈先友、文彩及吸收的股东卢发言继续经营,赵优林的出资款10.1万元由陈先友、文彩、卢发言作为欠款人共同出具欠条,定于2009827日还清。但嗣后陈先友只还了2万元。之后,文彩等也先后退出公司股东,雅诚公司由陈先友一人经营。 

 

   本院认为,赵优林系雅诚公司的股东,经雅诚公司全体股东协商同意,赵优林等人退出公司股东,公司由原股东陈先友、文彩及新吸收的股东卢发言继续经营,赵优林的出资款10.1万元经协商由陈先友、文彩、卢发言作为欠款人共同出具欠条,定于2009827日前还清。嗣后陈先友只偿还了2万元,下欠8.1万元。根据欠条及双方的陈述,赵优林的出资是由继续经营的股东陈先友、文彩、卢发言支付,并不是由雅诚公司退还从而减少注册资本,赵优林与陈先友、文彩、卢发言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实为股权转让关系,并非退股或公司减资纠纷。陈先友上诉主张该债务未经公司盈亏清算其欠条无效,且只能由雅诚公司在公司财产范围内偿还,陈先友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并无不当。但一审法院案由定性为民间借贷纠纷不当,本案案由应定性为股权转让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陈先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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